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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金融機構扶持政策

發布時間:2020-12-25 21:02:08

『壹』 中國的保險業具體是那一年從國外引進的

1949年10月20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北京成立,宣告了新中國第一家全國性大型綜合國有保險公司的誕生。 1958年12月,全國財政會議正式決定全面停辦國內保險業務。 1979年11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在北京召開了全國保險工作會議,停辦20多年的國內保險業務開始復業。中國保險學會成立。 1981年12月31日,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其中對財產保險合同作了原則規定,成為制訂相關法律的依據。 1983年9月,經國務院批准,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升格為國務院直屬局級經濟實體,1984年1月1日從中國人民銀行分離出來,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領導管理、監督和稽核。 1985年3月3日,國務院頒布實施《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是新中國成立之後第一部對保險企業管理的法律文件。 1988年5月28日,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成立,這是我國第一家股份制保險企業,當時的平安保險公司由招商局與中國工商銀行共同出資設立,是新中國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國內成立的第二家全國性商業保險公司,平安保險的成立與後來發展所創造的貢獻對我國保險業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1991年5月13日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成立,中國太保的成立形成了中國人民保險(中國人壽前身)、中國平安保險、中國太平洋保險國內三大保險企業並延續至今。 1991年9月,開始起草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第一部保險法。 1993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引進美國摩根斯坦利和美國高盛集團兩大國際投資銀行入股平安13.7%的股份,成為新中國第一家引進外資的保險企業。 1994年10月,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 1995年1月,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公布實施,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邁進了法制建設的新時期。 1996年7月,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更名為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下設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等子公司 1996年8月,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 1996年8月,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 1997年9月9日,13家全國性、區域性中資保險公司共同簽署我國第一個《全國保險行業公約》,並於10月1日起實施。 1998年11月18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 1999年1月18日,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重組,集團公司撤銷,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繼承人保品牌,更名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1999年1月,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1999年3月18日,中保再保險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國再保險公司。 2000年6月,國內首家保險經紀人——江泰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在北京揭牌,成為中國第一家全國性的綜合保險經紀公司。 2000年11月16日,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在京宣告成立。 2000年11月20日,中國保監會批准成立4家人壽保險公司:民生人壽、東方人壽、生命人壽和恆安人壽。 2001年11月30日,經國務院同意、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1929年始創於上海1956年移師香港專營海外業務近半個世紀的 太平人壽 全面恢復經營國內人身保險業務,成為第六家全國性壽險公司。 2002年,中國人壽啟動了重組改制工作,2003年在紐約、香港成功上市。2003年,中國人保順利完成重組改制,人保財險在香港聯交所成功上市,成為中國內地國有金融機構海外上市「第一股」。 2003年2月4日,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完成分業重組,更名為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7月19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重組後更名為中國人保控股公司。 2003年6月30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進行重組,獨家發起設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更名為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 2003年由中國平安保險集團控股的平安銀行成立,平安銀行是中國第一家由保險企業絕對控股的銀行。平安銀行前身為福建亞洲銀行,2003年被中國平安保險集團收購。2006年11月中國平安收購深圳市商業銀行,2007年6月深圳市商業銀行吸收合並原平安銀行更名為深圳平安銀行,2009年1月深圳平安銀行正式更名為平安銀行(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22日,經過重組改制,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成立。 2004年12月11日起,我國保險業已經全面對外開放。 2006年6月,《國務院關於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又稱"國十條")正式發布。 2007年,中國人壽、中國平安、中國太保登陸A股市場。泛華保險在納斯達克上市交易。 2007年6月中國人保控股公司復名為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 2007年9月,美國上市公司ehealthinsurance旗下優保在廈門正式上線,意味著我國保險進入電子商務時代。 2009年12月23日中國太保在香港聯交所成功上市,與內地另兩大保險巨頭會師香江。

