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董事會成員辭職需要哪些程序
根據相關法規的描述,董事辭職有以下程序可循,董事分為獨立董事和非獨立董事,辭職原則為:
1.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1)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辭職報告中說明辭職時間、辭職原因、辭去的職務、辭職後是否繼續在上市公司任職(如繼續任職,說明繼續任職的情況)等情況。辭職原因可能涉及公司或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違規或不規范運作的,提出辭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深圳中小板規定);(2)董事因任期屆滿離職的,應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交離職報告,說明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移交所承擔的工作。
2.若董事辭職不會導致「公司董事會低於法定人數」、「職工代表監事辭職導致職工代表監事人數少於監事會成員」(深交所
主板
、中小板規定)、「獨立董事辭職導致獨立董事人數少於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或獨立董事中沒有會計專業人士」(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規定),則董事的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或監事會時生效(未提及交由股東大會審批);
3.若董事辭職導致上述情形發生,則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董事或監事填補因其辭職產生的空缺後方能生效。在辭職報告尚未生效之前,擬辭職董事或監事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繼續履行職責。出現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在二個月內完成補選(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規定)。
如因董事的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
4.
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董事會將在2日內披露有關情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董事非因任期屆滿離職的,除應遵循前款要求外,還應在離職報告中專項說明離職原因,並將離職報告報上市公司監事會備案。離職原因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違法違規或者不規范運作的,應具體說明相關事項,並及時向本所及其他相關監管機構報告(《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
5. 董事辭職生效或者任期屆滿,應向董事會辦妥所有移交手續,其對公司和股東承擔的忠實義務,在任期結束後並不當然解除,在本章程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仍然有效。
注釋:公司章程應規定董事辭職生效或者任期屆滿後承擔忠實義務的具體期限。(《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
6.關於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1)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本《指導意見》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2)獨立董事在任期內辭職或被免職的,獨立董事本人和證券公司應當分別向公司注冊地及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股東會提供書面說明。
2. 如何完善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
一、 調整宏觀立法模式,合理構架獨立董事制度體系
從立法的宏觀方面看,目前我國關於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明顯的問題有:一是從法律效力看,這些規定大多為指引、意見、草案性質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層級較低 ;二是具體規范的內容仍不夠完善、細致,即使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則》要求「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但由於「有關規定」並不明確或缺乏強制性,在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也不甚明確,這種規定實際作用的發揮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仔細研究,予以完善。
二、 修改微觀具體規定,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 獨立董事的資格應適當降低「能力性」標准,嚴格「獨立性」標准
根據各國關於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大都採取從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借鑒了這種立法方式。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積極資格方面。根據《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的規定,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1)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它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2)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3)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它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條件。
以上規定是對獨立董事的基本要求,即:(1)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成員首先必須符合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對董事資格的要求;(2)對地位獨立性的要求;(3)由於獨立董事所肩負的特殊職責使得它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這是積極資格的核心內容。我認為對獨立董事的「能力性」要求有兩方面值得商榷,這主要是考慮到中國的獨立董事首要任務是能堅持自己的獨立判斷、意見,能力是次要的。
