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關於「隱名代理」和「表見代理」的案例分析題
〔內容摘要〕假代理行為是冒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實的行為。當假代理的行為人作為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時,相對人的抗辯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成立,但其結果卻是顯失公正的。因此,必須尋得正確的理論以指導司法實踐。從表面上看,假代理行為的行為人與效果意思承受人並不同一,而實質上卻是同一的,這與通常理解的代理含義具有一定的差異,故因假代理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當由行為人自己承受。從本質上說,假代理並不屬於民事代理法范疇上的概念,但考慮到民法理論的系統性和邏輯性,故將其與民事代理法上的其他代理形態一並加以規范應當是較為適當的。
〔關鍵詞〕隱名代理 表見代理 行紀行為 合同相對性 假代理
一、問題的提出
首先看一則案例:乙經工商部門登記取得了批零經營建材的資格,有一建材門市,但後來卻一直是由甲在門市上從事經營。丙在多次從甲的手上賒購建築材料後,向丙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上的債權人姓名為營業執照上的負責人乙。後因丙拖欠貨款,甲遂持欠條以乙的名義起訴。因甲並無乙之授權,法院便通知乙出庭。而此時丙提出從未見過乙,與乙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對此,乙表示認可,並聲明因建材門市早已全部轉讓給甲經營,故對甲、丙之間的糾紛,自己既不參與,也不想過問。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為由裁定終結了本案的訴訟。無奈,甲只好以自己的名義重新提起訴訟,而丙在庭審中又以欠條上的債權人為乙、自己從不知道甲這個名字為由,主張不欠甲的貨款,要求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駁回甲的起訴。此案將甲推上了兩難的境地,法官也一下子困惑起來:甲、丙交易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麼?丙究竟應當向誰給付貨款?給付貨款的法律依據或法理依據是什麼?對此,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此種行為屬於隱名代理。因為甲一直是自己出面經營,丙根本不知道甲的背後有乙存在,故屬隱名代理,丙可以選擇向乙或向甲履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現有的代理制度及其理論框架下,甲的行為應為表見代理。因為其外在表徵足以使丙相信其代表乙,故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徵,應當在乙、丙之間產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後果,丙理所當然應向乙履行給付義務。甲只能基於與乙的關系再向乙主張權利,甚至可追究乙不作為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甲的行為實為行紀行為。因為甲接收了建材門市以後,雖然以乙的名義(營業登記證)從事經營,但實際上完全是自己獨立的對外從事經營,享受經營利益,負擔經營後果,所以丙應當向甲履行付款義務。
除此而外,還出現了甲的行為為冒名隱名代理、掛靠經營、行紀與直接代理之競合等諸多觀點,不一而足。觀點的不同也造成了案件在處理結果上的差異。鑒於本案有較強的理論性和實踐指導性,故筆者不揣淺陋,擬對本案中甲的行為性質及形態作一法律上的分析,並就教於民法學界。
二、代理制度中若干概念之解析及其案例對照
代理制度由德國民法典確立以來,盡管已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繼受,但對代理行為性質、代理行為的表現形態、代理制度的適用范圍等,學理上一直存有爭論,更甭說立法上之差異了。按照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其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在學理上,代理的形態有多種,分類紛繁。在大陸法系,根據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將代理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根據代理人主動為意思表示或直接受意思表示,將代理分為積極代理和消極代理;根據代理行為是否基於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將代理分為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又分為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根據代理權的發生是否基於本人的意思表示,將代理分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根據代理權范圍有無特定的限制,將代理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另外,還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復代理等形態稱謂。〔1〕而在英美法系,其代理形態的劃分就並不象大陸法系這樣詳細與周到,大約可分為以下三種主要形態,即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named principal)、不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unnamed principal)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前兩種情況與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第三種情況屬於間接代理。〔2〕代理「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是大陸法系區別於英美法系的根本區別之一。英美法不區分代理基礎關系與代理關系,也不關注代理與相關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的差異,因而其法律關系性質模糊,難以准確界定。英美法上的所謂以自己名義的隱名代理,實際為大陸法上的行紀。所以,我國在立法時,注意對大陸法系傳統理論的吸收,並未將隱名代理作為代理法律制度中的一種代理形態,而是在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合同。
