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風險管理指引的第七章 審 計
第六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設審計部門負責本機構信息系統審計,也可聘請經國家相應監管部門認定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信息系統外部審計。
第六十一條 信息系統風險審計應包括:總體風險審計、系統審閱和專項風險審計。
第六十二條 總體風險審計是指對本機構所有信息系統共有的公共部分進行審計,實施總體風險控制。根據信息系統的總體風險狀況確定審計頻率,但至少每3年審計一次。
第六十三條 信息系統的系統審閱是指對研發、運行及退出的全過程進行審計,分投產前與投產後的審閱。
第六十四條 投產前的系統審閱是指審計人員採用非現場形式,對信息項目開發過程中所提交的有關文檔資料進行審閱,指出其中存在的風險,了解是否具有相應的控制措施,並提出評價和建議的過程。信息系統投產前的系統審閱應關注信息系統的安全控制、許可權設置、正確性、連貫性、完整性、可審計性和及時性等內容。
投產前的系統審閱重點:
(一)被外界成功攻破的可能性;
(二)在內部安全控制方面的設計漏洞與缺陷;
(三)項目開發管理方面的問題;
(四)效率與效能;
(五)功能、設計和工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內部控制方面的規定並有連續兼容性;
(六)其他需重點審閱的內容。
第六十五條 投產前的系統審閱文檔資料包括:
(一)項目可行性報告;
(二)項目需求說明書;
(三)項目功能說明書(包括業務與技術方面存在的風險及控制辦法);
(四)項目總體技術框架;
(五)項目設計說明書;
(六)項目實施計劃;
(七)與第三方簽訂的外包協議;
(八)測試計劃及驗收報告;
(九)投產計劃;
(十)項目開發例會的會議記錄;
(十一)操作手冊;
(十二)其他需審閱的文檔資料。
對於所含內容較多的文檔資料,應對關鍵交易的數據處理流程、交易介面和其他重要的安全事項進行審閱。
第六十六條 投產後的系統審閱是指在信息系統投入生產一段時間後進行的審計,旨在評估對信息系統各項風險的控制是否恰當,能否實現預定的設計目標。投產後的系統審閱應在信息系統投入生產半年後進行,審計報告應對被審計的信息系統提出改進或增加風險控制、能否繼續生產等內容的審計建議。
第六十七條 信息系統專項風險審計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發生信息安全事故進行的調查、分析和評估,或原有信息系統進行重大結構調整的審計,或審計部門認為需要對信息系統某項專題進行審計。
第六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風險審計也可以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託並授權有法定資質的中介評估機構進行。
第六十九條 中介機構根據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委託或授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審計時,應出示委託授權書,並依照委託授權書上規定的委託和授權范圍進行審計。
第七十條 中介機構根據授權出具的審計報告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閱確定後具有法律效力,被審計金融機構應對該審計報告在法定時間內提出整改意見,並按審計報告中提出的建議進行及時整改。
第七十一條 中介機構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保守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和風險信息。審計過程中所有涉及資料的調閱應有交接手續,並不得帶離現場或進行修改、復制。
㈡ 金融機構反洗錢審計方式
第一條為了督促金融機構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規范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了哪些金融機構?
(一)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建立與風險狀況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風險管理機制,搭建反洗錢信息系統,設立或者指定部門並配備相應人員,有效履行反洗錢規定。
綜上所述,金融機構反洗錢審計方式已經很詳細的說明了,不要放過任何一個壞人建議積極維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為了督促金融機構有效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規范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
㈢ 金融績效審計的內容有哪些
為突出審計內容和重點的針對性,本文將金融機構按其在金融體系中的地位、職責和業務性質分為三類,實施分類審計。
(一)對經營性金融機構審計。
經營性金融機構是金融業的主導力量,它的主要經營原則是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隨著金融業經營的國際化、市場化、混業化發展,金融機構所面臨的各種經營風險逐漸加劇,且風險具有擴散性。因此,評價金融機構的經營效益、風險管理、內控制度的有效性和各項經濟政策落實情況就成為經營性。金融機構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和重點包括:業務經營合規性及創新業務開展情況;核實資產質量、經營利潤等主要經營指標的真實性,全面客觀評價經營效益狀況;全面評價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揭示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環節和突出問題;從金融創新和金融服務的角度,評價金融機構的服務能力和發展水平;貫徹國家有關經濟政策情況等等。
(二)對政策性金融機構審計。
政策性金融機構不以盈利為目的,主要從事政策性業務,服務於社會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的平衡和國家經濟政策貫徹的需要,因此審計內容和重點是金融機構貫徹落實國家各項經濟政策情況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包括:資產質量和損益真實性;內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資金投放是否符合國家產業發展和宏觀調控政策;是否有效發揮了政策導向性作用;是否存在重大損失浪費問題等等。
(三)對「一行三會」金融監管機構審計
「一行三會」金融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能是監管,因此審計的內容和重點是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審計,即對監管績效進行審計和評價,包括:監管的內控制度是否健全並能夠及時做出調整;監管措施是否完備並得到有效執行;監管方式和手段是否適應業務的發展並真正發揮作用;監管的內容和范圍是否適當、有無監管越位和監管缺位問題;監管效果跟蹤和自我評價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監管工作是否有效並能適應金融業的不斷發展。
詳情見網路。