第一,對工作經驗的要求不必局限於法律、經濟領域。在中國公司治理不成熟的環境下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特別重視法律、經濟工作方面的工作經驗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獨立董事最重要的功能是以其獨立性提高公司行為的誠信度,解決我國上市公司的信用危機。法律、經濟領域的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固然有助於了解上市公司的運作情況,但獨立董事的職能是多方面的,並非每一種都需要專業技術知識,相反,在保證獨立董事群體基本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同時如果能夠盡量使其結構多元化,更有利於增強獨立性,提高上市公司的社會影響力。第二,對工作經驗時間的要求可以縮短。該規定中要求是「五年以上」。當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非常快,產業的更新換代頻繁,誕生很多新興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每個公司從事生產經營的領域中科技含量大不相同,經營管理的對象各異,要求經營管理者具有的觀念、能力、經驗和素質也各不相同。已有的思想、觀念、經驗將對新思想、新觀念的形成具有一定的阻礙作用。五年的工作經驗限制似乎稍長,不符合「新產品、新技術的生命周期」理論。[1]因此,可以考慮將此期限要求適當縮短,具體來說可以定為三年。
其次,在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獨立性」標准方面。 根據2001年8月《指導意見》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⑴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⑵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⑶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⑷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⑸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⑹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人員;⑺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人員。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獨立於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職務。
當然,除此以外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還應包括《公司法》、《證券法》中已有的關於不得擔任董事的相關規定。
這些關於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界定屬於抽象性標准,吸收了國際上對該問題研究的積極成果,使標准比較明確。其中,對影響「獨立性」的僱傭關系、親屬關系、服務性業務關系給予了高度重視。這是值得肯定的。但還有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考慮:
第一,「非服務性商業業務關系」應予吸收。從《指導意見》的規定看似乎只要該獨立董事不存在⑴-⑸條情況即可,而與上市公司發生非服務性的其它商業活動並不受限制。那麼,這樣一來,它還能保持獨立性嗎?一般而言,各國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都是比較嚴格的,在關聯公司中任職都不允許,何況直接與公司交易。美國律師協會規定:獨立董事是「與公司或經營者之間沒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的非執行董事。」 《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客戶或供貨商」、「不附屬於接受該公司重大捐助的非營利性組織」、「在近5年與公司之間沒有與依據條例S-K應予以披露的業務關系」。 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的規定顯然過於寬松。僅僅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或股東單位獨立開來是不夠的。因此,可以將「不得有任何重大業務或專業關系」、「不是或不附屬於該公司主要供貨商或客戶」(即可能影響獨立董事獨立判斷的其它商業關系)的內容吸收進來。
第二,一年的限制期太短,可增加至三年。一年的時間不足以使曾經與上市公司發生密切關系的人與上市公司發生較大的分離。中國是特別講究人情世故的,其市場化程度還不夠成熟,不可能做到角色變化後立即立場不同,這也許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可以做到。但即便是在美國類似情況下,對於時間的要求也長得多。《CalPERS治理原則和指南》規定:獨立董事必須是「在近5年未在該公司擔任執行性職務」。 我國的立法者也許是考慮到我國董事資源的缺乏,如果限制過多可能沒有足夠的人員以供選擇。但如果選用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治理弊端更大。因為,我國往往不是沒有制度,而是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執行。一旦這些不夠獨立的獨立董事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人們對獨立董事制度產生懷疑,中國證監會再用什麼來樹立投資者的信心呢?所以,應堅持寧缺勿濫的原則,適當地延長該限制期,具體地可以定為三年比較適中。
2. 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化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已經有成熟的職業經理層,他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豐富的專業技術經驗、嚴格的職業道德規范。他們除了一般自覺地按照其社會角色履行其社會責任以外,甚至出現了專門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績效進行獨立評估的機構。而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時間還相當短,各種人力資源非常缺乏,特別是優秀的企業家,而獨立董事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從這些人員當中挑選出來的。因此,我國可供選擇的獨立董事人選是比較稀缺的。同時,成熟的社會信用體系還遠未建立起來,職業經理層行為的自我約束性還較低。所以,培育獨立董事首先應從職業經理層及各行業專業人士隊伍的培育開始,使人力資源充分市場化 。
3. 保證獨立董事在選聘中的「獨立性」並有足夠的影響力
首先,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應限制董事會或控股股東的深度影響。