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權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並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而本人仍然將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大陸法上理解隱名代理應包括「本人身份不公開代理」和「本人身份公開但本人姓名不公開的代理」。因為無論是公開與否,代理人都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這與大陸法上的顯名代理具有本質差異。〔3〕盡管在概念上對隱名代理的定義有多種,但均以代理人須有代理權且不公開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為要件。〔4〕上述案例中,甲在與丙交易時,其並未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一直以乙的名義進行的,所顯之名乃是所謂的被代理人,卻將自己的姓名隱去,因而,甲的行為絕非隱名代理。
學理上,隱名代理常常被認為等同於間接代理,故對上述案例中甲的行為是否屬於間接代理原本無探討之必要。但近來的一些理論研究成果表明,兩者的所謂等同概念,只是在理解上的等同,在法律上,兩者仍有區別,故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照間接代理的內涵加以分析。所謂間接代理,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其法律效果通過協議轉移於被代理人的代理。隱名代理強調的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而間接代理強調的是被代理人並不當然地對代理人的代理後果直接承擔責任。這就是說,間接代理中有時可以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或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仍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所以,對照上述案例,甲在與丙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既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未披露乙的被代理人(姑且稱之為被代理人)身份,僅是丙認為甲就是營業執照上的乙,因此,甲的行為顯然不符合間接代理的特徵。
從表見代理的概念上分析,上述案例中,似乎隱含著「無代理權之授予」的表見代理特徵,但根據表見代理通說之概念,表見代理必須以具有使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基於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權利為要件。其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1、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而產生的表見代理;2、代理人越權行為產生的表見代理;3、因代理行為的延續而產生授權假象的表見代理。本案中,丙在交易時根本無「本人存在」之意識,也未發現某種事實或法律關系使其認為與其交易的行為人有代理某人的表象特徵。因而這種形態不能產生讓乙向丙承擔表見代理責任的法律效果,同理,丙也不能向乙承擔表見代理關繫上的第三人責任。所以,認為甲的行為系表見代理行為的觀點,僅僅是看到了甲是「無授權之代理」的一個內部特徵,而未立足於表見代理的制度價值去觀察。當本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將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並籍此維系整個社會的交易秩序。主張甲的行為系表見代理行為者,先入為主地認為丙在交易時已知道甲背後的乙的存在,所以才會得出這樣一個近似荒謬的結論。
有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是民法上的行紀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似乎與隱名代理相同。而台灣學者梅仲協先生則認為行紀人就是間接代理人:「行紀人固應將處理事務之結果,歸於委託人,但就行紀營業之本質言,在外部關系,即所謂對於交易之相對人之關系,行紀人應就其事務,自享權利並自負義務,所謂間接代理是也。」〔5〕因此,行紀關系應由委任合同和與第三人交易合同共同構成。正如高富平、王連國兩位先生所言,「行紀人的特殊營業方式,使他成為兩個合同的當事人,一個是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合同,即行紀合同;另一個是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即買賣合同。這兩個合同構成兩對合同關系,成為行紀營業的兩個核心法律關系。」〔6〕這似乎與代理關系無本質上的差異。盡管我國已將隱名代理納入行紀制度予以規范,但行紀與代理仍有不相同之處。首先在稱謂上就有不同,受人委託的人在行紀關系中為行紀人,在代理關系中為代理人。既然在法律術語上嚴格使用這兩個概念,則充分說明其內涵有異,這將指引著人們進一步探求行紀與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的區別。按傳統的信託即為行紀的觀點,信託人(委託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行紀人只限於經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如信託商店、寄售商店、貿易貨棧、生產資料服務公司、日用品調劑商店等。〔7〕公民個人和未經法定手續批準的法人不得經營或兼營信託業務。〔8〕而代理人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法人作為代理人的,並無要經何機關准許之必要。司法實踐中,審查行紀人之資格及行紀關系之效力時,往往格外關注其有無經過可從事行紀事務的登記。而對代理,尤其是隱名代理,則僅考慮代理人之行為能力即可。再就是行紀通常為有償性的,而代理則可能為無償性的。最後一點,就是行紀關系中,委託人無法從第三人處直接承受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果,而隱名代理則不然,若代理人披露了被代理人,則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可直接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本文所述案例中,如果甲為行紀人,則其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營業登記,這樣,甲與乙之間的交易就可以受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調整了,即「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遺憾的是,案例中的甲一直以乙的名義經營,客觀上造成了甲不能成為行紀人。