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高於低於 怎麼理解
納稅人進行匯算清繳時,須向稅務機關提交年度關聯交易申報表。雖然以前年度的匯算清繳也包括對關聯之間關聯交易的申報和披露,但與《特別納稅調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要求相比,適用對象發生了細微變化,實行查賬征稅的非居民被納入關聯申報之列,但實行核定利潤征稅的代表處似乎並不需要進行關聯申報。另外,關聯關聯關系的認定、關聯業務往來申報與披露都有很大的變動和擴充,這給納稅人的實際操作帶來了更大的挑戰。
關聯關聯關系的認定
《辦法》在定義關聯時更著重強調了「控制」的概念。這一理念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對關聯關系界定的精神相一致。
《辦法》明確規定了間接持股比例的計算方法,以及如何確定關聯關系。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可判定其互為關聯;如果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一家對另一家的法定持股比例(即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未達到25%,也可能由於上述規定被認定構成關聯關系。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辦法》列出的關聯交易類型主要為四大類,包括有形資產購銷、轉讓和適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適用;融通資金和提供勞務。納稅人應參照《辦法》中列出的各類型交易的內容對內部關聯交易進行界定和分類,並確保妥善保存與關聯交易相關的、付款憑證等資料。
關聯業務往來申報與披露
《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以9張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取代以往外商年度納稅申報表中的表A-13/表B-13。《報告表》要求納稅在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披露是否已准備轉讓定價同期資料,表明轉讓定價合規性的要求變得更加嚴格。納稅人在進行關聯業務往來申報時,應按《報告表》的填表說明進行填報。為了幫助納稅人理解和遵循稅務機關在關聯申報方面的要求,以下幾點特別提醒納稅人注意:
納稅人在報送《報告表》時,需要與所得稅申報表一起提交,提交時間是5月31日之前。
2.《報告表》的內容應與同期資料內容相一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於2008年度國家稅務總局對於關聯業務往來申報和同期資料的要求時限不一致,納稅人需要確保5月31日之前提交的《報告表》的內容,與12月31日之前需要准備好的同期資料的內容相一致。
3.報送《報告表》與准備同期資料的適用對象有所不同。報送《報告表》沒有任何門檻限制,只要是實行查賬徵收的居民和在中國境內設立、場所並據實申報繳納所得稅的非居民,均需填報《報告表》。但是對於同期資料的准備,按照《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符合三種情況的是免於准備的,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的都准備同期資料。
4.《報告表》中所涉及的9張附表的詳細信息,將會為稅務機關開展案頭分析和選取潛在調查對象提供更為詳細的信息來源。
提早准備,遵從《辦法》
2008年度關聯申報的截止期限越來越近,為了更好地幫助納稅人遵從《辦法》,對於關聯申報的內容和時間要求,筆者建議:1.認真審閱內部各關聯之間的關聯關系,以及關聯交易的類型和金額,並按照的實際情況據實填報。存在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向轉讓定價專業人士尋求幫助,以控制並降低中國轉讓定價風險。
2.應提早進行准備。對於報告表中不明確的內容,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確認。
3.按照《辦法》的規定,未能准備和按時提交報告表可能成為稅務機關啟動轉讓定價調查的原因。若在轉讓定價調查中不能成功證明自己符合轉讓定價法規要求,在最壞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能採取核定利潤方法對進行轉讓定價調整。因此,應認真准備並按時提交《報告表》。
4.新的關聯申報要求針對的是單個獨立納稅人,目前尚不允許合並進行關聯申報以及同期資料的准備。這可能會對在中國經營的跨國帶來不少額外負擔。因此集團性應當積極地對轉讓定價風險進行管理,盡早確定需要准備同期資料的下屬並及時展開准備工作。同時,還可利用這一契機,再次評估其轉讓定價安排的現狀,以及對政策作出反應,以確保相關安排在未來持續性的基礎上仍然合理有效。
B. 為什麼要對關聯交易進行管理
這是因為關聯交易是公司運作中經常出現的而又易於發生不公平結果的交易。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也易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關聯交易法律規定:
一、基本態度禁止不正當關聯交易
正是由於關聯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影響,因而應全 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個亮點,是首次對公司關聯交易進行規制。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 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新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如此規定,是在充分衡量關聯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與危害性後,特別是在我國當前不公正關聯交易日漸增多的社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切合實際的制度選擇。
二、關聯關聯關系的界定
雖然我國的相關法律等對關聯交易都有所涉及,卻都沒有明確對關聯關系進行界定。比如會計法並不強調對交易的調整而是側重於記載和披露,關聯交易作為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交易行為,其基礎的法律界定並不適合由會計法來進行。雖然 證券法也有較多規定,但因其只適用於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礎性。要調整關聯交易,首先要判定經濟主體之間的關聯關系,其次要重點調整市場主體多種形式的交易行為,因此相對而言,公司法更適合對關聯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對決定關聯交易的關聯關系以及規制關聯交易的基本原則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規定。
