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
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
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的證券、
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
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
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適用
本辦法。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
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
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
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
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
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
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並對違法違規行
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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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
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
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
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相
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
協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
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
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
質及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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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准入要求相關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
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
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
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
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
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
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 1 年末凈資產不低於 2000 萬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
3.具有 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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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於 500 萬元,或者最近 3 年個人年均收
入不低於 50 萬元;
2.具有 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
經歷,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
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
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
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
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投資者的業務資格、投
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
理。
第十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
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
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
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
以互相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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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
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
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
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最近 1 年末凈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最近 1 年
末金融資產不低於 500 萬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證券、基金、
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的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組織;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或者最近 3 年個人年均
收入不低於 30 萬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
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 1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
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
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並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
險和後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
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
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
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
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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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並
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
採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
品或者服務制定規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
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
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定投資者
准入要求。投資者准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定投資
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定投資者准入要求的,應當
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
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徵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
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
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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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方式;
(八)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
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
估其風險等級:
(一)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杠桿交易等因素容易
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
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
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復雜、不易估
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徵的產品或者服
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
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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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
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
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
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
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
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
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
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
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
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
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
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
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
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並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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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
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
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
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
供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
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
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
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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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
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採用書面形
式送達投資者,並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 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
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
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
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
認。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委託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
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託方,確認受託方具
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
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並告知代銷方所委託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准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
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
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託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
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並履行投資者評估、
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託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在委託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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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銷售機構和受託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並在委託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
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
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
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
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
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業規范、監督問責等制度機制,
不得採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切
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
形成自查報告。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並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
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
露。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其
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
用,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
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於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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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
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投資
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
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
准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
當告知其後果,並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
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採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
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並造成投
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
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應當
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
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
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
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則。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
律規則,制定並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
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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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
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於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協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
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
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
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
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
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
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採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證
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
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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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
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
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定進行
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
估資料庫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按規定了解所銷售產品
或者所提供服務信息或者履行分級義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定劃分
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錄音錄像或者
採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落實
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和相關制度機制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定開展適當性自查
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妥善保存相關
信息資料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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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構成《證券投
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
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
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
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㈡ 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規范發展,提高證券市場的效率和透明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證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業務),應當依照《證券法》、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備案。
