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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收購請求權

發布時間:2021-03-22 00:34:37

Ⅰ 簡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指:當股東大會作出對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決議時,對該決議表明異議的股東,享有請求公司以公平的價格收買其所享有有的股權,從而退出公司的權利。我國《公司法》在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中對股東的此項權利作出了規定。

《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持異議股東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的三種情形:①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贏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②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③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如果存在以上三種情況,持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權的正常程序是:①公司告知股東異議的權利;②異議股東提前作出書面反對通知,並在股東會決議使不得投票贊成被提議的公司行動;③異議股東當在股東會決議之後的60日內以書面形式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有股權。如果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即股權收買請求權受阻時,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決定收買價格。法院在確定收買價格時,可以聘請專業評估師進行估價,該估價應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作出決議前一日股票的公平價格為准。

此類訴訟的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司承擔,但如法院出於公平正義考慮,認為有必要讓異議股東承擔時,可以由雙方分擔。由於此類訴訟涉及到股份價格問題,具有較強的時效性,因此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完成。

Ⅱ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實現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條件

(一)主體適格 毋庸置疑,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行使的主體當然是反對股東,即對股東(大)會作出的決議表示反對的股東。有資格作為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僅為「股份持有人」,即公司股份的「登記持有者」。而且,這時的股東持有股份必須具有持續性,如果從其反對決議至股份被公平收購之前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一般認為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再享有回購請求權[xiv].還應當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簡易合並過程中,由於並不經過股東(大)會的同意,所以回購請求權僅僅限定在從屬公司之中。在進行特定交易時,公司同時決定解散的情況下,一般認為股東收購請求權將不再存在。
另外,應該思考的一個問題是持有無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是否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否認無表決權之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相反,韓國公司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承認無表決權股東的回購請求權。筆者同意後者的做法,「無表決權股東對其加入的公司同樣具有應當受到尊重的期待權(利益),同樣可以適用團體的可分解性理論,在對公司結構失望而又無他途的情況下,選擇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退出公司。」[xv]我國《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決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在有限公司中出現無表決權股東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這種情形下,應當賦予其回購請求權。
(二)股東對決議的反對意思表示 一般情況下,股東為反對的意思表示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股東(大)會決議之前,股東向公司提交書面反對通知。這一意思表示的前提是股東知曉自己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若由於公司之原因未能為通知義務,則股東可以據此抗辯。第二階段是在股東(大)會決議時,即在股東(大)會上對決議表示反對。如果在股東(大)會上又贊成公司的決議,則以前為的反對通知失效。此外,如果股東在第一階段做出了反對的書面通知,但並沒有參加股東(大)會,如何認定其效力?筆者認為,可以借鑒《韓國商法典》的做法,「即使異議股東不出席股東(大)會,決議時應將其加算在反對票之中。」[xvi]
(三)股東請求回購股份的意思表示 韓國、我國台灣地區、日本等公司法規定,異議股東應自股東大會決議日起20日內,向公司提交載明其股份種類及數量的書面文件。而美國《示範公司法》規定得更為詳盡:異議股東應在法定期限內向公司提出收買請求權,並根據該通知規定的條件存放其股票證書。
如果股東的意思表示僅僅是請求公司收購其部分股份是否有效呢?按照李哲松教授的觀點:「 在持有的股份中,對其中一部分提出收買請求權也可以。」筆者贊同這種做法,因為這有利於防阻股份有限公司因回購請求權的行使而出現股東人數低於法定人數的現象,也能有效防止公司向一人公司的轉變。
(四)股東於法定期限內行使請求權 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規定,股東在股東會對合並契約作出決議日起60日內未與公司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股東應在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申請法院裁定收買價格;否則,異議股東將喪失其股份收買請求權。我國《公司法》第75條也有類似之規定,但沒有規定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該權利的後果,故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的規定值得借鑒。另外,我國《公司法》第146條雖然也有關於回購請求權之規定,但沒有如第75條那樣規定行使的期限,也沒有明確准用條款,所以有必要明確之。

Ⅲ 為什麼會出現股票回購的行為

上市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一般來說出於以下幾種原因:
1)穩定股價(向市場傳遞公司股價被低估的信息);
2)提高每股盈利水平(算是一種理財行為);
3)作為實行股權激勵計劃的股票來源(出於防止重新增發稀釋原有股東權益等想法)。
4)提升股價(變相發放紅利,且免紅利稅)
5)減少流通數量,防止敵意收購。
(備註:要區分增持和回購,回購完成需要注銷回購的部分,總股本會發生變化)
鑒於上述(回購)的目的,通常這個行為都會導致二級市場價格大幅上揚的。
現金股利發放則是一種最普通的回饋股東的行為。
雖然回購在成熟的資本市場是一種較為普遍的行為,不過,在中國股票市場確是極為稀罕東西(印象中好像就發生過幾次,你有興趣可以去查一下),這些個公司圈錢都來不及(連肯好好發紅利的都沒幾個,寧願送點股票忽悠一下),還肯買回股票來注銷?...
股票回購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現金等方式,從股票市場上購回本公司發行在外的一定數額的股票的行為。公司在股票回購完成後可以將所回購的股票注銷。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公司將回購的股票作為「庫藏股」保留,仍屬於發行在外的股票,但不參與每股收益的計算和分配。庫藏股日後可移作他用,如發行可轉換債券、雇員福利計劃等,或在需要資金時將其出售。

關於股票回購問題,在國外股票市場上,由來已久。近年來,隨著我國股票市場的發展,股票回購的案例日漸增多。比較成功的案例有:1992年大豫園合並小豫園、1994年陸家嘴回購國家股等。近期雲天化和氯鹼B又傳出了股票回購消息,從而引起市場各方人士的高度重視,與此同時,回購概念股被炒作得紅紅火火。那麼,股票回購的動機究竟何在?方式有哪些?目前,在我國實施股票回購制度的意義何在?本文將結合國內外證券市場發展的實踐,對此進行分析

一、股票回購的動機分析

如果從世界經濟方面來考察,我們不難發現,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以及不同國家,乃至不同性質的上市公司之間,其股票回購的動機是不完全相同的。概括起來講,主要有下述五個方面:

1.防止國內外其他公司的兼並與收購

以美國為例,進入80年代後,特別是1984年以來,由於敵意並購盛行,因此,許多上市公司大舉進軍股市,回購本公司股票,以維持控制權。比較典型的有:1985年菲利普石油公司動用81億美元回購8100萬股本公司股票;1989年和1994年,埃克森石油公司分別動用150億美元和170億美元回購本公司股票。再如日本,60年代末至80年代初,為了防止本國企業被外國資本吞並,企業界進行了著名的「穩定股東工作」——職工持股制度和管理人員認股制度。前者是指企業對職工購買、持有本企業股票給予某種優惠或經濟援助,獎勵職工持股的制度;後者是指企業給予高級管理人員優惠認購本企業股票權利的制度。其目的是提高管理人員的責任感,確保企業的優秀人才。而允許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回購本公司股票,則是建立職工持股制度和管理人員認股制度,維持企業控制權的前提條件。正因為此,所以,進入80年代,在歐美國家修改《公司法》的同時,日本亦相應修改了《公司法》,並相應放寬了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的限制。

2.振興股市

1987年10月19日的紐約股票市場出現股價暴跌,股市處於動盪之中。從此,美國上市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的主要動機是穩定和提高本公司股票價格,防止因股價暴跌而出現的經營危機。據統計,當時在兩周之內就有650家公司發布大量回購本公司股票計劃,其目的就是抑制股價暴跌,刺激股價回升。

3.維持或提高每股收益水平(即給股東以比較高的回報)和公司股票價格,以減少經營壓力。

例如,經歷了五六十年代快速增長時期的IBM公司,70年代中期出現大量的現金盈餘,1976年末現金盈餘為61億美元,1977年末為54億美元。由於缺乏有吸引力的投資機會,IBM公司在增加現金紅利(1978年的紅利支付率為54%,而五六十年代紅利支付率僅為1%至2%)的同時,於1977年和1978年共斥資14億美元回購本公司股票。據統計,1986——1989年期間,IBM公司用於回購本公司股票的資金達到56.6億美元,共回購4700萬股股票,平均紅利支付率為56%。另據了解,美國聯合電信器材公司1975——1986年期間,一直採用股票回購現金紅利政策,使公司股票價格從每股4美元上漲到每股35.5美元。無獨有偶,步入80年代中期,日本的許多企業亦步入成熟期,按照企業發展理論,一旦企業步入成熟期以後,不再片面追求增加設備投資,擴大企業規模,而日益重視剩餘資金的高效率運作。然而,如何高效率地運用剩餘資金,成為當時日本企業面臨的重要課題。恰在此時,美國的HBO&CO.公司利用剩餘資金回購了26%的發行在外的股票。受此影響,許多日本上市公司也開始利用剩餘資金回購本公司股票。

