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國金融機構監管部門有哪些
中國現源行金融監管架構是「一行三會」。「一行」為中國人民銀行。「三會」是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分別負責銀行、證券、保險三大市場的監管
1、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貨幣政策。
2、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以及其它存款類金融機構。
3、證監會,負責對全國證券、期貨業進行集中統一監管。
4、保監會,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
金融監管體制是金融監管的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的方式和組織制度。國際上主要的金融監管體制可分為雙線多頭監管體制、一線多頭監管體制和單一監管體制。
金融監管體制是各國歷史和國情的產物。確立監管體制模式的基本原則是,既要提高監管的效率,避免過分的職責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權力的相互制約,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在監管權力相對集中於一個監管主體的情況下,必須實行科學合理的內部權力劃分和職責分工,以保證監管權力的正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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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章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章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範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
銀行業監督管理應當保護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能力。
第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第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
第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監督管理程序,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內部監督制度。
第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查處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等監督管理活動中,地方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四條國務院審計、監察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 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達到規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准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准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審查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崗位責任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銀行業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認為需要向國務院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並告知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銀行業自律組織的章程應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時,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前款規定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對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的;
(二)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措施或者處罰的;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四十九條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3. 金融法頒布的九部法律,頒布、修改時間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
在我國沒有以「金融法」來命名的單獨的某個法律。涉及金融類的具體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業的名稱來命名。例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等。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與法規相當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國人大頒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國人民銀行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擔保法等。由國務院頒布的金融法規142部。由國務院各機構頒布的金融類規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類司法解釋39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8部。上述總計3721部。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規等都是具體的規范,但是,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它們都直接調整金融關系。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具體地講,金融法就是國家立法中確立金融機構的設立、組織、性質、地位和職能的法律規范,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在組織、管理金融事業和調控、監管金融市場過程中所形成的金融調控與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以及調整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中發生的經濟交易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03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法是一個集合概念,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並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規,但它自成一類規范或「一個法群」(a body of law),被公認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從不同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來看,金融法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金融法專指銀行法,這是因為銀行是金融體系的核心,銀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廣義的金融法則除包括銀行法外,還包括貨幣法、票據法、證券法、信託法、基金法、保險法等。一般所稱的金融法,是指廣義上的金融法。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金融關系包括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交易關系。所謂「金融監管關系。 金融法的主要內容金融市場准入 政府金融主管部門規定設立金融機構的標准,也稱為金融市場的准入資格。由於金融市場風險較大,而且屬於系統性風險,各國政府對金融市場准入資格,都進行嚴格審查,都規定了較高的准入資格。 我國的金融市場准入資格,與國際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較高的。例如,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有5項: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其中,注冊資本要求的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相比之下,外國商業銀行注冊資本最低要求是我國規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國,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審查批准,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在我國,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批准,它的自有資金應該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在我國,設立保險公司需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額為人民幣2億元。 如果將上述條件與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設立條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東參加,最低注冊資本,根據公司經營行業不同,分別為(咨詢、服務業)10萬元、(商業零售業)30萬元和(生產經營業)50萬元不等。還沒有超過100萬的要求,但是,金融機構最低限額也要5000萬或者1億元人民幣,可見兩類公司准入條件差別之大。 我國的市場准入對外資金融機構還有特殊規定:在我國設立外資銀行、合資銀行需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最低注冊資本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時,也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該外國總行在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得少於200億美元,同時,它要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設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 除了上述注冊資本要求之外,准入審查還包括,審查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產權結構、經營計劃、經營制度、內部組織結構、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財務狀況與經營前景預測、審查申請人關聯公司情況以及業務並表情況。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後,還要審查金融機構的經營范圍、股權轉讓情況、重大投資與收購情況等。 不但我國金融主管機構嚴格審查准入資格,而且,歐洲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建立的國際銀行監管機構「巴塞爾協會」也在其《核心原則》(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審查要求。