三、具體制度的支撐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則得以有效的遵守,具體技術性條文的支撐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規定具備可操作性的基本條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此種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文為防止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提供有效的規制工具。
四、法律責任的規定
明確具體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是一項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為責任制度既能行為這起到威懾作用,以減少不正當關聯交易的發生。同時對違反者予以處罰也有了明確的依據,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濟。新公司法第21條第2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明確了與公司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違反法律義務應承擔的後果,是對該條第一款關於禁止不公正關聯交易規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針對關聯交易和關聯關系的規定外,新公司法有關股東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累計投票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公司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等,也都有助於調整公司不正當關聯交易行為。
C. 非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有沒有相關的管理辦法或者是處罰措施
關聯交易目前有上市規則(H股、A股不同)中規定,此外財務會計准則中規定。非上市公司不必須遵守上市規則及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因為其不需要披露。
D. 稅務部門對企業的關聯交易是怎樣管理的
2009年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對企業的關聯交易進行了具體規定。你可以在網上搜索下載學習。
特別納稅調整:是針對「一般納稅調整」而言的,是稅務機關出於實施反避稅目的而對納稅人特定納稅事項所作的稅收調整,包括針對納稅人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稅情形而進行的稅收調整。更通俗地講,一般納稅調整是基於企業的日常經營,而特別納稅調整則是基於企業存在關聯交易,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特別情況」。與我們常說的「反避稅」比較而言,他們在本質上是一樣的,只是「反避稅」是一個通俗化、中國化的說法,而「特別納稅調整」則是一個專業化、國際化的說法。
轉讓定價:是指關聯企業之間在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等時制定的價格。在跨國經濟活動中,利用關聯企業之間的轉讓定價進行避稅已成為一種常見的稅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稅國企業向其低稅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低價;低稅國企業向其高稅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高價。這樣,利潤就從高稅國轉移到低稅國,從而達到最大限度減輕其稅負的目的。
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即完全獨立的無關聯關系的企業或者個人,依據市場條件下所採用的計價標准或者價格來處理其相互之間的收入和費用分配的原則。
受控外國公司:是跨國納稅人進行國際避稅的重要手段之一。通俗地講,就是在避稅地建立一個外國公司,然後利用避稅地低稅或者無稅的優勢,通過轉讓定價等手段,把一部分利潤轉移到避稅地公司,並藉助一些國家推遲課稅的規定,將利潤長期積累在避稅地公司,從而逃避稅收。
資本弱化:是指企業通過加大借貸款(債權性投資)而減少股份資本(權益性投資)比例的方式增加稅前扣除,以降低企業稅負的一種行為。
E. 如何界定和管理關聯交易及其關系
關聯交易規定
一、基本態度禁止不正當關聯交易
正是由於關聯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影響,因而應全 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個亮點,是首次對公司關聯交易進行規制。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 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新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如此規定,是在充分衡量關聯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與危害性後,特別是在我國當前不公正關聯交易日漸增多的社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切合實際的制度選擇。
二、關聯關聯關系的界定
雖然我國的相關法律等對關聯交易都有所涉及,卻都沒有明確對關聯關系進行界定。比如會計法並不強調對交易的調整而是側重於記載和披露,關聯交易作為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交易行為,其基礎的法律界定並不適合由會計法來進行。雖然 證券法也有較多規定,但因其只適用於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礎性。要調整關聯交易,首先要判定經濟主體之間的關聯關系,其次要重點調整市場主體多種形式的交易行為,因此相對而言,公司法更適合對關聯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對決定關聯交易的關聯關系以及規制關聯交易的基本原則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規定。