4.重新資本化。

即大規模借債用於回購股票或支付特殊紅利,從而迅速和顯著提高長期負債比例和財務杠桿,優化資本結構。重新資本化往往出現在競爭地位相當強、經營進入穩定增長階段,但長期負債比例過低的公司。由於這類公司具有可觀的未充分使用的債務融資能力儲備,按照資產預期能夠產生的現金流入的風險與資本結構匹配的融資決策准則,提高財務杠桿,可以優化公司資本結構,降低公司總體資本成本,增加公司價值,從而為股東創造價值。同時,也有助於防止敵意並購襲擊。因為在有效的金融市場環境中,具有大量未使用的債務融資能力的公司,往往容易受到敵意並購者的青睞和襲擊。

5.其他考慮。

根據德國《股票法》第71條的規定,准許企業在特定情況下回購資本金10%以內的本公司股票。所謂特定情況是指:(1)避免重大損失時;(2)向從業人員提供時;(3)基於減資決議注銷股票時;(4)股票繼承時。1981年英國《公司法》規定,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的動機主要有:(1)將剩餘資金返回股東;(2)增加股票的價值;(3)抑制股價下跌;(4)實現資本構成的目標;(5)防止企業被吞並;(6)靈活運用剩餘資金或作為企業證券發行戰略的重要手段。就法國而言,在如下幾種特定情況下允許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1)以市場調整為目的;(2)向從業人員提供;(3)繼承;(4)根據法院判決;(5)實行減資。在日本,在下述幾種情況下,企業亦可以回購本公司股票:(1)為使時價發行的股票順利地被投資者所吸收;(2)在接受以物抵債等情況下,為行使公司權利而必需時;(3)在單位未滿股票請求權和反對股東的股票購買請求權行使時。

二、股票回購的方式

關於股票回購的方式,主要有下述五種劃分方法:

1.按照股票回購的地點不同,可分為場內公開收購和場外協議收購兩種。

場內公開收購是指上市公司把自己等同於任何潛在的投資者,委託在證券交易所有正式交易席位的證券公司,代自己按照公司股票當前市場價格回購。在國外較為成熟的股票市場上,這一種方式較為流行。據不完全統計,整個80年代,美國公司採用這一種方式回購的股票總金額為2300億美元左右,占整個回購金額的85%以上。雖然這一種方式的透明度比較高,但很難防止價格操縱和內幕交易,因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實施場內回購的時間、價格和數量等均有嚴格的監管規則。場外協議收購是指股票發行公司與某一類(如國家股)或某幾類(如法人股、B股)投資者直接見面,通過在店頭市場協商來回購股票的一種方式。協商的內容包括價格和數量的確定,以及執行時間等。很顯然,這一種方式的缺陷就在於透明度比較低,有違於股市「三公」原則。

2.按照籌資方式,可分為舉債回購、現金回購和混合回購。

舉債回購是指企業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的辦法來回購本公司股票。其目的無非是防禦其他公司的敵意兼並與收購。現金回購是指企業利用剩餘資金來回購本公司的股票。如果企業既動用剩餘資金,又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舉債來回購本公司股票,稱之為混合回購。

3.按照資產置換范圍,劃分為出售資產回購股票、利用手持債券和優先股交換(回購)公司普通股、債務股權置換。

債務股權置換是指公司使用同等市場價值的債券換回本公司股票。例如1986年,Owenc Corning公司使用52美元的現金和票面價值35美元的債券交換其發行在外的每股股票,以提高公司的負債比例。

4.按照回購價格的確定方式,可分為固定價格要約回購和荷蘭式拍賣回購。

前者是指企業在特定時間發出的以某一高出股票當前市場價格的價格水平,回購既定數量股票的要約。為了在短時間內回購數量相對較多的股票,公司可以宣布固定價格回購要約。它的優點是賦予所有股東向公司出售其所持股票的均等機會,而且通常情況下公司享有在回購數量不足時取消回購計劃或延長要約有效期的權力。與公開收購相比,固定價格要約回購通常被認為是更積極的信號,其原因可能是要約價格存在高出市場當前價格的溢價。但是,溢價的存在也使得固定價格回購要約的執行成本較高。

荷蘭式拍賣回購首次出現於1981年Todd造船公司的股票回購。此種方式的股票回購在回購價格確定方面給予公司更大的靈活性。在荷蘭式拍賣的股票回購中,首先公司指定回購價格的范圍(通常較寬)和計劃回購的股票數量(可以上下限的形式表示);而後股東進行投標,說明願意以某一特定價格水平(股東在公司指定的回購價格範圍內任選)出售股票的數量;公司匯總所有股東提交的價格和數量,確定此次股票回購的「價格——數量曲線」,並根據實際回購數量確定最終的回購價格。

5.可轉讓出售權回購方式。

所謂可轉讓出售權,是實施股票回購的公司賦予股東在一定期限內以特定價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票的權利。之所以稱為「可轉讓」是因為此權利一旦形成,就可以同依附的股票分離,而且分離後可在市場上自由買賣。執行股票回購的公司向其股東發行可轉讓出售權,那些不願意出售股票的股東可以單獨出售該權利,從而滿足了各類股東的需求。此外,因為可轉讓出售權的發行數量限制了股東向公司出售股票的數量,所以這種方式還可以避免股東過度接受回購要約的情況。

三、我國實施股票回購的若干政策建議

國外上市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的歷史和現實已經證明,允許上市公司在特定條件下,通過特定方式回購部分本公司股票,不僅有利於振興股市、防止敵意兼並與收購,而且有利於穩定股東隊伍、充分挖掘管理人員的管理才能,更重要的是有利於全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雖然我國目前並不完全具備大規模實施股票回購的條件——《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但為減少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並時除外,但這並不會影響我們在局部范圍內有條件地實施或推廣。

1.允許部分上市公司利用部分剩餘資金回購國家股和法人股,不僅有利於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國家股和法人股不能夠流通的負面影響,而且有利於股市功能——優化資源配置功能的充分發揮,更重要的是為我們實現三股並軌創造了條件。

2.通過股票回購的方式將既有A股又有B股的公司轉換成只有A股或只有B股的公司,有利於上市公司的發展。A、B股並存雖然在發行初期給發行企業帶來了較多的資金,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由於A、B股市場不同的運作特徵,尤其是兩個市場的投資者的投資理念相差甚遠,A、B股並存的公司遇到了許多意想不到的問題。目前,滬深兩市A、B股並存的79家公司,基本上都是在1997年以前上市,這些公司中有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較早的老公司,上市後一直沒有實施配股,即使是實施過配股的公司,其擴張速度較之只有A股的公司也相差甚遠。管理層實際上已經認識到這一點,因此在1997年下半年就已經宣布「一企一股」的政策。因此,我們認為,在B股股價較低,不少公司股價低於面值的情況下,應該允許這些公司回購B股。

3.允許部分發行有A股的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可以相應改善股本結構不符合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問題。《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應佔到公司總股數的25%以上,但總股數超過4億股的,該比例為15%以上。從目前來看,滬深兩市存在股本結構不符合要求的僅有輕工機械等極少數公司,其中輕工機械總股數1.75億股,流通股僅佔11.4%。此外還有一批國企大盤股,如申能股份、揚子石化、萊鋼股份、石煉化、廣電股份、電器股份以及雲天化等,公司的國家股和法人股比例達到75%以上,但尚符合《公司法》要求。可以看出,將《公司法》中對回購和股本結構的規定聯系起來,兩者有一定的相關性和配套作用。

4.允許部分業績優良但股價較低的公司進場回購本公司股票,一方面有利於價值回歸,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穩定現有的股東隊伍,引導社會資源的流動方向。

當然,不恰當的公司股票回購有可能損害股票交易的公正性和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這是因為,第一,企業內部管理人員有可能利用這一內部消息,搶先一步自己買賣本公司股票,從中牟取暴利;第二,企業有可能利用回購本公司股票欺瞞一般的投資者。因此,有關部門應該從購入方法、時間、價格和數量等方面嚴格約束企業行為,並依法禁止不正當交易,防止企業的操縱股價行為

