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采礦權抵押的法律、法規依據在哪
屬於權利質押。
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 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九十七條 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② 辦理有證房屋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非金融機構的可以辦理抵押登記嗎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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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比如回個人住房、家答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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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在雲南,采礦權能否抵押給其他公司(非銀行)有沒有具體的文件規定,如果有的話,麻煩附上哦!謝謝
這個是可以的!擔保法裡面就有啊!
雲南省探礦權采礦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推進礦業開發管理制度改革,實現礦業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石油、烴類天然氣、煤成(層)氣、放射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貫徹政府規劃引導、公開公平公正、市場配置資源、和諧安全發展的總體要求,遵循有利於促進地方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有利於資源合理利用、有利於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有利於提高礦區群眾生產生活水平的原則,實行規劃控制、計劃投放、市場配置、合同管理,達到生態開采、打造綠色礦業的目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規劃管理,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切實保護礦山生態環境,促進礦產資源開發的節約集約和合理利用,依法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④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否接受采礦權抵押
你指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是哪類的?要是指信託類的估計不會做,但是滿大街做廣告說短期融資的那種,不了解,可以去試試
⑤ 關於采礦權抵押
1、辦理采礦權抵押,僅需要提供采礦權許可證,並持該證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手續即可,並不需要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2、如果你公司的債權到期後,對方無法兌現支付,那麼起訴到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執行的時候會將該采礦權進行公開拍賣,拍賣所得錢款優先支付對方所欠你公司的債務。
3、如果不起訴到法院,也可以協商解決,要求對方將該采礦權過戶到你公司名下即可,當然你公司必須具備相應的采礦資質和采礦的相應技術、設備和人員。
-----------------望採納本次回答。
補充如下:1、要辦理過戶,必須有資質,這個行業是准入制行業,沒有資質是不會給你辦理過戶的。2、采礦權和股權抵押我認為並沒有必要,如果你掌握了公司的股權,采礦權在公司名下才能體現公司的價值,一個空殼公司並不具備任何價值,除了機器設備外。公司名下有采礦權,才有利潤,你公司作為采礦公司的股東才能享受分紅收益。3、第三個問題不用擔心,肯定不會過戶到你公司的名下的。
⑥ 不動產權證抵押給非金融機構房地局需要走什麼流程
可以抵押!
民間借貸也可以用房屋作為抵押物的;
個人與個人 個人和公司 公司和公司均可用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完成融資程序;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⑦ 抵押權人為非金融機構
由於各地具體實施政策不同,各地放對抵押權人的要求也不一樣,
能辦理抵押的除了內銀行以外 目前是容 個人之間 和 典當行 有權利做
個人屬於民間接待,民間私人接待只要利息不高於規定,這是允許的
典當行 是國家合法借貸公司,不過目前也要看各地的實施又能做的也有不能做的,因為典當只有管理辦法,沒有上位法額支持,導致各地行政尺度不一
企業或擔保公司無法做抵押權人,這取決他們公司性質沒有借貸此項
題外話,您是那個行業?
如果不理解或相關問題 請直說或者 發提問後 把地址消息給我,我幫你解答
⑧ 關於采礦權抵押備案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抵押期限約定或登記的效力問題
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采礦權登記管理通知》)第30條規定:符合抵押備案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出具抵押備案的通知,通知內容包括:抵押期限……。據此,在登記機構出具抵押備案通知中大都載明了抵押期限一項,即使不在抵押備案通知中載明也要求在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確。甚至在某些地區,如《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礦權抵押備案暫行辦法》規定:礦權抵押期限原則不超過一年。但就抵押期限來講,目前來看無論是《物權法》還是《擔保法》均沒有就此作出明確規定。相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1款就擔保期間的約定卻予以了否定性評價,該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為根據通識,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延伸,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創設物權或消滅物權,《物權法》本身並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權可以因當事人的約定期間或登記時強制登記的期間而消滅。因此不論是當事人的約定期間或登記管理部門要求登記時強制登記的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應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外,如果登記機關強制要求將抵押權設定一定的存續期間必然會導致債權人和抵押人反復續登,此既不利於債權的保護,也為行政相對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二、采礦權延續過程中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根據《采礦權登記管理通知》中關於采礦權抵押條件規定:采礦權抵押期沒有超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但在有的情況下,債權期限及抵押期限恰恰等於采礦權有效截止日期,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後,管理部門則自動將礦權的抵押備案予以解除登記,這樣在采礦權到期前申請延續的審批過程中,依法設立的采礦權有效期已經屆滿,在發證機關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前,該礦權是一種什麼狀態呢?原登記的抵押權是否有效存續呢?相關政策及規定並沒有對此予以明確。筆者認為,此階段的采礦權仍然視為繼續有效,只是采礦權人不得擅自開采。審批機關如准予延續的,在准予延續的期限內抵押權自動存續,如果審批機關不予准許延續的,該礦權即行廢止,抵押權也隨之失效。因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50條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因此,只要采礦權人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了延續申請,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在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的,將視為准予延續。因此該礦權所負擔的抵押權亦將自然存續,這樣管理部門在礦權延續沒有確定之前將抵押登記予以解除確屬不妥。
三、抵押權人同意采礦權轉讓後的抵押效力問題
在當前煤炭資源整合的大背景下,不少符合條件的煤礦被並購到整合主體中,從實際操作來看,很多整合又不是實質對價的轉讓,僅僅是將礦權掛靠在整合主體中,采礦權人僅僅發生了形式的變更。在煤礦整合過程中,如果所涉被整合煤礦礦權存在抵押負擔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被抵押備案的礦權整合到優良資產的整合主體中,此時在該礦權中的抵押權是否還有效存續呢?筆者認為該抵押權仍然有效存續。
因為所謂抵押權其實質在於對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礦權轉讓後,抵押權是否優先則取決於其與受讓人之所有權之間的權能平衡。我國《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上述規定實質系抵押權的追及權與受讓人滌除權的結合。根據擔保物權的原理,抵押權具有物權的追及性,抵押權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異議,除非受讓第三人行使滌除權,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權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適當金額,而消滅抵押權。因此,抵押權人在沒有做出放棄抵押權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原設定的抵押法律關系仍然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