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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發布時間:2020-12-15 23:32:30

Ⅰ 收入大額資金未入賬構成隱匿會計賬簿罪嗎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會計法》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L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定性依據:
《會計法》第2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
處理處罰依據:《會計法》第44條''隱匿 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甚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刑法》第162條第2款"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而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7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隱匿、銷毀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2、為逃避依法查處而隱匿、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資料的。"

Ⅱ 將租金收入單獨記賬保管,未納入單位統一會計核算屬於什麼行為,違反的何種法律規定

屬於設帳外帳的行為,違反《會計法》。

Ⅲ 有限公司未按規定設立會計賬冊是否構成民事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內保存的會容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Ⅳ 返利 以賬外賬形式設立小金庫 違反了黨的什麼紀律

在清理檢查「小金庫」工作中,經常遇到「小金庫」與「賬外賬」區分難的困惑.為正確把握「小金庫」與「賬外賬」的區別,從重處罰私設「小金庫」責任人,筆者認為產生這一困惑的主要原因是由兩個方面所致.
一、混淆了兩個不同概念.
「小金庫」與「賬外賬」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財經違紀違規行為,應該說,先有「賬外賬」後有「小金庫」.「賬外賬」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會計賬冊之外設立的賬冊.而「小金庫」是指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賬外賬」的具體表現形式不盡完全相同,就其資金來源而言,既包括屬於本單位的正當收入、收益(為隱瞞收入而轉移到大賬之外),又包括違規攫取的收入,如截留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稅費、規費等)、虛列支出套取財政資金、「三亂」(亂集資、亂收費、亂罰款)收費等;在資金的處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況,又存在亂支濫補、私存私放的問題,而「小金庫」只是「賬外賬」的一種表現形式,從國家現行財經處罰規定看,是把「小金庫」作為一種嚴重的經濟違紀違規行為來對待的.對「小金庫」的處罰比「賬外賬」的處罰要重得多,所以我們在界定「小金庫」時要慎之又慎.
二、從「賬外賬」的成因及其表現形態來看.
首先,從「賬外賬」的成因看,其設置動機、企圖盡管都是以逃避稅收和財政監督,謀求單位、團體利益為目的,但也不乏有深層次上的其他原因.主要有這樣幾種情況:一是為隱瞞單位自營收入;二是為攫取不正當收入或謀求不正當支出;三是為用錢上的方便.由於「賬外賬」成因的復雜性,如果僅從設置動機、企圖上來看,很難將其與「小金庫」區別開來.
其次,從「賬外賬」的資金來源渠道、性質、處置情況看,其表現形態錯綜復雜.無論是資金來源,還是資金去向,均表現出多向滲透、混合交叉,違規與合規並存的形態,而「小金庫」的定義過寬,要真正將二者區分開來,確實有一定的難度.

Ⅳ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Ⅵ 什麼叫做賬外賬

http://blog.sina.com.cn/u/1233721385

賬外賬是指違法在法定會計賬冊之外設立的賬冊

小金庫與賬外賬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財經違紀違規行為。賬外賬是指違反《會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會計賬冊之外設立的賬冊。而小金庫是指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
賬外賬的具體表現不盡相同,就其資金來源而言,既包括屬於本單位的正當收入、收益(為隱瞞收入而轉移到大賬之外),有包括違規攫取的收入,如截留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稅費、規費等)、虛列支出套取財政資金、三亂(亂集資、亂收費、亂罰款)收費等。在資金的處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況,又存在亂支濫補、私存私放的問題。
再從賬外賬的成因看,其設置動機、企圖都是以逃避稅收和財政監督,謀求單位、團體利益為目的,有的為隱瞞單位自營收入;有的為攫取不正當收入或謀求不正當支出;有的為用錢上的方便等等。
應該說先有賬外賬後有小金庫,小金庫只是賬外賬的一種表現形式。從國家現行財政處罰規定看,是把小金庫作為作為一種嚴重的經濟違紀違規行為來對待的。對小金庫的處罰比賬外賬的處罰要重得多,所以我們在界定小金庫時要慎之又慎。小金庫的內涵,不能光從動機、企圖上看 ,而要從資金來源是否合規合法,是否納入預算內、外管理,資金使用是否合規合法來界定和把握。凡是資金來源不合規,未入大賬管理,且支出不合規定和私存私放的資金,均可按小金庫來定性處理、處罰。

Ⅶ 將租金收入單獨記賬保管.未納入單位統一會計核算屬於什麼行為違反了何種法律規定

屬於偷稅行抄為。違反了《稅襲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Ⅷ 應交未交非稅收入直接在本單位賬簿核算算小金庫嗎

按文件規定一定是「小金庫」。「小金庫」的定義為: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專其他有關規 定,侵佔屬、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 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均屬「小金 庫」。 預演算法規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應當納入預算。」「政府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國家金庫,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佔用、挪用或者拖欠。」 。