獨立董事的提名是選聘獨立董事的第一步,由誰提名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直接的影響。對該問題的設計必須與設立獨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保持一致性。《指導意見》第四條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第四條第2款規定了提名人的征詢、了解義務和被提名人的公開聲明義務;第四條第3款規定了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異議程序和證監會的審核權。
國外獨立董事的提名均有安排地避免受到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內部董事的直接影響,這樣可以使獨立董事更好地代表公司總體利益。有鑒於此,從提名制度總體上看,並考慮到公司整體利益和重點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指導意見》的規定是積極可行的。但存在的問題也是明顯的: 主要是直接賦予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提名權不妥。這與《指導意見》的立法本意相矛盾。因為,按《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的,而在大股東控股的情況下,如果董事會享有直接的獨立董事提名權,大股東就完全可以實現控制獨立董事選聘的全過程。 對董事會的提名權可以考慮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未設立或不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董事會不應享有獨立董事提名權;第二,在設立提名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由該委員會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當然,該委員會應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如:《指導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其次,獨立董事的選舉應向中小股東傾斜。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第五十一條僅僅原則性的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那麼,獨立董事的選舉主要是參考《指導意見》第四條的相關內容。該規定的粗糙性將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我國的主要問題出在「一股獨大」導致的權力失衡,大股東有能力通過控制股東大會,進而控制選舉結果,如果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得不到大股東所認同,該候選人就不能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選舉。提名委員會和中小股東的提名權失去實際意義,應對此加以限制;此外也沒有明確規定選舉通過的比例要求。
有兩種方式可供參考:其一,規定大股東投反對票必須有合理的理由或可靠的證據,否則,應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提名;其二,排除前幾位大股東的投票權,因為獨立董事主要不是為大股東服務的。在提名和投票的環節,決不能既給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名權又給其投票權,必須進行限制。這樣使大股東既能參與選舉過程又不至於利用優勢地位排擠中小股東的選舉利益。此外,由各證券交易所制定規則明確投票的比例要求。
再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應有利於其作用的發揮。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需要多少人數能比較有效地發揮作用,目前國外有些相關的研究(包括實證研究),但還未形成有絕對說服力的結論。從代理理論看,獨立董事應當比內部董事在監督管理層方面發揮更大作用。因為,獨立董事重視自身的名譽和信用,他們要利用佔有的董事職位向人力資源市場傳遞自身價值的信號,表明他們是決策控制專家,了解分散決策控制的重要性,能夠在分散的決策控制體制下作用,在關鍵的必要時候敢於提出不同意見甚至是撤換公司總經理的決定。Rosenstein和Wyatt在對1981-1985年間的1251次外部董事任命公告的股票價格反應進行分析後得出結論:任命一個外部董事通常對股東財富沒有負面的影響。但同時他們也承認:從與外部董事任命相關的正的股票價格收益率效應推論出外部董事就比內部董事要好,「此一推論務必小心謹慎」。也有與此完全相反的研究結果。David Yermack通過研究認為,獨立董事越多,公司業績反而越差。[2]那麼,是否存在一個最優大比例呢?目前還沒有研究能找到這個比例。但是在美國有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大部分公司董事會里保持有獨立外部董事約60%。
美國法學會《公司治理原則》建議在大型公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在其它公開公司董事會中至少要有3名獨立董事,並認為3名獨立董事是在董事會中形成一個有力的批評群體的最低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安然事件後,美國出台了一些措施來改進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最重要的是2002年6月6日紐約股票交易所及上市標准委員會向交易所董事會提交了一份報告,這份報告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核心內容之一就是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要佔多數。[3]歐盟認為,「單層制」管理機關中的非執行成員「應當能夠被3整除,而且大於執行成員的人數」[4]。這與美國法學會的建議很相似。實際上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獨立董事人數的要求一般都規定或建議「多數」或「實質性多數」。 鑒於我國雖然採取「雙層制」治理模式但監督缺位嚴重、監事會被架空的現象,我們應更多地考慮「單層制」國家對獨立董事的需求。
第四,保持目前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但要關注任期對「獨立性」的影響。《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董事任期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可以說《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的任期是充分考慮了美國和歐洲立法經驗的。一個普遍的認識是任期的長短會影響到「獨立性」的保持。因為獨立董事與其它董事及經理長期共事,即使利益上沒有直接聯系,在思想上趨於一致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歐盟對此過於寬松,在歐盟公司法指令中規定:「管理機關非執行成員的任命期限應予確定,但不得超過6年。任命期限屆滿後,他們可以連選連任。」[5]歐盟甚至沒有對連任最長時間沒有限制,也就是說,如果某獨立董事一直可以被選任的話,他可以一直擔任下去。相比之下,美國密西根州的立法就要完善一些,它規定,獨立董事在公司任職不得超過三年,滿三年後該董事可以作為董事留任,但失去被選聘為獨立董事的資格。這一點值得我們借鑒,因為這樣一方面防止獨立董事由於利益固化而產生「內部化」的傾向;另一方面增強公司領導層的開放性,新的信息、知識、技術通過獨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納入公司的決策領域。
