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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注冊新的同業務公司

發布時間:2021-09-26 07:25:34

1. 在職期間注冊同行業公司,成為同行業的股東,不是法人,觸犯法律了嗎

你們的保密協議裡面沒有約定金額嗎?
對方肯定要承擔一部分的費用的
就是說你不回從答事相關業務的費用
不可能只有你有義務
對方沒有義務的。
而且還有他起訴你也沒什麼
這個沒辦法界定
其實都是嚇唬嚇唬人
他們也不能證明實際的金額和損失是多少。

2. 同一股東注冊兩個企業,現將甲的資產負債並入丙,保留甲,但甲業務內容變更,需要哪些手續。

工商允許的變更只有合並,分立.
你如果保留甲公司只債務和資產並入丙是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非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協議.甲購買丙這塊業務.否則不能操作的.我想工商局不會讓你這么做的.
電視上說的A公司收購B公司的手機業務,資產負債全部繼承的說法,實際上前提是B公司的手機業務是一個獨立的公司.

3. 公司法人背著股東私自另注冊新公司,並以原公司之名發函用戶讓其貨款轉至新公司,咋維護有何法律法規

你說的公司法人,應該為法定代表人吧。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背著股東私自另注冊新公司,並以原公司之名發函用戶讓其貨款轉至新公司,則違背公司高管人員對公司的忠誠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
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違規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因其競業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不論其是否從競業行為中獲取了收益,都應向公司賠償損失,同時公司股東可以提議召開股東會將該法定代表人開除出董事會,提議董事會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職務。
如果該法定代表人為國有公司的職員,可能涉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情節嚴重的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請參考: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認定》
一、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
一般而言,對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的關系,普通法系國家視之為信託關系,大陸法系國家視之為委任關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特殊身份,知悉公司的經營狀況乃至商業秘密,為防止其利用身份優勢謀取個人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無論哪一種法律體系,基於平衡利益沖突、保護公司利益的目的,均肯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所謂忠實義務,本傑明?內森?卡多佐(Candozo)法官曾如此界定:「董事不得以犧牲任何公司利益為代價而獲得個人利益,也不得以同董事所享有的權力相沖突的方式取得個人利益,不得為了個人利益而將那些就公平而言應屬於公司的機會據為己有。」
競業禁止義務實乃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之一,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內承擔管理公司事務的職責,忠實義務要求其為實現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心竭力,如果他們同時處於公司競爭者的地位,將導致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的沖突以及利用任職公司的便利,篡奪商業機會同公司競爭的可能,公司的最大利益將難以實現,故各國公司立法無一例外的規定了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是指對與權利人有特定關系之人的特定競爭行為的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負有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在管理公司事務、執行公司業務時或在擔任公司職務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非法從事同公司競爭之業務的義務。我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員不得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行為,《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與所任職公司沒有投資關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依據。
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公司法》關於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是法律直接作出的強制性規定,該義務為法定的不作為義務,義務人違反該規定而為競業行為,則構成對公司權利的侵犯,應當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公司在其章程、員工守則或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任用合同中對競業禁止義務作出了約定,則競業行為構成侵權與違約的竟合,公司得選擇於己有利的法律依據,來決定追究義務人的違約抑或侵權責任。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以下幾種:
1. 將競業所得收入上交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此為公司行使歸入權的法律依據,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從事競業活動而取得收入(包括金錢、其他物品等)時,公司可據此規定直接行使歸入權將該收入收歸公司所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將該收入上交給公司,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拒絕上交,則公司可訴請法院判決將該收入歸於公司所有。歸入權的行使以義務人因競業行為獲得收入為前提,但並不以給公司造成損失為條件;值得指出的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歸入權的效力僅限於公司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不得對抗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交易的第三方,即並不能當然地使交易行為無效。
2.停止競業行為,公司享有請求行為人停止競業行為的權利,盡管我國公司法並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中,第一種即為停止侵害,根據「特別法上沒有規定時適用普通法」的原則,公司可援引《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來行使請求權,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停止其競業行為,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3. 賠償損失,如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競業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不論其是否從競業行為中獲取了收益,都應向公司賠償損失,盡管《公司法》並未直接賦予公司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賠償損失是《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若公司享有多種形式的請求權,會增強對其合法利益的保護力度,從競業禁止制度保護公司利益的角度出發,公司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應有之義。需要注意的是: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競業活動中獲得了收入且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出現公司的歸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的法律現象,如果公司行使歸入權後,其損害未能得到全部彌補,則公司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只不過賠償數額應除去行使歸入權所得方顯公平,若公司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對損害的事實、程度承擔舉證責任。
4. 公司內部處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存在著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委任契約關系等,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履行忠實義務,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與公司的約定,從事與公司競爭的營業,公司可依據其章程、員工守則或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簽訂的任用合同中的相關約定,行使解任、除名等處分權,以消滅雙方之間的委任關系。
(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僅是對民事權利主體的事後救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除了損害公司的合法權益外,也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是一種廣義的不正當競爭,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故在一定情形之下,有必要對其施以刑事制裁。
我國《刑法》第165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其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不包括經理以外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並且該罪名僅適用於犯罪主體嚴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情形,對於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同類情形,我國刑法並未作出規定,依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非國有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不存在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問題。
另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管理公司事務,往往知悉公司的商業秘密,若其在競業活動中,非法泄漏、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所在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了對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嚴重侵犯,還應當按照《刑法》第219條的相關規定,追究其侵犯商業秘密的刑事責任,從刑法關於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規定來看,只有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在後果上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時才構成該罪。
(三)競業禁止義務以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法律責任的免除。競業禁止這一制度所規范的法律關系,性質上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私法性關系,依據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即「由平等的當事人通過協商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司應享有處分其權利的自由;公司作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場主體,完全有能力評判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競業行為對公司的影響,並自行作出如何應對的決定。原《公司法》並未明示限制或者禁止當事人處分基於競業禁止規范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也無經特定程序許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競業活動或免除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責任的規定,2005年修改後的《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換而言之,在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的前提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可以得到免除。由此可見,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事先通過一定的程序,予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競業活動的許可,從而免除其競業禁止義務,如通過股東會決議免除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通過董事會決議免除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
盡管公司法第149條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為法定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因違反此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絕對地不可免除。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律責任的本質在於以對受到侵害的權利的補救來否定侵權行為,對於私法領域的違法行為,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就法律責任問題進行協商,那麼,在法律無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於這一獲得補償的權利,公司自然也有權放棄,公司可以在事後通過一定的程序免除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競業活動的民事責任。