三、具體制度的支撐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則得以有效的遵守,具體技術性條文的支撐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規定具備可操作性的基本條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此種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文為防止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提供有效的規制工具。
四、法律責任的規定
明確具體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是一項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為責任制度既能行為這起到威懾作用,以減少不正當關聯交易的發生。同時對違反者予以處罰也有了明確的依據,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濟。新公司法第21條第2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明確了與公司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違反法律義務應承擔的後果,是對該條第一款關於禁止不公正關聯交易規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針對關聯交易和關聯關系的規定外,新公司法有關股東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累計投票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公司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等,也都有助於調整公司不正當關聯交易行為。
F.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審慎監管,規范商業銀行 關聯交易行為,控制關聯交易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允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有關的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內部人;
(二)商業銀行的主要自然人股東;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
(四)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本項所指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包括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主要自然人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自然人股東的近親屬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應當與該自然人股東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決權合並計算。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
(一)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
(二)與商業銀行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商業銀行的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可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主要非自然人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非自然人股東。
本辦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商業銀行。
本條第一款所指企業不包括國有資產管理公司。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有權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並可據以從其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本辦法所稱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或一致行動時,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
本辦法所稱重大影響是指不能決定商業銀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事、財務和經營決策,但能通過在其董事會或經營決策機構中派出人員等方式參與決策。
第十條 與商業銀行關聯方簽署協議、做出安排,生效後符合前述關聯方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商業銀行的關聯方。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對商業銀行有影響,與商業銀行發生的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交易行為未遵守商業原則,有失公允,並可據以從交易中獲取利益,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將其視為關聯方。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自然人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主要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報告。
商業銀行分行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人員,應當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報告其近親屬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其成為商業銀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其下列關聯方情況:
(一)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東;
(三)受其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董事、關鍵管理人員。