對獨立董事的任期作出一定限制是正確的,我國關於獨立董事任期的規定比較適中。但畢竟6年的總限制期是否能防止「獨立性」被侵蝕在我國還沒有研究結論,因此應予以關注,一旦不行,及時調整。
4.保障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形成既監督又合作的機制
由於獨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和責任,它應當享有與一般董事所不同的職權,這是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必要條件。通常應具備以下權力:一是監督權;二是審核權;三是否決權。
《指導意見》 在獨立董事的監督權、審核權及否決權方面立法作出了積極的探索,提出了比較具體的要求。還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如:累積投票權;公開披露制度;費用公司承擔制;獨立董事責任險等。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職權的實現,還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一些必要的條件,如:《指導意見》第七條中規定了獨立董事享有以下權利:①知情權;②獲得必要工作條件權;③獨立行使職權權;④獲得報酬權;⑤執業風險保障權等。與以往的規定和指導性文件相比,是很大的進步。
但我們也發現,這里同樣存在不如人意之處。第一,偏重於獨立董事的監督性職權而忽視了創造性職權; 第二,沒有賦予獨立董事就特殊事項的實質性否決權。除了關聯交易必須經獨立董事認可後才能交董事會討論,其它方面獨立董事表示不同意見最有力的方式不過是公開聲明意見。對一些特殊事項獨立董事沒有實質性的否決權是不夠的,這種監督非常乏力;第三,在董事會不尊重或不採納獨立董事的請求、提議甚至干擾其發表獨立意見時,沒有相關的責任。
所以,立法在設計獨立董事的職權時應:第一,根據是否設立專門委員會分別規定使獨立董事更好地發揮創造性的職權;第二,就一些重大特殊事項賦予獨立董事實質性否決權;第三,應增加董事會無正當理由阻礙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對一些關鍵概念應明確,如:關聯交易。
5.使獨立董事的義務更為合理
獨立董事的義務可以分為: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一般義務是指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所必須承擔的基本義務,包括:《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等。特別義務是指獨立董事的獨立地位決定的與其它董事所不同的義務,主要包括:①誠信義務,如:代表公司整體利益,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獨立地履行職責;②勤勉義務,如: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③各專門委員會中的責任。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都是在吸收了國外公司治理結構方面的成功經驗基礎上加以引進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實用性,尤其是在我國整個證券市場面臨信用危機的今天,強調誠信和勤勉實際上是反映了道德和法治建設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內在聯系,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既是法治經濟,也是誠信經濟。獨立董事要發揮作用,最重要的就是其高度的責任感和良心。
但是,第一,忠實、誠信義務缺乏具體標准。英美法系普遍使用的忠實和誠信義務有大量的判例可以參考進行判斷,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沒有判例可以遵循,不對這種義務制定一定的判斷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必然會造成一定的困難;第二,對勤勉義務的外在標准規定不夠合理。首先是沒有工作時間的下限,僅僅規定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以獨立董事是否能按時參加公司會議為考察勤勉的標准未免太低。其次是兼任上市公司的數量上限(5家)過高。我國還沒有職業獨立董事,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他們都還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同時擔任5家上市公司的工作難以保證必要的時間對各公司業務進行了解和研究。
建議:第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忠實、誠信義務的判斷標准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第二,增加獨立董事為上市公司工作時間的下限要求,並將兼任公司的數量上限減為2至3家。
6.調整獨立董事薪酬制度,形成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在本質上與上市公司是代理關系,為提高公司效益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獲得一定的報酬是應當的。我們不可能期待完全沒有任何物質利益能夠驅使獨立董事自覺地為上市公司盡心盡力地工作。任何獨立性都是相對的。不過,為了盡量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確定其薪酬時會遇到難題。一方面,報酬不能沒有或太低;另一方面,報酬又不能太高以至於它利益關系太大而尚失獨立性。因此,在制定獨立董事的薪酬時要充分考慮對對獨立性的影響和激勵的需要。國外一般比較靈活,有以下幾種主要方式:①固定薪酬;②延期支付計劃;③股票期權。[6]