股票回購的主要目的

反收購措施。股票回購在國外經常是作為一種重要的反收購措施而被運用。回購將提高本公司的股價,減少在外流通的股份,給收購方造成更大的收購難度;股票回購後,公司在外流通的股份少了,可以防止浮動股票落入進攻企業手中。改善資本結構,是改善公司資本結構的一個較好途徑。回購一部分股份後,公司的資本得到了充分利用,每股收益也提高了。穩定公司股價。過低的股價,無疑將對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影響,股價過低,使人們對公司的信心下降,使消費者對公司產品產生懷疑,削弱公司出售產品、開拓市場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以支撐公司股價,有利於改善公司形象,股價在上升過程中,投資者又重新關注公司的運營情況,消費者對公司產品的信任增加,公司也有了進一步配股融資的可能。因此,在股價過低時回購股票,是維護公司形象的有力途徑。建立企業職工持股制度的需要。公司以回購的股票作為獎勵優秀經營管理人員、以優惠的價格轉讓給職工的股票儲備。股票回購對公司利潤的影響。當一個公司實行股票回購時,股價將發生變化,這種變化是兩方面的疊加:首先,股票回購後公司股票的每股凈資產值將發生變化。在假設凈資產收益率和市盈率都不變的情況下,股票的凈資產值和股價存在一個不變的常數關系,也就是凈資產倍數。因此,股價將隨著每股凈資產值的變化而發生相應的變化,而股票回購中凈資產值的變化可能是向上的,也可能是向下的;其次,由於公司回購行為的影響,及投資者對此的心理預期,將促使市場看好該股而使該股股價上升,這種影響一般總是向上的。假設某公司股本為10 000萬股,全部為可流通股,每股凈資產值為2.00元,讓我們來看看在下列三種情況下進行股票回購,會對公司產生什麼樣的影響。股票價格低於凈資產值。假設股票價格為1.50元,在這種情況下,假設回購30%即3 000萬股流通股,回購後公司凈資產值為15 500萬元,回購後總股本為7 000萬元,則每股凈資產值上升為2.21元,將引起股價上升。股票價格高於凈資產值,但股權融資成本仍高於銀行利率,在這種情況下,公司進行回購仍是有利可圖的,可以降低融資成本,提高每股稅後利潤。假設前面那家公司每年利潤為3 000萬元,全部派發為紅利,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10%,股價為2.50元。公司股權融資成本為12%,高於銀行利率10%。若公司用銀行貸款來回購30%的公司股票,則公司利潤變為2 250萬元(未考慮稅收因素),公司股本變為7 000萬股,每股利潤上升為0.321元,較回購前的0.03元上升30.021元。其他情況下,在非上述情況下回購股票,無疑將使每股稅後利潤下降,損害公司股東(指回購後的剩餘股東)的利益。因此,這時股票回購只能作為股市大跌時穩定股價、增強投資者信心的手段,抑或是反收購戰中消耗公司剩餘資金的「焦土戰術」,這種措施並不是任何情況下都適用。因為短期內股價也許會上升,但從長期來看,由於每股稅後利潤的下降,公司股價的上升只是暫時現象,因此若非為了應付非常狀況,一般無須採用股票回購。

