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國有哪些公司是做不良資產和債權收購的
一、主要是四大國有資產管理公司東方、長城、信達和華融,當年四大銀行上市剝離的不良資產主要是出售給這四家。
1、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 對應接收中國銀行的不良資產
2、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對應接收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部分的不良資產
3、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應接收中國工商銀行部分的不良資產
4、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 對應接收中國農業銀行的不良資產
5、現在各公司同樣也接收、處置其他金融機構和非對口銀行的不良資產
二、不良資產收購市場的賣方:又稱為不良資產的供給方或提供方,包括銀行、非銀行類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包括實業企業等)。
其中,來自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主要為來自銀行的不良貸款和來自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類不良資產,而來自實業企業的不良資產主要為應收賬款。在政策性業務階段和商業化轉型階段,四大資產管理公司所收購的不良資產主要來源於銀行類金融機構。
(1)非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購協議擴展閱讀:
國有銀行不良資產與政府債務
中國銀行系統特別是國有銀行系統的"壞債"占銀行貸款總額的比重很高,這似乎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我們沒有這方面的准確的數字,只能根據各方面的信息加以估計。
為了最大程度地估計風險,避免低估問題的嚴重性,採用見到的各種估計當中較為嚴重的一種,即估計不良資產占銀行貸款總額的25%。
國有企業負債嚴重,當然首先是因為體制方面的問題。在國有企業、國有銀行、政府幹預這種三位一體的國有經濟體制下,國有經濟這個整體對社會欠下的"壞帳" 總會以各種形式發生(財政補貼、三角債、工資拖欠、垃圾股票、垃圾債券、通貨膨脹,等等,我們這里暫不詳細分析)。
但以銀行壞債這種特殊形式發生,其中一個具體的原因,就是從80年代開始,中國政府逐漸地將國家財政對國有企業的財務責任,轉移到了銀行。
㈡ 什麼是不良債權,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什麼是不良債權
不良債權,是指公司企業的資金、商品、技術等借與或租借到其它公司企業但面臨無法收回或收回少量的現象。不良債權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於我們國家的法治化程度不夠,客觀的說,我們國家無論從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執行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設(如財務監管、信用制度)等諸多方面都存在嚴重問題。從企業自身內部來說,不良債權的產生緣於企業對債權的監督管理不夠。
二、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以拍賣、招標等方式向其他企業、個人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與其他企業、個人所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與一般債權轉讓相比較,不良債權轉讓涉及的政策性強,轉讓標的是評估為不良債權的金融債權,轉讓對價一般為低價打折轉讓,受讓企業或個人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往往會以該債權轉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為由抗辯轉讓合同無效。對其效力的認定,是審判中的難點。
審判實踐中,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主要涉及以下幾種類型:
1.債權轉讓時評估不真實,即在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評估過程中,漏估、低估債務人的資產,對債務人償債能力低值評估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不應一概認定合同無效,而應根據評估不真實的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情況,具體加以分析。債權轉讓評估不真實,可能是多種原因造成的:一是由於債務人企業在評估過程中,故意隱瞞資產,或提供不真實的財務報表等造成的;二是資產公司工作人員與債務人內外勾結,造成低值評估的;三是評估機構未盡謹慎評估義務造成的。對第二種情形,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為無效;而第一種和第三種情形,屬於第三人過錯所造成的資產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資產公司用盡了調查債務人資產的必要手段,盡到了注意義務,仍未能防止債務人故意隱瞞資產或評估機構惡意評估的,應認定轉讓合同有效。而對於債務企業的漏估資產或低估資產超出估價的部分,因轉讓是建立在未將該部分財產納入債務人償債能力評估的基礎之上的,資產管理公司對該部分資產應享有相應的追索權利;如該部分財產因資產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債務人直接償付給了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人的受讓債權數額及債務人的償付義務則相應減少,而受讓人的受讓價款亦可按比例減少,但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低值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的除外。同時,在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的情況下,資產管理公司還可根據合同法關於欺詐的規定,主張撤銷合同,並追究受讓人及評估機構的相應民事責任。
2.受讓人主張債權後可能獲得巨額收益的。此問題也是當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案件審理中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尤其是民營企業或個人以極低的價格(最低為5%左右)受讓債權後,就全額債權及利息主張權利時,各級法院考慮到可能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一般不敢輕易判決。實踐中,一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實現的債權,在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後,確實有部分企業或個人在實現債權時,獲得了較高比例的受償。但筆者認為,向企業或個人轉讓不良金融資產,是國家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重要途徑,對企業和個人合法受讓的債權,不能僅因為其支付對價極低卻對全額債權主張權利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通過追償所獲得的巨額利潤,除了在轉讓過程中可能存在違規操作的因素外,還有資產處置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對受讓人可能獲得的巨額收益缺乏相應平衡調節機制。一般來說,由不良債權的性質所決定,受讓人的債權獲益應有相應的「度」,或稱之為預期受償比例,超過該比例的債權部分,應免除國有債務企業的償付責任,從而避免因債權處置變相加重國有企業負擔的情形出現。至於企業或個人受讓債權後,除了本金還主張債務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償權超出了簽訂轉讓合同時所預期的受償比例,應不予支持。同時,從平衡金融機構催收債權和國有企業穩定、減負兩方面利益的角度,應規定國有企業債務人對折價轉讓的債務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使債權折價的優惠盡可能地由國有企業債務人享有,避免由於受讓人追償債務導致國有企業破產或不穩定的情況發生。
