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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12-12 21:40:38

❶ 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

(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注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以下統稱境外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境外投資有關外匯事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經批准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
(一)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外匯管理部門關於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三)投資項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文件。
辦理前款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時,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復核。 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時,應當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保證金應當存入外匯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匯回利潤累計達到匯出外匯資金數額時,退還保證金。保證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國家規定標准支付給境內投資者。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匯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並可按應調回資金數額的10%至20%處以外匯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者,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可處以人民幣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者,依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❷ 如何制定對外股權投資管理辦法

一、投資原則1、是否有利於加快公司整體持續較快協調發展,提高核心競爭力和整體實力;
2、是否有利於促進產權有序流轉和資源有效配置,提升資產質量,加快企業經營機制轉換;
3、是否有利於防範經營風險,提高投資收益,維護出資人資本安全;
4、是否有利於依法規范運作,提高工作效率,落實管理責任。

二、投資要求 對外投資的方向,具備相當規模,適合整體經營,對公司主營業務發展有重大戰略意義的投資。與公司主營業務相關,且對所屬分子公司有重大影響的投資。市場前景較好,與主營業務關聯度不大的社會通用性業務,鼓勵引入外部增量資金,利用企業現有存量資產的投資。 投資資本回報率(年平均凈收益/投資資本)標准,根據具體情況而制定,不一而足 特殊情況,如對企業具有戰略意義,投資資本回報率不符合標準的投資項目由董事會專項審議決策。

三、審批決策 企業集團為對外投資主體。所屬分子公司原則上不得進行對外投資。依據《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其對外投資許可權要按照經股東大會批準的《公司章程》的規定許可權執行。對外投資的審批管理,以企業集團為主體的投資項目和以所屬企業為主體投資金額在XXXX萬元以內的投資項目由企業集團總經理辦公會審批,金額在XXXXX萬元以上的投資項目由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公司、金融證券、委託理財等領域項目不論規模大小,一律由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 對外投資決策原則上要經過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項目設立三個階段。

四、股權處置 企業集團和所屬分子公司的股權處置事項須經由企業集團董事會批准。股權處置應按照《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履行法定程序。實施處置前,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應對擬處置的投資進行清產核資和審計,並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值作為確定處置價格的參考依據。 股權轉讓程序,對於需要轉讓的股權項目,所屬分子公司在企業集團授權下,或者企業集團自身要主動聯系受讓方,並按照規范的法律程序進行轉讓;股權轉讓價格一般以凈資產評估、市盈率法、資產重置法、現金流量折現等價值評估方法測算底價,通過拍賣、招投標或協議轉讓等方式確定;股權轉讓應與受讓方進行充分談判和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擬訂股權轉讓意向書草案,將轉讓方式、轉讓價格、《股權轉讓申請報告》、《股權轉讓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起上報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按照企業集團董事會的批准,對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等法律文件;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負責股權處置方案具體實施工作,按照合法程序進行股權轉讓,做好工商注冊變更等相關工作,相關處置結果統一在企業集團發展規劃部、辦公室備案。 股權清算程序,被投資企業因營業期限屆滿、股東大會決議和出現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均應組織清算。企業集團自身或授權所屬分子公司促成被投資企業召開股東大會,形成清算決議,進入法定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組、通知並公告、處分企業財產、注銷登記與公告,並將清算結果統一在企業集團發展規劃部、辦公室備案;被投資企業需要延長經營的,按照對外投資許可權審批;對於已經停業或無法追溯被投資人的投資項目,能夠提供核銷的有效證據,可以進行核銷;不能提供合理的證據,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要提供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報企業集團董事會批准後可以通過賬銷案存的方式予以核銷,並另設台賬進行備案管理,繼續保留權益追索權。

五、管理職責 企業集團相關職能部門是對外投資和股權處置管理的決策參謀部門和檢查監督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財務部門:負責對我方出資的非現金資產進行評估;按對外投資計劃籌措和撥付資金;負責對外投資協議、合同和公司章程中有關財務會計條款的審查;負責回收對外投資收益;負責股權處置過程中的帳務處理。
部:負責對外投資和股權處置的審計和實施過程監督;負責對外投資和股權處置的效能監察。 人力資源部:負責審查對外投資新設法人實體的機構設置方案;提出向被投資單位委派(或推薦)董(監)事和高管人員的人選,履行委派(或推薦)手續;明確派出人員的管理許可權、選派程序和考核要求。 發展規劃部:負責對外投資規劃和項目的立項審查;負責審查與對外投資項目有關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負責對外投資的統計工作;負責對外投資中有關出資方式、股權設置、收益或利潤分配、風險和虧損分擔等的審查和管理;跟蹤對外投資項目的運行狀況,組織後評價工作,為董事會提供輔助決策支持。 辦公室:參與有關談判和協議、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起草工作;處理所涉及的法律論證、法律糾紛、外聘律師、商標使用等法律事務;負責有關簽約文本的最終審查及辦理有關授權等法律手續,組織起草相關議案,籌備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按照有關要求,予以信息備案。

