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解讀
2014年3月13日,銀監會在總結實施經驗、開展審慎評估、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發布主席令修訂完善《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簡政放權,優化行政許可條件、標准和程序,釋放機構經營活力,增強金融創新動力。新修訂的《辦法》共130條,較之前減少了39條,充分體現了簡政放權與加強監管的特點:
一是市場環境更加開放。
為減少行政許可管制,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做到還權於市場,讓權於社會,銀監會加快將監管重點從事前審批轉向過程監管和事後監督。在落實國務院已公布的取消和調整行政許可項目基礎上,進一步減少行政審批,取消了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籌建開業延期、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股票質押貸款業務和部分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等13個審批項目。
二是審批程序更加簡化。
對確需保留的審批項目,著力優化審批流程,簡化准入條件,最大限度地縮短行政許可鏈條,提高行政許可效率。如簡化了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聯社的組建條件,為各類資本參與農村金融體系建設提供便利;下放部分機構、業務和高管人員審批許可權,為申請人提供快捷高效服務。
三是風險底線更加明確。
按照「該放的權堅決放開到位,該管的事必須管住管好」的要求,銀監會將加大監管力度,統籌把握簡政放權與加強監管,平衡金融創新與風險防範。如在機構和業務准入條件中,明確了信息科技監管要求,促進提高信息科技風險管控水平;在對外投資條件方面,特別強化了風險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等要求,嚴防跨行業風險傳染。
四是支農特色更加鮮明。
將支農服務監管要求全面嵌入行政許可,實行准入正向激勵,督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增強「三農」戰略定力。如在機構設立及業務許可中,增加對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推動差異化定位和特色化發展;放寬村鎮銀行在鄉鎮設立支行的條件,將設立支行的年限要求由開業後2年調整為半年,加快完善農村金融服務網路,提高金融服務均等化水平。
㈡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法律分析:《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2015年第6次主席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㈢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發展普惠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戰略部署,持續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推進農村中小銀行機構改革發展和風險處置,我會起草了《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郵箱。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中國銀保監會法規部(100033),並請在信封上註明「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12月5日。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第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法人機構設立第一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第六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法律依據: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
第三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
㈣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一、廢止一部規章
廢止《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二、對三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調整為《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中資商業銀行,按照入股時該中資商業銀行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 境外金融機構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二)將《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調整為《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商業銀行,按照農村商業銀行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在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村鎮銀行,按照村鎮銀行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三)將《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調整為《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刪去第一百一十七條。
此外,根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修改上述規章涉及原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稱謂,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根據本決定修改的《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重新公布。
㈤ 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法律分析:2015年6月5日,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3號公布《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法人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附則8章124條,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2014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4號發布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於2015年6月5日起廢止。
法律依據:《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作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合作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合作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理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法人機構設立第一節農村信用合作社設立第六條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500人;
(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數不少於2名;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的學歷;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第七條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二)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四)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第九條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為擬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5%。第十一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六)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注冊地在擬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轄區內;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二條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10%。第十三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㈦ 什麼是農村金融的主要力量
農村金融[1]「[2][3][4]就是農村的貨幣資金融通」(鞏澤昌,1984:P4-20;張琳,1984:P1-10)、「是一切與農村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有關的各種經濟活動」(丁文詳等,1988:P47)、「是貨幣、信用、金融與農村經濟組成的『融合體』」(舒子塘,1989:P10)、「是農村貨幣資金運動中的信用關系」(王世英,1992:P1)、「是以信用手段籌集、分配和管理農村貨幣資金的活動」(李樹生,1999:P29)、「是指農村貨幣資金的融通」(王紹儀,2002:P115)。
「千村調查」是上海財經大學堅持8年的以「三農」問題為研究對象的大型社會實踐和社會調查研究項目,2015年的主題是「農村基礎金融服務的覆蓋與使用」。8月27日,從項目發布會上獲悉,調查顯示我國農村金融滲透度與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經濟不發達地區金融普惠工作亟待加強。[5]
中文名
農村金融
組成
貨幣、信用、金融與農村經濟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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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金融與農村經濟協調發展研究,一般來說,我國金融服務三農的主力軍是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指的是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農村信用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以其全部資產對農村信用社債務承擔責任,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享有民事權利。其財產、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的業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主要目的籌集農村閑散資金,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按照國家法律和金融政策規定,組織和調節農村基金,支持農業生產和農村綜合發展,支持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社員家庭經濟,限制和打擊高利貸。
㈧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等。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法人機構設立第一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第六條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並方式發起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第七條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不良貸款比例低於8%;
(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考慮發起人擬繳納的股本、中央銀行票據置換因素後);
(八)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後(可考慮用中央銀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申請人轄內農村信用社合並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九)按規定提足貸款損失准備;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在城鄉一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佔比較小的地市、地市市轄區、直轄市組建農村商業銀行除應符合第六條(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條(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地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二)不良貸款比例低於5%;
(三)設立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中應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戰略投資者。第九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商業銀行入股。第十條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一條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境內非金融機構屬重組改制的,重組改制後,該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前的經營年限及業績可連續計算;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具備補充農村商業銀行資本的能力,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八)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㈨ 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法律分析: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法律依據:《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㈩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第三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銀行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農村中小銀行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第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法人機構設立第一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第六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第七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並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第九條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第十一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如取得控股權,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年終分配後凈資產應不低於全部資產的4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會計報表口徑);如取得控股權,權益性投資余額應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內非金融機構不得作為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