Ⅸ 你好,想問小金庫賬目不清,出納承擔什麼責任

私設小金庫本來就不符合法律規定,哪來的小金庫賬目清不清楚的說法。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以下簡稱《意見》)和中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中紀發〔2009〕7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和要求,為了堅決查處和糾正各種形式的「小金庫」,切實將重點檢查階段查出的「小金庫」問題的懲處工作落到實處,確保中央政策的嚴肅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的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有關規定,研究起草了《中央單位「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意見》,供各檢查組在代擬處理處罰決定書時執行,並供各省(區、市)參考。
一、「小金庫」的概念和認定
根據《意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本次治理工作「小金庫」的定義是: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與以往「小金庫」概念相比,這次治理工作「小金庫」的界定主要有三個特點:一是強調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二是「小金庫」不僅僅局限在資金,強調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資產; 三是就認定而言不強調設立「小金庫」的手段和方法。
認定是否屬於「小金庫」,關鍵看資金或資產是否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這是認定是否屬於「小金庫」的唯一標准。所謂「單位賬簿」就是指本單位的會計賬簿。
《會計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會計法》還對會計核算單位設置會計賬簿提出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必須依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賬簿,不允許不設置會計賬簿。國家統一會計制度,是指由財政部制定、或者財政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或者由財政部審核批準的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會計規章、准則、制度、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第二,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各會計核算單位必須依法設置,不允許相互替代。
第三,不得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符合規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設會計賬簿或賬外賬。
第四,必須保證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真實、完整。會計賬簿記錄必須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及證明該經濟業務是合法的並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賬薄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各會計核算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賬簿的生成也必須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小金庫」不是法律用語。因此,在研究起草處理處罰決定書時,還是要根據《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引述「賬外資金」、「賬外資產」、「賬外賬」等法定用語,確保處理處罰決定書具體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一致性、規范性。
同時還要注意的是,在往來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圍、超標准發放獎金、津貼,公款旅遊、請客、送禮等,只要是在符合規定的賬簿內登記、核算,就不能認定為「小金庫」,按違反財政、財務、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進行處理、處罰。
二、處理處罰的基本原則
(一)依法依紀,寬嚴相濟原則。
堅持依法依紀、寬嚴相濟的原則是《意見》和《實施辦法》的明確要求,也是此次專項治理處理處罰工作必須堅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區分從寬或從嚴的政策,必須堅持以查實的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及政策為准繩,決不能因人而異、因地而異,也決不能片面強求從寬、從嚴或從重,既體現政策的嚴肅性,又體現政策的統一性。
(二)統一審理,分別處理原則。
此次「小金庫」重點檢查工作檢查新情況、新問題較多,為統一政策,統一尺度,在各檢查組研究起草處理處罰決定的基礎上,由中央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初步會審,再按照檢查組的隸屬關系及各自的程序、方法、步驟分別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原則。
各檢查組在起草處理處罰決定書時,既要嚴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規、制度為准繩,又要區別違法違紀的手段、情節、性質、金額等多種因素,將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研究並作出恰當的處理處罰意見。
(四)處理事與處理人相結合原則。
對「小金庫」問題的處理處罰工作,既要重視對財政違法問題的處理處罰,該調賬的調賬,該收繳的收繳,該沒收的沒收,該罰款的罰款;更要重視對相關的責任人員,包括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的黨紀、政紀和組織責任追究,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還要充分運用行政處罰的其他手段,對單位該通報的通報、對會計人員該吊銷會計證的吊銷會計證。
三、處理處罰從寬、從嚴、從重的相關規定
(一)從寬處理相關規定。
對自查發現的問題從輕從寬處理。
凡自查認真、糾正及時的,對責任單位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各部門各單位對其所屬單位進行的內部檢查,視同自查。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有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從嚴處理相關規定。
對被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要嚴格依法依規進行財務、稅務等相關處理處罰,同時,還要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依紀依法追究責任。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設立 「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以及即將下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嚴肅追究責任。
《意見》下發後再設立「小金庫」的,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以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三)從重處理相關規定。
對在專項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壓案不查、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毀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或重點檢查中發現「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要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1.無故未能按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
2.屢查屢犯的;
3.抗拒、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情況的;
4.脅迫他人實施違法會計行為的;
5.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
6.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7.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准、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8.違法會計行為是以截留、挪用、侵佔、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9.違法會計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1.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2.串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3.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5.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6.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四、定性和處理處罰的依據
(一)「小金庫」問題定性依據。
「小金庫」問題定性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
《行政單位會計制度》、《事業單位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范》以及財務、預算、資產、稅收、規范津補貼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二)「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依據。
「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
《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的規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的規定。
此外,還包括預算、財務、稅收、資產、現金、商業保險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
五、處理處罰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
