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原股東出資不實 股權轉讓 新股東是否有權要求其補足
看新股東知不知道該出資不實。
公司法司法解釋3對此有專門規定。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② 出資不實 股權能否轉讓
「問題股」的產生源自股東「出資不實」行為,包括應繳出資未足額繳付或所繳出資存在「水分」等情形。公司對「問題股」的流轉不宜設立不適當的限制條件,而是應當通過其他合法救濟途徑尋求對公司資本充實權的保護;在「問題股」的流轉中應當合理安排各方的權利順位,並應當注重對受讓人權利的保護和限制規則進行合理運用。股東反目「問題股」 南新愛家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南新公司)是一個由4位自然人股東組建的從事傢具制銷貿易的有限公司,授權認繳注冊資本1500萬元。公司控股股東程先生認繳的出資比例為45%,其擔任公司董事長;第二大股東易先生認繳的出資比例為35%;第三大股東為李先生,其認繳的股權比例為15%;其餘5%的出資由張先生認繳。 程先生及張先生均以貨幣資本金交付且已完整到位,易先生承諾以現金出資但只完成了首度出資,約占其認繳比例總額的40%,即對佔南新公司總注冊資本約21%的出資未到位;李先生的全部出資由其三項外觀設計專利折價構成,但在南新公司注冊不到一年內,其中的兩項外觀設計專利由於與第三人發生申請權糾紛而被撤銷。這樣,易先生和李先生的股權均成為「問題股」。 在年度股東會上,股東會做出決議,決定對易先生只按其實際所繳付出資而不是認繳比例分紅,並要求其限期補足出資;對李先生則暫不分紅,因為其兩項外觀設計出資專利權被撤銷後,存在對另一項專利權出資價值額的重新評估問題。當其剩餘專利權出資價值額經評估確認後,由李先生或者補足出資或者減低其持股比例。 易、李對股東會決議有異議,均提出要對外轉讓股權,而另兩位股東均表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同時,程先生代表南新公司表示,在易、李兩位股東未補足各自的出資前禁止其對外轉讓股權,否則南新公司將拒絕接受新的受讓股東,拒絕為該「問題股」的流轉辦理公司內部登記和工商登記。各方糾紛遂起。【規則與解讀】 「問題股」是公司股東出資不實的產物,主要存在於實行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相結合的折衷資本制的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出資不實」包括對應繳到期出資未繳和對已繳非貨幣出資存在水分等情形。本案例中易先生的出資屬於第一種「問題股」情形,即「應繳到期出資而未繳」;李先生屬於非貨幣出資存在水分的情形,只不過其專利出資的水分形成於公司設立後而不是注冊前,故李先生的出資瑕疵責任不能歸結為故意的范疇。本文所研究的瑕疵股權不包括被採取司法保全或設定擔保等股權流轉受到禁限的情形。股權存瑕疵 權利有先後 由於此類股權流轉涉及到多重權利主體之間的權益沖突,使得司法實務中對轉讓人的股份流轉權、公司的資本充實權、股東的先買權、受讓人的解除權及墊資追償權等在發生沖突時產生了應對何者進行優先保護的問題,故需要有合理的權利順位制度來調整有關權利沖突。在本案中,當南新公司以第二、三兩大股東的出資未補足為由而限制其股權流轉即涉及到「問題股」股東之股份流轉權與公司資本充實權之間的權利順位安排問題。 筆者認為,股東對股權進行自由流轉的權利應當受到優先保護。本來,「問題股」的存在直接損害的是公司資本充實權。但是,「問題股」因仍是一種合法的財產權而具有可流轉性,故公司不得以股東出資不完整而限制或剝奪其流轉權。即便公司章程對此有限制性規定亦應根據實際情況來合理處置,不應絕對性地否決「問題股」的流轉性。由於此類股權流轉不會加重對公司資本充實權的侵害,而且可以有效地盤活「問題股」的資本屬性,故公司可以通過明確告知、協議約定或司法保全等措施要求受讓人將應付股款用以優先補足所欠繳的資本額。如此則既可保障公司的資本充實權,又實現了瑕疵股權的合法流轉。本案例中,南新公司維護自身法人財產權的適當途徑不應是限制「問題股」的流轉,而是應當對「問題股」的權利瑕疵向受讓人發出通知,促使其動用履行抗辯權來敦促「問題股」的轉讓方補足出資,從而間接地保護了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完整性。 但是,公司對「問題股」進行限制流轉的權利在特殊情形卻具有優先性。當「問題股」的股東僅有股東身份而不存在任何實際出資時則公司有許可權制其股權流轉。這是因為,當「問題股」股東作為發起人時,其在無任何實際出資背景下的「股東身份」具有存在的可能性,但該「問題股」將不具有財產權屬性而只是股東作為發起人所享有的一種「身份」而已,故而也就喪失了可流轉性。