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求 中國人民銀行令〔2014〕第4號
中國人民銀行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令〔2014〕第1號 字型大小 大 中 小 2014-01-17 11:24:32列印本頁 關閉窗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了《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長:周小川
公 安 部 部長:郭聲琨
國家安全部 部長:耿惠昌
2014年1月10日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採取凍結措施。
第四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關注並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
第五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採取凍結措施。
對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但該資產在採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並採取凍結措施。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收取的款項或者受讓的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凍結措施。
第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資產數額、權屬、位置、交易信息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及時告知客戶,並說明採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
第七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數據以及相關資產情況。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資產的情況。
第八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採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及個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採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相關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並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採取凍結措施期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關賬戶可以進行款項收取或者資產受讓:
(一)收取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產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償債權;
(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條 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審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審查核準的,應當要求相關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處理有關資產。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
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五條 境外有關部門以涉及恐怖活動為由,要求境內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相關資產、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對方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司法協助途徑提出請求;不得擅自採取凍結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按照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對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收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總部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特定非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工作秘密導致有關資產被非法轉移、隱匿,凍結措施錯誤造成其他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凍結措施,是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關資產被轉移、轉換、處置而採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終止金融交易;拒絕資產的提取、轉移、轉換;停止金融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
本辦法所稱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款、匯款、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單、股票、債券、匯票和信用證,房屋、車輛、船舶、貨物,其他以電子或者數字形式證明資產所有權、其他權益的法律文件、證書等。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Ⅱ 反恐怖主義法查封凍結的時間不得超過多長時間
反恐怖主義法查封凍結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版反恐怖主義法》:權
第五十二條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復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一個月。
(2)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規定: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十三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Ⅲ 資產什麼人對金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公安機關提出異議
中國長城資產管來理公司、中國信源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在管理和處置資產時,可以從事追償債務、資產租賃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重組等活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管理和處置資產,在轉讓資產時,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競價等方式。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法律條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五條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第六條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第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信息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分析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資金監測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有價證券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准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三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信息。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第二十四條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調查中需要進一步核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閱、復制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六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偵查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洗錢合作,依法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以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十五條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范圍、其履行反洗錢義務和對其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對涉嫌恐怖活動資金的監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Ⅳ 檢察院解除銀行資金凍結依據
中國銀監會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規定的通知
銀監發〔2014〕53號
各銀監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儲銀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銀監會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2014年12月29日
(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各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單位或個人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保障刑事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單位或個人在本機構的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行為。
第四條 協助查詢、凍結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統,依法做好協助查詢、凍結工作。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和有條件的地市級分行指定專門受理部門和專人負責,在其他分支機構指定專門受理部門或者專人負責,統一接收和反饋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要求。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專門受理部門和專人信息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上述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接到協助查詢、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後,應當嚴格保密,嚴禁向被查詢、凍結的單位、個人或者第三方通風報信,幫助隱匿或者轉移財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或者解除凍結時,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加蓋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公章的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但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情形除外。
無法現場辦理完畢的,可以由提出協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指派至少一名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單位介紹信到銀行業金融機構取回反饋結果。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查詢、凍結或者解除凍結時,應當對辦案人員的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以及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進行形式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留存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及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並註明用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留存的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跨地區辦理查詢、凍結的,可以按照本規定要求持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辦案協作函,與協作地縣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聯系,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信息化應用系統傳輸加蓋電子簽章的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將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及憑證傳真至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協作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接收後,經審查確認,在傳來的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上加蓋本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印章,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對於涉案賬戶較多,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對其集中查詢、凍結的,可以分別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查詢、凍結的賬戶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逐級上報並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相關業務部門批准後,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指派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要求辦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需要查詢、凍結的賬戶分屬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查詢財產或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逐級上報並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指派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上述法律文書原件,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要求辦理。
第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超出查詢許可權或者屬於跨地區查詢需求的,有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通過內部協作程序,向有許可權查詢的上級機構或系統內其他分支機構提出協查請求,並通過內部程序反饋查詢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第十三條 協助查詢財產法律文書應當提供查詢賬號、查詢內容等信息。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無法提供具體賬號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的足以確定該賬戶的個人身份證件號碼或者企業全稱、組織機構代碼等信息積極協助查詢。沒有所查詢的賬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如實告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並在查詢回執中註明。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的信息僅限於涉案財產信息,包括:被查詢單位或者個人開戶銷戶信息,存款余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交易對手賬戶及身份等信息,電子銀行信息,網銀登錄日誌等信息,POS機商戶、自動機具相關信息等。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抄錄、復制、照相,並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有關復制材料上加蓋證明印章,但一般不得提取原件。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提供電子版查詢結果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採取必要加密措施的基礎上提供,必要時可予以標注和說明。