本條第一款報告事項如發生變動,應當在變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有報告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在報告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向商業銀行保證其報告的內容真實、准確、完整,並承諾如因其報告虛假或者重大遺漏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負責予以相應的賠償。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確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並向董事會和監事會報告;未設立董事會的,向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報告。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相關工作人員公布其所確認的關聯方。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日常業務中,發現符合關聯方的條件而未被確認為關聯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依法認定商業銀行的關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下列事項:
(一)授信;
(二)資產轉移;
(三)提供服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 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
第二十條 資產轉移是指商業銀行的自用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信貸資產的買賣以及抵債資產的接收和處置等。
第二十一條 提供服務是指向商業銀行提供信用評估、資產評估、審計、法律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分為一般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下,且該筆交易發生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下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以上,或商業銀行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以上的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其近親屬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商業銀行的交易余額時,與其構成集團客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該商業銀行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組成,關聯方的信息收集與管理,關聯方的報告與承諾、識別與確認制度,關聯交易的種類和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准,迴避制度,內部審計監督,信息披露,處罰辦法等內容。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應當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關聯交易的管理,及時審查和批准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
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應當由經營決策機構設立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
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商業銀行董事會辦公室負責;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一般關聯交易按照商業銀行內部授權程序審批,並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備案或批准。一般關聯交易可以按照重大關聯交易的程序審批。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董事會批准;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後,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准。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同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與商業銀行董事、總行高級管理人員有關聯關系的關聯交易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後,應當加強跟蹤管理,監測和控制風險。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
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
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向關聯方提供授信發生損失的,在二年內不得再向該關聯方提供授信,但為減少該授信的損失,經商業銀行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批準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一筆關聯交易被否決後,在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內容的關聯交易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0%。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總數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5%。