4. 合夥開公司,公司框架以建好,大股東又重新注冊公司100%持股發展,脫離原始股東,原始股東啥也沒有了

合夥開設的公司有注冊登記嗎?如果有,大股東可能需要按各方簽署的協議、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5. 一個公司股東還可以在自己注冊一個新公司嗎

原則上是可以的,法律上沒有特別限制,但是該股東本來為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外。

一個自然人只能注冊成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社會組織不受此規定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周詳的法律意見。

6. 大股東注冊一個新的空殼公司,然後將另外一個實體公司掛在了空殼公司名下,這算變相的轉移資產嗎

怎麼掛?
實體公司,股東股權是有數的。
所謂掛,也就是股權轉讓。
也只能是,大股東名下的實體股權轉讓給空殼公司。小股東的股權照舊。

7. 公司出資人成立了新的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如何在貸款申請書中敘述關系!

正常相同業務可以成立子公司,不必要成立新公司.
要成立新公司就必須說明跟原公司的不同處.比如說:法人不一樣,股東不一樣,經營范圍也不能完全相同,要有自己主營業務,只是兼營相同的業務.這樣才行

8. 公司股東離職,新開公司經營同類業務,是否競業禁止

  1. 屬於不正當競爭;

  2. 因為你是在職期間成立了公司,與公司主體形成了同業競爭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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