本辦法所稱證券評級業務,是指對下列評級對象開展資信評級服務:
(一)經中國證監會依法注冊發行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
(二)在證券交易所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的債券、資產支持證券,國債除外;
(三)本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人、發起機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期貨經營機構;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對象。
第三條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資信評級機構(以下簡稱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性原則。
第四條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遵循一致性原則,對同一類評級對象評級,或者對同一評級對象跟蹤評級,應當採用一致的評級標准和工作程序。評級標准或者工作程序有調整的,應當充分披露。
第五條證券評級機構從事證券評級業務,應當制定科學的評級方法、完善的質量控制制度,遵守行業規范、職業道德和業務規則,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審慎分析,充分揭示相關風險。
第六條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者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相關自律組織依據《證券法》賦予的職責,對證券評級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八條資信評級機構向中國證監會備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證券評級機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全球法人機構識別編碼;
(四)股權結構說明,包括注冊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股東在本機構以外的實體持股情況,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況;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資信評級分析人員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文件;
(六)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聲明,以及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報告;
(七)營業場所、組織機構設置及公司治理情況;
(八)獨立性、信息披露以及業務制度說明;
(九)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考慮,合理要求的與證券評級機構及其相關自然人有關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資信評級分析人員進行政策法規、業務技能等方面的監管談話,以評估其專業素質的合格性。
第九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權的股東;
(四)內部控制機制與管理制度、業務制度;
(五)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以及因執業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監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
(六)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業行為與委託方、投資者發生民事糾紛,進行訴訟或仲裁;
(七)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
(八)不再從事證券評級業務;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鼓勵具備下列條件的資信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一)實收資本與凈資產均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
(二)有20名以上證券從業人員,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資信評級業務經驗、3名以上具備中國注冊會計師資格;
(三)有3名以上熟悉資信評級業務有關的專業知識,且通過資質測試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處罰,最近三年未因違法經營受到行政處罰,不存在因涉嫌違法經營、犯罪正在被調查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在稅務、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自律組織、商業銀行等機構無重大不良誠信記錄;
(六)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運行良好。
證券評級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及相關自律組織證券從業人員管理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制度,開展培訓活動,採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
第十三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資料庫和技術系統。
第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不再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按照以下方式處理證券評級資料庫系統:
(一)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約定,轉讓給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證券評級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中國證監會的監督下銷毀。
第三章業務規則
第十五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業務制度,包括信用等級的劃分與定義、評級方法與程序、評級質量控制、盡職調查、信用評審委員會、評級結果公布、跟蹤評級、信息保密、業務檔案管理等。
第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在開展委託評級項目前,應當與委託方簽訂評級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應當成立評級項目組。
評級項目組成員應當具備從事相關項目的工作經歷或者與評級項目相適應的知識結構,項目組組長應當完成證券從業人員登記且從事資信評級業務三年以上。
第十八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對評級對象開展盡職調查,進行必要的評估以確信評級所需信息來源可靠且充分滿足使用需求,並在調查前制定詳細的調查提綱。
調查過程中,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製作盡職調查工作底稿,作為評級資料一並存檔保管。
第十九條評級項目組應當依法收集評級對象的相關資料,並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進行核查驗證和客觀分析,在此基礎上得出初評結果。
第二十條證券評級初評結果應當經過三級審核程序,包括評級項目組初審、部門再審和公司三審。
各審核階段應當相互獨立,三級審核文件資料應當按相關要求存檔保管。
第二十一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信用評審委員會制度。評級結果應當由信用評審委員會召開評審會議,以投票表決方式最終確定。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根據每一評級項目的具體情況,安排充足且具有相關經驗的人員參加評審會議。
第二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復評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接受委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在確定信用等級後,應當將信用等級告知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對信用等級有異議且向證券評級機構提供充分、有效的補充材料的,可以申請復評一次。
證券評級機構受理復評申請的,應當召開信用評審委員會會議重新進行審查,作出決議,確定最終信用等級。
第二十三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結果公布制度。
評級結果應當包括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和評級報告。評級報告應當採用簡潔、明了的語言,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做出明確解釋,並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簽字。
第二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跟蹤評級制度。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對評級對象出具的首次評級報告中,明確規定跟蹤評級事項。在評級對象有效存續期間,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持續跟蹤評級對象的政策環境、行業風險、經營策略、財務狀況等因素的重大變化,及時分析該變化對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影響,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證券評級機構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做出調整的,應當依據充分、合理審慎。
第二十五條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對其委託的證券評級機構出具的評級報告有異議,另行委託其他證券評級機構出具評級報告的,原受託證券評級機構與現受託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同時公布評級結果。
第二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信息保密制度。對於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業務檔案應當包括受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的評級協議、出具評級報告所依據的原始資料、工作底稿、初評報告、評級報告、信用評審委員會表決意見及會議記錄、跟蹤評級資料、跟蹤評級報告等。
上述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自業務委託結束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評級質量控制制度,並定期評估評級質量控制執行效果。
第二十九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評級機構可以終止或者撤銷評級:
(一)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拒不提供評級所需關鍵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二)受評級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受評級證券不再存續的;