㈣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撤銷金融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准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並予以解散。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應當依法為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保守秘密。第四條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與撤銷有關的工作。第二章撤銷決定第五條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撤銷。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撤銷金融機構,應當製作撤銷決定書。
撤銷決定自中國人民銀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銷決定應當在報紙上公告,並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張貼。第七條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必須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及其分支機構營業許可證,其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必須立即停止行使職權。第三章撤銷清算第八條商業銀行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清算組;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託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清算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清算組向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並報告工作。
清算組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股東的代表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組長及成員,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或者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清算期間,清算組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職權,清算組組長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職權。第九條清算組成立後,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負責人應當將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全部印章、賬簿、單證、票據、文件、資料等移交清算組,並協助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條清算期間,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部門負責人以上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不得自行出境。第十一條清算期間,清算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清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確認債權;
(三)處理與清算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有關的未了結業務;
(四)清理債權、債務,催收債權,處置資產;
(五)製作清算方案,按照經批準的清算方案清償債務;
(六)清繳所欠稅款;
(七)處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八)代表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九)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對金融機構被撤銷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辦理其他清算事務。第十二條清算期間,清算組可以將清算事務委託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託管機構)辦理。
託管機構不承擔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債務,不墊付資金,不負責被撤銷的金融機構人員安置。託管費用列入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費用。第十三條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撤銷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撤銷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支持、配合清算組催收債權和辦理其他清算事務,並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處理突發事件,查處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清算組可以決定小額儲蓄存款人可以不申報債權,由清算組根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會計賬冊和有關憑證,對儲蓄存款予以確認和登記。第十五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性質、數額和發生時間,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審查申報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數額,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分別登記。
㈤ 審計署關於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金融機構,是指國家政策性銀行(含各級分支機構),國有商業銀行(含各級分支機構、所屬全資及控股公司),國有全資及控股的保險業、信託業、證券業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含各級分支機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金融機構財務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第四條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應當有利於國家制定的金融方針政策的落實;有利於嚴格執行財經法律、法規,維護財經紀律;有利於促進國有金融機構加強經營管理與內部控制,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有利於促進國有金融機構保障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第五條審計署依法對中央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地方審計機關依法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對中央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的審計監督工作,由審計署統一組織,各級審計機關及署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會計科目、帳戶、憑證、帳簿、報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會計科目使用和帳戶設置的情況;