4. 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規范性文件,由什麼負責統一審查
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規范性文件,由派出機構法律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1、這個規定的出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工作規定》已經2005年8月26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6次主席會議通過。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這是第五十八條的條例規定內容。
2、規范性文件應在銀監會公報和銀監會網站上予以公布。
3、銀監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銀監會)
4、銀監會的主要職責
(1)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3)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4)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
(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
(6)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7)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8)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監督管理;
(9)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10)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11)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12)對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13)對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撤銷;
(14)對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予以查詢;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15)對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予以取締;
(16)負責國有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17)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它事項。
5、銀監會派出機構
銀監會在31個省、直轄市、自治區以及5個計劃單列市共設36個銀監局,在36個銀監局下設銀監分局及監管辦事處(派出機構結構圖):
(1)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職責
根據中國銀監會的授權,制定機關監管法規、制度方面的實施細則和規定,負責對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對金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審查和批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統計有關數據和信息,負責局機關和系統黨的建設、紀檢和幹部管理工作。
(2)計劃單列市銀監局職責
根據中國銀監會的授權,制定有關監管法規、制度方面的實施細則和規定,負責對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對金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審查和批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統計有關數據和信息,在上報銀監會的同時抄報所在省銀監局,負責局機關和系統黨的建設、紀檢和幹部管理工作。
(3)銀監分局職責
根據中國銀監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的授權,負責對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對金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審查和批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負責未設監管辦事處的縣市的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及聯社的監管工作,統計有關數據和信息,負責分局機關和系統黨的建設、紀檢和幹部管理工作。
監管辦事處主要根據銀監局或銀監分局的授權,負責所在縣市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及聯社的監管工作,收集所在縣市有關金融風險的信息並向上級機構報告。
6、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1)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派出機構法律部門負責報上級機構備案。
(2)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的,銀監會及其省級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予以備案登記;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或者其規定不適當的,上級機構不予備案登記,並可以撤銷該規范性文件或者要求修改。
(3)金融機構、其它單位和個人認為銀監會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銀監會或其省級派出機構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銀監會或其省級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研究處理。
5.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 )等情形,由中國銀監會責令改正。
E是對的,是銀監會的職責。E是屬於違法經營。
銀監會職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發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
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並表監督管理;
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
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
導和監督;
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對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對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撤銷;
對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予以查詢;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申請司
法機關予以凍結;
對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予以取締;
負責國有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人行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職能
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為:
(一)擬訂金融業改革和發展戰略規劃,承擔綜合研究並協調解決金融運行中的重大問題、促進金融業協調健康發展的責任,參與評估重大金融並購活動對國家金融安全的影響並提出政策建議,促進金融業有序開放。
(二)起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草案,完善有關金融機構運行規則,發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三)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制定和實施宏觀信貸指導政策。
(四)完善金融宏觀調控體系,負責防範、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穩定與安全。
(五)負責制定和實施人民幣匯率政策,不斷完善匯率形成機制,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實施外匯管理,負責對國際金融市場的跟蹤監測和風險預警,監測和管理跨境資本流動,持有、管理和經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六)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銀行間票據市場、銀行間外匯市場和黃金市場及上述市場的有關衍生產品交易。
(七)負責會同金融監管部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規則和交叉性金融業務的標准、規范,負責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監測。
(八)承擔最後貸款人的責任,負責對因化解金融風險而使用中央銀行資金機構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九)制定和組織實施金融業綜合統計制度,負責數據匯總和宏觀經濟分析與預測,統一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十)組織制定金融業信息化發展規劃,負責金融標准化的組織管理協調工作,指導金融業信息安全工作。
(十一)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十二)制定全國支付體系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全國支付體系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支付結算規則,負責全國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三)經理國庫。
(十四)承擔全國反洗錢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責任,負責涉嫌洗錢及恐怖活動的資金監測。
(十五)管理徵信業,推動建立社會信用體系。
(十六)從事與中國人民銀行業務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七)按照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十八)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6. 銀監會,證監會,明明是監管金融的政府行政機關,咋成了事業單位了,誰知道為什麼