我國《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津貼一種薪酬形式,這種規定比較保守。 雖然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承認延期支付計劃或股票期權計劃的薪酬支付方式,但如何使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應拘泥於單一的形式,而且,該項選擇權應賦予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自行決定,因為它更多的屬於私權范圍,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地介入。最突出的問題是獨立董事薪酬方案的提出和決定方式不夠明智,容易降低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股東既可以通過董事會控制方案的提出,也可以通過股東大會控制投票結果,等於監督者的薪酬完全由被監督者決定,導致獨立董事進行行為選擇時不得不更多地顧忌與大股東或其利益代表董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法律設計的技術違背了立法的宗旨。所以,應該考慮調整方式,可以採取下面的辦法:第一,由監事會或薪酬委員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未通過的方案經修改後如果大股東多次(比如規定三次為限)反對致使方案仍無法通過,則喪失該投票權,由其它股東決定;第二,在不設薪酬委員會的公司由董事會制定預案交由股東大會審議,但大股東(或前幾位大股東)不參加投票。總之,不能讓董事會同時擁有制定方案權和決定權,這樣才能相互制約、配合,權力配置才能平衡,才能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7.以獨立董事的民事法律責任為重點,建立合理的約束機制
任何沒有監督的權力都是危險的,它可能導致權力的泛濫。獨立董事在監督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方面擁有較大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它自己可以不須受到制約,所以,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中也應對獨立董事的行為有一定的約束。《指導意見》第七條第六款僅僅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或許是將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一視同仁,想按照一般董事的責任來約束獨立董事。但這兩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作用、職權等方面的差別實在是太大了,以完全同等的法律責任加以要求恐怕並不合適。
明確獨立董事特定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潛在的法律責任的威脅,可以促使獨立董事投入相應的時間與精力勤勉盡職,更好地履行其經營、監管職能。 公司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對於廣大投資者而言更有效的是獲得民事求償的救濟手段,包括對獨立董事追償。目前,我國更多地是採取由證監會行政處罰的方式對嚴重失職的獨立董事進行約束。但筆者認為,過多地採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十分不妥。因為:第一,面對數量龐大的上市公司證監會沒有足夠的能力對所有公司的每一個獨立董事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管,而投資者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更能發揮監督的作用,這可以彌補行政監管力量的不足; 第二,即使是獨立董事未能盡職給公司和投資者造成了損失,也並非都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預,過度干預有「越權」之嫌,是否需要追究責任更主要的是受損失當事人的權力,這是私權自治范圍,證監會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另外,設立民事法律責任也要考慮到商業活動中始終存在的風險問題。這是經濟規律的復雜性決定的。在責任承擔方式上有些學者認為獨立董事應當和其它董事承擔連帶責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獨立董事報酬微薄,一旦發生錯誤,卻要與獲利豐厚的其它董事一起承擔極其巨大的賠償,顯然不公平。而且,獨立董事中許多人並非象其他董事一樣是百萬富翁甚至千萬富翁,他沒有能力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執行的法律是失敗的法律。
有鑒於此,筆者認為:第一、應縮小獨立董事行政法律責任的適用范圍,將證券監管部門的處罰權嚴格限定在該范圍之內;第二、明確獨立董事的特定民事法律責任,只要獨立董事在正常的情況或條件下,按照其忠實、誠信、勤勉的義務行事,即使是決策錯誤也不應受到追究。
三、 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制度及解決的問題
1. 使信息披露制度更好地服務於獨立董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的基石,也是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在與獨立董事制度的協調上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嚴格落實公司的經營管理層的信息披露義務,確保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其中尤其要注意信息披露必須及時,不及時的信息沒有市場價值;有必要進一步擴大信息披露的范圍;還應強化信息披露不合法或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二,完善中介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其法律責任,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使獨立董事能夠在信賴其披露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在整個信息披露機制中,中介服務機構的服務是一個核心環節,因為社會分工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完成工作的每一個環節,我們必須依賴其它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意見,一旦中介服務機構不能真實地報告信息,在整個市場中必然引起不良的連鎖反應。必須從政策、法律上不斷提高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透明度、公開化,嚴格規范其服務質量。
第三, 一些機構投資者或者公司經營管理層操縱股市、散布虛假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投機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同時可以允許獨立董事更多地就一些非正常的信息披露發表獨立意見。
2. 逐步調整股權結構,推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優化法人治理結構的基礎,英美國家引入獨立董事制度都是在公司經歷了股權革命以後發生的。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是產生「內部人控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犯的根本原因,也是引入獨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礙。雖然這一格局在短期內難以徹底改變,但作為一項戰略性任務,必須高度重視並逐步加以解決。
