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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隱名股東

發布時間:2022-03-10 01:18:17

A. 股權結構不是簡單的股權比例

許多投資者都知道,股權比例是取得公司管理權的主要因素.如果把股權結構設計理解為簡單的股權比例或投資比例,下面的探討就沒有實際意義了.股權結構設計是以股東股權比例為基礎,通過對股東權利,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與表決程序等進行一系列調整後的股東權利結構體系。 二、股權比例與公司管理公司決策 股權是一種基於投資而產生的所有權.公司管理權來源於股權或基於股權的授權.公司決策來源於股權,同時又影響公司管理的方向與規模.有些投資者僅僅是投資而不參與公司管理,有些投資者同時參與公司管理.而股東只要有投資,就會產生一定的決策權利,差別在於決策參與程度和影響力.所以,股東的意見能否形成影響公司管理運作的決策意見是非常重要的,而取得決策權的首要基礎是股權比例.取得決策權的股東就是法律上的控股股東. 公司法關於控股股東的含義,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取得控股股東的簡單方式 1、直接實際出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是最有效的方式. 2、直接實際出資沒有達到百分之五十,但股權比例最大,再通過吸收關聯公司股東、密切朋友股東、近親屬股東等形式,以聯盟形式在公司形成控股局勢. 以上兩種方式,均是在同股同表決權基礎上進行的簡單設計 四、表決權設計變更的控股股東 股東之間沒有厲害關系,實際出資也未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能形成股東之間的聯盟,這種情況下,如何對公司進行控股呢? 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在公司成立之初時,在公司章程的起草方面下功夫.通過公司章程,來擴大己方的表決權數,這樣的設計就突破了同股同表決權的常例. 要實現這個股權設計的目的,一般情況下是己方有一定的市場優勢或技術優勢或管理優勢,通過這些優勢彌補投資資金上的不足.通過這些優勢換取表決權. 現實操作中,很多技術型、市場型、管理型投資者忽略這點,而使自己在公司的後續運作中難以施展手腳,從而使應有的技術市場和管理優勢未在公司運作中實現利益最大化. 這種股權結構設計需要突破公司法的常規要求,在實際中需要做細致的操作設計方可達到有效的後果. 五、股東權利的弱化或強化 股東權利有自益權和共益權兩方面,前者如盈餘分配權、剩餘財產分配權、新股優先認購等等,後者如表決權、股東大會召集權、質詢權、提起派生訴訟權權. 常規的股權設計遵循的是同等出資同等權利.但遇有隱名股東,乾股等情況下,如果不對股東權利進行弱化或強化,一旦顯明股東、乾股持有人依公司法訴求其完整股東權利時,損害的不僅僅是實際投資人的利益,同時也將公司推向危險的境地.實際中,本律師也多有遇見.如有些乾股持有人要求解散公司並要求分配剩餘資產,有些顯明股東以公司侵犯其股東權利要求法院撤銷工商部門做出的公司變更登記,有些顯明股東要求分配公司紅利,------等等 所以在實踐中需要運用章程、股東合同等形式予以約束明確相關股東之間的權利取捨.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初做相應的股東權利設計,才可以有效的避免今後產生糾紛. 股東權利的弱化或強化同樣適用於公司吸收優秀的技術型、市場型、管理型人才進入公司.通過給予一定的股東權利,留住優秀人才,這已經是國外一些公司常用的手法. 不管出於何種目的,在設計股東權利的弱化或強化時,首先要做到符合法律的的要求;其次必須以合法的形式予以明確,可以採用章程,可以採用合同;同時要把握好各項股東權利的精確設計,該弱化的權利必須徹底弱化. 六、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和表權事項的設計 公司法里只是慨略式的規定了股東會及董事會的職權及表決方式.而每個公司的實際情況千差萬別,公司在設計股權結構時,應該通盤考慮一些重大事項決策所歸表決部門以及表決程序.有些封閉式的公司就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要求全體股東23的表決權通過以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有些公司甚至對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進入公司決策層管理層的表決比例或時限…… 有限責任公司體現了資合性和人合性,在公司成立之初,投資者應充分考慮自己的投資目的、投資額、投資所佔公司比例,結合自己的各項優勢對股權結構進行深入的分析考慮,這樣不僅僅只為股東個人利益,也為公司今後穩健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公司股權結構設計是一項很細致、專業的工作,余祖舜律師可以為您設計不同公司成立目的之股權結構模式。

B. 怎樣設計 股權結構

初創期的股權結構設計:

1.合夥人股權的進入機制

合夥人是公司最大的貢獻者,也是主要參與分配股權的人。合夥關系是接近於婚姻關系的長期關系的深度綁定。合夥之後,公司的大事小情,合夥人之間都得商量著來,重大事件,甚至還得合夥人一致同意。

公司賺的每一分錢,不管是否和合夥人直接相關,大家都應按照事先約定好的股權比例進行分配,這樣一來,就能防患於未然,以免因事前無協商導致「分錢不均」而反目成仇。

2.合夥人股權的退出機制

(1)管理好合夥人預期。

合夥人取得股權,是基於大家長期看好公司發展前景,願意長期共同參與創業。合夥人早期拼湊的少量資金,並不是合夥人所持大量股權的真實價格

股權的主要價格是,所有合夥人與公司長期綁定(比如4年),通過長期服務公司去賺取股權。

如果不設定退出機制,允許中途退出的合夥人帶走股權,對退出的合夥人是公平的,但對其他長期參與創業的合夥人卻是最大的不公平,其他合夥人也沒有安全感。

提前設定好股權退出機制,約定好在什麼階段合夥人退出公司後,要退回的股權和退回形式。

創業公司的股權價值是所有合夥人持續長期的服務於公司賺取的,當合夥人退出公司後,其所持的股權應該按照一定的形式退出。

一方面對於繼續在公司里做事的其他合夥人更公平,另一方面也便於公司的持續穩定發展。

(2)游戲規則落地。

在一定期限內(比如1年之內),約定股權由創始股東代持;約定合夥人的股權和服務期限掛鉤,股權分期成熟(比如4年);