對檢查發現的「小金庫」問題處理處罰的總體要求是:將「小金庫」的資金或資產納入國家規定的賬簿內,統一登記和核算;對財政性資金,該繳入國庫的繳入國庫,該上交財政專戶的上交財政專戶;對「小金庫」資金發給個人部分,該追繳的追繳,該退還的退還;對設立使用「小金庫」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該罰款的罰款;「小金庫」凡涉及稅務問題,按稅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設立「小金庫」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嚴肅追究責任;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小金庫」,情節嚴重的,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意見》下發後再設立「小金庫」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以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小金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從重處理,公告其行為及處理處罰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專項治理工作中發現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問題,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處理處罰根據「小金庫」資金來源和「小金庫」支出情節、性質、金額綜合考慮,並參考以下意見:
(一)「小金庫」來源。
1.私存私放設立「小金庫」。
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責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
(1)符合規定的收費、罰款,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予以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繳國庫。
(2)違反規定收費、罰款以及攤派,原則上按原渠道退還給當事人,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
3.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
(1)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收入、黨政機關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
(2)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4.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1)以未實際發生的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超范圍、超標准列支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掛賬消費或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5.經營收入未納入規定賬戶核算設立「小金庫」。
單位相關經營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本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6.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
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列支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7.以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1)購買假發票等票據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 「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以下的罰款。
(2)以虛假經濟業務事項取得發票等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以假發票超范圍、超標准列支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金額不完全相符,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
(4)以假發票列支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金額相符的,責令改正,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8.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1)除《工會法》規定的資金來源外,其他公有資金轉入工會賬戶的可以認定為「小金庫」,但政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按規定程序的補助除外。
對在規范津補貼之外,利用工會經費直接向職工個人自行發放津貼補貼或福利(如休假休養消費券、體育用品等),或以報銷職工個人費用的形式變相發放津貼補貼的,原則上予以追回,收繳國庫。
(2)上級單位撥款到下級單位,列支上級費用的,限期追回轉移的資金,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支上級津貼補貼的,追回有關款項。
9.賬外資產(主要指固定資產、股權債權、對外投資)。
(1)賬外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責令限期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利用職權以應收不收或放鬆監管為交易手段,讓相關單位購買計算機、車輛等大宗物品等行為,責令改正,限期處置,收繳國庫。
(2)賬外股權和債權(包括對個人借款和貸款)。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有關款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3)賬外有價證券。責令改正,限期處置,追回有關款項,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二)「小金庫」支出。
「小金庫」支出的處理處罰,應綜合考慮:一是 「小金庫」支出與「小金庫」來源緊密相聯,處理處罰時原則上以「小金庫」來源適用的法律法規為主;二是「小金庫」支出的去向、性質、情節,是研究確定處理處罰「從嚴」或「加重」政策的重要依據;三是「小金庫」來源、支出處理處罰適用法律法規依據不一致時,以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為標准進行處理處罰,但不得重復處理處罰。
1.彌補經費。
(1)解決正常經費不足的,原則上不再追回,責令規范經費渠道,將全部經費支出納入單位賬簿。
(2)提高標准、擴大范圍支出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
2.購建資產。
(1)購建資產保障公用需要的,按規定需要報批的,重新履行報批手續,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
(2)超過規定標准,購買房產、汽車、高檔傢具、高檔辦公用品,高檔裝修辦公用房等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
(3)購建資產供個人使用的,限期處置賬外資產,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3.發放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支出。
對利用「小金庫」資金發放的津貼補貼,報銷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發放的實物及購物卡等,追回己經發放的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接待宴請、公款旅遊支出。
接待宴請支出,視情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用於集體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用於個人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
5.禮品禮金支出。
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數額較大的,追回資金;對己購買尚未發放的禮品,責令限期處置,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6.私分。
責令改正,追回資金,收繳國庫。
六、關於移送問題
凡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原則上都要移送有關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組織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凡設立和使用「小金庫」的,原則上要按照《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和即將下發的《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責任。特別是涉及公款私存、資金用途不明、私分、貪污、挪用、行賄受賄、公款旅遊、揮霍浪費,以及報銷應由個人負擔費用的,必須移送。
需要追究組織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協調組織部門處理。
(二)移送司法機關。
對於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再移送司法機關,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包括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以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一是貪污賄賂犯罪。它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節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共12種;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共33種。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應向公安機關移送。
(三)移送財政部門。
審計檢查組檢查發現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情節嚴重需要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移送財政部門處理。
(四)移送相關職能部門。
對檢查中發現的涉及其他問題,如預算、稅收、金融、土地等,線索清晰但未能調查清楚或需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處理。
(五)移送程序。
各檢查組在下達「小金庫」處理處罰決定的同時,對需要移送的應提出移送意見。移送時要做到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程序合法、手續完備。情況特殊的,經辦公室報領導小組領導批准,也可在檢查過程或處理處罰過程中提前移送。
各檢查組將需要移送案件的工作底稿、檢查報告、處理處罰決定(代擬)和移送意見等材料報辦公室,辦公室研究提出移送意見後,報領導小組領導同志批示後再移送。
各檢查組根據領導小組領導同志的意見,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移送。對一些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可由中央紀委監察部組織力量直接調查處理。
辦公室應及時將檢查組移送的案件內容、移送時間、接受部門等情況備案。
檢查組應及時向移送單位了解移送案件調查處理的進展和結果,重大情況及時報辦公室,辦公室及時記錄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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