(四)評級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終止或者撤銷評級的,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及時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證券評級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篡改相關資料或者歪曲評級結果;
(二)以承諾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承諾高等級、承諾低收費、詆毀同行等手段招攬業務;
(三)以掛靠、外包等形式允許其他機構使用其名義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四)與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存在不正當交易或者商業賄賂;
(五)向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或者咨詢服務;
(六)對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進行敲詐勒索;
(七)違反證券評級業務規則,損害投資人、評級對象合法權益,損害資信評級業聲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獨立性要求
第三十一條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從業人員應當在對評級對象相關風險進行充分分析的基礎之上獨立得出評級結果,防止評級結果受到其他商業行為等因素的不當影響。
第三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委託方或者評級對象存在下列利害關系的,不得受託開展證券評級業務:
(一)證券評級機構與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東持有證券評級機構的股份達到5%以上,且同時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股份達到5%以上;
(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證券評級機構股份達到5%以上;
(四)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股份達到5%以上;
(五)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實際控制人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之前6個月內及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期間買賣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證券;
(六)中國證監會基於保護投資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迴避制度。證券評級機構信用評審委員會委員及評級從業人員在開展證券評級業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直系親屬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股份達到5%以上,或者是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親屬擔任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本人、直系親屬擔任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者項目簽字人;
(四)本人、直系親屬持有評級委託方、受評級證券或者受評級機構發行的證券金額超過50萬元,或者與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發生累計超過50萬元的交易;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足以影響獨立、客觀、公正、審慎性原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機制和清晰合理的組織結構,合理劃分內部機構職能,建立健全防火牆制度,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業務部門應當與營銷等其他業務部門保持獨立。
證券評級機構的人員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響評級從業人員依據獨立、客觀、公正、審慎、一致性的原則開展業務。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建立獨立的合規部門,負責監督並向董事會、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證券評級機構及其員工的合規狀況。
第三十五條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評級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兼職。
第三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投資其他證券評級機構。
第三十七條證券評級機構不得為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證券評級機構的實際控制人、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從事損害證券評級機構及其評級對象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章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八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和公司網站進行信息披露,評級結果還應當通過受評級證券上市交易或者掛牌轉讓的證券交易場所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九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自完成證券評級業務備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機構基本情況、經營范圍;
(二)股東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的說明,股權變更信息;
(三)保證評級質量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評級報告採用的評級符號、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披露程度以反映評級可靠性為限,不得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妨礙創新;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信用評審委員會委員基本信息;
(六)評級業務制度。
以上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披露變更後的情況、變更原因和對已評級項目的影響。
第四十條證券評級機構開展資產支持證券評級的,應當持續更新,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要求及時披露資產支持證券評級方法、評級模型和關鍵假設。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同時披露資產支持證券與公司債券的評級標准差異及理由。
第四十一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披露下列獨立性相關信息:
(一)每年對其獨立性的內部審核結果;
(二)證券評級分析人員輪換政策;
(三)財務年度評級收入前20名或者佔比5%以上的客戶名單;
(四)證券評級機構的關聯公司為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咨詢服務的情況;
(五)證券評級機構為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或者相關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務的情況。
證券評級機構在前款規定時間內將前款第(三)項信息向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可以不披露該信息。
第四十二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下列評級質量相關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證券評級違約率和信用等級遷移情況;
(二)評級委託方、受評級機構或者受評級證券發行人更換證券評級機構後級別調整的,現受託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公布級別調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三)任何終止或者撤銷證券評級的決定及原因;
(四)其他依法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證券評級機構內部控制、管理制度、經營運作、風險狀況、從業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非現場檢查或者現場檢查。
證券評級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提供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四十四條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本機構的基本情況、經營情況、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重大訴訟事項、重大違法違規情況、獨立性情況、評級質量控制情況、評級結果的准確性和穩定性統計情況等內容。證券評級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年度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對報告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註明意見和理由。
證券評級機構應當在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向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包含經營情況、財務會計報告、評級質量控制情況、評級結果的准確性和穩定性統計情況等內容的半年度報告。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本機構經營管理的重大事件時,證券評級機構應當立即向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五條相關自律組織應當加強對證券評級業務的自律管理,制定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的自律規則和業務規范,對違反自律規則和業務規范的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給予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
相關自律組織應當建立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從事證券評級業務的資料庫和誠信檔案,將相關誠信信息納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積極推動行業信息公開,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定期對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開展信用評價。