涉案賬戶較多,需要批量查詢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同時提供電子版查詢清單。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協助查詢需求後,應當及時辦理。能夠現場辦理完畢的,應當現場辦理並反饋。如無法現場辦理完畢,對於查詢單位或者個人開戶銷戶信息、存款余額信息的,原則上應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反饋;對於查詢單位或者個人交易日期、交易方式、交易對手賬戶及身份等信息、電子銀行信息、網銀登錄日誌等信息、POS機商戶、自動機具相關信息的,原則上應當在十個工作日以內反饋。
對涉案賬戶較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集中查詢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反饋。
因技術條件、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銀行業金融機構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說明原因,並採取有效措施盡快反饋。
第十六條 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應當明確凍結賬戶名稱、凍結賬號、凍結數額、凍結期限等要素。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不得超出涉案金額范圍凍結款項。凍結數額應當具體、明確。暫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上明確註明「只收不付」。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明確填寫凍結期限起止時間,並應當給銀行業金融機構預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手續齊全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辦理凍結手續,並在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回執中註明辦理情況。
對涉案賬戶較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集中凍結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一般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採取凍結措施。
如被凍結賬戶財產余額低於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數額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凍結期內對該賬戶做「只收不付」處理,直至達到要求的凍結數額。
第十八條 凍結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作出原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續凍沒有次數限制。
對於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凍結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准許可權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第十九條 被凍結的存款、匯款等財產在凍結期限內如需解凍,應當由作出原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協助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證或人民警察證和協助解除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到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辦理,但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情形除外。
在凍結期限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除凍結。
第二十條 對已被凍結的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不得重復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凍結自動生效。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凍的,優先於輪候凍結。
兩個以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賬戶採取凍結措施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凍結財產法律文書且手續完備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凍結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財產和賬戶不得凍結:
(一)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和備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機構備付金;
(三)封閉貸款專用賬戶(在封閉貸款未結清期間);
(四)商業匯票保證金;
(五)證券投資者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存款保險基金、信託業保障基金;
(六)黨、團費賬戶和工會經費集中戶;
(七)社會保險基金;
(八)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九)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集資建房賬戶資金;
(十)人民法院開立的執行賬戶;
(十一)軍隊、武警部隊一類保密單位開設的「特種預算存款」、「特種其他存款」和連隊賬戶的存款;
(十二)金融機構質押給中國人民銀行的債券、股票、貸款;
(十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等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並存放於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特定股票、債券、票據、貴金屬等有價憑證、資產和資金,以及按照業務規則要求金融機構等登記託管結算參與人、清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結算完成之前的保證金、清算基金、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定不得凍結的賬戶和款項。
第二十二條 對金融機構賬戶、特定非金融機構賬戶和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准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支付機構等名義開立的各類專門清算交收賬戶、保證金賬戶、清算基金賬戶、客戶備付金賬戶,不得整體凍結,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經查明凍結財產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凍結,並書面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因此對被凍結財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承擔法律責任,但因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操作失誤或設備故障造成被凍結財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除外。
上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認為應當解除凍結措施的,應當責令作出凍結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解除凍結。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內部授權審批流程辦理協助查詢、凍結工作。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協助查詢、凍結工作做好登記記錄,妥善保存登記信息。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完畢凍結手續後,在存款單位或者個人查詢時,應當告知其賬戶被凍結情況。被凍結款項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凍結有異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聯系。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快速查詢、凍結工作機制,辦理重大、緊急案件查詢、凍結工作。具體辦法由銀監會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另行制定。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電子化專線信息傳輸機制,查詢、凍結(含續凍、解除凍結)需求發送和結果反饋原則上依託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金融專網完成。
銀監會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規范化的電子化信息交互流程,確保各方依法合規使用專線傳輸數據,保障專線運行和信息傳輸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接到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賬戶要求後,應當立即進行辦理;發現存在文書不全、要素欠缺等問題,無法辦理協助查詢、凍結的,應當及時要求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採取必要的補正措施;確實無法補正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回執上註明原因,退回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的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協助凍結要求有權拒絕,同時將相關理由告知辦案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協助查詢、凍結工作中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先行辦理查詢、凍結,並提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法律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必要時,予以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被查詢、凍結單位、個人或者第三方通風報信,偽造、隱匿、毀滅相關證據材料,幫助隱匿或者轉移財產;
(二)擅自轉移或解凍已凍結的存款;
(三)故意推諉、拖延,造成應被凍結的財產被轉移的;
(四)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配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開展相關工作時,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強令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協助工作,其上級機關應當立即予以糾正;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協助查詢、凍結工作納入考核,建立獎懲機制。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在協助查詢、凍結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給予表彰。
第三十一條 此前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單位或個人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共同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條 經查明凍結財產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凍結。第十八條 凍結涉案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Ⅵ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的情形包括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解除凍結的情形包括:
1、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2、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3、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4、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6)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擴展閱讀: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Ⅶ 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立即凍結嗎
是的。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採取凍結措施。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概述】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簡稱《決定》),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了《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簡稱《辦法》),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0日起施行。
及時凍結涉恐資產是預防和打擊恐怖活動的重要和有效措施,聯合國安理會有關決議要求各國「毫不遲延」地凍結涉恐資產。2011年10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決定》,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產立即予以凍結、並向相關國家機關報告的法定義務。
同時,《決定》還授權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具體辦法。
(7)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擴展閱讀:
為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國辦函〔2017〕8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銀保監會起草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8年10月26日
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國辦函〔2017〕8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配合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參照本辦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執行。
Ⅷ 微信被舉報顯示交易受限,顯示交易有涉賭嫌疑,限制收款被封了6個月,怎麼解除。
只有在原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作出解凍決定並出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的版情況下才可以解權凍。
依據《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在凍結期限內,只有在原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作出解凍決定並出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才能對已經凍結的存款予以解凍。
被凍結存款的單位或個人對凍結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應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聯系,在存款凍結期限內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凍。有權機關在凍結、解凍工作中發生錯誤,其上級機關直接作出變更決定或裁定的,金融機構接到變更決定書或裁定書後,應當予以辦理。
(8)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擴展閱讀:
資金凍結的相關要求規定:
1、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
2、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按照駐在國家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對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