3. 培育公司治理文化和誠實信用的基礎環境
參考資料:http://www.bcu.e.cn/truekxyj/journal/74/new_page_14.htm
3. 獨立董事任職程序:
獨立董事任職流程具體如下:(一)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二)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該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三)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四)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五)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六)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
【法律依據】
《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章程中規定,董事提名及選舉的一般程序為:(一)在商業銀行章程規定的董事會人數范圍內,按照擬選任人數,可以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商業銀行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亦可以向董事會提出董事候選人。(二)董事會提名委員會對董事候選人的任職資格和條件進行初步審核,合格人選提交董事會審議;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以書面提案方式向股東大會提出董事候選人。(三)董事候選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作出書面承諾,同意接受提名,承諾公開披露的資料真實、完整並保證當選後切實履行董事義務。(四)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依照法律法規和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詳細資料,保證股東在投票時對候選人有足夠的了解。(五)股東大會對每位董事候選人逐一進行表決。(六)遇有臨時增補董事,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或符合提名條件的股東提出並提交董事會審議,股東大會予以選舉或更換。
4. 公司董事辭職後可以直接擔任公司監事嗎
我根據相關法規的描述,董事辭職有以下程序可循,董事分為獨立董事和非獨立董事,辭職原則為:
1.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
(1)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辭職報告中說明辭職時間、辭職原因、辭去的職務、辭職後是否繼續在上市公司任職(如繼續任職,說明繼續任職的情況)等情況。辭職原因可能涉及公司或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違規或不規范運作的,提出辭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深圳中小板規定);(2)董事因任期屆滿離職的,應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交離職報告,說明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移交所承擔的工作。
2.若董事辭職不會導致「公司董事會低於法定人數」、「職工代表監事辭職導致職工代表監事人數少於監事會成員」(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規定)、「獨立董事辭職導致獨立董事人數少於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一或獨立董事中沒有會計專業人士」(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規定),則董事的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或監事會時生效(未提及交由股東大會審批);
3.若董事辭職導致上述情形發生,則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董事或監事填補因其辭職產生的空缺後方能生效。在辭職報告尚未生效之前,擬辭職董事或監事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繼續履行職責。出現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在二個月內完成補選(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規定)。
如因董事的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
4. 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董事會將在2日內披露有關情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董事非因任期屆滿離職的,除應遵循前款要求外,還應在離職報告中專項說明離職原因,並將離職報告報上市公司監事會備案。離職原因可能涉及上市公司違法違規或者不規范運作的,應具體說明相關事項,並及時向本所及其他相關監管機構報告(《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
5. 董事辭職生效或者任期屆滿,應向董事會辦妥所有移交手續,其對公司和股東承擔的忠實義務,在任期結束後並不當然解除,在本章程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仍然有效。 注釋:公司章程應規定董事辭職生效或者任期屆滿後承擔忠實義務的具體期限。(《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規定)
6.關於獨立董事的特別規定:(1)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如因獨立董事辭職導致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佔的比例低於本《指導意見》規定的最低要求時,該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應當在下任獨立董事填補其缺額後生效。
5.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過程及去向
相關法律法規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制度》(2008年6月) 《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2008年1月) 《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細則》(2008年2月修訂) 《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
