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為什麼商業銀行在金融機構體系中處於主導地位
商業來銀行在金融體系中的主導作源用表現在,混業經營的銀行存有大量證券資產,當流動性不足,而居民在經濟不景氣之時,急需錢過活,部分小銀行開使無法及時應對儲戶的提現,小銀行的危機開始波及到大銀行直至整個金融系統,銀行面對擠兌只能破產,從而加劇了流動性不足,產生惡性循環
企業是很難只利用現有資金經營的 因此 需要大量的銀行貸款 及其他融資手段注入資金 而銀行系統的混亂將導致資金的枯竭 企業無法維持生產 而大量倒閉 造成的是失業率增加 人民消費能力持續下降 而形成惡性循環
通過對銀行對企業融資過程中的交易費用進行分析,可以看出高昂的交易費用是造成目前融資瓶頸的重要原因。由於信用體系可以有效地解決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對稱問題。可以大規模高效率地處理交易信息,盡可能地降低交易過程中的不確定性,並能有效地防範潛在的風險,進一步降低交易費用,所以構建完整的信用體系是降低交易費用的有效途徑
所以說銀行系統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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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銀監會到底是一個什麼機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於2003年4月25日,是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維護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
中國銀監會系統在全國有四級組織機構,其中:銀監會機關在北京市金融街,內設27個部門。
除會機關外,銀監會在31個省的省會城市以及大連、寧波、廈門、青島、深圳等5個計劃單列市設有36家銀監局,在全國306個地區設有銀監分局,在全國1730個縣(縣級市、自治縣、旗、自治旗)設有監管辦事處,基本覆蓋了全國各層級行政區域,全系統參照公務員法管理。
2018年3月,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整合,組建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銀行業、保險業重要法律法規草案的職責劃入中國人民銀行,不再保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截至 2015 年底,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 3 家政策性銀行、5 家大型商業銀行、12 家股份制商業銀行、133家城市商業銀行、5家民營銀行、859家農村商業銀行、71家農村合作銀行、1,373家農村信用社、1 家郵政儲蓄銀行、4 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40 家外資法人金融機構、1 家中德住房儲蓄銀行、68家信託公司、224家企業集團財務公司、47家金融租賃公司、5家貨幣經紀公司、 25 家汽車金融公司;
12 家消費金融公司、1,311 家村鎮銀行、14 家貸款公司以及 48 家農村資金互助社。截至 2015 年底,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共有法人機構 4,262 家,從業人員 380 萬人。
截至 2015 年底,銀行業金融機構資產總額 199.3 萬億元,比年初增加 27 萬億元,同比增長 15.7%;負債總額 184.1 萬億元,比年初增加 24.1 萬億元,同比增長 15.1%。
從機構類型看,資產規模較大的依次為: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和城市商業銀行,占銀行業金融機構資產的份額分別為 39.2%、18.6%、12.9%和 11.4%。
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三)
(2002年月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發[2002]5l號文件印發)
民事訴訟主體方面的問題
一、經工商登記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的企業集團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頒布的《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企業集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企業集團登記證》,該企業集團即告成立。」
根據上述規定成立的企業集團是企業法人間的聯合體,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各集團成員以自己的名義自主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集團成員包括母公司(集 團核心企業)、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母公司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 或者簡稱;參股公司經企業集團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集團成員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經核準的企業集團名稱,但不得 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綜上,經工商登記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的企業集團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發生合同糾紛後,應以簽訂合同的特定集團 成員作為訴訟主體;如不能確定簽訂合同的特定集團成員,應當以母公司(集團核心企業)作為訴訟主體。
二、商品交易市場足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國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單位是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場登記證》獲得開辦許可。商品 交易市場是開辦單位的經營場所,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基於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行為而產生的合同糾紛,無論商品交易市場是否以自己的名義向社會做出 承擔民事責任的承諾,均應當由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單位作為訴訟主體。
三、相關活動組織委員會解散後,由誰作為訴訟主體?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為組織某項專門活動,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各類組織委員會(簡 稱組委會)解散之前,應當對其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收回債權、清償債務。在組委會未進行清理的情況下即宣告解散的,債權人可以起訴部分承辦人,也 可以起訴全部承辦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各承辦人應首先對組委會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承擔清理責任,以清理出的組委會自身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如清理出的財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組委會自身已無財產的,組委會的各承辦人對債務責任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債務,沒有約定的,由組委會的各承辦人對債權人承擔連 帶清償責任。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能否作為認定訴訟主體資格的依據?
