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四章 終止審計委託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特別關注,版並可以終止委託其審計工作權:
(一)未履行誠信、勤勉、保密義務,並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二)將所承擔的審計業務分包或轉包給其他機構的;
(三)審計人員和時間安排難以保障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期披露年度報告的;
(四)審計報告被證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十四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問題時,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立即評估委託該外審機構的適當性:
(一)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
(二)存在嚴重舞弊行為的;
(三)嚴重違背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准則,存在應發現而未發現的重大問題的。
對因上述原因被終止委託的外審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二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外審機構單方要求終止審計委託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管機構。
㈡ 銀行業金融機構需外部審計的事項有哪些
銀行業金融機構所接受的由外部機構開展的審計一般可分為由國家審計署版和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實權施的政府審計和由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的社會審計。中國銀監會發布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中將外部審計定義為「外部審計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計」
㈢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介紹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0年8月11日發布。
㈣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五章 與外審機構的溝通
第十六抄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審機構應當適時舉行雙方或三方會談,及時交流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外審機構根據審計准則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情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阻撓:
(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范或章程;
(二)影響持續經營的事項或情況;
(三)出具非標准審計報告;
(四)管理層有重大舞弊行為;
(五)決策機構內部發生嚴重沖突或關鍵職能部門負責人突然離職。
第十八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鼓勵外審機構依法根據審計准則開展外部審計,並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部審計質量存在嚴重負面影響的行為。
㈤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抄發揮外部審計對銀襲行業監管的補充作用,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以及外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本指引所稱外部審計是指外部審計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計;外部審計機構是指接受銀行業金融機構委託對其進行外部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外審機構。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監管機構,是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委託外審機構的相關規章制度。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對外部審計負最終責任。
㈥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六章 審計結果的利用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抄融機構應當在收到外審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後及時將副本報送銀行業監管機構。
第二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結果、整改建議等審計信息系統,充分利用外部審計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重視並積極整改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並將整改結果報送銀行業監管機構。
㈦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三章 審計質量控制
第七條來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了解外部源審計程序及質量控制體系,配合外審機構開展審計工作,為外審機構實施適當的審計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與外審機構充分溝通,了解審計進展情況,及時將審計過程中出現的重大事項報告銀行業監管機構。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外審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及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履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對外審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進行評估,並對存在重大疑問的事項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委託其他外審機構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一條 外審機構同一簽字注冊會計師對同一家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外部審計的服務年限不得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審機構更換簽字注冊會計師。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宜委託負責其外部審計的外審機構提供咨詢服務。
㈧ 河南省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外部審計辦法
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的聯系與共同點。
(一)二者的共同點。
1.審計方法基本相同。
因為,不管是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在現場查證中,基本上都要使用審閱、核對、復核、重新計算和統計抽樣等常規的審計方法來發現問題;
2.審計程序大同小異。
常用的順查法和逆查法以及進駐被審計單位前的通知、進駐時的見面會和結束現場後的座談會,這些基本程序也都差不多;
3、審計依據基本接近。
內、外審計常用的法規依據一般都有:《會計法》、《會計基礎規范》、《現金管理條例》、《會計准則》和相關的財務、會計制度等(以下簡稱「常用法規」);
行為依據也要有:審計通知或業務約定書等,名稱雖然不同,但作用和意思都差不多;
(二)二者的聯系。
二者的聯系主要是:內部審計的結論,往往是外部審計在確定審計重點和審計范圍時不可缺失的部分;而外部審計中發現問題和調帳意見以及《管理建議書》(或者是處罰決定)又成為被審計單位改善經營管理和加強會計核算的重要依據。
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的區別。
1、審計范圍不同。其中:
社會審計的范圍主要是對委託單位內部控制情況的必要調查(也稱為「風險評估和符合性測試」)和年度會計報告相關資料的審核(可稱為「實質性測試」);
政府審計的范圍是國有企、事業單位整個的財務收支或者基建項目;