Ⅳ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適用范圍

一、適用的公司范圍
從理論上講對公司重大結構性變更提出異議的股東可能存在於各種類型的公司里,包括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但是各國由於法律傳統和立法出發點不同,在立法中對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適用的公司范圍也有所差別。各國適用公司的范圍主要有以下幾種:
1、只適用於上市公司,又稱為上市公司肯定主義,以韓國為典型。韓國在1995年商法修改之前,依其《證券交易法》第191條第1款的規定,股份評估權只對上市公司適用。但有學者認為,這一制度對非上市公司意義更加重大,上市公司有常設的證券交易市場,股東可以隨時處分其股份,而非上市公司由於未形成此類市場,反對股東除了向公司請求收買股份以外,並無更多的可以收回資本的渠道。正出於這個因素的考慮,韓國在1995年修改商法時將股份評估權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了所有的股份公司。
2、只適用封閉性公司,又稱為上市公司否定主義,以美國為典型。該立法的理論依據是市場例外規則,即如果有關股份存在交易市場,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買的權利。包括特拉華在內,美國24個州的公司將股份評估許可權定於封閉性公司,如果異議股東持有的股票是在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報價交易的,或者為超過2000人擁有,則異議股東不得主張股份評估權。美國《示範公司法》的早期文本中亦採納了這一規則。 「市場例外」規則的理論根據是,只有異議股東被鎖定於公司別無他途的情況下,才有尋求收買救濟的必要。因此,只要資本市場運轉有效,股東能在合理條件下出讓其股份,就不存在主張解約補償權的需要。美國學者認為,這一規定的理論基礎明顯受到了股份評估權的歷史作用和「有效資本市場假設」理論的影響。「市場例外」規則認為既然股份評估權的設立目的是為了給異議股東的股份提供一個司法製造的市場,而公開股份已具有很強的流動性,股東可以簡單地在公開交易市場上以市場決定的價格出售股票。並且,按照「有效資本市場假設」理論,股份的市場價格能夠完全反映股份的內在價值,因此,沒有必要賦予公開公司股東以股份評估權。但是,「市場例外」的規定受到了很多學者的批評,他們認為,今天的公司法中,股份評估權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少數股東利益,同時這些股東的股票流動性無關,在涉及自我交易、欺詐和錯誤稱述的情形時,少數股東的利益仍會受到侵害,而且,有效資產市場假說的前提條件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完全具備,股份的市價往往和其內在的價值偏離。因此,對持有這等股票的股東提供平等的評估補償,是合理的。
同時,公司重大結構性變化本身也會對股票的市場價格造成大的波動,這種變動不應當由異議股東承擔,無論是股票的升值抑或貶值。再者,如果由異議股東自行在交易市場集中出售股份時,且其所持有的股份數量較大,必會導致股份的拋售,從而造成市場上公司股價下跌,進而使得異議股東難以獲得所預期的公平收買價格。因此,「市場例外」的規定對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不是很周密。於是,盡管美國1969年《示範公司法》規定了「市場例外」原則,但在1974年修改時完全取消了這一規定。
3、適用於股份公司。在立法體例上,我國台灣地區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規定於其公司法中股份公司一章,日本將其規定於商法典中股份公司一章,因而在日本和台灣地區,該制度只適用於股份公司。雖然日本正在考慮制定新的法案,對非公開型公司的少數股東也給予股份評估權,但2001年6月通過的商法修改法並未擴大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台灣地區2001年施行的《公司法》修正中亦然。
二、適用的股東類型
也就是說在公司發生合並分立等重大結構性變化時,哪些股東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為明確該問題,首先應當對股東的種類有所定義。參照公司法最為發達的美國公司立法的分類,公司股東一般分為:登記股東、受益股東、繼受股東、無表決權的股東。登記股東指的是在一家股份公司中有記錄的股票持有人,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有記錄的成員,即股份的登記持有人。受益股東是指其股票由投票信託組織持有或由作為登記股東的代管人持有的股票受益權所有人。所謂繼受股東是指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從而作為原股東的繼受人成為公司股東。無表決權的股東是指參加公司股東會/大會對決議無表決權的股東。以對該問題規定較為典型的美國立法為例,下文將分類對上述幾種股東是否享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進行闡述:
1、登記股東:登記股東廣泛的享有公司法中的一般權利。按照特拉華州公司法的規定,能夠行使這一權利的股東是一家股份公司中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的登記股東。並且,根據特拉華州法院的判例,「登記持有者」的地位必須持續到公司合並之日。如果某一股東在對公司合並進行投票之日是登記股東,但在合並之日喪失了該種地位,則該股東不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2、受益股東:美國《示範公司法修正本》13. 01. 6擴大了異議股東的范圍,該法規定,登記股東或受益權股東均可行使持不同意見者的權利。
3、繼受股東:這里特指取得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異議股東轉讓股份的繼受股東。繼受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問題實質是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能否轉讓。對此,各國(地區)公司法多無明確規定,只有美國《示範公司法修正本》13. 27.(a)、(b)規定,對交易宣布之後購買股份的股東,在評估程序結束之前,公司可以拒絕向其支付股款,但公司採取了提議行動後,仍應支付該筆款項。對該問題學者亦多持否定看法。如韓國學者李哲松教授認為:在董事會通過合並決議,並將其計劃公開發表後,對取得股份的股東賦予股份收買請求權並不妥當。這是因為,無須特別保護那些明知有此計劃而取得股份的股東,而且也應防止那些為取得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資。因此,前述繼受股東(除因繼承而取得該股份外)並非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所欲保障之人,並無權利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4、無表決權股東:對於無表決權的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美國原則上系采否定主義的立法例,一般不承認無表決權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只將異議者權利給予了對合並享有表決權的股東。因此,在「大魚吃小魚」式合並或「簡式」合並等不需要存續公司股東進行表決、批準的場合(公司董事會即可做出決議,而無須股東大會決議),對此無表決權的存續公司股東不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業公司法》採取了與美國類似的做法,該法規定,惟有有權就合並決議表決的類別或系列股份持有人方可對合並提出異議,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與此相反,韓國商法採取了肯定主義的立法例。韓國《證券交易法》承認無表決權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無表決權股東對其加入的公司同樣具有應當受到尊重的期待權(利益),在對公司結構失望而無他途的情況下,同樣應當有權選擇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退出公司。
另外,對於出資存在瑕疵的股東能否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也存在爭議:
在公司發生合並分立等重大機構性變化的情況下,對於股款繳納存在瑕疵的股東是否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問題,各國(地區)公司法大多數未作明確回答。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其存在與否取決於股東權的有無,而股東權的有無又取決於股東資格的有無。因此,出資存在瑕疵的股東是否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實際上取決於各國(地區)對出資瑕疵的立法態度,即出資瑕疵是否構成否定股東資格的理由。如是,則應否定異議者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如否,則應承認異議者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我國公司立法將繳清出資規定為股東資格取得的必要條件。但是《外商合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納出資,鑒於《外商合資企業法實施細則》是特別法,因此依法可以分期繳納出資的外國投資者則在尚未繳清出資的情況下已取得股東資格。
三、適用的事項
如學者所言,公司是合同的聯結,同時,公司的交易者是自願參與到公司中來並且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諾的基礎上合作。倘若公司投資政策、資本結構等根本事項發生重大結構性變更,導致股東的預期落空,從而有必要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因此,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是認定股東的期待利益落空的判斷標准。同時公司重大的結構性變化必須是在對股東利益發生重大影響的變化,倘若允許股東對任何股東決議事項提出異議,則會導致股東濫用權利,破壞股東會議的正常運作。
從各國立法看,公司重大結構性變化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合並
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並是公司基本組織結構的重大變更,各國立法均將其列為特別表決事項,必須要由董事會批准,股東會多數股東通過。我國公司法(第39、 106條)將公司合並列為股東會議的特別決議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異議股東雖然不贊成合並,但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又改變不了既定決議,他們固然可以通過轉讓股權退出公司,但是股價的波動可能使他們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在公司合並過程中,必須通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平衡彼此之間的利益關系。
公司合並中,消滅公司的異議股東享有回購請求權一般無爭議,但是存續公司的異議股東是否享有?考察各國(地區)公司法,對於該問題存在著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種立法例規定,股份回購請求權只適用於消滅公司的股東。其理由是:公司合並不會引起存續公司人格的喪失,股東身份的變化。一般也不會引起公司經營范圍的變化,因此存續公司股東不應享有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另一種立法例規定,股份回購請求權不僅適用於消滅公司的股東,而且適用於存續公司的股東(如美國、日本)。其理由是:公司合並對合並各方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對消滅公司的股東而言,其因合並而喪失原公司的股東身份,其要麼成為存續公司的股東,要麼獲得現金對價而完全喪失股東身份;對於存續公司股東而言,則會面臨公司股權結構、資金狀況、經營范圍等方面的重大變化。因此,存續公司和消滅公司的異議股東均享有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第二種立法例更加有助於周全地保護股東的利益。公司因合並消滅,導致異議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自不待言,但存續公司同樣也會因為合並而致使公司結構發生了重大的變化,例如:公司因合並而導致負債率提高,或產品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甚至公司章程重新修訂等,均會對股東的投資信心造成重大妨礙,因此,有必要使異議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而退出合並後的公司。
在簡易合並(即合並後存續公司章程不變、不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額不超過存續公司發行新股總額的20%,合並前後存續公司股份實質相同的合並)和母公司合並子公司合並中,是否需要賦予存續公司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該問題也存在爭議。但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不需要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理由是:
(1)此類合並或因為規模較小或因為彼此間的關聯關系,從而對存續公司的影響不大,利益受到重大影響的只是消滅公司的股東,因此只賦予消滅公司異議股東以股份回購請求權即可。
(2)簡易合並和母公司合並子公司往往省略存續公司的股東大會,如特拉華州公司法,美國示範公司法,德國公司法規定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份的母公司合並子公司時,只要子公司股東會做出決議,子公司的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創設的目的是為了給股東大會中的異議股東提供一種救濟的途徑,對於不需要召開股東大會的上述合並中的存續公司,該制度的採用會造成制度上的沖突且不利於合並的效率。同時異議股東的保護可以通過禁止董事會違法行為及追究董事會責任來實現。
2、章程變更
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規定製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據此,公司章程是依據股東之間的合意而形成的一種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礎,沒有章程,就不可能成立公司。就章程的效力而言,章程是公司的憲章,是規定公司行為的基本准則,一般須經一定的決議程序才能加以變更(如我國公司法40條、第107條規定公司章程變更是股東會議的特別決議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同時,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等均需在章程上加以記載,並可供社會公眾查閱。
股東有權期望公司保持目前的現狀,其中包括章程的不變狀況。倘若公司多數股東依據資本多數決而欲變更公司的章程,就使公司初始成立時的基礎發生動搖,從而對股東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對章程變更持有異議的股東,理應有權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而退出公司。為了平衡多數股東和少數股東在章程變更問題上的利益沖突,各國(地區)公司法立法賦予異議股東以股份回購請求權,異議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持股份的合理價值,並在此基礎上允許多數股東變更公司章程。
對於章程變更的具體事項,在公司章程發生重大變化時規定過寬也不利於對公司的保護,異議股東是否可以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應當因事而定,應當作較為嚴格和詳細的規定。其判斷的標準是對股東的利益是否造成了重大的影響。例如日本商法第349條規定將為了限制股份轉讓而變更章程作為行使權利的事項。《美國示範公司法》則更加明確地列舉了何種情況下的章程變更可以使異議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該法第13.01(4)條規定,對公司組織章程的修訂若重大地,不利地影響異議股東在股票中的權利時,異議股東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章程的重大修訂包括改變或取消股票的優惠權利,改變或取消股票兌換現金的權利,改變或取消股票的優惠權利,改變或取消股票的先買權等。同時即使造成重大影響也應當根據影響的性質來判斷。例如:公司章程中本無累積投票制度的規定,現股東大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該項制度,則對少數股東而言並無弊害,少數股東不得對此事項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但倘若公司章程中對某些股東賦予了優惠的權利(如通過公司章程的修改取消了累積投票機制),則應考慮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3、重要資產轉讓、出租和置換
在公司的重要資產發生轉讓、出租和置換等情形下,改變後的公司資產結構與公司初始相比,顯然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因此應當賦予異議股東以股份回購請求權。
在現代社會,絕大部分非服務性公司每天都在處置自己的財產。因此有必要對需要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資產處置情況作出界定。對此,美國法律認為,如果公司財產的出售行為是在公司正常的商事活動過程中所進行的,則此種財產出售行為是公司董事的自由決定權范圍內的交易,由他們自己自由決定,無須取得股東會的批准。因此,也就無所謂持異議股東的法律保護問題。其理論依據是公司一經設立即享有獨立的人格,董事會成為公司的經營管理機關。在公司章程賦予董事會一定的資產處置權時,董事會可以徑直為相應許可權范圍內的活動而無須徵得股東大會的同意。因此應當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尊重董事會在章程范圍內的活動。如果公司財產的出售是在非正常的商事活動過程中所為,則此種財產交易必須取得董事會和股東會的同意,並且公司應當賦予異議股東以股份回購請求權。
同時,對於如何界定造成公司重大結構性變化的公司重要資產轉讓、出租和置換,各國公司法對此一般只予以原則規定。例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189.3條明確規定,只有在「公司的所有或對經營具有實質影響的財產的轉讓、出租和置換,而不是普通的公司決定」,才能視為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異議股東方能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我國有關的證券部門規章中已經對重要資產轉讓、出租和置換作出了界定:中國證監會於2001年12月10日頒布的《關於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條中對重要資產的轉讓、出租和置換進行了界定,「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的行為是指上市公司購買、出售、置換資產達到下列標准之一的情形:(1)購買、出售、置換人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並報表總資產比例50%以上;(2)購買、出售、置換人的資產凈額(資產扣除所承擔的負債)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並報表總資產比例50% 以上;(3)購買、出售、置換人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主營業務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並報表主營業務收入的比例達50%以上。原則上,這些規定可以作為我們認定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根據,異議股東據此可以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另外,對於資產的出售,美國規定僅限於賣方公司。而我國台灣地區卻規定對於買方的公司有重大影響的資產受讓也應適用。日本和韓國對此無明確的規定。比較言之,我國台灣地區的規定更具有合理性,因為買方公司受讓其他公司的資產,一方面可能增加營利能力,但另一方面買方公司因此要付出較大的對價,會影響資本的充實及對債務的擔保能力。所以對買方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的情形也應規定股東具有股份回購請求權,對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更加充分。
此外,股份交換和公司性質變化也將對股東的利益造成重要影響,因此有些國家和地區立法也將其列入適用事宜。如:根據美國《示範公司法修正本》第13.02 條的規定,一家公司可以用自己的股份換取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如果此種股份交換獲得兩家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的批準的話。如果公司小股東反對公司與另一家公司所為的股票交換計劃,則公司應當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持異議股東的股份。日本《商法》第64條之2款規定如果公司大股東決議將公司從有限責任公司轉換成股份有限公司,或決議將股份有限轉換成有限責任公司,則該種交易行為也屬於公司組織結構的重大變更,它使公司股東所期待的基礎動搖,因此,公司應當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公司持異議的股東的股份。
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構成分析 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條與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在立法的模式上,二者略有不同:對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法律採取的是直接規定的模式,即以明確的法律條文列舉了可以要求回購股份的具體情形;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則採取了蘊涵規定的模式,即在列舉公司可以收購自己股份的幾種情形中涉及了異議股東可能提起回購請求的情形。為了更清楚地揭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之制度構成,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
其一,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行使的條件。這是整個制度的核心內容。對於該問題的分析,應包含以下幾個層面:1.主體條件。從法律的制度設計看,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無論是上市公司的股東,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東均可以成為請求權主體,法律並未作特別限定。2.法定事由。根據大陸法系各國的普遍做法,考慮到允許股東隨意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可能會對公司的資本確定構成威脅,並最終影響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所以對於股份回購請求權的事由均有嚴格限定。那麼,在我國立法中,發生了什麼樣的情形,股東才能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呢?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區別處理。根據第七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異議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2)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大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而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條則僅僅規定了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3.行使請求權的股東必須已經對股東(大會)會議決議表示明確的反對。如果股東對決議並無異議,便不能行使回購股份的請求權。
從以上對行使條件的分析,我們可以比較明顯地看出,法律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條件規定得十分寬泛,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則要求較為苛刻。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兩種不同組織形式的公司特性上的差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封閉性與人合性,這些特性決定了其股東無法通過公開市場自由轉讓其股權,常常是很難找到合適的買主,被迫低價轉讓其持有的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的高度資合性以及其發行股票本身的高度可流轉性,決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較為自由,也更為容易通過公開的市場找到合適的買家;尤其是公開上市公司的異議股東更是可以隨時通過證券市場賣出股份,用「腳」投票。兩相比較,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更需要藉助法律賦予股份回購請求權來維護其合法權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只是在極其個別的情況下(公司合並、分立時)才需要行使股份回購的請求權。
其二,行使請求權受阻時的救濟措施。僅僅通過正面地賦予權利,常常很難達到法律追求的效果。異議股東向公司提出請求時,如果公司百般刁難,不與其達成協議,則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就無法順利實現。對此,我國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無法與公司達成協議時應如何救濟作了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其三,行使請求權後公司收購股份後對股份的處理。根據公司法原理,法律一般不允許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而在收購股份後,應當及時地處理所收購的股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六個月內注銷或者轉讓所收購的股份。

