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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核押

發布時間:2020-12-14 23:17:17

㈠ 合同法題目

1、 存款單,也稱存單,是指存款人在銀行或者其他儲蓄機構存了一定數額的款項後,由銀行或者其他儲蓄機構開具的到期還本付息的債權憑證。活期存款憑證因可隨時存取,所以不宜質押。
存款單可以作為權利出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2、 該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因此根據該法條,甲乙之間存在質押合同,其中簽訂的借款合同標志合同成立,「兩天後(5月3日)甲將存款交給了乙」即標志質權設立,合同生效。
但是在實務中,以存款單出質的,質權人應進行存款單核押。即質權人將存款單質押的情況告知開具存款單的儲蓄金融機構,並就存款單的真實性向儲蓄機構咨詢,儲蓄金融機構對存款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並在存款單上簽章或以其他方式簽章。存款單出質核押,也是在向開具存款單的儲蓄金融機構為質權設立的通知,儲蓄金融機構被告知存款單出質的事實後,存款人即成為」虛有權利人「,開具存款單的儲蓄金融機構即不得再向出質人支付存款單載明的款項,更不允許掛失該存款單。如果開具存款單的儲蓄金融機構核押後又受理掛失並造成存款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100條)。

3、 該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據此可知,乙有權要求甲提前清償所欠債務,即提前兌現存款單。
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致使被擔保債權未獲清償,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存款單質權的條件成就時,質權人可行使質權,直接向存款單債務人(開具存款單的儲蓄金融機構)請求兌付,使其被擔保債權就存款單兌付的款項優先獲得清償。如該儲蓄金融機構拒絕兌付存款單,則質權人可向該儲蓄金融機構提起給付之訴。
參考資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物權法》第五版,梁慧星 陳華彬著,高等教育出版社,P338-P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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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納稅擔保的具體方式包括哪些

納稅擔保的具體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稅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第三人。

第三條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

(一)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二)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四)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扣繳義務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納稅擔保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抵押、質押方式,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人已經以其財產為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擔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擔保。

第五條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於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並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第六條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2)金融機構核押擴展閱讀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第二十五條 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動產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提供的質押。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可以質押。

對於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並簽字蓋章。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二)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滯納金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值、狀況、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及擔保責任;

(五)納稅擔保財產價值;

(六)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及相關事項。

納稅質押自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經稅務機關確認和質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稅務機關應當與納稅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

第二十八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兌現日期先於納稅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約定將兌現的價款用於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納稅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系。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三十條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質物返還給納稅擔保人,解除質押關系。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自納稅擔保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系;

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㈢ 納稅抵押和納稅質押的區別是什麼

納稅抵押是指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不轉移可抵押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財產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為抵押人,稅務機關未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
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並簽字蓋章。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2)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滯納金的期限;
(3)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值、狀況、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4)質押擔保的范圍及擔保責任;
(5)納稅擔保財產價值;
(6)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及相關事項。納稅質押自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經稅務機關確認和質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稅務機關應當與納稅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兌現日期先於納稅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約定將兌現的價款用於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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