『貳』 國家對農業合作社有什麼扶持政策

國家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稅收優惠政策。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業產品,免徵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按13%的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葯、農機,免徵增值稅;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徵印花稅。
二、金融支持政策。把農民專業合作社全部納入農村信用評定范圍;加大信貸支持力度,重點支持產業基礎牢、經營規模大、品牌效應高、服務能力強、帶動農戶多、規范管理好、信用記錄良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支持和鼓勵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改進服務方式;鼓勵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信用合作。
三、財政扶持政策。2003年到2010年,中央財政累計安排專項資金超過18億元,主要用於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增強服務功能和自我發展能力。農機購置補貼財政專項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優先予以安排。
四、涉農項目支持政策。2010年農業部等7部委決定,對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的涉農項目,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申報范圍;尚未明確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申報范圍的,應盡快納入並明確申報條件;今後新增的涉農項目,只要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的,都應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申報范圍,明確申報條件。目前,農業部蔬菜園藝作物標准園創建、畜禽規模化養殖場(小區)、水產健康養殖示範場創建、新一輪「菜藍子」工程、糧食高產創建、標准化示範項目、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等相關涉農項目,均已開始委託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
五、農產品流通政策。鼓勵和引導合作社與城市大型連鎖超市、高校食堂、農資生產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實現產(供)銷銜接。
六、人才支持政策。從2011年起組織實施現代農業人才支撐計劃,每年培養1500名合作社帶頭人。繼續把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培訓納入「陽光工程」,重點培訓合作社帶頭人、財會人員和基層合作社輔導員。鼓勵大學生村官參與、領辦合作社。

『叄』 工商管理碩士,無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可以人才引進嗎

考工商管理碩士研究生需要工作經驗的。
工商管理碩士(MBA)一種專業碩士學位,回與一般碩士研究生答有所不同。首先是培養目標不同,MBA是培養能夠勝任工商企業和經濟管理部門高層管理工作需要的務實型、復合型和應用型高層次管理人才,特別強調在掌握現代管理理論和方法的基礎上,通過商業案例分析、實戰觀摩、分析與決策技能訓練等培養學生的實際操作技能,使學生接受知識與技能、個性與心理、目標與願望等方面的挑戰,更具有職業競爭的實力,而其他研究生則側重於理論學習、學術研究。