1、募集資金專戶數量
一個專戶(存放於專戶) 專戶數量 ≤ 募投項目個數 原則:專戶數量 ≤ 募投項目個數
兩次以上融資的,應當獨立設置募集資金專戶
經交易所同意可以增加募集資金專戶數量 原則:專戶數量 ≤ 募投項目個數
超募資金也應存放於專戶[wing1]
存在兩次以上融資的,應當分別設置募集資金專戶。
2、募集資金到賬後簽訂三方協議時限
兩周內(期滿或變更終止後新協議也要在兩周內簽署) 一個月內(滬深中小創業期滿或變更終止後新協議也要在一個月內簽署)
3、三方協議至少要包括的內容(協議簽訂後及時報交易所備案並公告協議主要內容)
(一)上市公司應當將募集資金集中存放於專戶;(二)專戶賬號、涉及的募集資金項目、存放金額和期限;(三)商業銀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銀行對賬單,並抄送保薦機構;(四)保薦機構可以隨時到商業銀行查詢專戶資料;(五)上市公司、商業銀行、保薦機構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1次或12個月內累計從專戶中支出金額的通知觸發時點(口徑統一為募集資金凈額)
上市公司一次或12 個月內累計從專戶中支取的金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且達到募集資金凈額的20%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通知保薦機構; 上市公司一次或12個月內累計從該專戶中支取的金額超過5000萬元或該專戶總額的20%的,上市公司及商業銀行應當及時通知保薦機構; 上市公司一次或12個月內累計從專戶支取的金額超過1000萬元或募集資金凈額的5%的,上市公司及商業銀行應當及時通知保薦人; 上市公司一次或12個月內累計從專戶中支取的金額超過人民幣1000 萬元或募集資金凈額的10%的,上市公司及商業銀行應當及時通知保薦機構;
商業銀行三次未及時向保薦機構出具銀行對賬單或通知專戶大額支取情況,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薦機構查詢與調查專戶資料情形的,保薦機構或者上市公司均可單方面終止協議,上市公司可在終止協議後注銷該募集資金專戶;
4、募集資金的禁止性行為
1、除金融類企業外,募集資金投資項目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2、上市公司不得將募集資金用於質押、委託貸款或進行其他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的投資。
3、防止募集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人佔用或挪用,並採取有效措施避免關聯人利用募投項目獲取不正當利益。
5、募集資金年度實際使用與投資計劃當年度預計使用金額差異超過30%的處理
無規定 1、應當調整募集資金投資計劃
2、並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原、現投資計劃,實際投資進度,投資計劃變化的原因等 1、應當調整募集資金投資計劃
2、並在募集資金年度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中披露原、現投資計劃,實際投資進度,投資計劃變化的原因等
6、以募集資金置換預先投入募投項目的自籌資金的
(1)發行申請文件中未披露,金額不確定
應當參照變更募投項目履行相應程序及披露義務 1、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
2、保薦機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
3、董事會審議通過 1、注冊會計師出具鑒證報告
2、保薦人發表明確同意意見
3、董事會審議通過
4、獨立董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
5、監事會發表明確同意意見
6、置換時間距募集資金到賬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2)發行申請文件已披露擬以募集資金置換預先投入的自籌資金且預先投入金額確定的
1、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
2、保薦人發表意見後,
3、董事會審議通過
置換後2個交易日內報告本所公告。 不用走程序
無明確報告規定 不用走程序
應當在完成置換後2個交易日內報告本所並公告。
7、上市公司以閑置募集資金暫時用於補充流動資金,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不得影響募集資金投資計劃的正常進行;
(二)單次補充流動資金金額不得超過募集資金凈額的50%;
(三)單次補充流動資金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四)已歸還已到期的前次用於暫時補充流動資金的募集資金(如適用)。
程序:
1、董事會審議通過
2、獨立董事發表意見
3、保薦人發表意見
4、監事會發表意見
2個交易日內報告並公告 (一)不得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二)不得影響募集資金投資計劃的正常進行;
(深主板沒有相關規定)
(三)單次補充流動資金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深主板沒有相關規定)
(四)僅限於主營業務相關的生產經營使用。
程序:
1、董事會審議通過
2、獨立董事明確同意的意見
3、保薦機構明確同意的意見。
2個交易日內報告並公告 (一)不得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二)不得影響募集資金投資計劃的正常進行;
(三)單次補充流動資金金額不得超過募集資金凈額的50%;
(四)單次補充流動資金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五)已歸還前次用於暫時補充流動資金的募集資金(如適用)
程序:
1、董事會審議通過
2、獨立董事明確同意的意見
3、保薦人明確同意的意見。
4、監事會明確同意的意見
2個交易日內報告並公告。 (一)不得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
(二)不得影響募集資金投資計劃的正常進行;
(創業板沒有相關規定)
(三)單次補充流動資金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四)已歸還前次用於暫時補充流動資金的募集資金(如適用);
(五)保薦機構、獨立董事、監事會出具明確同意的意見。
(六)僅限於主營業務相關的生產經營使用。
經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在2 個交易日內報告並公告。
8、單個募投項目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
(1)用於其他募投項目
1、董事會審議通過,
2、獨立董事發表意見後
3、保薦人發表意見後
4、監事會發表意見後
低於100萬或低於該項目募集資金承諾投資額5%的,免於程序,年報披露。 無規定 1、董事會審議通過、
2、保薦人發表明確同意的意見
低於 50萬或低於該項目募集資金承諾投資額1%的,免於程序,年報披露。 單個或全部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完成後,上市公司將少量節余資金用作其他用途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獨立董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