商業銀行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第三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的風險狀況,縮減商業銀行對一個或全部關聯方授信余額占其資本凈額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至少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進行一次專項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商業銀行董事會和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和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會就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以及關聯交易情況做出專項報告。關聯交易情況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標的、交易價格及定價方式、交易收益與損失、關聯方在交易中所佔權益的性質及比重等;未設立董事會的,應當由商業銀行經營決策機構向監事會做出專項報告。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八條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下列事項:
(一)關聯方與商業銀行關系的性質;
(二)關聯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況;
(三)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經濟性質或類型、主營業務、法定代表人、注冊地、注冊資本及其變化;
(四)關聯方所持商業銀行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
(五)本辦法第十條簽署協議的主要內容;
(六)關聯交易的類型;
(七)關聯交易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八)關聯交易未結算項目的金額及相應比例;
(九)關聯交易的定價政策;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項。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逐筆披露,一般關聯交易可以合並披露。
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關聯自然人以及未與商業銀行發生關聯交易的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商業銀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暫行辦法》規定免於或者暫不披露信息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一個月內,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向社會公眾披露本條規定事項。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股東通過向商業銀行施加影響,迫使商業銀行從事下列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限制該股東的權利;對情節嚴重的控股股東,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 造成 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告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承諾的;
(三)做出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迴避的;
(五)獨立董事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表書面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按照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重大關聯交易或報送關聯交易情況報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進行關聯交易,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批關聯交易的;
(三)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關聯方融資行為提供擔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關聯方控制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審計的;
(七)對關聯方授信余額超過本辦法規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責令商業銀行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 節嚴重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取消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至十年的任職資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從事銀行業工作;未構成犯罪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對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資本凈額」是指上季末資本凈額。
本辦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數,「以下」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如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G.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銀監會令(2004年第3號)
《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九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日
H. 扭虧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與盈餘管理分析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盈餘管理一直是國內外學者研究的熱點問題之一。盈餘管理具有兩面性,有其合法的一面,但更多的是其有害的一面。它為規避稅賦、轉移利潤或支付、取得公司控制權、形成市場壟斷、分散或承擔投資風險等提供了在市場外衣掩蓋下的合法途徑,從而誤導投資者,最終擾亂市場資源配置。從已有的文獻資料來看,上市公司盈餘管理的方法很多,如通過會計政策選擇、會計估計變更和關聯交易等。隨著我國會計准則的不斷完善,通過會計政策選擇和會計估計變更進行盈餘管理的空間愈來愈小,而通過關聯交易進行盈餘管理已經成為上市公司的首選方法。據《證券時報》和聯合證券公司1999年所作的一項調查顯示,在上市公司進行盈餘管理的手段中,進行關聯交易的佔55.56%,巧用會計政策的佔44.44%.就2000年年報來看,在1018家上市公司中,有29家上市公司通過關聯交易實現為數不菲的一次性轉讓收益,公司的凈利潤指標由此大大改觀。由此可以看出,我國上市公司通過關聯交易進行盈餘管理的現象較為嚴重,研究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盈餘管理問題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涵義與特徵