盡管與丙交易的實體結果由甲直接承受,但是要使丙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想直接將行紀制度作為武器加以利用,以此作為對丙抗辯理由之反駁,似乎沒有勝訴的可能。筆者以為,本案中的甲的行為,不符合行紀行為的法律特徵,故不屬於行紀行為,其無權以行紀人的身份向丙主張權利。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屬於行紀行為與直接代理行為之競合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本來想要表達的可能是行紀行為與直接代理行為之組合行為,是部分重疊行為,其將直接代理中的「以被代理人名義」抽出來,又將行紀行為中的行紀人承擔合同後果抽出來,兩者加以組合,但不知這究竟能拼湊成何種法律形態,有何特徵,又如何設計其法律地位。盡管如此,這種大膽的設想和創意,至少可以給筆者一個指引性的思考:在現行的代理法律制度或者民法上的其它法律制度框架內,究竟有沒有可以規範本文案例中甲的行為的概念?如果沒有,則能否說明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甚至在民事法律理論中,就缺少對這種形態的規范呢?
三、合同相對性理論及其適用
通說認為,合同相對性包括合同主體相對性、內容相對性和責任相對性。〔9〕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的一方可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約定的權利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能負擔合同上的義務;合同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體之間產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關系主體也不對合同外的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相對性理論昭示著這樣一個法律機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於表達合同意志的當事人。隱名代理顯然已突破了這一機理。盡管隱名代理中本人與第三人的直接契約關系並非顯而易見,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權或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後,本人之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顯。此時,本人之地位與顯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實無二致,介入權與選擇權的設立,使隱名代理失去其存在的價值。
需要強調的是,隱名代理問題只能放在有代理權的范疇內進行規范,即隱名代理人必須實際地享有代理權,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下也承認有隱名代理的存在,則勢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種誤導,使得任何人都會對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所為的行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後果,這樣就會使無故的人受到牽連,依私法自治原則確立的合同相對性制度將遭到破壞甚至無法維持,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將無法得到體現。
眾所周知,民事法律行為是以發生民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以合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力。在特殊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在為法律行為時,並不告知相對人自己的真實姓名或名稱,也不會影響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也就是說,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中,行為人的姓名並不能導致所設關系效力的改變,無論以誰的名義,均不影響相對人的責任負擔。「因為法律行為的表意人與該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應該是同一的,任何人在為法律行為時都應該表明其民事主體的身份,如果行為人不表明是為自己的法律行為,法律上也將推定他為該法律行為的效果承受人。」〔10〕這里所言的民事主體的身份,不僅僅指行為人自己的姓名,而且包括主體的基本信息,如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相對人可以根據這些信息,固定自己的交易對象,將交易對象特定化,於是便在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成立了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特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當然,有些交易尤其是許多即時清結的交易,並不要求主體身份具體披露,如商場與購物者、公共汽車運輸公司與乘客。