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的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在全國范圍內惟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根據1993 年7月13日《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理辦法》,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 理資料庫,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管理。應當辦理代碼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包括:1.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2.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事業單 位;3.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4.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分支機構代碼。組織機構代碼包括:企 業法人代碼證書、企業代碼證書、事業法人代碼證書、事業單位代碼證書、社團法人代碼證書、社會團體代碼證書。綜上,組織機構代碼是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組織機構的法定標識,不能以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作為認定訴訟主體資格的依據。
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問題
五、在同一案件中,對部分被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如何處理?
應先製作駁回原告對部分被告起訴的民事裁定書,如當事人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則對該案件暫不進行實體判決,視二審審理結果而定;如當事人未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則對原告對其他被告的起訴依法進行審理。
六、上訴人提交了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書面申請後,如何處理?
上 訴人提出上訴後,在通知交費的期限內未交納上訴費,但提交了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書面申請,一審法院應將全部案卷材料及當事人的申請書一並移送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審查立案後,由承辦案件的合議庭對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申請進行評議,對於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應呈報庭、院長審批,並通知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交 納上訴費或減、緩、免交上訴費。上訴人收到二審法院交費通知後,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交納上訴費的,由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關於保證責任方面的問題
七、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簽收「催收貸款通知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
保 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末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免責抗辯 權。保證人簽收「催收貸款通知書」的行為,不當然發生放棄免責抗辯權的法律後果。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應當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但「催 收貸款通知書」上明確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八、保證人在訴訟中未就保證責任期間已過提出免責抗辯,法院可否主動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債權人未對一般保證的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和主債權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消滅,保證人當然免責。無論保證人是否以此抗辯,法院都應當主動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九、在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清,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並在破產程序終結時,就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應當依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還是第四十四條確定?
應當適用《關於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第三卜六條足對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一般原則的規定,第四十四條是針對保讓人承擔責任期間內主債 務人破產情況做出的特殊規定。該條規定既避免了債權人有雙重受償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產案件審理時間過長,致使債權人因超過保證期間或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 權利。
關於票據糾紛案件方面的問題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掛失止付的票據,能否向出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掛 失止付作為失票人喪失票據後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只發生付款人暫停付款的法律後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圍票據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 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沒有辦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掛失止付的票據,可以向出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
十一、轉賬支票經委託收款人在被背書欄填寫「委託收款」後,此票據能否再背書轉讓?
《中 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 匯票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據 此,經背書委託收款後的轉賬支票禁止再背書轉讓。
十二、依據合同關系取得未經背書轉讓記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當的票據持票人?
背書欄和被背書欄內容不屬於可以授權補記的范圍。記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在票據的背書欄和被背書欄內又均無其名稱的,不是正當的票據持票人,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基礎合同關系主張權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據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的「給付對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價」為「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不應要求所給付的對價必須與票據本身所記載的金額等價價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張票據記載的部分款項,如何處理?
票據的文義性要求票據債務人按照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付款,但並未禁止票據權利人僅就票據上記載金額的部分款項主張票據權利。因此,當票據的正當持票人只主張票據記載的部分款項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銀行的付款糾紛是否屬於票據糾紛?
支票的付款銀行是票據關系人,不是票據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為委託人,付款銀行為受託人,雙方發生的糾紛為委託付款糾紛,不屬票據糾紛。
十六、委託付款糾紛案件,作為劃款依據的轉賬支票上未加蓋收款銀行的交換章,負責票據交換工作的銀行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負責票據交換工作的銀行(交換行)與委託付款糾紛案件中的收款銀行或付款銀行之間是銀行系統內部的工作關系,交換行沒有直接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不應當作為委託付款糾紛案件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關於存單糾紛案件方面的問題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贓款已部分發還存款單位,刑事判決「繼續追繳贓款,發還存款單位」,相關民事案件如何處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贓款已部分發還存款單位問題,應當在開庭審理中查明財產發還情況,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號關於涉及中國銀行滎陽支行經濟糾紛案件的通知精神處理。即凡尚未審結的民事案件,對有關部門已經發還的款項,應當 在民事判決中予以扣除;已經審結的民事案件,應當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確實發生債權人受益超過應得款項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執行回轉程序將超過部分 返還債
務人。上述情況,均應在民事判決本院「查明」事項和「判理」中寫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資人)直接還出資人存入金融機構的款項被公安機關作為贓款收繳後,出資人持存款憑證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如何處理?
