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我國現有哪些關於農村金融的法律法規
我國現有關於農村金融的法律法規有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中國農村金融法正在醞釀討論中,還沒制定、公布。
B. 國家有哪些有關農村金融的法律法規
2006年底,銀監復會發布了《關於制調整放寬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准入政策 更好支持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按照「低門檻、嚴監管」原則,引導各類資本到農村地區投資設立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並先行在吉林、四川、內蒙古、青海、甘肅、湖北試點。自2007年初以來,銀監會出台了《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以及一系列行政許可實施細則文件,後經國務院同意,銀監會決定擴大調整放寬農村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准入政策試點范圍,將試點省份從6個省(自治區)擴大到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
C. 農村信用合作社 管理條例 潮安縣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縣聯社)的監督管理,規范縣聯社行為,充分發揮縣聯社的職能作用,促進農村信用合作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縣聯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由所在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社)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農村信用社服務的聯合經濟組織,是企業法人。 第三條 縣聯社依法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以其全部資產對縣聯社的債務承擔責任,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其財產、合法權益及依法開展業務經營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條 縣聯社的社員,是指向縣聯社入股的轄內農村信用社。縣聯社職工可以集中資金向縣聯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縣聯社入股。 第五條 縣聯社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金融方針政策,主要任務是對本縣(市)的農村信用社進行管理和服務。縣聯社開展業務經營,堅持不與農村信用社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 縣聯社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縣聯社接受行業統一的業務制度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和變更 第七條 聯社根據所在縣(市)名稱命名。 第八條 申請設立聯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本縣(市)內農村信用社達到八家以上; (三)注冊資本金一般不低於一百萬元人民幣; (四)有具備任職資格的管理人員和業務操作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本條第二、三款數額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適當調整,報總行備案。 第九條 設立縣聯社,申請人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縣聯社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擬定的籌備人員的履歷;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設立縣聯社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並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主任、副主任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發起社員名單及出資額; (五)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和安全防範措施、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的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縣聯社的設立,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審核,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縣聯社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 (一)變更注冊資本; (二)調整業務范圍; (三)更換理事長、副理事長和主任、副主任; (四)更換機構名稱和營業場所。 第三章 股權設置 第十三條 縣聯社吸納所在地農村信用社的入股資金,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縣聯社的注冊資本總額由社員的入股資金和縣聯社的公共積累轉增資本金構成。 第十五條 每個社員入股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不得高於縣聯社股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 縣聯社社員必須用貨幣資金入股,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產、有價證券等折價入股。 第十七條 縣聯社不得印製股票,只發記名式股金證書,作為社員入股所有權憑證和分紅依據。股金證書應載明認繳數額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權益份額。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十八條 縣聯社實行民主管理,其權力機構是社員大會。社員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表決時每個社員一票。 社員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理事會認為必要時,經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集社員大會。 社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或修改縣聯社章程; (二)選舉和更換理事、監事; (三)審議和批准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四)審議縣聯社的發展規劃和對農村信用社業務的管理辦法; (五)審定和批准縣聯社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六)對縣聯社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事項作出決議;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章程的修改,縣聯社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要經社員大會以全體社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其他議案必須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通過。 第十九條 縣聯社設理事會。理事會是縣聯社社員大會的執行機構,由五至十一名理事組成。理事由聯社社員大會選舉和更換,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聯社社員大會,並向聯社社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縣聯社社員大會決議; (三)審定縣聯社的經營方針、年度業務經營計劃; (四)批准縣聯社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縣聯社的人員管理制度和獎懲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縣聯社主任、副主任; (七)審議縣聯社年度財務預、預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八)批准縣聯社內部機構設置及調整方案; (九)提出縣聯社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項的計劃和方案; (十)章程規定和社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理事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的選舉和更換,要經理事會全體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其他議案必須經理事會全體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通過。