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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

發布時間:2021-08-20 06:35:38

股東優先購買權有沒有行使期限

行使期限:30日

根據《公司法》第72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股東優先購買權擴展閱讀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

按照該規定,在侵害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其他股東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這一規定實質上賦予轉讓股東口頭通知相應的法律效力,但從舉證責任來講,轉讓股東有義務對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股一事,以及轉股的條件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在股權轉讓已經辦理工商變更的情形,即便其他股東確實不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那麼自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一年後,其他股東也喪失優先購買權,只能接受股權轉讓的事實,認可股權轉讓的效力。

目前工商登記還存在很多的漏洞,時常發生未經股東會決議,私自轉讓股權的情形。針對這種情形,在司法解釋四生效後,公司的股東務必時常關注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避免自己優先購買權在股權變更登記一年後而喪失。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怎麼回事

股份有限公抄司的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襲:又稱先買權,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於第三人時,享有的在同等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的權利。
簡介:
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賦予特定對象的先於其他權利人主張自己財產權利的權利。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Ⅲ 股權轉讓的優先購買權是怎樣規定的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版。
股東向股權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Ⅳ 股權轉讓中優先購買權有什麼法律規定

具體規定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4)股東優先購買權擴展閱讀:

優先購買權的實質條件:

(一)首先,同等條件主要指價格條件

在買賣合同中,價格條款是其核心條款,集中反映了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只有在價格條件相同前提下,才能保障在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同時,維護出賣人的利益,實現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

但這里的價格是指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形成的價格,若該價格條件是在乘人之危、欺詐、脅迫或惡意串通等情況下形成的,則不得成為先買權人購買的「相同價款」。此時先買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以市場價格作為購買價格。

(二)其次,除價格外,衡量「同等條件」還應當考慮付款期限、付款方式

因為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將會涉及到出賣人的期限利益、價款受償的風險。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先買權人不得超過第三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期限而主張與出賣人訂立合同,但出賣人同意的除外。

如果出賣人允許第三人延期付款,由於延期付款涉及到付款人的信用和出賣人承擔的價款可能不受清償的風險,因而只有在先買權人就延期支付價款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足以保障出賣人能按期受償時,才可將延期付款視為同等條件。

同時如果第三人允諾一次性付清,則先買權人主張分期付款的,則不能構成同等條件。

(三)再次,在特殊情況下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來確定「同等條件」

出賣人可能會因某種特殊原因的存在而決定將標的物賣於第三人或以較為優惠的價格賣於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以及如何確定「同等條件」呢。

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優先購買權制度將會造成出賣人與第三人為了規避優先購買權的適用,惡意串通,故意製造「特殊原因」,這樣將會造成優先購買權制度形同虛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故應適用優先購買權。這種情況下「同等條件」確定可以考慮遵循下列原則:

(1)當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立的合同中有從給付義務的,若該從給付義務先買權人可以履行,則為了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如果先買權人不願履行該從給付義務,則視為未達到「同等條件」。

若先買權人不能履行該從給付義務,則只有在先買權人可以價金代替該從給付或者沒有該從給付,合同仍可成立時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2)當出賣人基於某種特殊的原因給予其他買受人一種較為優惠的價格時,「而這種特殊原因能以金錢計算,則應摺合金錢計入價格之中。如果不能以金錢計算,那麼應以市場價格來確定。

」當然,我們應該考慮到,將優惠價格賴以形成的基礎(特殊原因)折價,不僅存在一定難度,而且與一般道德標准相悖,不利於弘揚公民之間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即使以市場價格來補償,也只能使出賣人眼前的現實利益得以維護,仍會損害其未來利益及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各種利益關系。

但是我們在適用法律時要對各種利益關系予以衡量,保護社會效益最大的利益關系,在公民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與法定的先買權人利益之間,我們當然會選擇後者。

而且筆者認為對於公民之間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出賣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給對方以補償,而並非必須以出賣標的物給對方的方式。