Ⅳ 東方明珠停牌後手裡的股票怎麼辦合並後股票價格如何

停牌後,一般都是被動持有,只有當開盤後再決定買賣。
合並後,由於前期漲幅過大,利好出盡就是利空,保住盈利。
4月29日,即將被百視通吸收合並的東方明珠迎來最後一個交易日,30日起東方明珠將連續停牌直至完成終止上市手續。截至29日收盤,東方明珠市值達739億元,百視通市值為788億元,目前兩者合並市值高達1527億元,吸收合並公布之初的「千億航母」市值再增五成。
百視通吸收合並東方明珠造就的「財富效應」或引發廣電系乃至整個傳媒類企業效仿。一家廣電企業負責人稱,百視通和東方明珠合並產生的震動讓這個體系裡面的企業有了更多的期望,「有了一條可供資產證券化、資產合並同類項的路徑」。但「百視通模式」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可以復制仍存疑。

1500億航母
4月29日,東方明珠上漲4.04%,收盤價為23.18元/股;百視通上漲7.56%,收盤價為70.73元/股。根據此前公告,東方明珠與百視通的換股比例為3.05:1,29日市場已經將兩者的股價調整到接近這一比例。4月30日開始,東方明珠與百視通將雙雙停牌,正式進入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實施階段。東方明珠將連續停牌,直至完成終止上市手續。
至此,百視通吸收合並東方明珠已經進行至最後的現金選擇權派發、行權申報、行權清算交收階段,2014年以來文化傳媒領域最大一宗資本運作將最終落地。對外宣布合並之初,兩者的控股股東上海文廣集團提出打造千億級文化傳媒上市「航母」,按照29日收盤價計算,兩公司合並市值已經超過1500億元,合並的「財富效應」已經強勢體現。
光大證券傳媒和互聯網+行業分析人士認為,在最具發展前景和管控嚴格的家庭娛樂中心領域,上海文廣無論在牌照、平台、產品等方面都有得天獨厚的優勢,公司市值跨向千億乃至兩千億都是合情合理,但兩者的吸收合並是其中最重要的核心環節。
廣電系「蠢蠢欲動」
百視通和東方明珠吸收合並在廣電以及傳媒系統上市公司中引起震動。「之前我們也在想,也在小規模地做,但這么大的動作出來之後,我們覺得自己的視野要放得更大,現在不是幾個小企業之間整合了,一個省的廣電企業可以整合,廣電企業和其他傳媒企業可以整合。」前述企業負責人稱。
事實上,繼上海文廣力推傳媒資產重組融合之後,湖南也開始大規模整合文化傳媒類資產。2014年,湖南省委宣傳部召集了省內主要媒體、文化企業負責人宣布了《深化省管國有文化資產管理體制改革方案》,基本思路與上海類似。湖北廣電系統上市平台湖北廣電3月12日則公告公司吸收合並全資子公司湖北省廣播電視信息網路武漢有限公司、十堰市廣播電視信息網路有限公司、荊州市視信網路有限公司,湖北廣電體系的調整也已啟動。此外,歌華有線、華數傳媒、廣電網路等都有進一步整合預期。
另外,尚未進入資本市場的廣電資產也在尋求完成證券化的第一步。黑龍江廣播電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工作會議消息,黑龍江廣電正謀劃整體布局,爭取2015年底前申請上市。據悉,近期黑龍江廣電系統高層還接觸了上海文廣,欲借鑒後者的相關資本運作路徑,相關上市公司輔助機構也已開始入駐。
「百視通吸收合並東方明珠的事情很難復制,這么大的動作也不會頻繁出現」,上海交通大學資深媒體研究學者魏武揮認為。資料顯示,目前其它省市的廣電系統企業並沒有百視通和東方明珠這樣的特殊情況,即資產規模夠大又相互之間同業競爭,整合的條件和必要性差異很大。

Ⅵ A,B兩個公司合並,他們的股票是怎樣合並的配比是怎樣算的

拿最近的百聯和友誼合並的例子來說明怎麼合並:
本次吸收合並中友誼股份、百聯股份的換股價格分別為15.57元/股、13.41元/股,由此確定百聯股份與友誼股份的換股比例為1:0.861,即每1股百聯股份換0.861股友誼股份A股股份。
預案同時規定,友誼股份的異議股東擁有收購請求權,百聯股份的異議股東擁有現金選擇權。行使收購請求權的友誼股份異議股東,可獲現金對價,具體價格為A股15.57元/股,B股1.342美元/股;行使現金選擇權的百聯股份異議股東,可也按股數獲得現金對價,具體價格為13.41元/股。

2.怎麼定價:
根據重組辦法第四十二條"上市公司發行股份的價格不得低於本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價"之規定,本次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股份發行價格根據友誼股份審議本次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的A股股票交易均價確定,友誼股份的本次發行股份的價格為友誼股份審議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經除息調整後的A股股票交易均價,即15.57元/股。
百聯股份的換股價格為百聯股份審議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經除息調整後的A股股票交易均價,即13.41元/股。