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主持理事會工作;副理事長一至二人,協助理事長工作。理事長、副理事長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條 監事會是縣聯社的監督機構,由三至九名監事組成。監事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每屆任期與理事會相同,監事應有社員代表、職工代表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聯社社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會會議; (三)監督縣聯社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 (四)監督縣聯社履行其對農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責; (五)對理事會決議和主任的決定提出質詢,並要求復議; (六)監督縣聯社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 (七)章程規定和社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監事會決議必須經監事會全體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通過。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主持監事會工作。監事長由監事會選舉和更換,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一條 縣聯社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主任負責制。 縣聯社設主任一人,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縣聯社正、副主任由縣聯社社員大會選舉,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復審,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其任職資格後,由理事會聘任。 主任和副主任可以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兼任。 主任全面負責縣聯社的管理經營,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管理轄內農村信用社的業務活動,提出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保證轄內農村信用社順利開展業務並健康發展; (二)主持縣聯社的管理經營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的決議; (三)擬定聯社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四)擬定縣聯社發展規劃和經營計劃草案; (五)擬定聯社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提出符合縣聯社特點的人員管理制度和獎懲制度草案; (七)擬定縣聯社內部機構設置及調整方案; (八)決定對內部工作人員的獎懲; (九)推薦副主任人選,報理事會審議; (十)任免縣聯社的中層管理人員; (十一)根據縣聯社人員管理制度和工資制度聘任或解聘職工; (十二)章程規定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聯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五章 基本職責 第二十三條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縣聯社對轄內農村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職能: (一)根據全國農村信用社統一的規章制度,制定轄內農村信用社人事、勞資、信貸、財務、會計、稽核、保衛等方面的具體制度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管理農村信用社人事、勞資,統籌解決農村信用社職工退職退休經費; (三)制定並檢查、考核農村信用社信貸、財務收支計劃執行情況,稽核、輔導農村信用社業務和財務; (四)監察、處理農村信用社案件,組織指導農村信用社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五)協調有關方面的關系,維護農村信用社的合法權益; (六)綜合匯總農村信用社的會計、統計報表,按規定及時上報; (七)其他管理職能。 第二十四條 縣聯社為轄內農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務: (一)組織農村信用社之間的資金調劑; (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參加資金市場,為農村信用社融通資金; (三)辦理或代理農村信用社的資金清算和結算業務; (四)組織管理農村信用社的社團貸款; (五)組織做好農村信用社的現金供應和回籠; (六)籌集、管理農村信用社風險防範基金; (七)組織農村信用社職工培訓教育; (八)組織經驗交流,為農村信用社提供各種信息咨詢服務; (九)其他服務職能。 第二十五條 縣聯社在做好對轄內農村信用社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前提下,自身也可以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支持農村經濟發展。縣聯社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執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聯社執行國家統一制定的農村信用社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匯總全轄農村信用社的會計報表,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縣聯社不得在法定的會計帳冊外另立會計帳冊。 第二十七條 縣聯社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報表及財務狀況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縣聯社應定期向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其財務狀況。 第六章 接管與終止 第二十九條 縣聯社已經或可能出現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按有關規定對該聯社實行接管,對其進行整頓,改善資產負債狀況,恢復正常經營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況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三十條 縣聯社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解散。 縣聯社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清算過程。 第三十一條 縣聯社因吊銷許可證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三十二條 縣聯社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 第三十三條 縣聯社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縣聯社超越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服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經營活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則責令其停業,直至吊銷其營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聯社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生效之前設立的縣聯社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在三年之內依照本規定進行規范,具體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一級分行確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生效。中國人民銀行以前制定的農村信用社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適用本規定。
D.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解讀