第四十六條證券評級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自律組織制定的自律規則和業務規范。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相關監管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八條資信評級機構從事期貨相關資信評級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發布的《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50號)同時廢止。
㈢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一、修改工作背景
《暫行辦法》作為我國資本市場首部專門的誠信監管規章,自2012年頒布實施、2014年修訂以來,通過誠信信息的界定與歸集,誠信信息的公開與查詢,失信約束和守信激勵等一系列制度機制,強化了對市場主體及其行為的誠信約束,提升了全市場、全行業的誠信意識,為推進資本市場誠信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也為證監會推動社會和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做了有效探索。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對誠信建設提出許多新要求、新精神,資本市場有新發展、新情況,監管工作面臨新問題、新任務,需要對《暫行辦法》進行修改:
(一)黨中央、國務院對誠信建設更加重視,需要通過修改《暫行辦法》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誠信建設相關政策要求。黨的十九大和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都對加強社會誠信建設提出了要求。近三年來,國家相繼連續出台《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關於加強個人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等6個誠信建設方面的專門文件,其他領域政策文件也就誠信監管制度機制創新作出部署,明確要求建立一系列新的誠信建設、誠信監管制度機制,包括行政許可申請人誠信承諾制度、誠信報告制度、誠信會員制度、市場主體誠信或者信用分類管理、嚴重失信「黑名單」公開曝光、對誠信者予以激勵的「綠色通道」制度、限制金融機構向失信主體提供金融服務、在市場准入等方面對失信者進行懲戒以及實現信息共享、失信聯合懲戒、守信聯合激勵等。這些制度機制在《暫行辦法》中尚未規定,亟待通過修改《暫行辦法》來落實,實現政策要求的制度化。
(二)資本市場發生較大變化,需要完善誠信監管制度,對資本市場新領域、新主體、新活動實現誠信監管「全覆蓋」。近年來,資本市場有了很大發展變化,對誠信建設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市場層次日益豐富,融資功能日益完備,不僅主板、創業板不斷擴大,「新三板」、私募基金市場發展迅速,區域股權市場也納入規范發展軌道,資產支持證券、債券以及期貨等領域也有新發展,這些領域都要納入市場誠信建設框架。同時,亟待進一步創新誠信監管制度機制,以適應市場的新業態、新模式、新方式日新月異並相互交織,市場運行日益復雜的局面。例如,近年來不僅融資融券發展迅速,債券質押式回購、約定式購回等也有很大發展,有必要將這類交易活動中的誠信信息予以納入,並引導相關主體在這類交易活動中查詢誠信檔案,體現誠信約束。
(三)針對股市異常波動暴露的資本市場制度機制建設的問題和不足,有必要從誠信建設角度,完善誠信監管基礎制度。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反映出的「不成熟的交易者,不完備的交易制度,不完善的市場體系,不適應的監管制度」等突出問題,很大程度上與市場參與主體的誠信水平不高,誠信制度機制不健全不完備,誠信約束的力度不夠、效果不強等密切相關。例如,針對不成熟的交易者、不完備的交易制度,有必要通過修改《暫行辦法》,將交易者、投資者納入誠信檔案,並在開立證券期貨賬戶中查詢交易者、投資者誠信檔案;針對不完善的市場體系,有必要將證券期貨傳播媒介機構、人員,以及債券違約事實信息等,納入誠信檔案和誠信監管范疇;針對不完善的監管制度,有必要通過實現部際誠信信息共享、失信聯合懲戒、守信聯合激勵,健全監管協作機制,加強市場監管,防範市場風險。
(四)完善和強化誠信監管機制、措施和手段,是更好落實依法全面從嚴監管要求的組成部分和重要抓手。在簡政放權的背景下,在把好市場准入關的同時,亟待通過事中階段創新誠信監管方式、機制和手段,豐富監管「工具箱」,建立市場主要主體的誠信積分制度,並實行誠信分類管理,可以為事中監管提供抓手。市場上一些違法失信行為,僅處罰處理還不夠,還需要通過公開曝光、限制交易等實施約束。有些領域游離在傳統監管手段之外,對此誠信約束機制可以起到「補充」、「補強」的作用。此外,近年監管實踐中開展的一些探索,有必要上升為規章規定。二、修改原則思路
這次修改,總體精神是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誠信建設的要求,進一步推動完善豐富資本市場誠信監管制度。在修改過程中,基本遵循「三個結合」思路:
一是將國家相關要求與資本市場實際相結合。如前所述,近幾年國家對社會誠信建設、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這些要求著眼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總體,是比較原則、提綱挈領的。在《暫行辦法》的修改過程中,有必要結合資本市場及其監管工作的性質、規律和實際,總體朝著誠信記錄全面、失信懲戒有力、協同監管有效的目標,進行相關制度設計。
二是將新增制度內容與原有制度框架相結合。從《暫行辦法》實施五年多的實踐和效果來看,這一制度是符合資本市場的內在要求和實際需要的,其制度框架是基本符合誠信建設的內在規律的。新的形勢提出的新要求,應當也有可能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通過修改、充實和完善誠信信息的內容與范圍、誠信信息的公開與查詢、失信懲戒與守信激勵等制度來實現。
三是將監管機關誠信監管與失信聯合懲戒、守信聯合激勵相結合。按照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部際聯席會議的部署,根據資本市場監管工作實際,要通過修改《暫行辦法》,在加強監管部門誠信監管、約束的同時,進一步重視和發揮誠信信息共享、聯合懲戒機制的作用,打破誠信信息隔離給監管執法帶來的局限性,真正構建「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工作格局。
㈣ 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進一步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有效防範證券期貨業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規范行業反洗錢監管行為,推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認真落實反洗錢工作,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以下簡稱《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
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基金銷售業務中履行反洗錢責任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法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證券期貨業反洗錢監管職責,制定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的規章制度,組織、協調、指導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反洗錢工作。
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轄區內證券期貨業反洗錢監管職責。第四條中國證券業協會和中國期貨業協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證券期貨業反洗錢自律管理職責。第五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工作制度,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信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現證券期貨業內涉嫌洗錢活動線索,應當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偵查機關舉報。第二章監管機構及行業協會職責第六條證監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證券期貨業的反洗錢工作,履行以下反洗錢工作職責:
(一)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的政策、規劃,研究解決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重大和疑難問題,及時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反洗錢工作信息;
(二)參與制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反洗錢有關規章,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的要求,在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市場准入和人員任職方面貫徹反洗錢要求;
(三)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實施反洗錢監管;
(四)會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反洗錢工作指引,開展反洗錢宣傳和培訓;
(五)研究證券期貨業反洗錢的重大問題並提出政策建議;
(六)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協助司法部門調查處理涉嫌洗錢犯罪案件;
(七)對派出機構落實反洗錢監管工作情況進行考評,對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落實反洗錢工作進行指導;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證監會派出機構履行以下反洗錢工作職責:
(一)配合當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實施反洗錢監管,並建立信息交流機制;
(二)定期向證監會報送轄區內半年度和年度反洗錢工作情況,及時報告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受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處罰等信息及相關重大事件;
(三)組織、指導轄區證券期貨業的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四)研究轄區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問題,並提出改進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八條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履行以下反洗錢工作職責:
(一)在證監會的指導下,制定和修改行業反洗錢相關工作指引;
(二)組織會員單位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三)定期向證監會報送協會年度反洗錢工作報告,及時報告相關重大事件;
(四)組織會員單位研究行業反洗錢工作的相關問題;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三章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反洗錢義務第九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總部應當對分支機構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監督管理,根據要求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反洗錢工作開展情況。第十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內部反洗錢工作部門設置、負責人及專門負責反洗錢工作的人員的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如有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更新後的相關信息。第十一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發現以下事項發生後的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當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受到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處罰的;