而內部審計的范圍還包括內部控制的詳細調查和經濟效益的評價等。
2.審計人員不同。
進行社會審計的人員主要是以注冊會計師為主的項目小組或團隊(指大型審計);
政府審計人員是由廳、局領導派出的部門負責人和審計師及外聘的專家(特殊項目除外,如經濟責任審計等);
而內部審計人員一般均為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和在職職(員)工,只有涉及到復雜項目或者是特殊需要才會聘請一些外部的專業人才(如:注冊會計師、稅務師或造價師等);但若涉及到生產經營情況調查和經濟效益審計項目,則還要有「三師」人員參與,即:會計師、經濟師和工程師等。
3.審計目的不同。
社會審計的目的主要是驗證企事業單位的會計報表或財務收支,並對其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和現金流量發表公允性意見,為報表使用者(如:金融機構,各級各類主管部門,包括:工商局、金融辦、銀監會、證監會、科技廳、財政廳和工信局及行業協會等)提供決策依據;
政府審計的目的主要是查錯防弊,對照國家政策,運用審計方法,查出國有企事業單位存在的違法亂紀行為,並進行相應的處罰(如: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責令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他處理措施[2]),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佔,維護國家財經法紀的嚴肅性;。
而內部審計的目的則主要是,通過審計和分析評價,如何來加強單位的內部管理、提高核算水平和經濟效益。
4、報告格式不同。
社會審計的報告一般是簡式的,分為:正文、三張主表(即: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和報表附註等;
政府審計的報告一般都是詳式的,分為:審計依據、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責任、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審計評價意見等。即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審計結果為基礎,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發表評價意見。審計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和定性、處理處罰決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有關移送處理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3];
而內部審計報告應當包括審計概況、審計依據、審計發現、審計結論、審計意見和審計建議[4]。
5、使用人員不同。
社會審計的報告一般是在接受委託的前提下,完成審計程序後,提供給委託人使用;
政府審計的報告一般是連帶處理決定一並送達被審計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
而內部審計的報告只用上報給單位的主管領導或者董事會就行了。
6、審計許可權不同。
社會審計所有的審計業務都必須是在接受被審計單位、上級主管委託或者簽訂了業務約定書的前提下進行的,並根據具體情況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帶有強制性;
政府審計的大都是根據上級批準的年度審計計劃、全國統一安排的審計項目和臨時下達的審計指令進行的,帶有強制性。
而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則是按照董事會批準的年度審計計劃和董事長、總經理臨時指派的審計任務進行的,也有一定的強制性,但其程度和分量則是不能與政府審計相提並論的。
7、管理體制不同。
會計師事務所是一個社會中介機構,只接受行業協會的管理和財政部門的監督,自從1998年與掛靠單位(各廳、局)脫鉤後,已經沒有什麼行政領導和主管部門了;
國家審計機關則要接受國務院、各省、市和縣政府行政領導及各級審計機關的業務領導(即「雙重領導」)。
而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機構只是企事業單位內部的一個常設機構,一般情況下只接受董事長或總經理領導。
8、審計依據略有不同。
會計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除了要依據上述「常用法規」外,還要遵循國務院和財政部制定的相關法規(如:《注冊會計師法》、《注冊會計師審計准則》等)以及各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如:《中國注冊會計師質量控制基本准則》、《注冊會計師執業道德規范》等);
國家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除了要依據上述「常用法規」外,主要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還有各項專用法規(如:《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等);
而內部審計機構在審計的主要依據是上述「常用法規」和內部管理的一些具體規定以及《內部審計准則》。
9、核算管理稍有差異。
會計師事務所除了要執行《企業會計准則》或《小企業會計准則》有關規定外,還要執行財政部專門下發的行業管理和核算制度(如:《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稅務師事務所會計核算辦法》、《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管理暫行辦法》、《會計師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險暫行辦法》、《會計師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等),而且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國家審計機關作為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單位,肯定執行的是《行政單位會計制度》和《行政單位財務規則》以及各級財政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如:差旅費、會議費等都有專門的規定),具體的會計核算一般是由各級財政核算中心負責的;
而內部審計機構則是所屬單位統一管理和核算的一個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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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㈩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二章 審計委託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和聲譽良好的外審機構從事審計業務。對合格外審機構的評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一)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保持獨立性;
(二)具有與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等相匹配的規模、資源和風險承受能力;
(三)擁有足夠數量的具有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經驗的注冊會計師,具備審計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專業勝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規、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及流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各種風險管理政策;
(五)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質量控制體系;
(六)具有良好的職業聲譽,無重大不良記錄。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整保存委託外部審計機構過程中的檔案,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對上述檔案進行檢查。
第六條 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宜委託其從事外部審計業務:
(一)專業勝任能力、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的經驗、風險承受能力明顯不足的;
(二)存在欺詐和舞弊行為,在執業經歷中受過行政處罰、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的;
(三)與被審計機構存在關聯關系,可能影響審計獨立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