股東中途退出,公司或其他合夥人有權溢價回購離職合夥人未成熟、甚至已成熟的股權;對於離職不交出股權的行為,為避免司法執行的不確定性,約定離職不退股須支付高額的違約金。

(3)股東中途退出,股權溢價回購。

退出的合夥人的股權回購方式只能通過提前約定的退出,退出時公司可以按照當時公司的估值對合夥人手裡的股權進行回購,回購的價格可以按照當時公司估值的價格適當溢價。

(4)設定高額違約金條款。

為了防止合夥人退出公司但卻不同意公司回購股權,可以在股東協議中設定高額的違約金條款。

C. 在國外成立公司,股份注冊時只有B和C,我和B在中國達成協議他的股份我佔一半。在中國我要怎麼簽合同

這屬於隱名股東。
簡單說就是你和你朋友要簽署一份書面協議,明確注冊的公司你朋友持有的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你一半,並明確你通過他對公司所承擔的義務和享有的責任。
簡單說只能這樣說,真寫一份協議不是網上說得清的,最好帶資料找律師研究後代為起草和修改。當然,那肯定是收費的了。

D. 新成立的公司股權結構應該是怎樣的

股權分配是公司穩定的基石.一般而言,創業初期股權分配比較明確,結構比較單一,幾個投資人人按照出資多少分得相應的股權。但是,隨著企業的發展,必然有進有出,必然在分配上會產生種種利益沖突。同時,實際中,存在許多隱名股東、乾股等特殊股權,這些不確定因素加劇了公司運作的風險.當公司運作後,各種內部矛盾凸現,在矛盾中股東維護自身利益的依據就是股權比例和股東權利.所以,實踐中許多中小投資者忽視股權比例和股東權利的調整,最後在公司內部矛盾中陷於進退兩難的境地.而這種局面也把公司推向風險損失的邊緣.因此,余祖舜律師認為: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公司穩定的基石。 一、股權結構不是簡單的股權比例 許多投資者都知道,股權比例是取得公司管理權的主要因素.如果把股權結構設計理解為簡單的股權比例或投資比例,下面的探討就沒有實際意義了.股權結構設計是以股東股權比例為基礎,通過對股東權利,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與表決程序等進行一系列調整後的股東權利結構體系。 二、股權比例與公司管理公司決策 股權是一種基於投資而產生的所有權.公司管理權來源於股權或基於股權的授權.公司決策來源於股權,同時又影響公司管理的方向與規模.有些投資者僅僅是投資而不參與公司管理,有些投資者同時參與公司管理.而股東只要有投資,就會產生一定的決策權利,差別在於決策參與程度和影響力.所以,股東的意見能否形成影響公司管理運作的決策意見是非常重要的,而取得決策權的首要基礎是股權比例.取得決策權的股東就是法律上的控股股東. 公司法關於控股股東的含義,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取得控股股東的簡單方式 1、直接實際出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是最有效的方式. 2、直接實際出資沒有達到百分之五十,但股權比例最大,再通過吸收關聯公司股東、密切朋友股東、近親屬股東等形式,以聯盟形式在公司形成控股局勢. 以上兩種方式,均是在同股同表決權基礎上進行的簡單設計 四、表決權設計變更的控股股東 股東之間沒有厲害關系,實際出資也未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能形成股東之間的聯盟,這種情況下,如何對公司進行控股呢? 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在公司成立之初時,在公司章程的起草方面下功夫.通過公司章程,來擴大己方的表決權數,這樣的設計就突破了同股同表決權的常例. 要實現這個股權設計的目的,一般情況下是己方有一定的市場優勢或技術優勢或管理優勢,通過這些優勢彌補投資資金上的不足.通過這些優勢換取表決權. 現實操作中,很多技術型、市場型、管理型投資者忽略這點,而使自己在公司的後續運作中難以施展手腳,從而使應有的技術市場和管理優勢未在公司運作中實現利益最大化. 這種股權結構設計需要突破公司法的常規要求,在實際中需要做細致的操作設計方可達到有效的後果. 五、股東權利的弱化或強化 股東權利有自益權和共益權兩方面,前者如盈餘分配權、剩餘財產分配權、新股優先認購等等,後者如表決權、股東大會召集權、質詢權、提起派生訴訟權權. 常規的股權設計遵循的是同等出資同等權利.但遇有隱名股東,乾股等情況下,如果不對股東權利進行弱化或強化,一旦顯明股東、乾股持有人依公司法訴求其完整股東權利時,損害的不僅僅是實際投資人的利益,同時也將公司推向危險的境地.實際中,本律師也多有遇見.如有些乾股持有人要求解散公司並要求分配剩餘資產,有些顯明股東以公司侵犯其股東權利要求法院撤銷工商部門做出的公司變更登記,有些顯明股東要求分配公司紅利,------等等 所以在實踐中需要運用章程、股東合同等形式予以約束明確相關股東之間的權利取捨.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初做相應的股東權利設計,才可以有效的避免今後產生糾紛. 股東權利的弱化或強化同樣適用於公司吸收優秀的技術型、市場型、管理型人才進入公司.通過給予一定的股東權利,留住優秀人才,這已經是國外一些公司常用的手法. 不管出於何種目的,在設計股東權利的弱化或強化時,首先要做到符合法律的的要求;其次必須以合法的形式予以明確,可以採用章程,可以採用合同;同時要把握好各項股東權利的精確設計,該弱化的權利必須徹底弱化. 六、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和表權事項的設計 公司法里只是慨略式的規定了股東會及董事會的職權及表決方式.而每個公司的實際情況千差萬別,公司在設計股權結構時,應該通盤考慮一些重大事項決策所歸表決部門以及表決程序.有些封閉式的公司就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要求全體股東23的表決權通過以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有些公司甚至對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進入公司決策層管理層的表決比例或時限…… 有限責任公司體現了資合性和人合性,在公司成立之初,投資者應充分考慮自己的投資目的、投資額、投資所佔公司比例,結合自己的各項優勢對股權結構進行深入的分析考慮,這樣不僅僅只為股東個人利益,也為公司今後穩健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公司股權結構設計是一項很細致、專業的工作,余祖舜律師可以為您設計不同公司成立目的之股權結構模式。 追問: 能舉個例子嗎? 回答: 簡單的講,公司的管理體制會受到公司的業務類型、法人治理結構等各種因素的影響。
其中,法人治理結構解決的是所有權與經營權之間委託關系;即股東(投資方)投錢到公司,但實際經營者往往並不是股東,而是委託他人經營。所以,第一步要解決的就是要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理順股東與實際經營者的委託關系。