關聯交易是指在關聯方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c3,。盈餘管理是指在CAAP(公認會計原則)允許的范圍內,通過會計政策的選擇使經營者自身利益或企業市場價值達到雖大化的行為『4)。據此,筆者將關聯交易盈餘管理定義為:上市公司控股大股東。管理當局為誤導財務信息的使用者,利用現有制度的缺陷和會計政策的選擇,靈活繞開會計制度的規定,通過構造關聯交易和對關聯交易進行披露管理,追求其自身利益的行為過程。我國關聯交易盈餘管理具有以下特徵:
(一)主體雙重性。上市公司管理當局和其大股東(通常是原國企改制形成的母公司)分別是台前、台後盈餘管理的主體。
(二)客體多樣性。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客體不僅限於有形資產,還包括股權、債權、盈利機會以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此外,行為(如提供勞務、代理等)也成為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客體。
(三)形式多樣化。上市公司進行關聯交易盈餘管理不僅通過會計政策的選擇,而且還通過虛構關聯交易和現有制度存在的缺陷等。
(四)收益主體復雜化。西方盈餘管理中收益主體一般是管理者,而我國的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收益主體不僅包括上市公司管理當局,而且還包括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政府官員以及關聯企業。
(五)存在的普遍性和隱蔽性。由於我國證券市場的不規范、公司治理結構的不完善以及我國股市先天制度缺陷等多方面因素,使得關聯交易盈餘管理已滲透到不少企業。而關聯交易盈餘管理是在關聯企業內部間進行,又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外部人員(如上市公司的公眾股東)很難了解交易的內幕。這一特徵也為上市公司利用關聯交易盈餘管理欺騙股東、謀取不當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機。
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內部動機
(一)發行股票,包括取得上市資格、配股和發行新股。我國上市公司大都是通過由集團公司剝離部分優質資產而成立一家股份公司上市的。集團公司為了最終使上市公司成為其持續不斷的「提款機」,在公司上市之前,大股東總是想方設法幫助其上市,在其配股與發行新股階段又不惜一切代價幫助具配股與發行新股。而我國證監會對申請上市、配股和增發新股企業的凈資產收益率都有嚴格的規定,以使有限的寶貴資金流向績優的上市公司。為達到上市、配股和增發新股的目的,有些上市公司就會在大股東的支持或配合下,藉助關聯交易盈餘管理調整凈資產收益率,改善公司的經營業績,合法合規地「騙」得上市、配股和增發新股的資格。將義宏、魏剛等的研究也表明:無論中國證監會如何修改上市、配股和發行新股的規定,但只要規定有一項最低值的要求,落在這個點周圍的企業就格外密集。
(二)避免摘牌。《公司法》規定:最近3年連續虧損的上市公司應暫停其股票上市。目前我國公司爭取上市非常不易,如果上市後又被摘牌,不僅對股東和上市公司是莫大損失,而且對地方政府的「政績」也具有較大的影響。因此,有些上市公司寧願在賬務處理上做文章而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也不願遭受被摘牌的厄運。有關研究表明:為避免出現連續三年虧損而受到證券監督部門的處罰,上市公司在首次出現虧損年度明顯地非正常調減盈餘;而在扭虧為盈的年度,又明顯地存在著調整收益的盈餘管理行為。陸建橋的研究表明:營運資金項目尤其是應收應付項目、存貨項目等有可能是上市公司最主要的盈餘管理工具,而通過關聯交易可以非常容易地對營運資金進行管理。
(三)避稅。有學者研究表明,我國上市公司盈餘管理的避稅動機不是十分強烈。但筆者發現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上市公司,都有自己控股或全資的銷售公司,其生產的應稅消費品都全部銷售給銷售公司,其交易的真正目的值得懷疑。因為我國稅法規定消費稅屬於價內稅,征稅環節主要在生產環節,因而銷售價格(出廠價格)的高低對消費稅稅額的大小有著直接的影響。而通過設立銷售公司(或供銷公司),先低價銷售給銷售公司,然後再由銷售公司高價銷售,這樣就可以達到少交消費稅的目的。特別是白酒行業,由於稅率較高,因此避稅動機十分強烈。如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2002年上半年主營業務收入為12.66億元,執行的消費稅稅率為25%+0.50元/市斤的復合稅率,其消費稅約為4.2億元。由於其主營業務收入全部來自酒類產品銷售,納入其合並會計報表的子公司為供銷公司(主要從事酒類產品銷售)、印務有限責任公司(主要從事包裝物、刊物印刷)、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主要從事投資活動)、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工業用蒸汽生產、銷售),因此能增加其合並主營業務收入的主要是母公司和其銷售公司。但其2002半年報顯示其合並主營業務收入約為34.6億元。從中我們可以判斷出:導致真合並主營業務收入明顯偏高的主要原因是供銷公司主營業務收入偏高,或者說銷售公司對外銷售價格過高。如果它不設立供銷公司的話,母公司的主營業務收入即為現在的2至3倍,消費稅就要多交7至8億元,而通過設立供銷公司就可以少交了7至8億元消費稅。
三、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外部成因
(一)公司組建模式中的缺陷。我國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原國有企業改制而成,其中相當一部分上市公司採取了主體上市,原企業改造為母公司(集團公司)的模式。這種「剝離」上市導致上市公司不完全具備獨立完整的供應,生產、銷售系統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對關聯方存在產品銷售,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的依賴性。它與其改制前的母公司及母公司控制的其它子公司之間必然存在著錯綜復雜甚至是唇齒相依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因而更易產生關聯交易盈餘管理問題。