銀監會,證監會屬於事業單位: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銀監會或銀監會;)成立於2003年4月25日,是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維護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
中國證監會是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統一監督管理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
事業單位(Public Institution)是指由政府利用國有資產設立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事業單位接受政府領導,是表現形式為組織或機構的法人實體。
事業單位一般是國家設置的帶有一定的公益性質的機構,但不屬於政府機構,與公務員是不同的。
事業單位的明顯特徵為中心、會、所、站、隊、院、社、台、宮、館等字詞結尾,例如會計核算中心、衛生監督所、司法所、銀監會、保監會、質監站、安全生產監察大隊等。
(6)金融機構設立變更法律擴展閱讀
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的主要職責為:
1、制定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的規章制度和辦法;起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議。
2、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
3、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現場和非現場監管,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4、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5、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數據、報表,抄送中國人民銀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6、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提出存款類金融機構緊急風險處置的意見和建議。
7、負責國有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8、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職能:
1、研究和擬訂證券期貨市場的方針政策、發展規劃;起草證券期貨市場的有關法律、法規,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議;制定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監管的規章、規則和辦法。
2、垂直領導全國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對證券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管;管理有關證券公司的領導班子和領導成員。
3、監管股票、可轉換債券、證券公司債券和國務院確定由證監會負責的債券及其他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託管和結算;監管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批准企業債券的上市;監管上市國債和企業債券的交易活動。
4、監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規必須履行有關義務的股東的證券市場行為。
5、監管境內期貨合約的上市、交易和結算;按規定監管境內機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6、管理證券期貨交易所;按規定管理證券期貨交易所的高級管理人員;歸口管理證券業、期貨業協會。
7、監管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期貨結算機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證券資信評級機構;
審批基金託管機構的資格並監管其基金託管業務;制定有關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指導中國證券業、期貨業協會開展證券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工作。
8、監管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發行可轉換債券;監管境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到境外設立證券、期貨機構;監管境外機構到境內設立證券、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業務。
9、監管證券期貨信息傳播活動,負責證券期貨市場的統計與信息資源管理。
10、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及其成員從事證券期貨中介業務的資格,並監管律師事務所、律師及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及其成員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的活動。
11、依法對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罰。
12、歸口管理證券期貨行業的對外交往和國際合作事務。
13、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2]
7. 信用卡法律法規
信用卡涉及的法律法規:
信用卡業務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民法通則》、《合同法》、《刑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對信用卡業務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
1、《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信用卡法律關系中最為基礎的就是發卡銀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三者的關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發卡銀行始終面臨著申領人偽造資料騙取發卡機構信任的問題,非法持有人的詐騙問題,合法持有人惡意透支的問題以及特約商戶未盡職責的問題;持卡人則面臨著信用卡和身份證被盜竊、遺失的問題。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對使用偽造、作廢、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及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3、銀行法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是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中的兩部重要法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五章第31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商業銀行法》第3條在經營范圍中共有13項,信用上學業務即歸屬於第13項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違法法律規定是無效的,而且要受相應的刑責的。
4、《擔保法》的規定。這些法律內容: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的期限;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此外,信用卡保證合同作為信用卡合同的從合同,其法律屬性和法律責任適用我國《擔保法》第5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定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5、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信用卡業務中的主體、發卡銀行、代理銀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都具有約束力,而且在業務規定、業務管理、信用卡的申領與銷戶、轉帳結算、存取現金、法律責任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首先,《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闡明了只能是我國境內的商業銀行才有資格發行信用卡,並在第5條中排除了非金融機構、非銀行機構、境外金融機構的駐華代表機構經營信用卡業務的可能性。商業銀行在有關信用卡業務中必須執行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存貸款利率和特約手續費費率,並按規定比例額交存存款保證金以及執行帳戶管理、現金管理等。其次,《辦法》第22條指出:"特約單位不得以任何現由拒絕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簽約銀行發行的有效信用卡。"也就是說,特約單位與發卡行之間存有代理關系,持卡人持有發卡行發行的信用卡到特約單位進行消費,特約單位應一視同仁,不能從技術角度或收費待遇上予以歧視。
6、其他包括《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關於辦理利用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各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的章程、特約商戶協議書、特約商戶操作程序、信用卡業務會計核算手續、信用卡保險單等都有針對信用卡使用有關的約定與規范。
8.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被什麼法律取代了
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但《金融機構管理規定》還部分有效。
9. 關於金融投資的法律
《證券法》證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券一般指財物證券(如貨運單、提單等專)、貨幣證券屬(如支票、匯票、本票等)和資本證券(如股票、公司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狹義的證券僅指資本證券。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為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其他證券主要指投資基金份額、非公司企業債券、國家政府債券等。
《公司法》公司法是規定公司法律地位、調整公司組織關系、規范公司在設立、變更與終止過程中的組織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金融法》金融法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金融關系包括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交易關系。所謂「金融監管關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產品及金融交易的監督管理的關系。所謂「金融交易關系」,主要是指在貨幣市場、證券市場、保險市場和外匯市場等各種金融市場,金融機構之間,金融機構與大眾之間,大眾之間進行的各種金融交易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