犯 罪嫌疑人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直接還給出資人存人金融機構的款項被公安機關作為贓款收繳,應視為刑事案件追贓。如沒有證據證明出資人有犯罪故意,則 不影響出資人持存款憑證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民事案件審理中應在查明出資人、金融機構各自過錯的基礎上,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 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處理。
十九、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期間將出資人收取的高息暫扣後,出資人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時,被暫扣的高息是否沖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沖抵本金。公安機關暫扣出資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後果由出資人承擔,不影響民事判決將該部分高息沖抵本金。該部分高息,出資人可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發還。
關於破產案件方面的問題
二十、國家稅款的滯納金是否應作為破產債權列入第二清償順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逾期繳納稅款而產生的滯納金,是國家稅收機關因納稅人佔有國家稅款對納稅人的一種處罰,不應作為第二順序清償的破產債權,其受償順序應劣後於一般債權。
二十一、對破產企業拖欠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如何清償?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的規定,在破產案件中,對有關職工住房公積金問題應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1.職工個人所繳納的以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儲存在職工個人賬戶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2.單位在破產以前應當為職工繳存而未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可比照單位拖欠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分配的第一清償順序。
二十二、破產案件中對破產企業的住房基金如何處理?
住房基金是用於住房建設、維修、管理以及資助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等方面的專項資金,其主要來源於單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產案件中對住房基金應按以下原則處理:
1.除依據有關規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部分外,其餘資金所有權屬於企業,應列入破產財產。
2.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沒備維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後為維護住房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資金一經提取,即從原產權單位資產中分離出 來,屬於與之相對應的房產業主委員會,應由業主委員會或其委託的相關物業公司管理,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
因目前業主委員會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維修基金仍記載在原產權單位名下,但其實質為代管性質。該部分財產不應作為破產財產,其基於非經營性資產(職工住房)產生,亦應隨之移交相應的業主委員會或代管單位。
3.企業破產時,已經挪用的維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維修基金的,業主委員會(或其他管理機構)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取回的權利。沒有相應管理機構的,應由清算組將此部分資金優先提取,隨非經營性資產一並移交有關單位。
但企業正常經營期間,將維修基金用於職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的,不應再行補足。
4.企業破產終結時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法院可指定相關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單位代為管理(如可指定破產企業上級單位代管)。待成立業主委員會後,由代管單位將資金隨住房移交業主委員會或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
2000年9月6日,財政部以《關於企業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關財務處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業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業出售住房的收入(扣減按規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等)計入營業外收入。其處理原則與住房基金的處理原則一致。
二十三、破產企業房屋產權權屬不明確的如何確認?
對於破產企業房屋產權的確認,原則上應以房屋權屬管理部門的產權登記為認定依據。但對於房屋產權權屬不明晰的,應根據歷史情況和查明的事實綜合考慮,按以下原則認定:
1.歷史上由國家劃撥或撥款給破產企業購建的房產,企業長期經營管理、佔有和使用的,視為企業財產,應納入破產財產清算與分配;
2.房產雖為上級單位所有,但其上級單位已將房產作為其投資的一部分,投資到該破產企業的,該房產應納入破產財產清算與分配;
3.破產企業自有資金購建的房產,屬企業財產的一部分,雖歷史上登記為其上級單位的名下,仍應納入破產財產;
4.房產雖被企業長期佔有、使用,但屬於上級單位無償借用的,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十四、破產企業處於承包、租賃期間的,如何處理?
申請破產的企業處在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期間的,企業應先行解除相關合同,再申請破產。未解除合同前申請破產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尚未宣告破產的,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企業已經宣告破產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_企業承包、租賃期間發生的債權債務,無論企業承包、租賃合同的效力如何,均為企業的債權債務,屬於破產清算范圍。法院應通知相應的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2.企業承包、租賃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實體法律處理。
其他方面的問題
二十五、如何認定企業內部承包合同?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指企業與其職工之間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目標而達成的明確相互間責、權、利關系的協議。該類合同以企業與職工的勞動(人 事)關系為基礎,有些合同中還包含有工資福利等有關勞動關系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雖帶有勞動合同的某些屬性,但其實質是企業中的內部管理合同。認定企業內 部承包合同應審查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勞動(人事)關系,及合同內容是否包括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培訓等內容。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人事)關 系,即可認定合同性質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銷售方給付購貨方增值稅發票是否屬於合同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 行)》第二條規定:「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蚓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 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據此,銷售方給付購貨方增值稅發票為法定義務。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該法定義務應當作 為合同的附隨義務由銷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銷售方未給付增值稅發票導致購貨方不能抵扣進項稅款,或銷售方給付的增值稅發票無效,致使購貨方被稅務機關依法追繳所抵扣進項稅款,購貨方可否以此作為損失要求銷售方賠償?