Ⅶ 股票回購的作用以及優缺點 【急!】

[編輯本段]定義
股票回購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現金等方式,從股票市場上購回本公司發行在外的一定數額的股票的行為。公司在股票回購完成後可以將所回購的股票注銷。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公司將回購的股票作為「庫藏股」保留,仍屬於發行在外的股票,但不參與每股收益的計算和分配。庫藏股日後可移作他用,如發行可轉換債券、雇員福利計劃等,或在需要資金時將其出售。
[編輯本段]動機分析
1.防止兼並與收購
以美國為例,進入80年代後,特別是1984年以來,由於敵意並購盛行,因此,許多上市公司大舉進軍股市,回購本公司股票,以維持控制權。比較典型的有:1985年菲利普石油公司動用81億美元回購8100萬股本公司股票;1989年和1994年,埃克森石油公司分別動用150億美元和170億美元回購本公司股票。再如日本,60年代末至80年代初,為了防止本國企業被外國資本吞並,企業界進行了著名的「穩定股東工作」——職工持股制度和管理人員認股制度。前者是指企業對職工購買、持有本企業股票給予某種優惠或經濟援助,獎勵職工持股的制度;後者是指企業給予高級管理人員優惠認購本企業股票權利的制度。其目的是提高管理人員的責任感,確保企業的優秀人才。而允許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回購本公司股票,則是建立職工持股制度和管理人員認股制度,維持企業控制權的前提條件。正因為此,所以,進入80年代,在歐美國家修改《公司法》的同時,日本亦相應修改了《公司法》,並相應放寬了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的限制。
2.振興股市
1987年10月19日的紐約股票市場出現股價暴跌,股市處於動盪之中。從此,美國上市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的主要動機是穩定和提高本公司股票價格,防止因股價暴跌而出現的經營危機。據統計,當時在兩周之內就有650家公司發布大量回購本公司股票計劃,其目的就是抑制股價暴跌,刺激股價回升。
3.維持或提高每股收益水平和股票價格。
例如,經歷了五六十年代快速增長時期的IBM公司,70年代中期出現大量的現金盈餘,1976年末現金盈餘為61億美元,1977年末為54億美元。由於缺乏有吸引力的投資機會,IBM公司在增加現金紅利(1978年的紅利支付率為54%,而五六十年代紅利支付率僅為1%至2%)的同時,於1977年和1978年共斥資14億美元回購本公司股票。據統計,1986——1989年期間,IBM公司用於回購本公司股票的資金達到56.6億美元,共回購4700萬股股票,平均紅利支付率為56%。另據了解,美國聯合電信器材公司1975——1986年期間,一直採用股票回購現金紅利政策,使公司股票價格從每股4美元上漲到每股35.5美元。無獨有偶,步入80年代中期,日本的許多企業亦步入成熟期,按照企業發展理論,一旦企業步入成熟期以後,不再片面追求增加設備投資,擴大企業規模,而日益重視剩餘資金的高效率運作。然而,如何高效率地運用剩餘資金,成為當時日本企業面臨的重要課題。恰在此時,美國的HBO&CO.公司利用剩餘資金回購了26%的發行在外的股票。受此影響,許多日本上市公司也開始利用剩餘資金回購本公司股票。
4.重新資本化。
即大規模借債用於回購股票或支付特殊紅利,從而迅速和顯著提高長期負債比例和財務杠桿,優化資本結構。重新資本化往往出現在競爭地位相當強、經營進入穩定增長階段,但長期負債比例過低的公司。由於這類公司具有可觀的未充分使用的債務融資能力儲備,按照資產預期能夠產生的現金流入的風險與資本結構匹配的融資決策准則,提高財務杠桿,可以優化公司資本結構,降低公司總體資本成本,增加公司價值,從而為股東創造價值。同時,也有助於防止敵意並購襲擊。因為在有效的金融市場環境中,具有大量未使用的債務融資能力的公司,往往容易受到敵意並購者的青睞和襲擊。
5.其他考慮。
根據德國《股票法》第71條的規定,准許企業在特定情況下回購資本金10%以內的本公司股票。所謂特定情況是指:(1)避免重大損失時;(2)向從業人員提供時;(3)基於減資決議注銷股票時;(4)股票繼承時。1981年英國《公司法》規定,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的動機主要有:(1)將剩餘資金返回股東;(2)增加股票的價值;(3)抑制股價下跌;(4)實現資本構成的目標;(5)防止企業被吞並;(6)靈活運用剩餘資金或作為企業證券發行戰略的重要手段。就法國而言,在如下幾種特定情況下允許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1)以市場調整為目的;(2)向從業人員提供;(3)繼承;(4)根據法院判決;(5)實行減資。在日本,在下述幾種情況下,企業亦可以回購本公司股票:(1)為使時價發行的股票順利地被投資者所吸收;(2)在接受以物抵債等情況下,為行使公司權利而必需時;(3)在單位未滿股票請求權和反對股東的股票購買請求權行使時。

Ⅷ 請問 如果上市公司拿出1億回購自己的股票並且注銷 那麼是不是意味著這一億元就用掉了呢如果是的話,為什麼

上市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一般來說出於以下幾種原因:
1)穩定股價(向市場傳遞公司股價被低估的信息);
2)提高每股盈利水平(算是一種理財行為);
3)作為實行股權激勵計劃的股票來源(出於防止重新增發稀釋原有股東權益等想法)。
4)提升股價(變相發放紅利,且免紅利稅)
5)減少流通數量,防止敵意收購。
(備註:要區分增持和回購,回購完成需要注銷回購的部分,總股本會發生變化)
鑒於上述(回購)的目的,通常這個行為都會導致二級市場價格大幅上揚的。
現金股利發放則是一種最普通的回饋股東的行為。
雖然回購在成熟的資本市場是一種較為普遍的行為,不過,在中國股票市場確是極為稀罕東西(印象中好像就發生過幾次,你有興趣可以去查一下),這些個公司圈錢都來不及(連肯好好發紅利的都沒幾個,寧願送點股票忽悠一下),還肯買回股票來注銷?...
股票回購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現金等方式,從股票市場上購回本公司發行在外的一定數額的股票的行為。公司在股票回購完成後可以將所回購的股票注銷。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公司將回購的股票作為「庫藏股」保留,仍屬於發行在外的股票,但不參與每股收益的計算和分配。庫藏股日後可移作他用,如發行可轉換債券、雇員福利計劃等,或在需要資金時將其出售。

關於股票回購問題,在國外股票市場上,由來已久。近年來,隨著我國股票市場的發展,股票回購的案例日漸增多。比較成功的案例有:1992年大豫園合並小豫園、1994年陸家嘴回購國家股等。近期雲天化和氯鹼B又傳出了股票回購消息,從而引起市場各方人士的高度重視,與此同時,回購概念股被炒作得紅紅火火。那麼,股票回購的動機究竟何在?方式有哪些?目前,在我國實施股票回購制度的意義何在?本文將結合國內外證券市場發展的實踐,對此進行分析。

一、股票回購的動機分析

如果從世界經濟方面來考察,我們不難發現,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以及不同國家,乃至不同性質的上市公司之間,其股票回購的動機是不完全相同的。概括起來講,主要有下述五個方面:

1.防止國內外其他公司的兼並與收購

以美國為例,進入80年代後,特別是1984年以來,由於敵意並購盛行,因此,許多上市公司大舉進軍股市,回購本公司股票,以維持控制權。比較典型的有:1985年菲利普石油公司動用81億美元回購8100萬股本公司股票;1989年和1994年,埃克森石油公司分別動用150億美元和170億美元回購本公司股票。再如日本,60年代末至80年代初,為了防止本國企業被外國資本吞並,企業界進行了著名的「穩定股東工作」——職工持股制度和管理人員認股制度。前者是指企業對職工購買、持有本企業股票給予某種優惠或經濟援助,獎勵職工持股的制度;後者是指企業給予高級管理人員優惠認購本企業股票權利的制度。其目的是提高管理人員的責任感,確保企業的優秀人才。而允許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回購本公司股票,則是建立職工持股制度和管理人員認股制度,維持企業控制權的前提條件。正因為此,所以,進入80年代,在歐美國家修改《公司法》的同時,日本亦相應修改了《公司法》,並相應放寬了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的限制。

2.振興股市

1987年10月19日的紐約股票市場出現股價暴跌,股市處於動盪之中。從此,美國上市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的主要動機是穩定和提高本公司股票價格,防止因股價暴跌而出現的經營危機。據統計,當時在兩周之內就有650家公司發布大量回購本公司股票計劃,其目的就是抑制股價暴跌,刺激股價回升。