E. 什麼是暗股股東

假股暗貸
所謂假股暗貸顧名思義就是投資方以入股的方式對項目進行投資但實際並不參與項目的管理。到了一定的時間就從項目中撤股。這種方式多為國外基金所採用。缺點是操作周期較長,而且要改變公司的股東結構甚至要改變公司的性質。國外基金比較多,所以以這種方式投資的話國內公司的性質就要改為中外合資。

F. 國外有關於隱名股東權利義務的規定嗎

隨著新公司頒布完善及沿海特區、西南部經濟迅猛發展勢家於外商投資、企業改制律限制現越越隱名投資用隱名式投資跟前隱名買房隱婚買房都著諸規避便利及更潛風險雖處於剛性律利益必須做要律模糊界帶內用高技巧規避風險、隱名投資概念、層原及表現形式 隱名投資指投資由於種種原名義資或借用名義設立公司、合夥企業或獨資企業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股東顯名資實際資隱名資投資主體隱名資自或公司;投資形式隱名投資能附著於或幾顯名股東身;經營式管隱名資否控制、參與管理或純享股東權益與擔股東風險都屬於隱名投資 隱名投資現原主要由於律、規投資限制於規避律需要或者投資者身份宜公或者享受家某些優惠政策等等投資者採取隱名式隱名投資具體表現形式現內資企業及外資企業例進行說明 @內資企業存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企業轉製程享購買股權資格沒足夠經濟能力擁經濟能力投資主體享購買資格 2、公司規定未市發行股票股份限公司定限內發起股份轉讓據原投資意提前轉讓股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用私協議轉讓形式進行變通 3、境外投資者用內投資者身份設立產性企業情況存原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土使用權需受注冊資金限制並且購買集體土使用權面諸困難內資產性企業受讓集體土使用權面受限制較寬松 @外資或者外合資經營企業存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境外投資者內設立外資企業通採取授權資本制期進行資些境外投資者第內投資失敗第設立外資公司注冊資本金尚未資位債權往往採取追訴股東形式主張其債權境外投資者設立第二公司規避補足注冊資金償付責任往往利用隱名投資式進行變通 2、境外實際投資者經內或者基於信任關系股權交給另名境外投資者管理香港區通採用信託管理式種情況往往涉及信託投資律關系 3、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享某些稅收優惠政策部內投資者借用外投資者名義設立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 4、外合資企業允許投資者所產外資企業內充隱名投資現象 二、隱名投資律性質與產律糾紛處理 隱名投資性質實際隱名資與顯名資間種內部契約關系律特徵看該內部契約屬合同債關系屬民意思自治范疇實踐隱名投資造企業產權明產糾紛量存並且通較棘手見隱名投資引起律糾紛兩類:類隱名投資與顯名投資間確權糾紛、利潤配糾紛;另類隱名或顯名投資股權轉讓、公司經營與第三間糾紛 隱名投資律糾紛處理主要兩種觀點: 1、實質說認論資誰事實做資行者應權利義務主體即實際資視公司股東2、形式說即認借用名義資情形應名義資視公司股東 解決隱名投資律糾紛問題應採用實質與形式相結合公司屬於典型團體規范與公司相關律關系屬於律關系應優先考慮規則適用顯名投資與隱名投資間契約屬於律關系收該契約影響該契約雙事所其間產爭議應用則進行調整公司債權論保護善意第三應按照形式主義規則其公司股東資格認定則屬於團體關系應適用團體進行調整外投資隱名投資式境內經營現象由已久糾紛數量近呈升趨勢外商隱名式投資部原外商我投資律清楚、解更則審批手續繁瑣、審批要求嚴格意圖規避律規定另種形式隱名投資內投資隱名投資式立外資企業於第種隱名投資即外資隱名於內資企業同院具同看目前主流觀點要沒惡意串通違反公共利益、家利益或者利益規避律限制或防止引起社關注暴露自經濟狀況等院輕易認定其效例海市高級民院其《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處理意見》明確規定事間約定名義資(顯名投資)、另實際資(隱名投資)約定公司並產效力;實際資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限責任公司半數其股東明知實際資資並且公司直認其實際股東身份行使權利其違背律規規定情形民院確認實際資公司享股權(注意:僅僅享股權非具合股東位)於第二種隱名投資即內資隱名於外資企業防止關注或暴露經濟狀況其並非獲本應獲優惠稅收政策或規避內限制性政策則般院確認反則由於合形式掩蓋非目院認定效 綜根據主流觀點即損害公眾利益違反剛性經濟規沒起避稅、借殼規避禁止事項情況隱名投資權益律保護外隱名投資決定否採取隱名投資式進行投資保證其權益需要注意幾面:(1) 充解產業政策避免進入屬於政府嚴格限制外投資投資產業;(2) 慎重擬定合作協議協議標題定《委託代持公司股份協議書》、《委託投資協議》等;(3) 協議寫明投資款項源、企業實際經營控制、責任承擔、紅式等;(4) 協議寫明隱名投資及顯名投資權利義務三、隱名股東律位 由於隱名股東現股東名冊未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故缺少律保障比能難行使股東權利或者與顯名股東間發股權爭 般幾種情況: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內部約定隱名股東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並知道並認隱名股東股東位 2、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合同約定同已經實際行使公司股東權利公司已經知道其股東位實際已經由隱名轉化顯名沒律、行政規禁止性規定情形隱名股東位應確認爭議必須由民院進行裁判 3、公司現經營風險等情況隱名股東故意規避《公司》規定規避行政管理規定轉嫁風險於隱名股東仍應承擔責任公司現倒閉或破產隱名股東應與其顯明股東起公司資產承擔清算責任 4、隱名股東外須承擔股東責任隱名股系列行表明其外公司名義事相關業務經營該行社說具定公示力善意第三其充理由相信其該公司股東既隱名股東公司實際股東其應資額限度內公司債務外承擔責任須追究公司股東責任隱名股東能免責 《山東省高級民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三第36條規定:實際資(指隱名股東)與約定該名義資(指顯名股東)自享股東權利、承擔投資風險該約定抗公司該規定隱名投資行否定種否定態度體現52條規定:名義資未經實際資同意處股權實際資由主張股權處行效民院予支持我民商發展趨勢要保護交易安全公司律關系穩定性故試行意見支持隱名投資行 隱名股東保護見該條書部:實際資已經股東身份直接享並行使股東權利其請求否定名義資股東資格並確認自股東資格違反律、行政規禁止性規定情形民院應予支持即隱名股東要取股東資格前提公司所股東已經明知其公司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且隱名原違反規禁止性規定 顯名股東免責例外僅見試行意見第38條規定:盜用名義資盜名者(顯名股東)具股東資格盜用名義或根本存名義資由實際資或直接責任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五、相關律規定參考 高民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規定》()(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資與約定該名義資其約定抗公司限責任公司半數其股東明知實際資資且公司已經認其股東身份行使權利違反律強制性規定情節民院認定實際資公司享股權資另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約定實際資股東或者實際資承擔投資風險實際資主張名義資轉交股息其股份財產利益違反律強制性規定情節民院應予支持