(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或其客戶從事或涉嫌從事洗錢活動,被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偵查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罰的;
(三)其他涉及反洗錢工作的重大事項。
㈤ 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證券期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加強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進證券期貨市場穩定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實行「誰運行、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安全優先、保障發展的原則。第四條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的責任主體應當執行國家信息安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相關技術管理規定、技術規則、技術指引和技術標准,開展信息安全工作,保護投資者交易安全和數據安全,並對本機構信息系統安全運行承擔責任。
前款所稱責任主體,包括承擔證券期貨市場公共職能的機構、承擔證券期貨行業信息技術公共基礎設施運營的機構等證券期貨市場核心機構及其下屬機構(以下簡稱核心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第五條開展證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業務,銀證、銀期、銀基轉賬和結算業務,基金託管和銷售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相關業務系統的安全運行。第六條為證券期貨業提供軟硬體產品或者技術服務的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應當保證所提供的軟硬體產品或者技術服務符合國家及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相關的技術管理規定、技術規則、技術指引和技術標准。第七條中國證監會支持、協助國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信息安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依法對證券期貨業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八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國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門、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安全協調機制,與國家有關專業安全機構和標准化組織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機制。第九條證券、期貨、證券投資基金等行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期貨行業協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會員的信息安全工作實行自律管理。第十條核心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市場相關主體關聯信息系統的安全保障工作進行督促、指導。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一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具有合格的基礎設施。機房、電力、空調、消防、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建設符合行業信息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設置合理的網路結構,劃分安全區域,各安全區域之間應當進行有效隔離,並具有防範、監控和阻斷來自內外部網路攻擊破壞的能力。第十三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業務要求的信息系統。信息系統應當具有合理的架構,足夠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擴展性和安全性,能夠支持業務的運行和發展。第十四條核心機構應當對交易、行情、開戶、結算、風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統具有自主開發能力,擁有執行程序和源代碼並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統上線前對執行程序和源代碼進行嚴格的審查和測試。第十五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具有防範木馬、病毒等惡意代碼的能力,防止惡意代碼對信息系統造成破壞,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第十六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信息技術治理架構,明確信息技術決策、管理、執行和內部監督的權責機制。第十七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信息技術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嚴格執行。第十八條核心機構應當制定本機構與市場相關主體信息系統安全互聯的技術規則,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核心機構依法督促市場相關主體執行技術規則。第十九條核心機構應當提供多種互為備份的遠程接入方式,保證市場相關主體安全接入,並對市場相關主體的遠程接入進行監控與管理。第三章持續保障要求第二十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保障充足、穩定的信息技術經費投入,配備足夠的信息技術人員。第二十一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應當根據行業規劃和本機構發展戰略,制定信息化與信息安全發展規劃,滿足業務發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第二十二條核心機構和經營機構開展信息系統新建、升級、變更、換代等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和測試。第二十三條核心機構交易、行情、開戶、結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統上線或者進行重大升級變更時,應當組織市場相關主體進行聯網測試,並按規定進行報告。
㈥ 證監會發布修訂後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
近日,證監會發布修訂後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在現行《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基礎上修訂完善形成的。《暫行辦法》於2012年9月正式實施,2014年進一步修訂完善,是證監會制定的首部資本市場誠信規章,被譽為填補了「法治和誠信結合」的空白,並在全國首屆誠信論壇上,被評選為「全國誠信建設制度創新十佳事例」。
《暫行辦法》實施五年多以來,以統一、全面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為支撐,內部實現誠信信息整合,外部開啟信息共享合作,通過豐富誠信約束和激勵手段,激勵守信、懲戒失信,構建了立體式的資本市場誠信監管制度,實現了執法效能的大幅躍升,推動資本市場誠信建設取得積極成效。
近年來,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不斷深入,市場層次日益完善,市場主體進一步增多,市場產品進一步豐富,對資本市場誠信監管提出了許多新的需求;落實依法全面從嚴監管要求也需要進一步充實和完善誠信監管機制,發揮誠信監管的「補強」作用。特別是資本市場的誠信水平總體還不夠高,一些方面表現出的失信問題還比較突出,而《暫行辦法》還存在一些空缺和不足,難以適應新的形勢需要。
為此,證監會從資本市場作為信息市場、信用市場的特點出發,將國家相關要求與資本市場實際相結合,對《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並於2017年12月1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截至12月31日公開徵求意見結束,證監會共收到66條反饋意見。經綜合考慮,採納了其中針對《辦法》具體規范內容的合理意見。對於不屬於這一規章調整范圍或屬於具體落實層面的意見建議,證監會將認真研究,在今後的監管工作以及其他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制訂過程中加以重視。
修訂後的《辦法》共六章50條,包括總則,誠信信息的採集和管理,誠信信息的公開與查詢,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監督與管理,附則等內容。本次修訂重點體現在七個方面:
一是擴充了誠信信息覆蓋的主體范圍和信息內容範圍,實現資本市場誠信監管「全覆蓋」。將證券期貨市場投資者、新三板掛牌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及相關企業、證券期貨傳播媒介機構等重要市場主體納入誠信檔案主體范圍;將融資融券、證券質押、回購等信用交易活動中的違約失信信息,債券發行人、擔保人的違約失信信息,拒不執行生效行政處罰、監管措施、拒不配合監管檢查或者調查、以不正當手段干擾監管執法、拒不履行已達成的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協議等市場主體嚴重失信信息納入誠信檔案范圍。
二是建立重大違法失信信息公示的「黑名單」制度。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市場禁入、證券期貨犯罪、拒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拒不執行生效處罰決定及嚴重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市場反映強烈的其他違法失信信息。
三是建立市場准入環節的誠信承諾制度,嚴把市場准入關。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涉及的相關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承諾,承諾申請材料真實、准確、完整,並將誠實合法地參與證券期貨市場活動。
四是建立主要市場主體誠信積分管理制度,對主要市場主體實施誠信分類監管。
五是建立行政許可「綠色通道」制度,激勵守信,對誠信狀況良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實行優先審查制度。
六是建立健全市場主體之間的誠信狀況查詢制度,強化市場交易活動中的自我誠信約束。要求在辦理賬戶開立業務、開展信用類業務環節、主要市場機構聘任高管人員及從業人員、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受託從事證券服務等市場活動中,必須查詢相關主體的誠信檔案,並按規定實施相應的誠信激勵約束,把好市場准入關,將有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害群之馬」擋在資本市場門外,凈化市場誠信環境。
