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簡述公司法規定股東的權利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我國股東的權利包括:股東身份權,參與決策權,選舉監督管理者權,資產收益權,退股權,有效受讓和認購新股權,提議召集主持股東臨時會議權。
(一)股東身份權
《公司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和出資證明書編號。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是,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因此,股東應當重視股東名冊的登記和工商登記,這些是主張股東權利的直接證據。
(二)參與重大決策權
《公司法》第3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公司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等。
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股東會享有的其他職權,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特別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等。
(三)選擇、監督管理者權
現代企業制度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的適度分離,公司法據此確立了公司治理結構,即: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將經營權授予董事會和董事會聘任的經理。
《公司法》第37條規定,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審議批准董事會和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董事會須對股東會負責,而經理須對董事會負責。
《公司法》第53條規定,監事會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履行其他監督職能。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公司股東還享有代位訴訟權。
(四)資產收益權
《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紅利,在公司新增資本時,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約定,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
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後,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予以分配。
在是否分紅問題上,很多公司的股東之間往往會出現較大分歧,對此,《公司法》第74條規定,如果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對股東會不分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知情權
股東雖然將公司的經營權授予了董事會和經理管理層,但是,股東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經營狀況的權利。當然,股東行使該項權利應以不影響公司正常運營為限。
《公司法》第33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六)關聯交易審查權
股東有權通過股東會就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在作出該項決議時,關聯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應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該項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提議、召集、主持股東會臨時會議權
股東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按期召開定期會議,以保障股東的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但是,定期股東會議有時還不能滿足股東參與重大決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以及1/3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有權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如果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監事會或者監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八)決議撤銷權
由於股東會實行資本多數決制度,小股東往往難以通過表決方式對抗大股東。而且,在實際操作中,大股東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任意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
因此,《公司法》第22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九)退出權
《公司法》第35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這就是所謂的資本維持原則。但是,這並影響股東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7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十)訴訟權和代位訴訟權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權益受到侵害時,公司可以提起訴訟。而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公司卻不會或者不可能提起訴訟,比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由於他們直接控制著公司,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公司權益受到侵害,最終損害的是股東權益,因此,法律賦予股東在特定情形下,經過一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151條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
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述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股東也可以依照上述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公司法股東提起iis擴展閱讀:
股東權利(shareholders rights),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冊的企業中,企業財產的一個或多個權益所有者擁有哪些權利和按什麼方式、程序來行使權利。相對於所有權、產權、出資人權利,股東權利是最清楚、明確的權利。股東權利是由法律規定的,所以在不同的國家,股東權利可能會有所差別;即使在同一個國家,不同類型公司的股東權利也不一樣。
在中國,法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可通過股東大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而在美國,法律規定開放型公司(相當於中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權利基本上限於投票選舉董事和調整資本結構等事項。
參考資料:股東權利-網路
⑵ 股東在什麼條件下,可以提起股東派生訴訟
您好,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在我國引起股東派生訴訟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條件:
第一,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
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侵害主要來源於:(1)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了損害。(2)他人。這里的他人既包括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擔當公司職務的員工,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也包括和公司沒有直接、穩定關系的第三方。他人侵害公司利益主要包括侵權和違約兩種情況。
第二,應滿足一定的程序性前提條件。
(一)股東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請求。除因緊急情況,股東需訴前向公司機關提出以訴訟追究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的要求。因為,股東派生訴訟本質上是一種代為訴訟,其代為的前提是作為訴權實質意義的享有者——公司不行使其訴權。而且,派生訴訟提起的目的也主要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請求、敦促公司機關行使訴權是必要的。
(二)發生請求不能。這種請求不能一方面體現為積極的被拒絕,或者公司有關機關消極的不做回應。一般情況下只有公司怠於、拒絕或者因為其他原因客觀上不追究侵害人的責任的時候,股東才可以提起派生訴訟。我國《公司法》規定:(1)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股東的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2)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股東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三)在一定情況下,股東可以不經請求直接提起訴訟:
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在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
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股東可以直接起訴;
2、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害的發生時,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機關起訴,也可以自己直接起訴。此時股東直接起訴,不以請求和情況緊急為前提。
第三,滿足法定主體條件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1、並非所有股東都可以提起派生訴訟。對股東的資格作出要求,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惡意訴訟。我國《公司法》規定,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
2、必須是為了公司的利益。這就決定了訴訟之後所得利益應該歸公司享有。
3、股東必須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因此股東應當充當派生訴訟中的原告,至於公司,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參加訴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⑶ 公司法中如何規定股東派生訴訟
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賦予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權利。股東派生訴訟的規定,將對提高我國公司治理水平、保護中小股東利益起到重要作用。本文旨在通過從實體與程序方面解析新《公司法》第152條,以加強股東派生訴訟在司法實務中的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第152 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我國新《公司法》第152條來看,股東派生訴訟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 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股東,即原告在提起和維護派生訴訟時必須始終具有股東身份。各國《公司法》均對原告股東的資格規定了一些限制。我國新《公司法》的第152條也作了這一方面的規定:(1)持股時間合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為防止惡意競爭者出於干擾公司正常運營之目的,而在侵害公司行為發生後受讓公司股份、專營訴訟,我國導入英美立法中的「當時股份擁有原則」,將原告限定為其所訴過錯行為發生時即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2)持股比例合格:我國1993年實施的《公司法》規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有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請求權,這通常被認為是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一項保護性規定。新《公司法》的第152條將持股比例規定為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這一規定確保提起此種訴訟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較好地保護了中小股東權益。
2. 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
派生訴訟中被告的范圍,主要有兩種立法方式。一種為自由式,如美國,法律不限制被告的范圍,由原告決定。另一種為限制式,如日本將被告限制為:公司董事、監事、發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決議權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東,和用明顯極為不公正的發行價格認購股份者。台灣地區關於派生訴訟種被告的范圍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條僅規定為公司董事。而我國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有本法第150條規定情形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他人」為股東派生訴訟中的被告。這一規定既考慮了我國現實的國情,又體現了對國外立法的合理吸納。
3. 股東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
對於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各國立法都作了相應的規定。縱觀兩大法系國家的《公司法》,這些前置程序主要有:對公司提出正式請求或通知和訴訟費用擔保等。股東派生訴訟是一種代位訴訟,是作為原有公司內部監督制度失靈的補充救濟設計而存在,因此其適用的前提是公司內部救濟手段的用盡。我國新《公司法》對該種訴訟的前置條件亦規定了對公司提出正式請求或通知的原則: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適格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有符合以上規定,股東才能提起派生訴訟。這樣可以盡量維護公司正常的運營,給公司相關機關一個履行職責的機會,並通過程序緩沖,給股東更多的思考空間,使訴訟更趨理性化,過濾不成熟的訴訟,避免公司相關機關隨時處於訴訟威脅的境地。但是,對於什麼是「情況緊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在以下情況下原告股東可以不必經過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派生訴訟:(1)因等待法定期限將給公司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2)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全部或過半數均為加害人;(3)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等在所訴過錯行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等否認所訴過錯行為的發生;(5)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等已批准過錯行為並已實施;(6)其它情況緊急,不需經過前置程序的情形
⑷ 新<<公司法>>頒布後,股東能否提起股東代表進行行政訴訟
公司股東可以給代理人下達授權委託書,註明股東名稱,持有股份、利益受損金額和給代理人的授權范圍,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可以進行行政訴訟!
⑸ 公司法中規定股東的資格是什麼
根據《公司法》,股東資格限制如下:
(1)對自然人的股東資格限制。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作為發起人。②法律對特定職業的自然人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禁止。③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受國籍或住所的限制。
(2)對法人的股東資格限制。①原則上,公法人不得投資於公司。②公司原則上不得成為自己的股東。
⑹ 公司法賦予了股東哪些權利和義務
一、公司股東享有的權利主要有:
去年開始實施的新《公司法》不僅取消了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強制限制,也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革成現在的注冊資本認繳制。可以說,我國從此開啟了「一元注冊公司」的新局面,成立公司也變得幾乎沒有任何難度。很多人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成為了自家家族企業的股東,也有人認為自己只是個掛名的,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什麼都沒做,公司的一切也就與自己毫無關系。而實際上,作為股東,勢必要承擔相應的義務。當然,作為股東可以享有的權利也並不少。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獲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代理人參加股東會議;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行使表決權;
(四)對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轉讓、贈與或質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 繳付成本費用後得到公司章程; 繳付合理費用後有權查閱和復印:
1、本人持股資料;
2、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3、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
4、公司股本總額、股本結構。
(七)公司終止或者清算時,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參加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二、公司股東承擔的義務主要有: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認購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繳納股金;
(三)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⑺ 公司法中發起人與股東的關系區別是什麼