G. 隱名投資人如何規避風險 隱名股東法律地位

隨著新公司法的頒布完善,以及沿海特區、西南部經濟迅猛發展的勢頭,還有國家對於外商投資、國有企業改制的法律限制,出現了越來越多的「隱名投資人」,用隱名的方式投資,跟以前的「隱名買房」,「隱婚買房」一樣,都有著諸多的規避便利,以及更多的潛在風險。雖然處於剛性法律和利益,必須這么做,但也要在法律模糊的界帶內,用最高的技巧去規避風險。一、隱名投資的概念、層出原因及表現形式 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由於種種原因,以他人名義出資或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為顯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為隱名出資人。投資主體上,隱名出資人可以為自然人或公司;投資形式上,隱名投資人可能附著於一個或幾個顯名股東身上;在經營方式上,不管隱名出資人是否控制、參與管理,或只是純分享股東的權益與分擔股東的風險,都屬於隱名投資。 隱名投資出現的原因,主要是由於法律、法規對投資的限制,出於規避法律的需要,或者投資者的身份不宜公開,或者為享受國家某些優惠政策等等,投資者不得不採取隱名的方式。隱名投資的具體表現形式現以內資企業及外資企業為例進行說明。 @在內資企業中的存在的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在國有企業轉制過程中,享有購買股權資格的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而擁有經濟能力的投資主體不享有購買資格。 2、公司法規定未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年限內發起人股份不得轉讓,據此,原投資人有意提前轉讓股權時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因此用私下的協議轉讓形式進行變通。 3、境外投資者用國內投資者的身份設立生產性企業的情況也有存在,原因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時需受到注冊資金限制,並且在購買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也有諸多困難,而內資生產性企業在受讓集體土地使用權方面受到的限制較為寬松。 @在外資或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存在的隱名投資表現形式: 1、境外投資者在國內設立外資企業通常採取授權資本制,分期進行出資,有些境外投資者第一次在國內投資失敗後,第一個設立的外資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尚未出資到位,債權人往往會採取追訴股東的形式主張其債權,境外投資者在設立第二個公司時,為了規避補足注冊資金的償付責任往往利用隱名投資的方式進行變通。 2、境外實際投資者不經常到國內,或者基於信任關系將股權交給另一名境外投資者管理,在香港地區通常採用信託管理的方式,這種情況還往往涉及到信託投資法律關系。 3、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可以享有某些稅收優惠政策,為此一部分國內投資者借用國外投資者的名義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外商獨資企業。 4、在中外合資企業中不允許個人成為中方投資者,所以產生了在外資企業中有國內個人充當隱名投資人的現象。 二、隱名投資的法律性質與產生的法律糾紛的處理 隱名投資性質上實際是隱名出資人與顯名出資人之間的一種內部契約關系。從法律特徵來看,該內部契約屬合同之債的關系,屬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疇。在實踐中,因隱名投資造成企業產權不明而產生的糾紛大量存在,並且通常較為棘手。常見的因隱名投資引起的法律糾紛為兩類:一類為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的確權糾紛、利潤分配糾紛;另一類為隱名或顯名投資人因股權轉讓、公司經營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 對隱名投資法律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實質說。認為無論出資人是誰,事實上做出出資行為者應當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即實際出資人視為公司的股東。2、形式說。即認為在借用名義出資的情形下,應將名義上的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 因此,在解決隱名投資法律糾紛的問題上應當採用實質與形式相結合。公司法屬於典型的團體法,但也有個人法上的規范,在與公司法相關的法律關系中,有的屬於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應當優先考慮個人法規則的適用。顯名投資人與隱名投資人之間的契約屬於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收該契約影響的只是該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所以就其之間產生的爭議,應當用個人法則進行調整。而就公司債權人而論,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應按照形式主義規則,其對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則屬於團體法上的關系,應適用團體法進行調整。國外投資人以隱名投資方式在中國境內經營的現象由來已久,糾紛數量也在近年呈上升趨勢。外商以隱名方式投資,有一部分原因是外商對我國投資法律不清楚、不了解,但更多的則是因審批手續繁瑣、審批要求嚴格而意圖規避法律規定。另一種形式的隱名投資是中國國內投資人以隱名投資方式成立外資企業。對於第一種隱名投資,即外資隱名於內資企業,不同的法院具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流的觀點是,只要沒有惡意串通違反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只是為了規避法律的限制或是為了防止引起社會的關注和暴露自己的經濟狀況等,法院就不會輕易認定其無效。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關於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並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注意:這里也僅僅是享有股權,而非具有合法股東地位)」對於第二種隱名投資,即內資隱名於外資企業,如果只是為了防止關注或暴露經濟狀況,其並非為了獲得本來不應獲得的優惠稅收政策或規避國內的限制性政策,則一般也會得到法院的確認,反之,則由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綜上,根據主流觀點,即在不損害公眾利益,不違反中國剛性經濟法規,沒有起到避稅、借殼規避禁止事項的情況下隱名投資人的權益是可以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的。國外隱名投資人在決定是否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在中國進行投資時,為了保證其權益,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 充分了解中國的產業政策,避免進入屬於中國政府嚴格限制國外投資人投資的產業;(2) 慎重擬定合作協議,協議的標題可定為《委託代持公司股份協議書》、《委託投資協議》等;(3) 協議中寫明投資款項的來源、企業的實際經營人和控制人、責任的承擔、分紅方式等;(4) 協議中寫明隱名投資人及顯名投資人的權利和義務。三、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由於隱名股東不出現在股東名冊中,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故缺少法律保障,比如可能難以行使股東權利,或者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股權之爭。 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有內部約定,但隱名股東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並不知道並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 2、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有合同約定,同時已經實際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公司也已經知道其股東的地位,實際上已經由隱名轉化為顯名,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隱名股東的地位應當得到確認,但如有爭議必須由人民法院進行裁判。 3、在公司出現經營上的風險等情況時,隱名股東故意規避《公司法》規定,規避行政管理規定,轉嫁風險於他人,此時隱名股東仍應承擔責任。如果在公司出現倒閉或破產時,隱名股東應與其他「顯明股東」一起對公司的資產承擔清算責任。 4、隱名股東對外須承擔股東責任。「隱名股」一系列的行為表明其對外以公司名義從事相關業務經營,該行為對社會來說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對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為該公司的股東。既然隱名股東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應在出資額限度內對公司債務對外承擔責任,如須追究公司的股東責任時,隱名股東不能免責。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之三第36條規定:「實際出資人(指隱名股東)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指顯名股東),自己享有股東權利、承擔投資風險的,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該規定是對隱名投資行為的否定。這種否定態度還體現在52條的規定:「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處分股權,實際出資人由此主張股權處分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因為我國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是要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故試行意見不支持隱名投資行為。 對隱名股東的保護見該條的但書部分:「但實際出資人已經以股東身份直接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其請求否定名義出資人股東資格,並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的,如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隱名股東要取得股東資格,前提是公司所有股東已經明知其在公司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且隱名的原因不違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顯名股東免責的例外僅見試行意見第38條的規定:「盜用他人名義出資的,被盜名者(顯名股東)不具有股東資格。盜用他人名義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的,由實際出資人或直接責任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五、相關法律規定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H. 新公司如何設計股權結構