(二)保薦機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
(三)董事會審議通過。
(2)用於非募投項目
參照變更募投項目履行相應程序及披露義務。 無規定 參照變更募投項目履行相應程序及披露義務。 同上:創業板不區分結余用於募投還是非募投,也不區分結余資金大小
9、募集資金結余
第十三條 募投項目全部完成後,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資金凈額10%以上的,上市公司應當經後方可使用節余募集資金
(一)獨立董事、監事會發表意見後
(二)保薦人發表意見
(三)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低於募集資金凈額10%的,應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且獨立董事、保薦人、監事會發表意見後方可使用。
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低於500萬或低於募集資金凈額5%的,免於程序,在最近一期定期報告披露。 無規定 第二十八條 募投項目全部完成後,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資金凈額1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用節余資金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獨立董事、監事會發表意見;
(二)保薦人發表明確同意的意見;
(三)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低於募集資金凈額 10%的,應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保薦人發表明確同意的意見後方可使用。
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低於300萬或低於募集資金凈額 1%的可以豁免程序,其使用情況應在年度報告中披露。 同上
10-1募投項目變更的程序和原則
上市公司募投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經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獨立董事、監事會、保薦人對變更募投項目的意見;投資於主營業務。
10-2 視同募投項目變更的情形:
(一)取消原募集資金項目,實施新項目;
(二)變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主體;
(三)變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方式;
(四)募投資金置換預先投入的自籌資金(未在發行文件中披露的)
(五)上市公司將項目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用於非募投項目(包括補充流動資金)的 (一)取消原募集資金項目,實施新項目;
(二)變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主體;
(三)變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方式;
(四)變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地點;
(五)實際投資金額與計劃投資金額的差額超過計劃金額的30%; 同上證所的規定 (一)取消原募集資金項目,實施新項目;
(二)變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主體;
(三)變更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方式;
10-3募投項目變更—僅變更地點
可以免於履行前款程序,但應當經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及保薦人的意見。 深圳此款較為嚴格,視同募投項目變更 同上證所的規定 應當經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及保薦人的意見。
11-1上市公司對募集資金管理與監督—檢查頻率
每半年度 每季度
11-2上市公司對募集資金管理與監督—檢查機構
董事會 內部審計部門
11-3上市公司對募集資金管理與監督—處理
1、全面核查募投項目《公司募集資金存放與實際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
2、報告經董事會和監事會審議通過
3、2個交易日內報告本所並公告。 1、至少對募集資金的存放與使用檢查一次,並向審計委員會報告
2、審計委員會認為違規向董事會報告
3、董事會2個交易日內向本所報告並公告
11-4上市公司對募集資金管理與監督—年度檢查
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董事會《公司募集資金存放與實際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同半年度) 1、董事會應當對年度募集資金的存放與使用情況出具專項說明
2、會計師事務出具專項審核報告專項審核報告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
12-1保薦機構對募集資金管理與監督—檢查頻率
每半年度一次現場調查 每個季度一次現場調查 無明確約定
12-2保薦機構對募集資金管理與監督—檢查處理
無要求 保薦機構發現募集資金管理存在違規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12-3保薦機構對募集資金管理與監督—年度處理
保薦人直接對年度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出具專項核查報告,並於上市公司披露年度報告時向本所提交。 1、保薦機構及保薦代表人對董事會的專項說明及會計師出具的專項審核報告進行核查並出具核查意見
2、披露年度報告同時向本所提交。 1、保薦人應當在鑒證報告披露後的 10個交易日內對年度募集資金的存放與使用情況進行現場核查並出具專項核查報告
2、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核查報告後2個交易日內報告本所並公告。
13、其他機構監督權
1、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可以聘請注冊會計師對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核,出具專項審核報告。
2、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注冊會計師專項審核報告後2個交易日內向本所報告並公告。 經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同意,獨立董事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募集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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