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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法人勞動關系

發布時間:2021-02-19 00:11:27

㈠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勞動關系一定要在本企業嗎

【1】大多數企業法人代表勞動關系在本企業。
【2】少數法人代表勞動關專系不在本企業。
如我屬們市裡的一個供熱公司,法人代表是市裡委派的,他是兼職的。這個法人是建設局熱力燃氣股的股長,主管全市供熱工作。他的勞動關系在建設局。

㈡ 怎麼證明和法人存在勞動關系

搜集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如果是通過銀行卡,可以作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職工回工資發放花答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就可以作為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初步證據。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等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如果單位舉證不能的話,就會支持勞動關系存在。

㈢ 法人代表因坐牢,大股東能代理權力嗎

法人代表因坐牢,
大股東一般能代理權力,
應該在提供證明可以的,
大股東要與公司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

㈣ 股東關系與勞動關系怎麼區分

公司股東關系是依據出資協議和公司章程形成的,在工商登記上予以記錄。公司股東並沒有為公司幹活的義務。
如果公司聘用擔任實際管理職務,包括總經理、部門經理這些職務,那就需要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當然,如果你願意主動放棄報酬,那是另一回事。如果有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和正常勞動者一樣。
(一)關系主體的范圍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並且作為勞動關系主體的勞動者有嚴格的限制,勞動者必須達到法定勞動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而且公務員和比照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二)關系主體間的地位不同。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隸屬關系,即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系用人單位的成員,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用人單位的領導、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趙某經某企業負責人孫某介紹,被招聘為鍋爐工工作至今,但當時並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某天工作時,由於鍋爐出現故障造成趙某大拇指缺失。趙某認為,雙方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自己一直在鍋爐崗位上工作至今,有企業負責人孫某出具的證明,這足以證明與企業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要求給付工傷賠償。
(三)關系適用的法律性質不同。勞動關系主要由勞動法調整,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勞動法屬於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因此,在勞動法上,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享有較多權利,承擔較少義務,而用人單位承擔較多義務,享有較少權利。用人單位必須在保障最低標准之上與勞動者協商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僱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其對僱傭關系的規定比較寬泛籠統,主要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對僱傭關系主體幾乎沒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四)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不同。勞動關系主體間發生勞動爭議後,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而僱傭關系主體之間產生勞動糾紛,則適用民事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可以採用仲裁或者訴訟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並非訴訟的前置程序。
(五)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後,相對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程度不同。勞動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許多方面受到國家的干預,體現國家的意志,須以國家法定的工資、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等條款為內容。比如,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所給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否則,要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再如,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如工傷保險、養老保險等。
(七)關系的穩定性不同。一般來說,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地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而在僱傭關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項或幾項工作為目的,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徵,勞動者沒有成為用人單位一員的主觀意圖,用人單位也沒有接納勞動者成為單位內部職工的意圖,勞動過程中勞動者雖然也要接受用人單位指揮、監督,但並不受用人單位內部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雙方的地位處在同一個平台上,勞動過程主要依靠勞動者獨立完成,勞動內容也並非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㈤ 法人代表和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我覺得很疑惑,難道一個公司的法人會專門僱傭一個人來做嗎? 法人對外是代表公司的,你給別人做不就是把公司給別人了嗎?

㈥ 企業變更法人,投資人我的勞動關系怎麼辦

合同繼續生效的,但單位要及時變更勞動合同,當然是先解除原勞動合同,重新建立新合同。而專且有單屬位人事部去勞動局辦理。如果公司不及時變更的,那麼勞動者要帶上原合同反映到勞動局解決。
法律參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㈦ 法人代表與公司勞動糾紛如何起訴公司可否將大股東作為共同被告同時起訴

應該不能同事訴的,小股東和法人是經濟糾紛,是可以去法院起訴法人的,但是你們和法人之間是存在勞動關系,必須等待勞動仲裁委員會審理,你們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可以協助小股東,作證、舉一些證據之類的

㈧ 企業法人代表不與本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合法嗎

只要有公章或合同章就合法。

分析如下:
勞動關系的確認雙方是員專工和單位,勞動合同本屬質上確認的是員工和單位間的勞動關系,所有隻要有單位蓋章,比如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就可以了。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合同法》第32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
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等。

㈨ 公司被收購,名稱未變,法人變更,員工的勞動關系改變了嗎

1、你們公司的性質是什麼?國企么?被收購過程中是否有聽取員工的意見?
2、收購與被收購方在簽訂協議的時候,肯定對於員工作出了安排;
3、企業名稱沒有變更,可以不比改變勞動合同,也並不能因此推斷出就是改變了勞動關系。
請關注,如果進來的是大股東或者資產收購,公司會對員工進行調整,有些人會被解除勞動關系或者提前退休。

㈩ 法人代表沒有時間.我是公司大股東。可以代表法人代理經濟案件嗎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能夠作為公司委託代理人參與訴訟的,僅限於律師、法律工作者、公司內的工作人員容。

股東要作為公司代理人參與訴訟,只能以公司工作人員的名義。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才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大股東是否與公司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是決定其能否作為代理人參與訴訟的關鍵。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四)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八十六條【當事人工作人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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