七是強化事後監管的誠信約束。實現在監管的各流程、各環節都要查詢誠信檔案,作為採取監管執法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39】號《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7年第7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士余
2018年3月28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詳見中國證監會官方網站。
㈦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發布《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第一條根據《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證券、期貨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包括直接或者間接影響證券、期貨市場行情的分析、預測和投資建議;直接有償投資咨詢服務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及人員從服務對象直接獲取收益的活動;間接有償投資咨詢服務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及人員沒有從服務對象直接獲取收益,但是為其營利創造條件的活動。第三條《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所稱「接受投資人或者客戶委託,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包括除證券經營機構外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提供涉及證券發行、交易以及與之相關的企業財務顧問等方面的有償咨詢服務。第四條《辦法》第六條「申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公司,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信息服務公司、信息網路公司、財務顧問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公司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它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公司。第五條同時從事證券和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中,具有從事證券投資咨詢和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各不得少於三名。第六條《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場所」與「設施」應當專門用於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第七條《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除符合《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設立獨立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部門,其業務、人員、場所、設施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的其他部門分開,咨詢人員不得在機構其他部門兼職。
證券經營機構只能申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期貨經紀機構只能申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其業務資格由所屬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申報。第八條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在其具有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數低於《辦法》規定的最低要求數額時,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報告,並應當在二個月內提交擬增補的具有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來資格的專職人員名單,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審核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經批准後,該咨詢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補足人數並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備案;逾期未補足的,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報中國證監會注銷該咨詢機構的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第九條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和人員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業務資格證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暫停或者撤銷其從業資格。第十條對於不具有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擅自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或者人員,證券監管部門除依《辦法》規定處罰外,在三年內不受理該機構或者人員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的申請。第十一條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人員包括在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中專職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的正、副經理及相當職務者;「業務人員」是指在機構中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分析、研究人員。第十二條《辦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所述證券、期貨從業經歷,是指專職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連續從業經歷。第十三條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咨詢人員應當將其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資格證明文件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便於投資者或客戶查驗。第十四條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在異地開辦的分支機構,應當向其機構注冊地證管辦(證監會)提出申請,並向其營業場所所在地證管辦(證監會)備案。對其日常業務的監管,由營業場所所在地證管辦(證監會)及中國證監會負責。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中國證監會指定管轄;對超出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管轄范圍的案件,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㈧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活動的管理,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及其投資咨詢人員以下列形式為證券、期貨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等直接或者間接有償咨詢服務的活動:
(一)接受投資人或者客戶委託,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
(二)舉辦有關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
(三)在報刊上發表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的文章、評論、報告,以及通過電台、電視台等公眾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
(四)通過電話、傳真、電腦網路等電信設備系統,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形式。第三條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種形式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
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超出本機構范圍的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第四條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證管辦(證監會))負責對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第二章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第六條申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別從事證券或者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有五名以上取得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同時從事證券和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有十名以上取得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其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證券或者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
(二)有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三)有固定的業務場所和與業務相適應的通訊及其他信息傳遞設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具備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方可申請從事超出本機構范圍的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
其他從事咨詢業務的機構,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申請兼營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第八條申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按照下列程序審批:
(一)申請人向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申請(所在地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未經中國證監會授權的,申請人向中國證監會直接提出申請,下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經審核同意後,提出初審意見;
(二)地方證管辦(證監會)將審核同意的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經中國證監會審批後,向申請人頒發業務許可證,並將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證管辦(證監會);