一、股權結構的原則layout:

  1. 公平,貢獻和股比要有正向相關。可以根據崗位職責重專要性去區分屬。

  2. 效率,根據個人的資源、做事效率去合理分配股權,資源互補、優劣互補,取長補短。需要有個老大能在任何事情上做出快速的決策。

二、法律上的股權分類layout:

  1. 根據工商登記的股東出資比例合理劃分股權。

  2. 限制性股權。一開始就出資了或享有了,但可能需要在付出多少年之後,才能達到兌現機制。或者企業發展過程中,轉讓、質押和處理等方面都會受到限制,這是限制性股權。

  3. 期權,就是期待性的權利。主要是針對企業員工,做一個激勵核心員工、高管,各種VP的方案。

三、

I. 合同的性質是指什麼東西

合同性質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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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訴人與被訴人於1994年3月12日在南寧簽訂了一份「聯合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由被訴人將其在「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轉讓給申訴人,共同以被訴人的名義在越南經營越南公司。

合同中與爭議有關的條款內容如下:

第一條:被訴人同意將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申訴人,並共同以被訴人名義經營越南公司。

第二條:申訴人同意投入固定資金251.3萬元人民幣,其中3月底之前,匯20萬元人民幣入廣西中旅帳戶,作為越南公司考察費用,34.2萬元人民幣匯入雙方商定的設備製造商的帳戶作為設備預付金。4-6月份支付198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由被訴人負責以國際通用的慣例形式開出50萬美元的信用證,申訴人負責相應貸款的500萬元人民幣解決。

第三條:申訴人、被訴人在越南公司的權益佔有率為60%的股權,利潤分配比例為:申訴人和被訴人各佔30%。

第四條:申訴人、被訴人在越南公司董事會擁有4個席位,雙方各佔2人,申訴人出任董事長、董事各1個,被訴人則任副董事長、董事各1個。由申訴人派任財務總監和副總經理各1人參加經營管理。

第五條:利潤分配的原則:是將申訴人、被訴人雙方經營所得的利潤首先還清申訴人所有投資的成本。被訴人須將越南7-9月份在國外加工的車牌20-40萬副,按每副3.2美元交給申訴人經營,所得利潤首先償還申訴人固定資產投資後經營所得利潤,再按50%分配此項利潤。

第六條:雙方的責任規定如下:

(一)申訴人的責任:

1.保證提供雙方商定的資金。

2.辦理設備和原材料從中國出口越南的有關手續。

3.提供越南公司的財務總監人員負責財務管理。

(二)被訴人的責任:

1.負責與越南各項工作的聯緊、協商和有關手續的辦理,並保證申訴人能合法在越南經營。

2.提供技術專家、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3.負責辦理在越工作的申訴人的出入境手續和居住手續。

4.共同籌措不足部分的流動資金。

5.負責越南公司合同條款在執行過程中所發生問題的處理,以保障雙方的利益。

…… ……

第八條:在還本期間,雙方同意將在越南公司中的60%股份所獲利潤80%即48%先行還本,20%即12%按所規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