設想,若本文所述案例中的丙是原告要主張權利,那麼被告會是誰呢?是甲還是乙?也許這個問題要好解決一些,因為丙可依表見代理向乙主張權利,也可依合同相對性原理向甲主張權利,實踐中甚至可以將甲和乙作為共同被告而並不去關注甲、乙之內部關系。其選擇的餘地較大。為什麼會是這樣的呢?因為制度的設計,通常都為保障第三人利益服務,中外各國,似無例外。在日本,對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權之人,在其代理權范圍內,就該他人與第三人間所為的行為,負其責任。〔11〕日本判例也認為這一規定適用於允許使用自己的姓名、商號的場合。在德國,授權人(Vollmachtgeber)交付授權書(Vollmachtsurkunde)於代理人,並由代理人將授權書向第三人出示時,應視為與授權人以特別通知授予代理權者相同。〔12〕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於本人自己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有二: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此之表示性質上為「事實通知」;2、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我國民法通則的第六十六條後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從這里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設計和安排總有一個側重保護誰的問題存在,上述規定中所側重保護的對象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當丙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制度保障便較為到位,在實踐中的處理也就相對輕松。
然而,當丙作為被告時,為何在法律的適用上就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呢?這又涉及到合同權利與合同義務誰先誰後的問題。許多學者認為「權利先定,義務後生」。從本質上說,合同義務先於權利而生,合同義務不是權利的附庸。人們之所以在交易中簽訂合同,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某種需要,而只有當自己的這種需要是正當的,需要才能變成權利而得到滿足。〔13〕合同首先設定了雙方的義務,在雙方不履行義務時便產生了權利。在不履行義務為不正當時,社會或者法律會要求其履行,也正因為如此,相對人才會尋求法律的支持,向違約者提出請求,從而產生請求權。從這個觀點出發,當丙作為權利人提出請求時,一定已有應當履行義務之主體和行為存在,主體及其履行行為是權利實現的保障,而丙的相對方有甲、乙,故其選擇的餘地較大,其實現權利的可能性也就大。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為義務主體,即為被請求履行義務之人,當其向甲出具欠條時,就已開始負擔著一個法律意義上的義務了。這一義務的履行,對於丙來說,無須其關注甲、乙之間之內部關系,只要履行行為理由正當即可,因為義務在先,請求權在後。若丙以不應向甲履行義務,也不應向乙履行義務為抗辯,則是先有權利而後生義務之翻版,當然不符合法理,所得出的結論亦當然不能成立。從合同的主體相對性角度分析,乙並非交易行為中的表意人,也非甲之行為的效果承受人,所以,甲、丙之交易行為不能對乙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四、民法理論上的假代理行為及其形態分析
面對日益翻新的社會生活需求,筆者發現,現有民法理論上的代理制度仍然是捉襟見肘,不但隱名代理未在法律上加以明確規定,而且已有的民法術語亦不能概括生活中的一些現象,亟需完善。民事主體為利己主義所驅動,會採用各種法律上並不明確禁止或無法禁止的方式從事交易活動,使得司法者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徒生疑難。那麼,既然法律作為一種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其創設就應當看社會之需要,只要社會上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的創設就可算是達到目的了。否則,就可能誤入單純的概念法學的歧途,從而達不到立法的目的。正如美國的法學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可感知的時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接知識(無論是公開宣稱的還是無意識的)、甚至法官或其他同胞所共有的偏見,在確定人們所應該依據的規則時,比演繹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14〕所以,為了彌補本文所述案例在理論和制度上的不足,筆者試作以下探索和分析。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是與甲這個特定的人進行的交易,丙在交易過程中,主觀上並沒有認為甲是代理乙出售建築材料的,事實上,丙根本就不知道有獨立的乙的存在。在丙的眼裡,與其交易的甲就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即丙一直認為甲的名字就叫作乙。只是在以後的訴訟中,丙方才得知甲和乙是兩個彼此獨立的自然人,繼而提出各種抗辯理由。誠然,甲在受領丙出具的欠條時,明知欠條上所載明的債權人為乙,卻不提出異議,並向丙披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這在主觀上,甲具有使丙認為自己乃營業執照上登記之業主的放任過錯。在整個交易過程中,甲沒有隱去乙的名字,也未披露自己的身份或姓名,這種冠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實的行為,筆者將其定義為假代理(或為虛擬代理)。
假代理在性質上本與代理無關,在范圍上甚至不屬於代理制度所固有的內容,只是因為冠他人之名之事實存在,才將其置於代理的框架結構之中,因而在這一意義上使用代理制度中的一些術語,實乃借用。假代理行為雖然在表面上具有規范代理行為的部分特徵,如代理人獨立實施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意思表示由代理人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為或所受,且意思表示的方式、對象等因素並不受本人的干擾等,但卻缺乏代理行為的效果意思存在。所謂效果意思是指代理人將代理行為所設定的法律後果歸屬本人的意思。「代理人進行意思表示時對於決定效果意思,在一定范圍內有自由裁量的餘地,全然由本人做出效果意思,而由他人代為表示的行為,不屬於代理行為。」〔15〕反之,全然由某人做出效果意思,並由該人為意思表示行為,則與本人藉助他人行為而參加民事活動這一代理制度宗旨相悖,故這種行為應屬某人自己的行為,其當然也不會產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在行為主體與效果意思主體合一時,即使以他人名義為民事行為,該行為也不能對他人產生效力,只能視為某人自己的行為。假代理的概念便是在這樣的意義下提出來的。在這一關系中,做出效果意思的人為所謂的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又乃行為人,這恰恰是行為主體與效果意思主體合一的典型範例,所以,行為人之行為根本無法產生有效代理之法律後果,故將行為人的行為謂之假代理似甚妥當。