(二)自製記帳憑證與所附原始憑證金額一致性的情況;
(三)帳簿反映的各項業務達到帳帳、帳據、帳實、帳款、帳表和內外帳六相符的情況;
(四)合並報表編制時遵守一致性原則的情況;
(五)系統會計決算匯總報表真實性的情況。第七條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情況進行測評的主要內容:
(一)總體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與部門或專業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相關性、制約性和有效性的情況;
(二)各項內部管理控制制度執行的情況。第八條審計機關對國有銀行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項資產形成、運用、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各項貸款和拆出資金的運用與管理,利率的使用與本息的回收,呆帳和壞帳准備金的提取及核銷,逾期和呆滯、呆帳貸款的管理,各種應收及暫付款項的管理,固定資產管理及折舊計提,在建工程的管理和轉入固定資產的情況;
(二)各項負債形成、償還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各項存款、借款、信用證(卡)和拆入資金的吸收與管理,利率的使用,各種應付款項計提、管理與使用,以擔保、保函等形式所形成的或有負債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情況;
(三)所有者權益各項目增減變動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實收資本的構成和增減變動,公積金和公益金的計提和使用,利潤結轉和分配的情況;
(四)損益的真實、合法情況。審計各項業務收入和支出執行權責發生制原則的情況,各項收入和支出的真實與合法性,資本性支出與收益性支出的劃分,稅前、稅後利潤計算和稅收解繳的情況。
本條內容,適用於保險、信託投資和證券機構的審計。第九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保險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資產,審計應收保費和應收分保帳款的管理,保戶借款和預付賠款的清理,存出分保准備金和保證金的管理,系統內往來款項清理的情況;
(二)負債,審計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未決賠款准備金、長期責任准備金和保身保險責任准備金的計提、變動及結轉,保戶儲金、存入分保准備金和保證金的管理,系統內往為款項的清理,預收保費、應付分保帳款和應付手續費清理的情況;
(三)所有者權益,審計上級撥入營運資本金、資本公積和盈餘公積的增減變化,資本公積和盈餘公積的計提與使用,利潤結轉與分配的情況;
(四)損益,審計營業費用項下的招待費、業務宣傳費、防災費和代辦手續費的計提基數和使用,准備金提轉差的計算,以及人壽保險中死差、匯差和利差計算的情況。第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信託投資和證券機構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信託資金,審計各項信託存款的范圍和期限,各項信託貸款甲類、乙類的劃分及甲類有關合同或協議的有效性,自營信託存貸款業務所佔的比例,手續費和利率的水平,以及信託貸款本息回收的情況;
(二)委託資金,審計各項委託存貸款的真實性,以及委託存貸款執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情況;
(三)投資資金,審計各項投資資金的來源,投資項目與內容的合法性和效益性,投資項目的管理,投資風險准備金的計提與核銷,證券回購和證券的買空賣空,有價證券和保管單的真實存在,以及投資業務所佔比例的情況。
(四)租賃資金,審計各項租賃項目的真實性,租賃項目手續的完整性,租金水平及計收的情況;
(五)所有者權益,審計資本充足率情況;
(六)損益,審計各項投資收益的回收,查明投資收益是否有直接轉於投資的情況。
㈥ 金融審計的種類方法
對各級金融機構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與經濟效益的審查、分析與評價。主要內容包括貨幣發行和調節貨幣流通、組織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和現金出納,管理金銀和外匯等貨幣調控狀況及財經紀律執行情況。一般可分為:
(1)金融系統外部審計。主要是國家審計機關對金融機構進行的審計監督,大都在一定時間進行重點抽樣審計或專題審計,且側重於事中審計和事後審計。
(2)金融系統內部審計。包括中央銀行對專業銀行審計、同級銀行審計、本行內部審計。內容包括:信貸計劃的制定和執行、資金使用狀況與效果、銀行財務收支等。審計是國家對金融活動實施監督從而維護國家金融法規和財經紀律的重要手段。
㈦ 金融審計的主要任務
金融審計的主要任務是依法加強對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揭示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情況,揭露和糾正違規違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行為,促進金融機構加強管理、健全制度、依法合規經營、提高經濟效益,為深化金融改革、穩定金融秩序、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服務。
一、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
根據《審計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審計機關對國有商業銀行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主要審查各項資產形成、運用和管理,各項負債形成、償還和管理,所有者權益各項目增減變動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及損益的真實、合法情況。
1.通過對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摸清家底,特別是資產質量和損益的真實情況,促進國有商業銀行安全、有效運行。
2.通過對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揭露問題,促進國有商業銀行規范經營,維護金融秩序。
3.通過對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促進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加強經營管理,增強自我約束機制,不斷提高經濟效益,使國有商業銀行成為真正的商業銀行。
二、證券公司的審計
審計機關對證券公司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對於整頓和規范證券市場秩序,促進證券業的健康發展,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十分必要,意義重大。
三、信託投資公司的審計