3.禁止轉售的債權對外轉讓的。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是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所禁止轉讓的債權,被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的。違反該規定,轉讓合同是否必然導致無效呢?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之規定,確認合同無效不能依據行政規章。上述通知關於禁止轉讓債權的規定,並不必然導致轉讓合同無效,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須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對於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因涉及國家的公共政策及國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定此類債權的轉讓無效。而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不得借款或進行擔保,其參與民事活動有明顯的過錯,理應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同時,即使經轉讓相關企業或個人成為國家機關的債權人,雙方也是民事活動中的正常債權債務關系,並不會因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被轉讓的,不應輕易認定為無效。
二是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但受讓人再度轉讓該債權的。從協議約定「禁止轉售條款」的目的看,主要在於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現行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間的這種約定亦未禁止,故該條款應是有效的。受讓人取得的是一個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債權,其再度轉讓債權屬無權處分行為,應歸於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後的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同時,從防止受讓企業或個人惡意炒作債權及國家不良債權處置的政策目的出發,應規定企業或個人受讓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後不得再轉讓。
4.受讓人欠缺受讓資格的。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不得從事營利性的商業活動,已有相關明確規定,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無效。至於資產公司工作人員等關聯人員作為受讓人時,其會利用職務或業務上的便利從事損害或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禁止其進行關聯交易是不良資產處置工作得以公平、公正進行的基本保障,所以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亦應無效。
總的來說,當前各地法院在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國家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政策的落實及其資產處置目標的實現,也會加大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所面臨的風險和壓力,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㈢ 銀行債權可以轉讓給非金融機構嗎
債權轉讓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有效:
(一)、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
(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
(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
(四)、必須有轉讓通知。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在這里法律只規定了債權人的通知義務,並沒有規定,必須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因此,你們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同意並不是這種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3)非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購協議擴展閱讀:
我國銀行債權保護所面臨的困境:
在《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頒布前,公眾對於銀行債權保護的概念還十分陌生。近年來,伴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雖然我國銀行債權的保護有了一些進步,但仍面臨較大困境。其主要原因是:
中央與地方利益的沖突。我國工、農、中、建四大銀行擁有全國絕對多數的金融資源,四大銀行都是一級法人,都是國家控股,地方政府在處理銀行與本地企業的借貸糾紛時,往往更多地考慮地方經濟、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想方設法幫助企業逃廢銀行債務,通過犧牲國有銀行利益來保全地方局部利益。
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沖突。理論上,銀行作為債權人,發放貸款是為了賺取利息;借款人作為債務人,申請貸款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以獲得利潤。在理想狀況下,兩者的利益是和諧一致的。但在現實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借款人貸款到期後往往不能按時償還,形成借貸糾紛。
㈣ 有對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進行管理、投資和處置的公司嗎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回公司答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在管理和處置資產時,可以從事追償債務、資產租賃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重組等活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管理和處置資產,在轉讓資產時,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競價等方式。
㈤ 中國信達是不是跟中船重工集團簽署了債權收購協議
6月22日,中國信達與中船重工集團簽署了市場化債轉股項目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