假代理的顯著特點就是行為人在無他人授權之情形下,卻以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一定民事行為。這里的無他人授權,一方面是指他人並未授權,另一方面是指無須他人授權。本文案例中甲的行為應是後者,即甲與丙的交易行為無須乙的授權。我們無法將假代理套用在無權代理范圍內,因其與無權代理中的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等幾無相干;我們也不能套用無權處分概念,實際上甲早已從乙處取得了對作為商品的建築材料的處分權。因此,需要探究的應是甲的行為之性質。無論是有權代理、無權代理還是假代理,都有其自身的抽象本質。在代理行為中,其抽象本質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為為他人利益服務。若非為他人服務,則難謂代理,所為之行為後果只能自己承受。假代理並無為他人服務之代理本質,故假代理行為人自己承受行為後果便為理所當然。
筆者的同事中有人提出,本案可使用表見所有權理論而避開代理。表見所有權理論即為如果被代理人給代理人塗上了所有權人的色彩,並且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看來是財產所有人,那麼代理人處分該財產的所有權對被代理人產生拘束力,第三人也可依法獲得完整的財產所有權。這就是說,一個無權處分合同,即使由於權利人的不予追認而歸於無效,也並不影響第三人依據表見所有權理論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同事認為,既然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就有義務支付標的物之相應價款,且應向表見所有權人支付。筆者以為,這一觀點,從根本上說並未脫離表見代理的巢臼,僅是換了一個角度看待對本案例的處理,且有從代理制度跳入大陸法系善意取得制度范圍之嫌,並不能解決本文案例所帶來的理論問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用假代理的概念來解除本案在理論上的困惑,會有特殊的效果。在本文的案例中,甲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是自己在與丙進行交易,雖然丙在出具欠條時,將欠條上的債權人寫為乙,但鑒於甲的行為屬於假代理行為,故其效果意思應歸於甲,而無庸顧及甲以誰的名義,尤其是當丙負有一定的合同義務時,更無須關注甲行為時的所冠之名。因此,當甲以自己的名義對丙提起訴訟時,丙的不欠甲之建材款的抗辯理由便不能成立。當然,若因甲未盡披露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的,則可依假代理中之過錯原則追究甲的責任。
注釋:
〔1〕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21頁。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頁。
〔3〕 同〔1〕,第122頁。
〔4〕 關於隱名代理,理論上有以下幾種定義:1、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公開一種代理關系的存在,承認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實際向第三人公開被代理人姓名,該合同視為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擔合同後果。見王瑩 張冬:《代理、外貿代理及其它問題的一點思考》,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2、隱名代理者,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未明示為本人為之,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本人為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也。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頁;3、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不明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僅以自己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代理。見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頁;4、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不向第三人公開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為民事行為,該行為的後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見佟柔:《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頁;5、隱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並且不以其名義實施的代理。見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頁。
〔5〕 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頁。
〔6〕 高富平 王連國:《委託合同 行紀合同 居間合同》,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頁。
〔7〕 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頁。
〔8〕 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頁。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頁。
〔10〕 同〔1〕,第120頁。
〔11〕 見《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
〔12〕 見《德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
〔13〕 向甬:《論合同義務的本質》,載《法學》1999年第9期。
〔14〕 霍姆斯的這段名言,盡管主要是針對英美法系有感而發,但是對於法典化國家的法律適用和法律演進具有同樣的啟迪作用。因為它精闢地揭示了由經驗所支撐的價值思維,是給邏輯思維尤其是演繹方法以生命的東西。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頁。
〔15〕傅鼎生:《民事代理的范圍》,載華東政法學院教研處編《法學論文集》。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摘自人民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