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刑法條文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來出自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
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⑵ 中國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的判刑標准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內萬元以下罰金;情容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⑶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二十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刑法第174條第1款)
1、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的;
⑷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相關說明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回融機構的設立、開業需經答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嚴格審批,擅自設立、開業便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一經設立,對外掛牌,就構成本罪,盈虧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四、行為人犯本罪後,隨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是為了集資詐騙,其行為即同時觸犯其它罪名,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而不並罰。
五、《刑法修正案》將刑法174條「經人民銀行批准」,改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是因為我國金融機構的批准權已發生變化,如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均已由中國證監會審批,保險公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六、「擅自設立」,是指沒有取得金融業務管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有資格的金融機構擅立分支機構,只可進行行政處罰,不屬犯罪。
七、本罪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密切聯系,研究確定彼罪時,要結合本罪的說明進行聯系分析。
⑸ 新刑法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量刑標准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版;情節嚴重的,處三權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