『肆』 我國銀行業引進外資等非公有資本的原因

二十世紀80年代我國引進外資金融機構以來,截止到1998年底,經國務院批準的可以設立營業性外資金融服務機構網點的城市已達24個。我國正式批准在華外資銀行已達172家。其中外國銀行分行153家、中外合資銀行7家、獨資銀行6家、外資、合資財務公司6家。除人民幣業務外,金融領域幾乎所有業務都已向外資金融機構開放。實際上,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也在積極的試點之中。
由於我國金融服務領域所具有的廣闊市場,外資銀行本身所具有的完善的基礎管理水平及靈活的經營作風,特別是我國政府為外資銀行創造的良好的經營環境,使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處於十分有利的競爭地位。具體分析我國「內外有別」政策對外資銀行發展的影響如下:
(一)稅收和政策優惠為外資銀行的發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地。(1)稅收優惠。我國內地一般企業的所得稅率為33%,與國際通行水平相一致。我國國家專業銀行的所得稅率為55%,其他商業銀行為33%,而設於特區和沿海地區的外資銀行則享受15%—30%的優惠稅率,同時營業稅也大多獲得減免,稅收方面明顯低於中資銀行。不同的稅率使本地金融機構在擴大經營規模上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導致中外銀行競爭中的不平等。(2)業務優惠。雖然外資銀行目前尚不能經營某些業務,但與此同時,外資銀行卻可以合法經營另外一些本國銀行不能經營的業務。例如,國內金融機構一律不準在境內經營投資業務,而外資銀行則可從事外幣投資業務。(3)政策負擔上的差別也不容忽視。我們的銀行特別是四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時至今日還要承擔相當一部分《商業銀行法》規定業務內容以外的所謂「社會責任」,已設立的一些政策性銀行並沒有將商業性銀行從社會義務上完全解脫出來。外資銀行對國家政策所承擔的義務遠弱於本地銀行,各地政府對外資銀行也極少提出政策性貸款要求,而本地銀行卻經常為此承受巨大壓力。此外,外資銀行也較少受到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約束。
(二)金融監管比較薄弱,放縱了外資銀行的違規行為。由於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不完善,各地為吸引外資,積極扶持外資銀行,而放鬆金融監管。這就導致了對外資銀行監管力度不足和不平等競爭的問題。外資銀行在經營活動中存在不少違規行為。比較常見的有:(1)轉利潤現象嚴重。一些外資銀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總行借款,同時把在中國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匯往總行,從而向國外轉利潤,致使我國稅收遭受重大損失。(2)超比例吸上存款。《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該行在中國境內的總資產的40%」。但目前外資銀行超比例吸存款的現象相當嚴重。(3)營運資金不到位。少數外資銀行將營運資金存放於境外,或多次調撥,使營運資金不真實到位。更有一些外資銀行的流動資產達不到規定的比例。按規定,外資金融機構的流動資產占存款的比例不能低於25%,實際上有的還達不到10%。(4)提取呆賬儲備不合理。相當多外資銀行計提呆賬儲備不合理,有的不提,有的提取標准不按我國規定,而按其總行規定辦,有的則是在有壞賬發生或可能有壞賬發生時才提取,並按壞賬金額大小等額提取或近似等額提取,若無壞賬發生,則不予提取。(5)結算業務中違規經營。不少外資銀行在結算業務中採用不合理競爭手段,如私下降低手續費標准、邀請客戶出國等。在辦理匯出業務時缺少必要文件,甚至接受假憑證。(6)少繳、漏繳存款准備金。按照我國現行的外資金融服務機構的規定,外資銀行應按照一定的標准向中國銀行交納存款准備金,但一些外資銀行想盡辦法少繳、漏繳存款准備金。
上述現狀的形成,究其根源,主要是我國長期堅持「提供優惠政策與嚴格進入和限制業務范圍相結合」的對外資銀行的基本政策。具體地說,就是通過提供優惠政策來吸引外資銀行,通過嚴格限制業務范圍保護國內不發達的金融業。貫徹到實踐中,這種政策的弊端一方面加劇了競爭的不平等性,「自我」強化了對內資銀行的威脅,對中資銀行的業務經營和發展帶來了強烈的沖擊和影響,使中資銀行在競爭中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對外資銀行過多的業務限制則被對方指責為歧視政策,嚴重影響了我國在國際社會上的形象。這種政策已不能適應我國加入WTO的原則與要求。因此,改變原先的「優惠政策加業務限制」的做法,採取放寬業務范圍與嚴格監管相結合的辦法,以業務吸引外資,以嚴格監管來制約外資銀行的不利影響,扶持本國銀行業乃根本出路。
二、外資銀行是入我國金融市場的策略引導
為減弱「入世」對銀行業的沖擊,現階段我們應當充分利用WTO有關原則和條款,按照放寬業務范圍與嚴格監管相結合的策略,對本國銀行業實施適度保護政策。
(一)靈活運用WTO有關原則和條款
1.國民待遇原則的准確把握。在關貿總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是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予以規定的,而在《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中,國民待遇是作為一項具體承諾來予以規定的。根據WTO關於服務貿易的談判規則,各成員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有選擇、有秩序地開放某些服務部門或分支部門。換言之,作為一項義務,有關成員只在承諾開放並給予國民待遇的服務部門向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提供國民待遇;在那些只承諾開放而沒有提供國民待遇的領域,有關成員可以只依據最惠國待遇原則向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開放有關市場而不提供國民待遇;在沒有列入承諾表的部門,各成員就更無義務提供國民待遇了。
2.不對稱原則的具體適用。不對稱原則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內容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發展中國家「再多參五」,另一個是「逐步自由化」。所謂「更多參與」主要見於第4條,它要求通過協商,使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給予幫助,增強其國內服務業的能力,並提高其效率和競爭性,以便發展中國家能更多地參與世界服務貿易,而且應特殊考慮對最不發達國家給予幫助。所謂「逐步自由化」,主要見於第19條,它是指各個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少開放一些部門、放寬較少類型的交易和逐步擴大市場准入等方面,應根據他們的發展情況給予適當的靈活性。據此,我國金融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可以根據我國的政策目標及銀行服務業務發展水平、區域分布狀況,擇優引進,優化布局,逐步進行,以便為中資銀行適度延長緩沖時間。