銷售方未給付增值稅發票或給付的增值稅發票無效,屬銷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義務,購貨方有權要求銷售方給付有效的增值稅發票。由於銷售方的原因不能給付增值稅發票,導致購貨方不能抵扣進項稅款,或被稅務機關依法追繳所抵扣進項稅款的,購貨方可以此作為損失要求銷售方賠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 稅發[1997].134號)、《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和 《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購貨方善意取得銷售方給付的無效增值稅發票,應當由銷售方承 擔全部民事責任;購貨方在取得銷售方給付的無效增值稅發票時有過錯的,銷售方、購貨方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十八、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應當支付違約金,但未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的,如何處理?
對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的,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違約金,具體表述可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十九、當事人依據建設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號令《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目第10號令《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主張違約金的,如何處理?
建設部[997 年12月24日第62號令《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號令《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均屬部門、地方性規章。如合同雙 方當事人未就違約金在合同中作出約定,當事人僅依據上述兩個文件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主張違約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證據證明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 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以上述兩個文件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為依據,作為違約金計收標准訂立在合同中,可視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違約金的計算標准有明確約定。當事人對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提出異議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 對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前簽訂的合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 中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87]20號)第九條確定違約金的標准,即「違約金的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 限,對超出部分,可不予保護。」
2.對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後簽訂的合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❹ 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是否是獨立的民事主體
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簡稱,指依法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專利和承擔民事屬義務的人。
個人獨資企業的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其民事責任由設立機構承擔。因為設立機構才是民事主體,分支機構只是一個類似於派出機關的機構,分支機構的活動等於設立它的獨資企業的活動。自然,權利義務、責任也就由該個人企業承擔啦。
❺ 民事主體依法被宣告破產的資格
民事主體依法被宣告破產的資格是指破產能力。
破產能力所表示的是一種接受本法調整和規制的主體可能性,具體指債務人所具有的、能夠被宣告破產的法律資格。
通常具有民事訴訟能力的人便具有破產能力,但由於各國對破產法適用范圍規定不一,破產能力於不同國家並不相同。
采商人破產主義的國家僅商人具有破產能力,采一般破產主義的國家也有規定特定經濟實體無破產能力的。從各國立法通例看,凡以公共利益為宗旨設立的公法人,如銀行、保險、電信、鐵路等企業一般均不適用破產程序,無破產能力,以維護社會穩定。
(5)金融機構民事主體擴展閱讀:
破產能力之爭,在我國最早濫觴於100年前沈家本先生起草《破產律》之時。
20年前新中國的第一部《企業破產法(試行)》起草時,也存在是適用於所有企業還是只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爭議。從1994年3月全國人大財經委開始組織起草新的破產法到2006年8月新的破產法頒布。
在破產法適用范圍問題上一直存在最寬(所有的企業、其他組織和自然人)、最窄(企業法人)與折中(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個人獨自企業及其出資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營利性經濟組織)的不同觀點以及金融機構是否統一納入破產法、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是否專列一章特殊規定等問題的分歧。
❻ 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民事主體中其他組織不包括
法釋〔2015〕來5號《最高人民自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不在此規定的范圍內,其他組織都是不包括的
❼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1,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內警、資產容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2,提起訴訟後的債權轉讓,出讓人已經行使債權請求權,提起了給付之訴,此時債權移轉涉及的是受讓人的訴訟主體資格能否變更的問題。訴訟主體資格的變更受民事訴訟程序法的公法調整,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因此出讓人和受讓人不能自行約定申請再審權利是否隨債權一並轉讓,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❽ 哪些分支機構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2012年修訂前的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並未變更原民事訴訟法第49條的內容,只是條文順序變更為第48條。針對修訂後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根據該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指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雖沒有明確規定,但應認為不影響以上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
❾ 貸款的主體是誰事業單位可否貸款
貸款主體,即借款合同主體,是指借款人和貸款人。
借款人是指從經營版貸款業務的中資權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 (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事業單位可以貸款
1.抵押貸款:銀行發放要求企業或其他申請人以財產或有價證券作為抵押的一種貸款。
所謂抵押是指債務人在法律上把財產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但債權人並不佔有財產。
2.公積金貸款:是銀行受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委託,以公積金存款為資金來源,按規定要求向購買普通住房的個人發放的貸款.
3.按揭貸款是指購房者以所購得的樓宇作為抵押品而從銀行獲得貸款,購房者按照按揭契約中規定的歸還方式和期限分期付款給銀行;銀行按一定的利率收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