作為繼受股東,在無出資的情形下不應當享有「股東身份」,無論其向出讓人支付了什麼對價,只要未對公司履行資本充實責任,則此類「問題股」股東的身份權不應當受到確認,否則即等於轉讓的是「股東身份」而不是「股權」。 應注重保護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當股權流轉存在內外投資者競購情形時,應當優先保護公司內部現有股東的先買權,這是其法定權利,也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問題股」流轉權利順位中,首先應確認的是「問題股」是否屬完全的未出資股。如果屬於該類情形,則公司的限制權優先,反之則股東的流轉權優先。在問題股允許流轉的情形下相對於公司之外的股東,則內部股東具有優先受讓權。 公司:七招應對「問題股」 南新公司能夠動用的追究「問題股」股東的責任體系其實十分充分,完全沒有必要僅利用股權登記這一「關口」。這些責任體系包括但不限於: ◆公司有權直接對「問題股」股東行使資本差額追繳權,包括動用訴訟的方式進行追繳; ◆追究出資不實者對守約股東和公司的違約責任; ◆當守約股東對公司承擔了連帶補繳責任後享有對違約股東的墊資追償權; ◆在公司清算或破產程序中,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有權對出資不實者進行資本追繳; ◆「問題股」股東的表決權、分紅權等受到出資瑕疵的制約; ◆公司可以在「問題股」受讓人的股權憑證上用加註權利瑕疵的方式敦促流轉雙方履行對公司的出資補足義務; ◆「問題股」股東對公司的資本差額追繳行為不能援引時效抗辯制度——不過,關於是否應當適用時效失權抗辯制度在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不能賦予出資不實者以時效抗辯權,否則將會架空公司法的資本充實制度,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借鑒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差額資本的追繳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因此,無論是在公司運行期間還是在清算階段,法院均不應接受和支持「問題股」股東的時效抗辯權。 受讓人:權利保護與限制 受讓人有條件地享有對「問題股」受讓行為的撤銷權。如果受讓人是公司內部股東則其對股權存在瑕疵系明知或推定其應當明知,此時難有適用撤銷權的法律空間,故司法裁判不應當鼓勵受讓人的反悔行為而應當優先保護轉讓人對合同的繼續履行權;如果受讓人系公司外部投資者則應當根據其是否實際知曉股權的瑕疵狀況而確認其權利是否應當受到優先保護。如其在受讓前已被轉讓人或公司告知股權存在出資瑕疵而仍然接受的,視為其放棄了異議權,當然亦產生了放棄以欺詐為由而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力。只有受讓人被判定確實構成了「不明知」的善意第三人時,則其享有法定的撤銷權並應優先受到司法保護。 對「問題股」受讓人的墊資追償權應當給予獨立保護。受讓人無論是基於自願或是因公司主張資本充實權而被強制補繳出資,都產生了受讓人對轉讓人的墊資追償權。除非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載明受讓人知曉股權瑕疵,且約定受讓人在轉讓款之外同意另行承擔資本補足責任。否則,受讓人的追償權不應受到限制。由於該項法律關系只涉及到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的合同權利與義務問題,並不涉及合同法律關系之外的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故應當在司法救濟中以獨立程序另案解決為宜。第1頁 共1頁
③ 股東未實繳出資是否可以轉讓股權,注意什麼
股東未實繳出資也是可以轉讓股權的,需要注意的有公司章程、股權轉讓協議、股權原值等問題。想要開一家公司,肯定需要相關工商部門處獲取營業執照,而營業執照上面很重要的一項就是注冊資金,這個注冊資金可以理解為公司的錢,注冊資金越多,就意味著公司實力月雄厚。而公司本身是沒有錢的,那麼這個錢就需要各股東繳納到公司的賬戶裡面去,各股東把錢放到公司賬戶這個過程就叫「出資」,對應的就會有出資方式。
綜上所述:股東未實繳出資是能夠出售股權的,受讓人在獲得股東權利的同時也應該承擔起出資的義務,至於注意事項,則多需要圍繞公司章程和股權轉讓協議,必然是不能違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