2014年3月13日,銀監會在總結實施經驗、開展審慎評估、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發布主席令修訂完善《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簡政放權,優化行政許可條件、標准和程序,釋放機構經營活力,增強金融創新動力。新修訂的《辦法》共130條,較之前減少了39條,充分體現了簡政放權與加強監管的特點:
一是市場環境更加開放。
為減少行政許可管制,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做到還權於市場,讓權於社會,銀監會加快將監管重點從事前審批轉向過程監管和事後監督。在落實國務院已公布的取消和調整行政許可項目基礎上,進一步減少行政審批,取消了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籌建開業延期、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股票質押貸款業務和部分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等13個審批項目。
二是審批程序更加簡化。
對確需保留的審批項目,著力優化審批流程,簡化准入條件,最大限度地縮短行政許可鏈條,提高行政許可效率。如簡化了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聯社的組建條件,為各類資本參與農村金融體系建設提供便利;下放部分機構、業務和高管人員審批許可權,為申請人提供快捷高效服務。
三是風險底線更加明確。
按照「該放的權堅決放開到位,該管的事必須管住管好」的要求,銀監會將加大監管力度,統籌把握簡政放權與加強監管,平衡金融創新與風險防範。如在機構和業務准入條件中,明確了信息科技監管要求,促進提高信息科技風險管控水平;在對外投資條件方面,特別強化了風險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等要求,嚴防跨行業風險傳染。
四是支農特色更加鮮明。
將支農服務監管要求全面嵌入行政許可,實行准入正向激勵,督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增強「三農」戰略定力。如在機構設立及業務許可中,增加對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推動差異化定位和特色化發展;放寬村鎮銀行在鄉鎮設立支行的條件,將設立支行的年限要求由開業後2年調整為半年,加快完善農村金融服務網路,提高金融服務均等化水平。
E. 關於監督委員會關於印發《關於規范向農村金融機構入股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一、總 則
(一)為規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股金管理,保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入股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的有關精神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關於農村信用社以縣(市)為單位統一法人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提出本意見。
(二)本意見所稱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經批准實行以縣(市)為單位統一法人的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以下簡稱縣聯社)和農村合作銀行。
實行縣(市)、鄉(鎮)兩級法人的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農村信用社地(市)聯社、農村信用社省級聯社及農村商業銀行的股金管理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三)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應堅持入股自願、風險自擔、服務優惠、利益共享的原則。
(四)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應由入股人自主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強制。
(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對股金管理的有關規定,應當在章程、招股說明書等公開文字材料中載明,並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查詢。
(六)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以其所持股金數額為限承擔風險和民事責任。
(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享有按規定獲取優惠服務和參與收益分配的權利。
二、入股條件
(八)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符合向金融機構入股條件的,均可申請向其戶口所在地或注冊地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成為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
(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應以貨幣資金入股,不得以實物資產、債權、有價證券等形式作價入股。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原有非貨幣形式的股金,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確認或清理。
(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必須以自有資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機構貸款入股。
(十一)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與工商企業以換股形式相互入股。
(十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財政資金直接入股。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以捐贈資產(資金)或以優質資產置換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方式支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改革與發展。所捐贈資產(資金)應計入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資本公積,不能直接計入股金。人民政府捐贈原則上應以貨幣資金形式進行。以實物資產形式捐贈的,應當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其價值。
(十三)金融機構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入股,成為其戰略投資人的,應符合向金融機構入股的有關規定,並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三、股權設置
(十四)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按股金來源和歸屬設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兩種股權。農村合作銀行、縣聯社應對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別設定資格股和投資股。資格股是取得社員(股東)資格必須繳納的基礎股金。投資股是由社員(股東)在基礎股金外投資形成的股金。
信用社可以對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別設定資格股和投資股。設置資格股和投資股的信用社社員股金參照縣聯社股權設置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設置資格股和投資股的信用社社員股金視同資格股管理。
(十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結合本地實際合理確定入股的最低數額,並報經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股金每股人民幣1元。
信用社自然人入股一般不小於100股,法人入股一般不少於1000股;縣聯社及農村合作銀行自然人(含職工)資格股一般不少於1000股,法人資格股一般不少於10000股。
(十六)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設置合理的股權結構,以體現各方面股東(含社員)利益,確保法人治理結構完善有效。
信用社股金中,單個自然人持股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單個法人持股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