3.維持或提高每股收益水平(即給股東以比較高的回報)和公司股票價格,以減少經營壓力。

例如,經歷了五六十年代快速增長時期的IBM公司,70年代中期出現大量的現金盈餘,1976年末現金盈餘為61億美元,1977年末為54億美元。由於缺乏有吸引力的投資機會,IBM公司在增加現金紅利(1978年的紅利支付率為54%,而五六十年代紅利支付率僅為1%至2%)的同時,於1977年和1978年共斥資14億美元回購本公司股票。據統計,1986——1989年期間,IBM公司用於回購本公司股票的資金達到56.6億美元,共回購4700萬股股票,平均紅利支付率為56%。另據了解,美國聯合電信器材公司1975——1986年期間,一直採用股票回購現金紅利政策,使公司股票價格從每股4美元上漲到每股35.5美元。無獨有偶,步入80年代中期,日本的許多企業亦步入成熟期,按照企業發展理論,一旦企業步入成熟期以後,不再片面追求增加設備投資,擴大企業規模,而日益重視剩餘資金的高效率運作。然而,如何高效率地運用剩餘資金,成為當時日本企業面臨的重要課題。恰在此時,美國的HBO&CO.公司利用剩餘資金回購了26%的發行在外的股票。受此影響,許多日本上市公司也開始利用剩餘資金回購本公司股票。

4.重新資本化。

即大規模借債用於回購股票或支付特殊紅利,從而迅速和顯著提高長期負債比例和財務杠桿,優化資本結構。重新資本化往往出現在競爭地位相當強、經營進入穩定增長階段,但長期負債比例過低的公司。由於這類公司具有可觀的未充分使用的債務融資能力儲備,按照資產預期能夠產生的現金流入的風險與資本結構匹配的融資決策准則,提高財務杠桿,可以優化公司資本結構,降低公司總體資本成本,增加公司價值,從而為股東創造價值。同時,也有助於防止敵意並購襲擊。因為在有效的金融市場環境中,具有大量未使用的債務融資能力的公司,往往容易受到敵意並購者的青睞和襲擊。

5.其他考慮。

根據德國《股票法》第71條的規定,准許企業在特定情況下回購資本金10%以內的本公司股票。所謂特定情況是指:(1)避免重大損失時;(2)向從業人員提供時;(3)基於減資決議注銷股票時;(4)股票繼承時。1981年英國《公司法》規定,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的動機主要有:(1)將剩餘資金返回股東;(2)增加股票的價值;(3)抑制股價下跌;(4)實現資本構成的目標;(5)防止企業被吞並;(6)靈活運用剩餘資金或作為企業證券發行戰略的重要手段。就法國而言,在如下幾種特定情況下允許企業回購本公司股票:(1)以市場調整為目的;(2)向從業人員提供;(3)繼承;(4)根據法院判決;(5)實行減資。在日本,在下述幾種情況下,企業亦可以回購本公司股票:(1)為使時價發行的股票順利地被投資者所吸收;(2)在接受以物抵債等情況下,為行使公司權利而必需時;(3)在單位未滿股票請求權和反對股東的股票購買請求權行使時。

二、股票回購的方式

關於股票回購的方式,主要有下述五種劃分方法:

1.按照股票回購的地點不同,可分為場內公開收購和場外協議收購兩種。

場內公開收購是指上市公司把自己等同於任何潛在的投資者,委託在證券交易所有正式交易席位的證券公司,代自己按照公司股票當前市場價格回購。在國外較為成熟的股票市場上,這一種方式較為流行。據不完全統計,整個80年代,美國公司採用這一種方式回購的股票總金額為2300億美元左右,占整個回購金額的85%以上。雖然這一種方式的透明度比較高,但很難防止價格操縱和內幕交易,因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實施場內回購的時間、價格和數量等均有嚴格的監管規則。場外協議收購是指股票發行公司與某一類(如國家股)或某幾類(如法人股、B股)投資者直接見面,通過在店頭市場協商來回購股票的一種方式。協商的內容包括價格和數量的確定,以及執行時間等。很顯然,這一種方式的缺陷就在於透明度比較低,有違於股市「三公」原則。

2.按照籌資方式,可分為舉債回購、現金回購和混合回購。

舉債回購是指企業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的辦法來回購本公司股票。其目的無非是防禦其他公司的敵意兼並與收購。現金回購是指企業利用剩餘資金來回購本公司的股票。如果企業既動用剩餘資金,又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舉債來回購本公司股票,稱之為混合回購。

3.按照資產置換范圍,劃分為出售資產回購股票、利用手持債券和優先股交換(回購)公司普通股、債務股權置換。

債務股權置換是指公司使用同等市場價值的債券換回本公司股票。例如1986年,Owenc Corning公司使用52美元的現金和票面價值35美元的債券交換其發行在外的每股股票,以提高公司的負債比例。

4.按照回購價格的確定方式,可分為固定價格要約回購和荷蘭式拍賣回購。

前者是指企業在特定時間發出的以某一高出股票當前市場價格的價格水平,回購既定數量股票的要約。為了在短時間內回購數量相對較多的股票,公司可以宣布固定價格回購要約。它的優點是賦予所有股東向公司出售其所持股票的均等機會,而且通常情況下公司享有在回購數量不足時取消回購計劃或延長要約有效期的權力。與公開收購相比,固定價格要約回購通常被認為是更積極的信號,其原因可能是要約價格存在高出市場當前價格的溢價。但是,溢價的存在也使得固定價格回購要約的執行成本較高。

荷蘭式拍賣回購首次出現於1981年Todd造船公司的股票回購。此種方式的股票回購在回購價格確定方面給予公司更大的靈活性。在荷蘭式拍賣的股票回購中,首先公司指定回購價格的范圍(通常較寬)和計劃回購的股票數量(可以上下限的形式表示);而後股東進行投標,說明願意以某一特定價格水平(股東在公司指定的回購價格範圍內任選)出售股票的數量;公司匯總所有股東提交的價格和數量,確定此次股票回購的「價格——數量曲線」,並根據實際回購數量確定最終的回購價格。

5.可轉讓出售權回購方式。

所謂可轉讓出售權,是實施股票回購的公司賦予股東在一定期限內以特定價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票的權利。之所以稱為「可轉讓」是因為此權利一旦形成,就可以同依附的股票分離,而且分離後可在市場上自由買賣。執行股票回購的公司向其股東發行可轉讓出售權,那些不願意出售股票的股東可以單獨出售該權利,從而滿足了各類股東的需求。此外,因為可轉讓出售權的發行數量限制了股東向公司出售股票的數量,所以這種方式還可以避免股東過度接受回購要約的情況。

三、我國實施股票回購的若干政策建議

國外上市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的歷史和現實已經證明,允許上市公司在特定條件下,通過特定方式回購部分本公司股票,不僅有利於振興股市、防止敵意兼並與收購,而且有利於穩定股東隊伍、充分挖掘管理人員的管理才能,更重要的是有利於全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雖然我國目前並不完全具備大規模實施股票回購的條件——《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但為減少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並時除外,但這並不會影響我們在局部范圍內有條件地實施或推廣。

1.允許部分上市公司利用部分剩餘資金回購國家股和法人股,不僅有利於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國家股和法人股不能夠流通的負面影響,而且有利於股市功能——優化資源配置功能的充分發揮,更重要的是為我們實現三股並軌創造了條件。

2.通過股票回購的方式將既有A股又有B股的公司轉換成只有A股或只有B股的公司,有利於上市公司的發展。A、B股並存雖然在發行初期給發行企業帶來了較多的資金,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由於A、B股市場不同的運作特徵,尤其是兩個市場的投資者的投資理念相差甚遠,A、B股並存的公司遇到了許多意想不到的問題。目前,滬深兩市A、B股並存的79家公司,基本上都是在1997年以前上市,這些公司中有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較早的老公司,上市後一直沒有實施配股,即使是實施過配股的公司,其擴張速度較之只有A股的公司也相差甚遠。管理層實際上已經認識到這一點,因此在1997年下半年就已經宣布「一企一股」的政策。因此,我們認為,在B股股價較低,不少公司股價低於面值的情況下,應該允許這些公司回購B股。

3.允許部分發行有A股的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可以相應改善股本結構不符合現行《公司法》規定的問題。《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應佔到公司總股數的25%以上,但總股數超過4億股的,該比例為15%以上。從目前來看,滬深兩市存在股本結構不符合要求的僅有輕工機械等極少數公司,其中輕工機械總股數1.75億股,流通股僅佔11.4%。此外還有一批國企大盤股,如申能股份、揚子石化、萊鋼股份、石煉化、廣電股份、電器股份以及雲天化等,公司的國家股和法人股比例達到75%以上,但尚符合《公司法》要求。可以看出,將《公司法》中對回購和股本結構的規定聯系起來,兩者有一定的相關性和配套作用。