六、考核監督 對外投資按可行性研究報告提出的投資資本回報率納入企業集團預算考核。企業集團注入到所屬企業投資項目的資金按投資資本回報率,納入對所屬企業的預算考核。 對於利用股權處置之機,轉移、侵佔、侵吞、有意低價轉讓、核銷公司資產的,一經查實將嚴肅追究處理,視輕重給予公司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最後對管理制度明確由企業集團發展規劃部負責制訂、修改並解釋。申明凡與本制度有抵觸的,均依照本制度執行。明確未盡事宜,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的有關規定。如需經企業集團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生效實施,需對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進行說明。

❸ 違反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未取得確認函的法律後果 觸犯什麼法律

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辦理備案並取得《證書》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撤銷該企業境外投資備案,給予警告,並依法公布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準的,商務部給予警告,並依法公布處罰決定。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核准。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境外投資核準的,商務部撤銷該企業境外投資核准,給予警告,並依法公布處罰決定。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核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開展境外投資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證書》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境外投資出現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❹ 為什麼境外投資開辦金融類企業不需要商務部核准

金融類企業屬於金融主管部門(人民銀行、銀監局、外匯局)管。
商務部是管理生產型企業的。

❺ 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對以後的境外投資有什麼影響嗎

12月26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新辦法將於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屆時《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以下稱「9號令」)同步廢止。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負責人表示,新辦法作為境外投資管理的基礎性制度,在「放管服」3個方面統籌推出了8項改革舉措,旨在加強境外投資宏觀指導,優化境外投資綜合服務,完善境外投資全程監管,促進境外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

為執行好新辦法,國家發改委近期正著力抓好三項工作。一是發布新辦法明確的配套文件,包括敏感行業目錄、有關格式文本及其附件清單等。二是建成新辦法提出的網路系統。三是加強指導、培訓和監督,提高全國發改系統的境外投資服務水平和監管能力,共同把新辦法執行到位,更好促進企業「走出去」行穩致遠。

❻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辦法 35號 英文怎麼說

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辦法 35號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overseas investment by Central Enterprises No. 35

重點詞彙釋義
中央企業central enterprises
境外投版資overseas investment
監督管理權management by personal supervision;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辦法way; method; means; measure; quomodo

❼ 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核准機關及許可權

第四條國家對境外投資資源開發類和大額用匯項目實行核准管理。
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此類項目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資額2億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
大額用匯類項目指在前款所列領域之外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此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資用匯額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
第五條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准,項目核准權不得下放。為及時掌握核准項目信息,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核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准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對上款所列項目的核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資項目,由其自主決策並在決策後將相關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第七條前往台灣地區投資的項目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或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

❽ 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條按核准許可權屬於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投資主體向注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的項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國家、敏感地區投資的項目前,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託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託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或向國務院提出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託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准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書面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書面信息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四條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准。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五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❾ 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具體有哪些措施

國家發改委發布的《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自3月1日起施行。辦法作為境外專投資管理的屬基礎性制度,在「放管服」三個方面統籌推出了八項改革舉措,旨在加強境外投資宏觀指導,優化境外投資綜合服務,完善境外投資全程監管,促進境外投資持續健康發展,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

在便利企業境外投資方面,辦法推出了取消項目信息報告制度;取消地方初審、轉報環節;放寬投資主體履行核准、備案手續的最晚時間要求等三項改革。

在規范企業境外投資方面,辦法提出將境內企業和自然人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開展的境外投資納入管理框架;針對境外投資監管薄弱環節建立協同監管機制;完善懲戒措施,建立境外投資違法違規行為記錄三項改革。

❿ 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核准條件及效力

第十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准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於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於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投資主體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中央管理企業憑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備案證明,辦理上述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准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應規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准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後,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二條對未經有權機構核准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文件或備案證明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和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准境外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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