第九條:雙方因經營管理不善受到損失或受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損失,由雙方按股份比例承擔。

第十條:雙方商定合同終止條件,清理財產後按股權比例分配,債權債務按分配比例承擔。

第十一條:雙方在本合同實施過程中如有爭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決定終結,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 ……

第十三條:越南國家合作投資委員會第751/GP對越南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復本為本合同的附件。

此後,雙方當事人開始履行合同。在經營期間,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申訴人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請仲裁,被訴人作了答辯並提出反訴請求,隨後又變更其反訴請求。

申訴人的仲裁請求為:

1.裁定被訴人退還申訴人款項人民幣200,000元。

2.裁定被訴人賠償申訴人利息損失。

3.裁定被訴人賠償申訴人因本案支出的一切費用以及全部仲裁費用。

被訴人確定的反訴請求為:

1.駁回申訴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2.責令申訴人賠償其單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被訴人的經濟損失。

3.賠償被訴人名譽損失。第(2)、(3)項合計,申訴人應賠償被訴人的損失為人民幣20萬元。

4.責令申訴人承擔仲裁的一切費用。

雙方當事人在本案爭議中所據事實和理由集中於下述四個問題。

第一,關於合同的效力問題

申訴人認為,合同為無效協議,其理由是:

(1)該合同違背了越南公司合同書及章程的規定,即被訴人轉讓其在越南公司的股份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

(2)該合同違背了越南《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關於股東轉讓的規定。《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每方有權轉讓本方在聯營企業的資金,並可優先轉讓給聯營企業的對方。在聯營雙方對轉讓條件無法協商一致時,轉讓方有權轉讓給第三方;轉讓給第三方的條件不得優惠於向聯營企業對方提出的條件。上述轉讓應經聯營企業董事會一致同意,形成文件,並經國家合作與投資委員會批准後方能生效。本案被訴人轉讓股份,沒有履行以上任何法定程序,顯然是無效的。由於被訴人沒有履行以上手續,因而,所謂「轉讓」也是不可能實現的。 (3)該合同對申訴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是顯失公平的。這主要體現在被訴人既己向申訴人轉讓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卻不準申訴人成為越南公司的股東。這種做法,不僅不當地剝奪了申訴人的股東權,而且也在規避著越南的有關法律。

被訴人辯稱,合同應屬有效,理由如下:

(1) 該合同系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精神,經友好協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的。

(2)該合同規定了雙方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3)該合同的內容符合國際上聯合投資經營的通則。

(4)該合同內容不違反越南的法律、法規。

(5)該合同內容也不違反越南公司章程的精神。雙方確定以被訴人名義聯合經營越南公司,正是為了不違反越南公司的合同、章程。另外從申訴人在簽訂合同之後向廣西外經委寫的申請報告中己闡明了是收購權益,而不是收購股份,這樣形成的當然是合夥股東,這種合夥以一方名義聯營投資的形式是常見的,而且這種做法中國法律並沒有禁止,可以說是允許的。

(6)該合同己部分履行。

第二,被訴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否有欺詐行為

申訴人稱,被訴人與申訴人簽訂聯合經營合同時,被訴人應當提供越南公司的合同書、章程、批件和其他能真實反映越南公司情況的一切文件。但是,被訴人卻向申訴人提供了毫無法律效力的1993年2月份簽訂的合同書與公司章程,而真正有效的,是1993年6月簽訂的合同書和章程。事實上申訴人也從未收到過後一份合同、章程。根據廣西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出具的「關於審批廣西G進出口公司申請收購越南公司部分股份之事的說明」,也充分證明被訴人當時提供的合同書與章程是1993年2月簽訂的、沒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與章程。這導致申訴人難以客觀地分析判斷越南公司的真實情況,這種行為不能不認為是嚴重的民事欺詐,這一行為也導致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

被訴人辯稱:上述說法是根本站不住腳的。因為,根據申訴人自己提供的證據「關於收購」越南公司「股份的申請報告」中,已經明確提到越南公司系由被訴人、A公司和B公司三家聯營成立,此「報告」是申訴人在與被訴人簽訂合同後第六天給外經委提出的申請,由此證明:訂合同時,申訴人並不是以前述1993年2月的合同、章程為依據的。而且此「報告」記載了越南投資委751/CP號文,記載了越南公司的正式名稱及經營范圍,所有這些都只有根據1993年6月越南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才能得知。此外,申訴人在「報告」中還明確提到:「經過調查了解此項聯營是在越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改造和完善越南目前交通狀況的一個行政措施,是十分有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可見,申訴人與被訴人共同經營越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不存在簽合同時沒有得到合同附件的事,也根本談不上欺詐行為。

第三、關於本案法律的適用問題

申訴人稱、本案當事人雙方因合同的股份轉讓問題而引起糾紛。以上合同的標的不是一般貨物而是公司股份,因此股份之轉讓的准據法應當是越南公司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具體的說,本案應當適用越南《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公司的成立、解散以及股份的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所在地國家的法律,是公認公識的沖突法准則之一。從《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合同適用中國法的規定看,中國立法也認可了以上沖突法的原則。越南公司的股份轉讓之有效與否、能否轉讓,只能根據越南的法律來解決,既不能根據中國的涉外經濟合同法,也不能根據中國的公司法。只有越南的法律,才能認為是本案「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被訴人辯稱,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於適用法律方面沒有特殊約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是中國法人,合同簽訂地在中國,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地點在中國。因此,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關於合同不能執行的原因及其損失的承擔問題

申訴人稱,合同不能執行,除合同本身的無效和被訴人施以欺詐外,還與被訴人不予配合有關。簽訂合同後,開始是本著誠意執行的。但是,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申訴人一直堅持要以越南公司的股東的身份出現,並要求被訴人出具其在越南公司的出資證明等文件,但始終不能得到被訴人的配合。也正是缺乏這些文件,申訴人關於收購被訴人在越南公司股份的報告,沒有被主管部門廣西自治區外經委批准。在此情況下,申訴人已無法作進一步投資,被訴人對此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被訴人取得申訴人的投資款20萬元,系根據無效的聯合經營合同取得的,因此應予返還。