(二)上市制度中的缺陷。由於我國證券市場起步較晚,自從其建立以來,政府採用計劃指標、額度制和審批制相結合的辦法來解決企業發行上市資格安排和排隊問題(2001年3月17日證監會宣布正式實施股票發審核准制度),加之我國證券市場存在嚴重的「供需瓶勁」,因而股票發行溢價通常較高,權益性資金成本相對低廉,通過股票市場籌集資金能夠為企業帶來超額收益,結果使上市資格成為一種「殼」資源。企業為了取得上市資格會採取各種手段進行盈餘管理,即便上市之後,上市資格的「殼」資源性質仍然存在,公司上市之後的再籌資仍然要服從計劃控制的要求。因而,上市公:司為了保「殼」或企業為了借「殼」上市,大量利用關聯交易的手段達到其目的。
(三)公司治理結構的缺陷。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中突出的問題是國有股的「一股獨大」的現象,盡管我國的國有股減持計劃已部分降低了國有股在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中的份額,但國家股和法人股仍佔多數。由於股權的高度集中,流動性不強,加之我國上市公司的經理人市場尚未形成,容易形成「內部人控制」的局面,從而使大股東基本上控制了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甚至出現許多大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兼任高層管理人員。這些大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兼任高層管理人員,導致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具有與上市公司更大的利益一致性。由於我國資本市場的融資成本倒掛,權益資金資本低於債務性資金成本,大股東樂意支持上市公司利潤包裝,並通過股利分配、回購大股東資產。資金往來等實現其利益。因而,在大股東控制的條件下,大股東幫助上市公司進行盈餘管理幾乎不受約束,不少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盈餘管理就是由於股權構成及形成機制而產生的。
(四)會計制度的缺陷。由於我國會計處於與國際會計接軌時期,因而近幾年不斷出台了新的准則,本想遏制企業的盈餘管理行為,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又有一些不足,為盈餘管理留下了較大空間。如為防止企業通過關聯交易虛構利潤,出台了《企業會計准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但隨後出現了利用資產置換、股權轉讓在內的非貨幣性交易以及債務重組操縱利潤。為了防範這兩類業務,財政部於1999年發布了《企業會計准則——非貨幣性交易》和《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但是新的能夠規避准則約束的交易方式又出現了,即通過非貨幣性交易「貨幣化」等。為了制止上市公司愈演愈烈的利用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操縱利潤,財政部於2001年12月21日緊急出台了《暫行規定》,但在上市公司最近發生的關聯交易中,又出現了關聯交易「非關聯化」。從我國關聯交易會計規范的演進過程可以看出,會計規范在約束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盈餘管理中存在著局限性。
四、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主要方式與手段
(一)關聯交易非關聯化。在現有會計准則中,沒有對關聯方作專門的定義,只給出了判斷關聯方的標准,即: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有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則將其視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則也將其視為關聯方。按照以上標准,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共同控制或同受一方施加的重大影響,則該兩方或多方通常不視為關聯方。這就為上市公司進行盈餘管理提供了空間。由於我國的大部分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集團公司有著天然的聯系,上述准則和規定實行後,原來由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幫上市公司進行盈餘管理幾乎不現實,但「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現在則變成受控股股東重大影響的若干個子公司進行盈餘管理,這樣就可以使關聯交易非關聯化,繞開其規定。另外,准則規定:擁有附屬企業20%以下的股權,通常也不認為是關聯方,因而當發生較大數額關聯方交易前,上市公司可以提前出售其附屬企業的股權,以使其關聯交易非關聯化。如被會計師出具非標准無保留審計意見的某地磁卡,2001年銷售給某高新技術投資公司的驗鈔機收入達2.24億元,銷售毛利為1.31億元,占上市公司2001年度合並主營業務利潤的54.56%,該高新技術投資公司原是該磁卡持有94%股權的控股子公司,但2001年度經兩次轉股之後至2001年末不再持有其股權,因此這筆巨額銷售從關聯交易變為非關聯交易。
(二)關聯交易復雜化。現有會計准則規定:上市公司對關聯方進行正常商品銷售的,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1.當期對非關聯方的銷售量占總銷售量較大比例的(通常為20%及以上),應按對非關聯方銷售的加權平均價格作為對關聯方之間同類交易的計量基礎,並據以確認為收入;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確認為收入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2.商品銷售僅限於上市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或者與非關聯方之間的商品銷售未達到商品總銷售的較大比例的(通常為20%以下),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視情況處理:實際交易價格不超過商品賬面價值120%的,按實際交易價格確認為收入:實際交易價格超過所銷售商品賬面價值120%,將按商品賬面價值120%確認為收入;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確認為收入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方差價)。根據以上規定,上市公司可以設計一種復雜的關聯方交易以達到進行盈餘管理的目的。假設某集團公司有A、B、C、D、E五家子公司,其中A為上市公司,假定商品銷售僅限關聯方之間。集團公司先把商品銷售給B,因而B的賬面價值就為原價值的120%,B再把它銷售給C,C的賬面價值就為原價值的,以此類推,當E把它銷售給A時,A的賬面價值可能為原價值的幾倍,因而當A把商品再銷售給其任何一個關聯方時,其可以從中獲得巨額利潤,從而達到提高其利潤的目的。通過反向操作,也可以使其達到平滑利潤的目的。
