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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創業投資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5-01-22 11:35:53

❶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9月7日國務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系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後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創業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處於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第三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管理部門分國務院管理部門和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兩級。國務院管理部門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管理部門備案後履行相應的備案管理職責,並在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扶持。

第二章 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備案

第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委託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委託人和代理人的法律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 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八條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國務院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在省級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第九條 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經營范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實收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注冊後的5年內補足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

(四)投資者不得超過200人。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單個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

(五)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委託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的,管理顧問機構必須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系指擔任副經理及以上職務或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第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規范創業投資企業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Page]

(三)投資者名單、承諾出資額和已繳出資額的證明。

(四)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由管理顧問機構受託其投資管理業務的,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顧問機構的公司章程等規范其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顧問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管理顧問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四)委託管理協議。

第十一條 管理部門在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並決定是否受理其備案申請。在受理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並向其發出“已予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書面通知。對“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三章 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第十二條 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限於: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是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額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於未上市企業。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

第十五條 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准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託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顧問機構的管理顧問費用的計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建立業績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事先確定有限的存續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於7年。

第二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 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 國家與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並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稅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退出機制。

第五章 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二、第三章各條款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並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與業務報告,並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減資本。

(三)分立與合並。

(四)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變更。

(五)清算與結業。

第二十七條 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5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在必要時,可在第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范圍內,對其投資運作進行不定期檢查。 [Page]

對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投資運作的,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未改正的,應當取消備案,並在自取消備案之日起的3年內不予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 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管理部門報告所轄地區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情況,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范圍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對未履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善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建議其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三十條 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自律管理,並維護本行業的自身權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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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河南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和規范創業投資活動,保護創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術創業企業和項目進行各類股權投資,並為其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並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民事主體。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是指受創業投資機構的委託,代為經營其投資業務,並為被投資企業提供中介服務的民事主體。第三條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創業投資活動,擬定鼓勵和規范創業投資有關政策,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促進創業投資發展工作。
鼓勵各級政府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通過參股、貼息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機構。第四條鼓勵境內外各類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企業、高等院校、研發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媒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積極推動和參與本省創業投資事業的發展。第五條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的名稱可以使用「創業投資」或者「風險投資」等字樣。其他機構的名稱不得使用「創業投資」或者「風險投資」等字樣。第六條設立創業投資機構,注冊資本必須是貨幣出資。首期注冊資本不得低於8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並在設立後兩年內注冊資本達到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的注冊資本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第七條企業申請變更主營業務成為創業投資機構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並且申請變更時現有的貨幣資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術創業企業股權資本的總和應當不低於全部注冊資本的70%。第八條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登記注冊後,應當向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第九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高新技術創業企業和項目;
(二)為所投資的創業企業提供經營管理服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第十條創業投資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外匯或者期貨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
(二)購買已上市交易股票,但其所持被投資企業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後的股票轉換、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第十一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委託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商業銀行等機構作為所持企業股權的託管人。第十二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通過股票上市、股權轉讓、企業並購、股權回購等方式變現其技資。第十三條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可以受委託管理多個創業投資機構的投資業務。除另有約定外,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應當平等地向委託其進行管理的各創業投資機構提出投資建議或者提供信息。第十四條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應當以自有資金,按委託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的1%以上的比例進行同步投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步投資應當遵循同進同出、同股同價的原則。第十五條 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不得將受委託管理的創業資本用於委託管理協議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受委託管理的創業資本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擔保。第十六條創業投資指導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制定和發布《創業資本投資高新技術產業項目指南》,引導創業投資的投資方向。第十七條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於《創業資本投資高新技術產業項目指南》確定項目的資金超過實收資本的70%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第十八條省、市兩級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應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工業結構調整和高新技術產業化專項資金等扶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資金,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支持創業投資項目。第十九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產進行投資。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的企業,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在企業中所佔股本比例不受限制。第二十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採取現金獎勵、贈與或者獎售股權、期權期股的方式對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予以激勵。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年檢時發現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將年檢結果和處理情況通報同級創業投資指導監督部門。
未通過年檢的創業投資機構停止享受有關創業投資機構的優惠政策,直至達到年檢要求,在此期間不得向外投資和設立分支機構。未通過年檢的創業投資咨詢顧問機構停止接受創業投資機構新的委託投資業務,直至達到年檢要求。
連續兩年未通過年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變更名稱,不得再使用「創業投資」、「風險投資」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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