與發起人的責任一樣,在我國有關立法中,也可分為《公司法》規定的責任、《刑法》規定的責任(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在《公司法》里,僅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股東的責任作了規定,並且是與發起人的責任合並在相同的條款中,即同為第208條和第209條的內容。在《刑法》上也與對發起人的責任規定在一起。 三、發起人和股東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 發起人和股東不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而且在公司發展的不同階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一)在公司設立階段,沒有股東存在,而只有發起人,且發起人有著特別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的設立是公司成立前的一個特殊階段,在這一特殊階段里,設立中的公司並未取得法人資格,它往往以籌備組(處)的名義開展活動。因此,設立行為的主體,就具有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主體的設立行為,也有了特殊的法律意義。 從設立行為的主體看,各種公司設立行為的主體均是發起人,盡管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通常成為股東,但在設立階段,發起人並不能稱為股東。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設立任務。他們要對自己的發起設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並且各發起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設立階段還沒有股東,因此在公司的發起階段,就不存在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從主體的設立行為來看,各種公司的設立需要發起人的一系列積極的行為,如制定章程、申請審批、認繳出資、選擇住所,等等,有的公司還需要搞基本建設、預購原材料或商品等。這些行為都是會產生法律後果的。如公司合法成立,而發起行為的正當性又經公司創立會確認,發起行為則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擔;假如公司雖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創立會拒絕承受發起行為所生的部分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公司擁有訴權,最後的結果由法院裁定。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發起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就發起行為所產生的、並非專屬於成立後公司的權利,分別或共同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在公司成立後的存續階段,發起人和股東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如期成立後,發起人因簽署章程、繳納出資而成為了股東。但因發起行為而成為股東的股東,與因受讓公司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的股東不同。在本文,我將前者稱為發起人股東,以示區別。其實,即使在此階段,發起人股東和一般股東照樣存在不完全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間,發起人享有優先認股權,且發起人不得轉讓其出資(如是股份公司則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轉讓其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即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這是指公司成立後,若出現未被認繳的出資或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不足時,全體發起人必須承擔連帶認繳出資和填補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外負擔的責任。〔4 〕資本充實責任為公司法上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它不以發起人的過失為要件,屬無過失責任且不能以全體股東的同意來免責,也不受時效的約束。因此,各國公司法或判例都規定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不完善。這表現在:第一,這種責任只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對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規定。第二,在對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即在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第28條)的規定存在不足,該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等的實際價額顯然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為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同樣應為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第25條規定:股東應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的出資。未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有違約責任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它並不能保證公司財產的充實,因為有可能違約股東已去向不明或客觀上已無力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資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須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因此,要從法律上優先保證公司資本達到法定的總額,從而使公司能正常營業,然後再追究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的權利義務沒有太大差異。因為在成立時,發起人就變成了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當然,發起人要變成股東,必須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時發起人還必須在設立階段籌備設立過該公司的、認過股、繳納了出資,還共同制定和簽署了公司的章程。 (三)公司解散時發起人和股東的關系 公司解散時,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一般都視為股東,但發起人股東仍是特殊股東。發起人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有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優先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而這項權利對發起人股東是比較有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公司立法中,涉及公司解散的原因時,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公司的人數少於法定的最低限度。而此時的人,為股東,而不是發起人。 四、我國公司立法的有關規定及修改建議 1.我國《公司法》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作出任何規定,而將發起人與股東混為一體,同時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規定過於籠統,難於操作。因此建議在今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發起人和股東的概念和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對《公司法》的有關條文要作相應的修改,《公司法》第19條第一款擬改為:「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第二款擬改為:「發起人出資數額達到法定最低限度」; 第三款擬改為:「發起人共同制定章程」; 第20條一款擬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發起人共同出資設立」;第22條規定的章程的制定者也應是發起人而不是股東,等等。 2.發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時、或公司設立中或公司成立後,各類公司發起人的責任規定應一致。公司法還應規定,在公司的設立中,從保護第三人利益出發,對發起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或有嚴重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對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⑻ 公司法對股東訴權有什麼規定呢
導讀:從《公司法》的規定看,股東訴權既包括股東對公司的訴權(《公司法》22條和34條),也包括股東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訴權(《公司法》153條的規定);既包括直接訴權(153條),也包括派生訴權(152條);既包括以公司成員身份享有的訴權,也包括以公司以外第三人身份享有的訴權。這些訴權在性質以及行使的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上都可能存在巨大差異。
法條鏈接
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一百五十二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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