審計機關對信託投資公司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是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需要,是加強管理、規范經營的需要。通過審計,查清全國信託投資公司的整體情況,對於清理整頓信託投資公司,完善管理法規,界定業務范圍,奠定了良好基礎。
四、國有保險機構的審計
審計機關對國有保險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目標是真實、合法和效益。
審計機關對國有保險機構進行審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通過審計,監督國有保險機構正確執行《保險法》和國家經濟、金融方針、政策,促進國有保險機構的健康發展。
2.通過審計,揭露國有保險機構在經營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嚴肅查處弄虛作假的行為。
3.通過審計,促進國有保險機構改善經營管理,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促進加強經濟核算,堵塞漏洞,增收節支。
㈧ 金融公司審計要點
一是緊盯信貸業務。信貸業務作為銀行業務的核心,其資金流向關繫到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的具體落實。近年來,房地產、融資平台、互聯網金融等領域是影子銀行、信貸資金的主要集聚地,存在層層嵌套、監管套利、透明度低、杠桿率高等問題。對此,審計應一方面要按照《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要求,摸清存量業務,在過渡期內有序壓縮存量尚不符合資管業務新規中規定的產品;另一方面要通過對資管業務和資金流向的集中整治和梳理,檢查增量業務。二是緊盯監管指標。過度的期限錯配是流動性風險產生的根源,判斷期限錯配是否過度的關鍵在於資產、負債的結構、期限等是否合理。近年來,銀行同業業務、表外理財業務不斷增長,資金由表內流向表外,存在監管指標計量數據來源不實,貸款數據「五級」分類不準確、交易結構復雜、交易鏈條較長等問題。審計應向下對底層資產、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實質性審查,向上對資金來源、是否利用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相關規定進行監管套利的行為進行實質性審查,以確定監管指標數據來源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三是緊盯內控制度。銀行類金融機構一般具有組織架構復雜、業務部門眾多、基層網點分散、對信息系統依賴程度較高等特點,是操作風險的多發地。引起操作風險的原因包括:利用銀行管理或系統漏洞、違反工作程序、系統故障、人為錯誤等等,而降低操作風險的關鍵在於抓住內控制度的建立與健全、執行是否到位有效,是否存在制定執行「兩張皮」的問題。審計應重點檢查決策管理控制、授權控制、業務處理程序控制、職責分離等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施行,是否貫穿決策、執行和監督全過程,是否覆蓋各項業務流程和管理活動,是否覆蓋所有的部門、崗位和人員。
㈨ 如何抓好銀行審計工作
(一)取得了對賬單和調節表後,應檢查以下內容:
1.取得本期全部銀行對賬單,根據審計重要性水平,結合專業判斷,確定需要核對的金額下限。
2.將限額以上的資金流水和銀行存款日記賬進行核對。沒有入賬的資金收付,如果沒有形成未達賬項,肯定借貸雙方都有發生,所以,為了減少核對工作量,可以只核對日記賬貸方發生數。
3.如果發現沒有入賬的資金收付,要認真查找原因,可能的原因主要包括被審計單位出借銀行賬戶、收入不入賬、挪用資金等。
(1)出借銀行賬戶的情況多見於小企業和特殊行業的企業,如建築業等。
(2)收入不入賬的情況多見於有避稅需求的企業。這種情況一般是在對賬單上先出現一筆資金收入,然後一次或分次轉出。對於這種情況,審計的策略與前一種基本相同。
(3)挪用資金的情況多見於資金存量和流量都比較大,內部控制不完善的企業。一般是對賬單上先出現一筆資金支付,然後一次或分次轉回,資金的支付可能以現金的方式進行,也可能流向證券營業部等其他單位。審計人員如果發現這種情況,除了進一步採取追查措施以外,要根據情況,必要時向企業主管人員反映情況。
(二)對於定期存款的審計,要足夠重視,控制風險,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計算定期存款及存放於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存款占銀行存款的比例,分析其安全性,注意是否存在高息拆借。
1.定期存單的存款期限跨越審計基準日。被審計單位先將定期存單復印留底,然後在定期存單到期之前,提前取現,用套取的貨幣資金虛增收入或挪用以及從事其他違規業務。
2.定期存單作為質押物,作質押貸款。將定期存單復印留底,用質押貸款所得貨幣資金虛增收入或挪用以及從事其他違規業務。
3.定期存單背書轉讓。將定期存單復印留底,用轉讓所得貨幣資金虛增收入或挪用以及從事其他違規業務。
4.定期存單轉存。將存在的會計期間內轉存過程與銀行日記賬進行核對,以確定所有的轉存已全部入賬,對於沒有入賬的轉存業務,要關注其利息是否已經入賬。難以逐筆核對的,要進行測算,發現不可接受的差異,要追查原因,提出建議。
(三)關注未達賬項
未達賬項的審計,是對銀行存款進行審計的主要方面之一,要根據未達賬項的具體情況,作進一步核實:
1.銀收企未收。要查明款項來源和性質,必要時與合同相核對,以確認是否屬於應轉未轉的收入。特別是對於有避稅要求和在各會計期間之間平衡利潤要求的企業,對於大額銀收企未收款項,要保持足夠的職業謹慎。
2.銀付企未付。要查明款項的去向和性質,確認是否屬於應計未計的費用。對於長期未達賬項,要保持足夠的職業敏感性,確認是否屬於挪用資金或相關違規行為。必要時,可以向款項的去向單位函證交易的性質。
3.企付銀未付。要查明款項的去向和性質,確認是否屬於虛轉成本。必要時,可以向對方單位函證交易的性質。
4.企收銀未收。要查明款項的來源和性質,特別關注款項的真實性。必要時,要函證交易的性質,以確認是否屬於虛構收入。
㈩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四章 終止審計委託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特別關注,版並可以終止委託其審計工作權:
(一)未履行誠信、勤勉、保密義務,並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二)將所承擔的審計業務分包或轉包給其他機構的;
(三)審計人員和時間安排難以保障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期披露年度報告的;
(四)審計報告被證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十四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問題時,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立即評估委託該外審機構的適當性:
(一)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
(二)存在嚴重舞弊行為的;
(三)嚴重違背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准則,存在應發現而未發現的重大問題的。
對因上述原因被終止委託的外審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二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外審機構單方要求終止審計委託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