(三)關聯交易隱性化。從表面上看,上市公司與另一家公司進行交易,無關聯關系,但實際上兩家公司又屬同一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在主管部門的行政干預下,上市公司才不得不與那家公司進行了交易,其公允性值得懷疑。另外,也有這樣的情況:兩家公司進行交易,表面上發現不了它們有關聯關系,但實質上是關聯交易。比如說,我們假定A為上市公司,B為A的子公司,C為另一外界公司且與A、B無任何關系。現A以高於市價100%的價格向C出售商品,C再把商品以同樣的價格出售給B,對C來說並沒有損失什麼,但A卻可以通過C把商品加價出售給其關聯企業,以達到提高其利潤的目的。從形式上看,A與C、B與C無任何關聯關系,但它們之間的交易實質上是關聯交易。雖然確定關聯方交易應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但這要求會計、審計人員對企業的經濟業務進行深入的分析,了解和有相當豐富的工作經驗,一般情況下會計、審計人員是很難發現的。加之會計信息不對稱,外部人員要想知道上市公司的隱性關聯交易,更是難上加難。另外,我國會計准則對隱性關聯交易的規定較少,這導致了一些上市公司利用隱性關聯交易來提高利潤,粉飾會計報表,使關聯交易盈餘管理愈演愈烈。
五、規范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對策
(一)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導致我國關聯交易盈餘管理愈演愈烈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上市公司較為普遍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它已經給中國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帶來一些弊端和負而影響。而改變此現象的唯一方法是實現公司治理模式由行政型向市場型治理模式的根本性變革,使投資主體多元化和公司股權分散化,至少使其他股東聯合起來能夠在表決權上與大股東抗衡,改變上市公司利益主體和治理主體過於集中的局面。此外,西方發達國家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引進獨立董事的做法,有助於健全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國證監會於2001年8月16日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提出上市公司應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但對獨立董事如何履行其職責以及不履行如何處罰,沒有作詳細的規定。從實際執行來看,某些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成了一種擺設,其作用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因此應不斷完善獨立董事制度,使其獨立性得以充分發揮。可以考慮增加獨立董事的數量,特別是增加會計人員的數量。特別要加強對獨立董事的監督,應盡快出台對獨立董事不履行職責的處罰規定。
(二)改變上市公司取得上市資格、配股和發行新股以凈資產收益率為唯一核心控制參數。如上所述,上市公司進行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主要目的是取得上市資格。配股和發行新股,而我國關於股票上市、配股和發行新股的規定都是以凈資產收益率為唯一核心控制參數。這樣固然可以大幅度降低管製成本,但很可能誘發上市公司在利用關聯交易提高凈資產收益率方面大做文章,增加市場的投資風險和信息成本。因而應改變上市公司取得上市資格。配股和發行新股以凈資產收益率為唯一核心控制參數,建立一個包括貨幣量指標和實物量指標、財務指標和非財務指標的綜合經濟指標體系,以全面考核上市公司業績及經營質量,激勵上市公司在生產經營中兼顧微觀經濟效益和宏觀經濟效益、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發揮上市公司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中的典範作用。
(三)進一步完善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准則。對關聯方關系的判斷標准應採用國際會計准則和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來判斷關聯方,同時應充分考慮我國上市公司的特點,制定一套比較靈活的、可操作性強的關聯交易定價政策,並規范關聯方交易定價政策的披露。對於重大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聘請資產評估機構對所進行關聯交易的資產進行評估,並披露市場公允價格以及其關聯交易的定價與市場公允價格的差額,使外界信息使用者能夠判斷其關聯交易的合理性。
(四)規范中介行為,發揮其監督作用。首先,加大注冊會計師對關聯交易的審計力度。有關部門應盡快出台關聯交易的審計准則或審計指南,注冊會計師也應關註上市公司特別是微利公司或巨額虧損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對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交易,注冊會計師應分析其是否為非公允的關聯交易,並發表公允的審計意見,以提高關聯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其次,在資產評估過程中,要求資產評估師出具客觀、公正的結果,杜絕其過程中的隨意性。總之,監管部門應對中介機構的執業質量進行有效督導,規范其競爭行為,提高其質量水平,才能從該環節有效地防範不正當關聯交易的後果。
(五)加大對關聯交易盈餘管理的監管和懲處力度。相對於發達國家和地區而言,我國上市公司的外部環境較為嚴峻而公司所受到的監管卻較為寬松,現有的法規對關聯交易的監管和懲處力度較小,這就為上市公司進行盈餘管理提供了空間。而且目前的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更趨隱蔽,由於信息不對稱,上市公司利用關聯交易進行盈餘管理被審計出的概率很小,而其所能夠得到的收益又是如此的巨大,因而上市公司就更願意冒險利用關聯交易進行盈餘管理。如果我國加強對關聯方交易盈餘管理的監管和懲處,其在進行關聯交易盈餘管理時就不得不考慮後果。另外,控股股東在沒有相應制裁措施約束的情況下,利用控制權操縱關聯交易,將更加傾向於侵害公司利益,造成中小股東利益受損。因此,應盡快建立健全投資者保護法,建立民事賠償制度,以加大盈餘管理成本,減少關聯交易盈餘管理,進一步保護投資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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