被訴人辯稱,申訴人匯入廣西中旅20萬元接待費,是按照合同第2條的約定而實施的行為。對用於接待越南公司考察團在中國及香港的參觀考察費用20萬元,越南公司考察團活動結束後,已將全部費用支出的單證復印件送交申訴人,申訴人對此項開支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申訴人向被訴人提出退還20萬元的請求是毫無道理的。同時,被訴人還反訴稱:被訴人到無錫購買一台QCl2Y一6X2500型液壓擺式剪板機,並辦理托運給申訴人的經辦人,由其代辦出口越南河內手續。但申訴人不但拒不代辦出口手續,反而扣押該設備長達四個月之久。導致整個生產線無法形成生產能力,延誤了投資時間。按照剪板機生產能力(18次/分鍾),每塊車牌剪三次成型,每小時可生產車牌360塊,每天三班,以實際操作21小時計,可生產車牌7,560塊,每塊車牌可獲利1美元,每天損失7,560美元,每月按25天計,損失18.9萬美元,四個月共計損失75萬美元。按照聯營合同,反訴人占投資額的60%,以此計算利潤分享,應分利45萬美元,再除以二,即損失225,000美元。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申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還反訴由於申訴人提出仲裁申請,致使反訴人的名譽權受到損害。被訴人反訴請求申訴人賠償其損失人民幣20萬元。

申訴人又稱,被訴人反訴的所謂損失,事實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因為至今為止,被訴人仍未能證明其對越南公司的實際出資情況,也未能提供越南公司已開始投產和經營的任何證據。在此情況下,僅根據毫無根據的「預測」提出的索賠,不應當被仲裁庭支持。

二、仲裁庭的意見

仲裁庭經開庭審理和質證,對以下幾個問題作如下分析和判斷:

(一)關於雙方當事人所簽合同的性質問題

對雙方於1994年3月12日在南寧簽訂的「聯合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合同」性質的確認,有助於解決本案的爭議。合同第1條規定,「乙方同意將其在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轉讓給甲方,共同以乙方名義在越南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雙方對聯合經營越南公司所表示的意思是明確的,即被訴人同意將其持有越南公司股份的一半轉給申訴人,以被訴人的名義在越南共同經營,申訴人並不以越南公司股東的身份參與經營。也就是說,申訴人只能成為越南公司的隱名股東。 合同的第8條也證明以上判斷,該條規定,雙方同意將甲、乙雙方在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獲利潤的80%即48%先行還本,20%即12%按所規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原意是轉讓給申訴人在越南公司中持有30%的股權,雙方就不會在合同中作上述規定的,因為在越南公司的利潤分配是按合資各方的投資比例分配的,申訴人要想實現先行還本,須以60%的股份所獲利潤中分出48%才能做到。

另外,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申訴人已獲得越南國家投資委員會的批件和越南公司合同,該合同第8條寫明:「在聯營公司的活動過程中,聯營一方可以部分轉讓或全部轉讓資本予另一方,若另一方無意收購,則於贊同下,轉讓予第三方,轉讓資本一方有責任在90天內,向另一方做出關於轉讓事宜的書面報告。向第三方轉讓的條件不比向聯營一方轉讓的條件優惠。轉讓資本有關事宜在越南國家合作投資委員會的書面批准且生效。」申訴人如像其所稱,要成為越南公司的一方,就應在該合同中成為其中主體之一,並應由被訴人向其他兩方作出書面報告,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還要經越南國家合作投資委員會的書面批准。如是這種股權轉讓,就得辦理這些手續。然而,在合同中並未規定該項手續何時並由誰辦理。顯然,實際上不是申訴人所講的這種轉讓。

(二)關於合同所應適用的法律

據上分析,由於合同的性質是雙方共同出資以被訴人名義在越南投資的合同,主體一方是中國的申訴人,另一方是香港的被訴人,而不是被訴人將越南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申訴人的合同;合同是在廣西南寧簽訂的;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國;並約定爭議解決地也在中國。根據「最有密切聯系」的原則,該合同應適用中國法律。

(三)關於被訴人是否有欺詐行為

申訴人與被訴人的聯營合同是1994年3月12日正式簽訂的,是發生於申訴人經廣西外經貿委批准其派員參與被訴人的香港公司和越南交通運輸部合作的越南公司的工作之後,說明申訴人對越南公司的情況有一定的了解。申訴人也不否認合同簽訂前被訴人向它提供過「越南國家投資委員會」的批件,而在該批件中清楚寫著越南公司是由越南A公司、B公司和被訴人三家聯營的。而1993年2月的合同,合資方只有越南B公司和被訴人二家;其中投資比例,被訴人佔75%。但在雙方洽談時,被訴人在越南公司只佔有60%的股份,並由上述三家合營,顯然是按1993年6月份合同簽訂的。而且越南公司的合同與當事人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經查,主要條款也是基本一致的。證據表明,被訴人並沒有隱瞞上述事實;因此,申訴人指責被訴人有欺詐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關於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問題

仲裁庭認為,就雙方所簽合同的本身,應是當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一致的表示。依據中國現已公布的現行法律、規章,沒有規定這種合同必須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方能生效。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並簽字,即為合同成立。」因此,申訴人與被訴人所簽合同應屬有效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已部分履行,申訴人已支付了20萬元人民幣的招待費,並已全部用於接待活動。這是雙方均已認可的事實,20萬元屬於申訴人出資的一部分,是其應盡的合同義務。申訴人提出要求被訴人退還此20萬元人民幣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訴人在合同期間沒有履行其應盡義務,特別是扣發被訴人委託其代辦出口手續的生產設備,而造成被訴人一定的損失。被訴人對此提出反訴是合理的。但被訴人提出的反訴要求,缺乏可靠的計算依據。而且根據被訴人提供的投資證明,直到1995年1月止,被訴人的資金尚未全部到位,越南公司何時開始進行生產,日產量多少,其損失計算無真實依據,只能部分滿足其要求。

裁決

仲裁庭裁決如下:

1.駁回申訴人要求退還人民幣20萬元的請求。

2.申訴人應補償被訴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3.本案仲裁費、反訴費和辦案費由申訴人承擔80%,被訴人承擔20%。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評論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的主要問題有三個:一是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聯合經營合同是甚麼性質的合同?二是此合同與被訴人跟越南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有甚麼不同之處?三是解決本案的爭議究竟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這三個問題是互相聯系的,只有解決了第一個問題,才能相應解決第二個、第三個問題。 首先要搞清什麼是聯營合同?