(3)當出賣人轉讓給第三人的標的物大於優先購買權的標的物時,如果其為可分物,則先買權人可僅以優先購買權標的物部分與出賣人訂立合同。

若為不可分物,並且該不可分物的分割致使權利人顯受損失的,則先買權人有權要求擴大優先購買權標的物及於不可分物全部而訂立合同。

資料來源:

網路-優先購買權

Ⅳ 股東什麼情況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只有同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才具備特殊的基礎關系而滿足「優先」保護的特殊需要。2.股東對外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就該轉讓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古董對外轉讓出資規定的嚴格的限制條件,只有滿足了法定條件後,股東才可以對外進行轉讓,之後才產生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適用的問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本公司股東的出資的外部轉讓,相對於其他受讓人均享有優先購買權。3.其他股東必須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是對優先購買權人的限制。這首先尊重了作為出賣人的所有人的所有權,不至於因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使出賣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表明確立優先購買權並沒有剝奪其他人的購買機會。關於同等條件,一般有兩種觀點:一是絕對同等說,即認為其他股東的購買條件應與第三人的購買條件絕對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對同等說,即認為其他股東的購買條件與第三人的購買條件大致相同即可。筆者認為,絕對相同說過於嚴格苛刻,不利於保護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也將阻礙合同締結的進程,從而不利於轉讓股東的利益。相對條件說易於伸縮,但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差,同樣不利於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容易引起糾紛。筆者認為對同等條件的理解和把握應立足在價格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中,只要價格相等,就可認為同等條件。因為賣價是買賣雙方考慮的最主要因素,另外,價格具有著天然的確定性和可比較性,易於操作並符合公平原則。至於交款方式、交款時間等因素不應作為獨立的條件予以比較考慮,而應作為賣價的履行方式而歸結於價格條件上。在價格相同的情況下,也不是任意履行方式的區別都可以認定為條件不同等而排除優先權,只有在價格相同,而履行方式又從根本上影響了出賣人的利益或合同的根本利益時,才可以認定有利於出賣人的價款履行方式具有優越條件而具有訂約的優先地位。4.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必須在轉讓股東通知後一定期限內行使。為了平衡其他股東與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必須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予以一定的時間限制,有的學者稱此為「先買權時效期間」。先買權的時效期限應從出賣人的通知時起算。因此,通知是先買權得以行使的關鍵,是出賣人負有的法定義務。出賣人如果未為告知,則優先購買權人可以以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無效。出賣人進行通知可以在決定轉讓時作出,也可以在與第三人就轉讓進行磋商後簽訂轉讓合同之前進行。得到通知的先買權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決定是否在同等條件下接受轉讓,此「一定期限」不宜過短而無以起到保護先買權的作用,也不宜過長而過分犧牲轉讓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公司法應規定一個法定期限,以一個月為宜。但當事人可以對此期限進行自由約定,可以長於法定期限,但不得短於法定期限。約定期限可以由轉讓股東在通知中單方作出,也可由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協商決定。

Ⅵ 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具體是什麼

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具體是什麼?
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公司中的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根據《公司法》第72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經股東同意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在兩個以上股
股權轉讓中的優先購買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公司中的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根據《公司法》第72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經股東同意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在兩個以上股東都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這足法律關於公司內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的程序性和公平性規定,以避免公司內股東之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發牛沖突。同時,這一規范也是解決此類糾紛的准則。
規定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目的就是保證老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這是因為:
(1)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的性質。其人合性要求公司股東之問具有很強的合作性。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為維系公司的人合性,賦予老股東優先購買權,以便其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的進入。
(2)保護老股東在公司的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東經營發展起來的,當股東發生變化時,應當優先考慮對老股東既得利益的維護,同時也是為了維護公司的穩定發展。
延伸閱讀:
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幾種情形
股東優先購買權有沒有行使期限
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實質要件

Ⅶ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優先購買權

股份公司是完全的資合公司,而股東優先權是立足於保護具有人合性的有限公司的股東利益及控制公司權利,因此說股份公司的股份轉讓不存在優先購買權的保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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