縣聯社股金中,單個自然人社員(含職工)持股(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最高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單個法人持股(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最多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自然人持股總額不得少於總股本的50%, 其中,職工持股總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25%。
農村合作銀行股金中,單個自然人股東(含職工)持股(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最高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5‰;本行職工的持股總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5%;職工之外的自然人股東持股總額不得低於股本總額的 30%。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過5%的,應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
四、股金管理
(十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對認繳股金的社員(股東)簽發記名股金證,作為社員(股東)所有權憑證和參與利益分配的依據。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接受本社(行)股金證作為質押標的。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以本社(行)股金證為自已或他人擔保應事先告知理(董)事會。
(十八)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參加或委派代理人參加社員(股東)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
2、選舉理(董)事、監事和被選舉為理(董)事和監事;
3、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和質詢;
4、獲得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金融服務的優先權和優惠權;
5、享有股金分紅和參與其他形式利益分配;
6、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轉讓股金和優先認購股金;
7、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終止或清算後依法參加剩餘財產分配;
8、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以及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十九)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社員(股東)承擔以下義務:
1、承認並遵守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
2、按其所認購的數額向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繳納股金;
3、以其所持股金數額為限對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承擔風險和民事責任;
4、維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利益和信譽,支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合法開展各項業務;
5、服從和履行社員(股東)代表大會的決議;
6、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以及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二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其盈利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社員(股東)分配紅利,但不得對股金支付利息。
當年虧損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不得對社員(股東)分配紅利;當年盈利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在未全部彌補歷年虧損掛賬或資本充足率未達到規定要求前,應嚴格限制分紅比例,其紅利分配原則上應採用轉增股金方式,不得分配現金紅利。具體辦法可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商有關部門制定。
(二十一)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股金,經理(董)事會同意,並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後,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予。
(二十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資格股,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辦理退股:
1、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當年虧損;
2、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未達到規定要求或退股後達不到規定要求。
(二十三)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資格股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可以辦理退股:
1、社員(股東)提出退股申請;
2. 不存在本意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況;
3、持滿三年並轉讓所持全部投資股;
4、經理(董)事會同意。
資格股退股原則上應在當年年底財務決算後辦理,在年底財務決算前辦理退股的,不支付當年股金紅利。
(二十四)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持有的投資股,可以轉讓、繼承和贈予,但不得退股。
(二十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定期補充資本金的機制,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確定增資擴股的規劃,確保在任何時點資本充足率達到規定要求。
五、股金證管理
(二十六)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簽發的股金證,應在明顯位置以入股須知的形式對社員(股東)應了解的事項加以說明。
入股須知應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1、社員(股東)入股前應詳細閱讀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章程,知曉社員(股東)的權利、義務;
2、根據盈利狀況,按規定向社員(股東)分配紅利,不對入股股金支付利息;
3. 社員(股東)以其所持股金為限承擔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風險和民事責任;
4、社員(股東)退股應符合章程中規定的條件;
5、社員(股東)對股金證所列項目應如實申報,如有變化應及時變更。
(二十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社員(股東)股金證應列明以下事項:
1、自然人股社員(股東)應列明姓名、性別、住址、身份證號、發證單位、發證日期、入股時間、入股金額等事項;
2、法人股社員(股東)應列明法人名稱、法人代表姓名、營業執照號碼、發證單位、發證日期、入股時間、入股金額等事項。
設置資格股和投資股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在股金證中對資格股、投資股分別列示。
(二十八)社員(股東)持有的股金證發生被盜、遺失、滅失或毀損時,單位持介紹信、個人持有效身份證明到入股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六、其他事宜
(二十九)在本意見印發之前已進行的增資擴股工作中,有與本意見規定不符的,應按本意見要求制定限期整改的工作計劃,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並由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三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根據本意見要求對章程進行修改,並換發股金證。
第一批改革試點8個省(市)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已經按改革後的產權組織形式通過新章程,頒發新股金證的,應以適當方式向公眾告知本意見的有關要求,並及時對章程進行修改,換發股金證。具體辦法由各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實際確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