(三)中國證監會將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獲得業務許可的申請人的情況。第九條申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國證監會統一印製的申請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人員名單及其學歷、工作經歷和從業資格證書;
(五)開展投資咨詢業務的方式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六)業務場所使用證明文件、機構通訊地址、電話和傳真機號碼;
(七)由注冊會計師提供的驗資報告;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條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的業務方式、業務場所、主要負責人以及具有證券、期貨投資咨詢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提出變更報告,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一條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應當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向地方證管辦(證監會)申請辦理年檢。辦理年檢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檢申請報告;
(二)年度業務報告;
(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表。
地方證管辦(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年檢申請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上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逾期未提交年檢報告或者經審核未通過年檢的,不得繼續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
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2014)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在誠信檔案中的效力期限為3年,但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市場禁入、刑事處罰和判決承擔較大侵權、違約民事賠償責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為5年。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對違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規定的效力期限,自對違法失信行為的處理決定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超過效力期限的違法失信信息,不再進行誠信信息公開,並不再接受誠信信息申請查詢,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申請查詢自己信息的除外。」二、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國證監會在中國證監會網站建立資本市場違法失信信息公開查詢平台,社會公眾可通過該平台查詢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信息和第(六)項信息等違法失信信息。」
本決定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㈩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2020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建設,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建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以下簡稱誠信檔案),記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第三條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的界定、採集與管理,誠信信息的公開、查詢,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等,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應當誠實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規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以及其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不誠實信用行為。第五條中國證監會鼓勵、支持誠實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實施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可以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國家司法機關、行業組織、境外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建立誠信監管合作機制,實施誠信信息共享,推動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第二章誠信信息的採集和管理第七條下列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誠信信息,記入誠信檔案:
(一)證券業從業人員、期貨從業人員和基金從業人員;
(二)證券期貨市場投資者、交易者;
(三)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轉讓證券的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
(四)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運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為區域性股權市場辦理賬戶開立、資金存放、登記結算等業務的機構;
(五)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債券受託管理人、債券發行擔保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及其主要投資管理人員,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總代表、首席代表;
(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保薦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投資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基金服務機構、期貨合約交割倉庫以及期貨合約標的物質量檢驗檢疫機構等證券期貨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從業人員;
(七)為證券期貨業務提供存管、託管業務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存管、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八)為證券期貨業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或者軟硬體產品的供應商;
(九)為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提供投資者關系管理及其他公關服務的服務機構及其人員;
(十)證券期貨傳播媒介機構、人員;
(十一)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執法工作的人員;
(十二)其他有與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相關的違法失信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八條本辦法所稱誠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等其他省部級及以上單位和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期貨市場行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全國性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以下簡稱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作出的表彰、獎勵、評比,以及信用評級機構、誠信評估機構作出的信用評級、誠信評估;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發行人、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各方,及收購人所作的公開承諾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和採取的監督管理措施;
(六)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實施的紀律處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及採取強制措施;
(八)違反《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由於被調查當事人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諾的情況;
(九)到期拒不執行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生效行政處罰決定及監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調查被有關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以及拒不履行已達成的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協議;
(十)債券發行人未按期兌付本息等違約行為、擔保人未按約定履行擔保責任;
(十一)因涉嫌證券期貨犯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十二)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執法工作,被予以行政處罰、紀律處分,或者因情節較輕,未受到處罰處理,但被紀律檢查或者行政監察機構認定的信息;
(十三)因證券期貨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十四)因證券期貨侵權、違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較大民事賠償責任;
(十五)因違法開展經營活動被銀行、保險、財政、稅收、環保、工商、海關等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十六)因非法開設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或者組織證券期貨交易被地方政府行政處罰或者採取清理整頓措施;
(十七)因違法失信行為被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服務機構以及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開除;
(十八)融資融券、轉融通、證券質押式回購、約定式購回、期貨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違約失信信息;
(十九)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