聯營合同就是通常所說的聯合經營合同的簡稱。它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濟組織共同出資、共同生產經營、共享所得利益、共擔風險而達成權利義務關系及生產經營活動原則的協議。

有關該案聯營合同的性質,主要應根據合同的條款來加以確認。該聯營合同第1條規定:乙方(被訴人)同意將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轉讓給甲方(申訴人),並共同以乙方名義在越南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見,該聯營合同中所確定的聯營是雙方以被訴人名義共同投資的聯營。雖然,聯營合同有被訴人將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申訴人的字樣,而且申訴人實際也派人參加越南公司的經營管理。但是,聯營合同已開宗明義規定,以被訴人的名義在越南經營。也就是說,被訴人並不是將其在越南公司擁有的股份直接轉讓給申訴人,使其成為越南公司的股東;並且也不以越南公司的股東身份直接參加經營,它只能成為越南公司的隱名股東,以隱名股東的方式參加越南公司的經營。

此種隱名股東類似於大陸法系的隱名合夥,亦稱匿名合夥,就是指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從而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潤,同時也分擔其所產生損失的一種契約性的合夥。這種合夥與普通合夥有許多不同之處,但其中以下幾點是很明顯的:隱名合夥所經營的業務,統由顯名合夥經營人執行;而普通合夥,一般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其財產權益屬於顯名合夥經營人;而普通合夥人的出資以及其他合夥之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共有。隱名合夥人對債務僅以其出資為限;而普通合夥人對債務則需負連帶責任,不以出資為限。綜上分析,本案聯營合同的性質是一種隱名合夥的聯營,而不是普通合夥的聯營,也即不是顯名合夥的聯營。 有關該聯營合同的性質,在申訴人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呈報的申請報告中也進一步得到證實。該報告寫明:「經我們與XX公司(即被訴方)商定,決定收購該公司在」XX公司「(此指越南公司)所佔60%股份中的50%,即30%權益。」可見,申訴人在此已闡明是收購越南公司股份中的權益。這樣形成的合夥聯營,當然只能成為越南公司的隱名股東。這種聯營自然不是以各自的名義而只能是以一方的名義的形式出現的。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可以經常見到,中國現行的法律雖未作明確規定,但法律上也未加以禁止,應該認為法律上是允許的,特別是為適應中國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更應允許對現有合夥形式的創新或突破。至於今後立法上會如何規范,那要看將來發展的需要。申訴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請書和代理詞中一再強調這種收購是一種「股份轉讓」,而不具體分析是甚麼性質的股份轉讓,其目的無非是企圖逃避其單方毀約的責任。 此外,申訴人再三「訴稱」:該合同「缺乏起碼的對申訴人權利保障條款」。筆者認為,這也是毫無事實根據的。因為該合同第4條規定,雙方作為合夥人,在人事安排上,申訴人處於優越於被訴人的地位,董事長由申訴人擔任:依據第5條、第8條規定的有關利潤分配原則和具體的分配辦法,申訴人的經濟利益也是有切實保障的。從該聯營合同所列的合同條款看出,不僅雙方的權利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由此也證明:如果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的原意是讓申訴人成為越南公司30%的顯名股東的話,雙方當時就不會在合同中作出如下規定:「雙方經營所得的利潤首先還清甲方(即申訴人)所投資的成本。雙方同意將越南公司中60%股份的所獲利潤80%,即48%先行還本,20%,即12%按所規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因為越南公司的利潤分配形式是按合資各方的投資比例進行的。如果按投資比例分配,申訴人就不能先行還本。

由於已解決了申訴人與被訴人所簽聯營合同的性質問題,本案涉及的第二個、第三個法律問題,即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的聯營合同與被訴人跟越南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有甚麼不同的問題,和本案的爭議應通用哪一國家的法律的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申訴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請書和辯論詞中,多次提出本案應當通用越南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其理由為:本案是雙方因股份轉讓所引起的糾紛,而股份轉讓的准據法應當是越南公司所在國家的法律;公司的成立、解散及股份的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所在地國家的法律,是公認公識的《沖突法》准則之一。

筆者認為,申訴人在此把與本案有關的兩個法律關系混淆了。本案確實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以被訴人名義與越南公司聯營的法律關系;另一個是申訴人與被訴人聯合投資經營越南公司的法律關系。這兩個法律關系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後一個法律關系是以前一個法律關系為基礎的,如果沒有前一個法律關系也不會產生後一個法律關系。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前一個法律關系是涉及以被訴人名義與越南合資方共建聯營公司的問題;後一個法律關系是涉及以被訴人名義與申訴人聯合投資越南公司的資本構成問題。二者的聯營性質是不同的,申訴方代理人僅僅看到其聯系的一面而無視了其區別的一面。

既然這兩個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自然適用的法律也應不同。前者因是雙方當事人在越南共建聯合公司,當然應按越南國的有關外國人在越南投資法的規定辦理;產生爭議後,理所當然的也要適用越南有關法律來解決。而後者是解決以被訴人名義與申訴人之間內部的資本構成問題,一方為中方,另一方為港商,而簽訂聯營合同時,無適用法律的特殊約定,按照《沖突法》的「最有密切的聯系」原則,該聯營合同是在中國廣西南寧簽訂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國,約定爭議解決地也在中國,自然應當通用中國的法律。申訴人堅持要適用越南法,顯然是缺乏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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