3.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靈活運用。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關貿總協定的最核心的條款,雖然服務貿易總協定仍保持了這一原則,但許多締約方都堅持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主張最惠國待遇應根據各國服務業的競爭能力來確定,或者以各受惠國的不同發展水平而在給予的待遇上有所區別。對於發達國家,還要求其在金融信息的傳遞、金融服務技術的出售及其在勞動密集型服務的進口方面,根據關貿總協定中有關差別待遇和特殊發展中國家狀況的規定,承擔更多的優惠義務。據此,我國一方面可以援引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原則取得跨國經濟的對等待遇,另一方面應積極以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要求對方給予更多的優惠待遇。具體實踐中,我國在開放金融市場時,完全可以通過談判對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附加必要的限制條件,並有效利用限制措施,適當控制外資銀行來源國分布、總數及分支機構數量、控制比例等,防止外資銀行對國內金融市場的壟斷或控制,確保國有商業銀行在我國銀行體系中的份額和地位。
4.保障條款和例外條款的合理使用。GATS第10條的保障條款規定,由於達成具體承諾後發生了未能預見的變化,以至某項服務的進口規模劇增,從而對國內相同的服務及其提供者造成嚴重損害或有此威脅時,東道國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已達成的承諾。第12條規定,當東道國國際收支嚴重失衡或對外金融領域內發生嚴重困難時,可以重新實施限制,包括交易支付和貨幣轉移的限制。第14條規定東道國出於維護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保護居民和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防止欺詐,保護個人隱私和賬戶秘密,保證國防安全等需要時可以採取相應的限制措施。最後,在附錄(四)中規定,東道國出於謹慎的原因,為了保證金融體系的完整和穩定,以及保護投資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可以有取必要的限制措施。這些條款,給我國提供了合理保護國內銀行業的機遇和條件。我們應該認真研究、區別情況,對國內金融業實施有效保護。
(二)實行放寬業務與嚴格監管策略的法律調整
在國內法規與國際規范的關繫上,我國已頒布施行的法規、規章中不少規定與國際公認的准則與規范不一致。例如我國有關外資機構經營人民幣必須遵守國內准備金、存貸款利率和資金拆借等規定,均是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經濟和金融條件制定的,與國際通行的做法有很大的差距。為適應「入世」的需求,真正對外資銀行實行放寬業務五嚴格監管的策略,金融領域就要加快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潮流的接軌。
1.在市場准入的立法模式上,應採取「內外合一」的單軌制立法模式。在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推動下,廣大發展中國家(包括中國)的經濟立法,已由原來的「內外分立」的雙軌立法模式向現在「內外合一」的單軌制立法模式轉化,亦即實行涉外經濟立法與國內經濟立法的並軌。我國的涉外金融立法也可參考這一做法,例如在《商業銀行法》中增加「外資銀行機構」一章,從而在國內金融立法與涉外金融立法之間調整好相互關系。從目前的立法實踐來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設立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與《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對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明顯不協調,而「內外合一」的單軌制立法模式可以消除這種不協調,通過將後者最低注冊資本提高的辦法,使兩者統一起來。
2.在外資銀行進入管制方面,要通過制定嚴格的進入標准和審批條件來加以控制。在引進外資金融機構的組織形式上,我國目前引進的銀行類外資金融機構有3種形式,即外國銀行分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還有一種不能進行實際經營服務的代表處。從金融管理當局的角度看,外國資本參與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處,最危險的形式是分行,原因在於分行可以經營為東道國所允許的包括存、放款業務,信託業務在內的各種銀行業務,而且分行是外國法人,其業務被列在其總行的資產負債表中,受東道國金融管理機構的監督最少,無法加以控制。我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對分行與其他形式金融機構的設立條件不僅沒有嚴格的區分,而且實踐中偏重於分行這種形式。要糾天上這種偏向,使外資銀行的引進最有利於我國銀行業的發展,必須針對不同開業形式,在審批條件和程序上有所區別。例如,盡可能簡化對代表外的審批;允許設立外國銀行參股的合資銀行,但在法律上必須訂明外資參股的最高限額;對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的條件,要堅持高標准,其要求比對其他形式外資金融機構的審批應更嚴格;對外資銀行實行許可的單獨審批制度,許可證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發放。
3.在業務管理方面,在開放外資銀行經營人民幣業務問題上,適當放寬業務管制,應該是一個有層次性和選擇性的漸進過程。首先,要求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必須是業績顯著、信譽良好、而且在我國經營有一定時間、具有一定規模的外資銀行;其次,可選擇部分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開放經營人民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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