4.允許部分業績優良但股價較低的公司進場回購本公司股票,一方面有利於價值回歸,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穩定現有的股東隊伍,引導社會資源的流動方向。

當然,不恰當的公司股票回購有可能損害股票交易的公正性和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這是因為,第一,企業內部管理人員有可能利用這一內部消息,搶先一步自己買賣本公司股票,從中牟取暴利;第二,企業有可能利用回購本公司股票欺瞞一般的投資者。因此,有關部門應該從購入方法、時間、價格和數量等方面嚴格約束企業行為,並依法禁止不正當交易,防止企業的操縱股價行為

股票回購的主要目的

反收購措施。股票回購在國外經常是作為一種重要的反收購措施而被運用。回購將提高本公司的股價,減少在外流通的股份,給收購方造成更大的收購難度;股票回購後,公司在外流通的股份少了,可以防止浮動股票落入進攻企業手中。改善資本結構,是改善公司資本結構的一個較好途徑。回購一部分股份後,公司的資本得到了充分利用,每股收益也提高了。穩定公司股價。過低的股價,無疑將對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影響,股價過低,使人們對公司的信心下降,使消費者對公司產品產生懷疑,削弱公司出售產品、開拓市場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回購本公司股票以支撐公司股價,有利於改善公司形象,股價在上升過程中,投資者又重新關注公司的運營情況,消費者對公司產品的信任增加,公司也有了進一步配股融資的可能。因此,在股價過低時回購股票,是維護公司形象的有力途徑。建立企業職工持股制度的需要。公司以回購的股票作為獎勵優秀經營管理人員、以優惠的價格轉讓給職工的股票儲備。股票回購對公司利潤的影響。當一個公司實行股票回購時,股價將發生變化,這種變化是兩方面的疊加:首先,股票回購後公司股票的每股凈資產值將發生變化。在假設凈資產收益率和市盈率都不變的情況下,股票的凈資產值和股價存在一個不變的常數關系,也就是凈資產倍數。因此,股價將隨著每股凈資產值的變化而發生相應的變化,而股票回購中凈資產值的變化可能是向上的,也可能是向下的;其次,由於公司回購行為的影響,及投資者對此的心理預期,將促使市場看好該股而使該股股價上升,這種影響一般總是向上的。假設某公司股本為10 000萬股,全部為可流通股,每股凈資產值為2.00元,讓我們來看看在下列三種情況下進行股票回購,會對公司產生什麼樣的影響。股票價格低於凈資產值。假設股票價格為1.50元,在這種情況下,假設回購30%即3 000萬股流通股,回購後公司凈資產值為15 500萬元,回購後總股本為7 000萬元,則每股凈資產值上升為2.21元,將引起股價上升。股票價格高於凈資產值,但股權融資成本仍高於銀行利率,在這種情況下,公司進行回購仍是有利可圖的,可以降低融資成本,提高每股稅後利潤。假設前面那家公司每年利潤為3 000萬元,全部派發為紅利,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10%,股價為2.50元。公司股權融資成本為12%,高於銀行利率10%。若公司用銀行貸款來回購30%的公司股票,則公司利潤變為2 250萬元(未考慮稅收因素),公司股本變為7 000萬股,每股利潤上升為0.321元,較回購前的0.03元上升30.021元。其他情況下,在非上述情況下回購股票,無疑將使每股稅後利潤下降,損害公司股東(指回購後的剩餘股東)的利益。因此,這時股票回購只能作為股市大跌時穩定股價、增強投資者信心的手段,抑或是反收購戰中消耗公司剩餘資金的「焦土戰術」,這種措施並不是任何情況下都適用。因為短期內股價也許會上升,但從長期來看,由於每股稅後利潤的下降,公司股價的上升只是暫時現象,因此若非為了應付非常狀況,一般無須採用股票回購.

Ⅸ 股票有哪些權利

一,買入了股票就成為了股東。作為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獲取股東身份憑證權
股份公司的股東所持公司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因此,股東手中的股票就是證明股東身份最有力的證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是記名股票,也可以是無記名股票。也就是說,股票上可以不記載股東的姓名,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也可能沒有股東的名字,只要手中擁有公司簽發的股票就是股東。因此,公司不能以股東名冊上未記載該股東姓名來對抗股票的持有者。但是,在實踐中,一些股份公司的運作並不規范,有的未向股東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未印製正式的股票。對於這種情況,可以綜合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股款繳納證明、股東名冊和注冊登記文件等各種形式來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股東也可以請求法院要求公司履行股票交付義務。

對於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其已經採取無紙化形式,股東所持股份的證明形式就是中央證券登記公司的股票登記。因此,股東的身份可以通過股票交易記錄予以證明,如果股東起訴請求公司交付股票的,就不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

2,知情權

根據新《公司法》第98條的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表。並未規定股東有對公司會計帳簿的查閱權,這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東在知情權上存在的最大差異。

對於上市公司而言,不僅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而且還要向社會公眾、證券監管部門、證券交易所定期披露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見《公司法》第146條:「上市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公開其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重大訴訟,在每會計年度內半年公布一次財務會計報告。」《證券法》第65條:「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並予公告:(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三)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四)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3,召開股東大會臨時會議、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提議權

雖然每一個股東不管出資數額、股權比例多少,都有權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但由於公司的控制權往往牢牢掌握在大股東手裡,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會及董事長的話語權同樣掌握在大股東手中。為了防止大股東將股東大會、董事會流於形式,長期不按期召開股東大會,或者發生了臨時重大事項故意不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致使小股東的知情權和參與決策權不能實現,《公司法》從保護小股東利益出發,賦予10%以上股份的股東在特定情況下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臨時會議。這里的10%股份可以是單個股東的持股比例,也可以多個股東合並持有的共同比例,目的是方便廣大小股東將團結起來,將股權集中起來行使。參閱《公司法》第101條、第111條。

4,股東大會召集權

修訂前的《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只能由董事會召集,由董事長或者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實踐中,常常發生董事長既不召集和主持也不指定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情況,使得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無法正常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損害其他股東的權益。

為此,新《公司法》第102條和110條對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召集程序做了完善,規定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股東大會提案權

股東提案權是指股東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出供大會審議或表決的議題或者議案的權利。該項權利能夠保證少數股東將其關心的問題提交給股東大會討論,有助於提高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中的主動地位,實現對公司經營的決策參與、監督與糾正作用。為使小股東的提案權能夠得以實現,新《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股份達到3%以上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十日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之內,並有明確議題和其他決議事項。」這樣既能保證小股東能夠有機會提出議案,同時,也能確保股東大會及其他股東有充分的時間審議、表決議案。

6,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

股份公司的股權一般都比較分散,股東人數眾多,許多小股東出於時間、精力、成本和話語權又不多等方面的考慮,往往沒有動力親自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這樣勢必更容易造成所有者缺位,大股東以及經營者把持公司,公司治理結構畸形等不良現象,公司法為了鼓勵小股東積極維權,願意參與公司治理,賦予小股東以書面授權方式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大會,由被委託人代為小股東根據授權委託書制定的許可權在股東大會上對股東大會議案和相應決議做出與委託人意思相同或相近的意思表示。被委託人也可以接受多個股東的委託,集中行使表決權。這樣,小股東既完整表達了本人的意願,維護了自己的權益,同時又節約了成本費用。而且也有利於股東會中所要討論的議案的通過和具體執行。(見《公司法》第107條)

7,以累積投票方式行使董事、監事選舉權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的非職工董事、監事均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由於股東大會採取簡單資本多數決原則,控股股東完全可以通過控股地位占據選舉的多數或全部席位,使得董事會、監事會完全成為控股股東的代言人。為了避免控股股東操縱公司,就必須引進累積投票制度,使中小股東有機會通過股東大會選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發言人。為此,新《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所謂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按照這種方式,一個股東在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所投的總票數等於他所持有的股份總數乘以所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數。股東既可以把所有的股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以分散選舉數人。最後按得票多寡決定當選的董事或者監事人員。這樣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數股東將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選入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和權力關系。這種投票制度賦予了小股東與大股東抗衡勝出的機會,改變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東的絕對話語權,有利於社會公正價值的體現。

8,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新《公司法》143條規定了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即股東對於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等持異議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股份公司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比有限公司更嚴格,只能在一種情況下使用,而有限公司相對較寬,共計有三種情形,包括(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見《公司法》第75條)。兩者有所差別的原因在於:股份公司股東以自由轉讓股份為原則,以限制轉讓為例外,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較多。而有限公司以限制轉讓為原則,在內部股東之間才可以自由轉讓股權,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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