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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也金融機構依據

發布時間:2022-11-17 14:04:49

Ⅰ 什麼是期貨金融機構

按目前期貨法律法規規定。期貨金融機構就是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進行中間回業務介紹的答金融機構。目前的劃分包括具有IB(中間業務介紹)資格的證券、期貨公司以及從事期貨相關代理業務的公司,這些就是期貨金融機構。

Ⅱ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
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
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的證券、
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
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
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適用
本辦法。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
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
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
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
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
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
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並對違法違規行
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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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
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
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
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相
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
協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
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
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
質及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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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准入要求相關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
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
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
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
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
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
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 1 年末凈資產不低於 2000 萬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
3.具有 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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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於 500 萬元,或者最近 3 年個人年均收
入不低於 50 萬元;
2.具有 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
經歷,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
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
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
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
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投資者的業務資格、投
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
理。
第十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
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
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
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
以互相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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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
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
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
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最近 1 年末凈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最近 1 年
末金融資產不低於 500 萬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證券、基金、
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的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組織;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或者最近 3 年個人年均
收入不低於 30 萬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
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 1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
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
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並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
險和後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
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
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
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
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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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並
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
採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
品或者服務制定規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
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
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定投資者
准入要求。投資者准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定投資
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定投資者准入要求的,應當
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
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徵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
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
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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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方式;
(八)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
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
估其風險等級:
(一)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杠桿交易等因素容易
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
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
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復雜、不易估
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徵的產品或者服
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
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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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
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
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
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
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
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
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
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
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
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
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
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
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
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並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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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
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
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
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
供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
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
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
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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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
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採用書面形
式送達投資者,並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 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
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
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
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
認。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委託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
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託方,確認受託方具
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
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並告知代銷方所委託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准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
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
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託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
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並履行投資者評估、
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託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在委託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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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銷售機構和受託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並在委託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
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
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
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
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
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業規范、監督問責等制度機制,
不得採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切
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
形成自查報告。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並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
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
露。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其
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
用,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
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於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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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
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投資
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
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
准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
當告知其後果,並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
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採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
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並造成投
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
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應當
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
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
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
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則。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
律規則,制定並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
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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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
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於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協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
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
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
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
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
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
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採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證
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
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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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
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
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定進行
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
估資料庫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按規定了解所銷售產品
或者所提供服務信息或者履行分級義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定劃分
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錄音錄像或者
採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落實
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和相關制度機制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定開展適當性自查
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妥善保存相關
信息資料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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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構成《證券投
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
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
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
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Ⅲ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非公開募集資金或者接受財產委託,設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資產管理計劃)並擔任管理人,由託管機構擔任託管人,依照法律法規和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非公開募集資金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第三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和客戶利益至上原則,恪盡職守,謹慎勤勉,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服務實體經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確保業務開展與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及風險控制水平相適應。第四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在表內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投資者參與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第五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實行集中運營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將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其他業務分開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防範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第六條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債務由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本身承擔,投資者以其出資為限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資產管理合同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獨立於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託管人的固有財產,並獨立於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和託管人託管的其他財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託管人不得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託管人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非因資產管理計劃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第八條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實施自律管理。第二章業務主體第九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法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凈資產、凈資本等財務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法人治理結構良好,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制度完備;

(三)具備符合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三名以上投資經理;

(四)具有投資研究部門,且專職從事投資研究的人員不少於三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信息技術系統;

(六)最近兩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最近一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監管機構或有權機關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設立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並由其投資研究部門為子公司提供投資研究服務的,視為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Ⅳ 期貨公司是不是金融機構

期貨公司是金融機構,屬於證券業金融機構。

期貨公司是依法設立、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由中國證監會按照商品期貨、金融期貨業務種類頒發許可證。

期貨是高風險性交易,因此交易所實行嚴格會員交易制度。期貨公司成為交易所會員後,充當普通投資者與交易所之間的橋梁,即投資經紀,並收取手續費。

國內期貨公司在很長一段時間只能從事經紀業務。2012年後才被允許從事一些現貨及資管業務,且必須通過子公司進行。

(4)證券期貨也金融機構依據擴展閱讀

期貨交易者是期貨市場的主體,正是因為期貨交易者具有套期保值或投機盈利的需求,才促進了期貨市場的產生和發展。

盡管每一個交易者都希望直接進入期貨市場進行交易,但是由於期貨交易的高風險性,決定了期貨交易所必須制定嚴格的會員交易制度,非會員不得入場交易,於是就發生了嚴格的會員交易制度與吸引更多交易者、擴大市場規模之間的矛盾。

期貨公司根據客戶指令代理買賣期貨合約、辦理結算和交割手續;對客戶賬戶進行管理,控制客戶交易風險;為客戶提供期貨市場信息,進行期貨交易咨詢,充當客戶的交易顧問等。

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增加期貨經紀公司抵抗風險能力,各國政府期貨監管部門及期貨交易所都制定有相應的規則,對期貨經紀公司的行為進行約束和規范。

Ⅳ 反洗錢法律法規有哪些

反洗錢法律法規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可疑交易線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規定》;
5、《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6、《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7、《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及客戶分類管理指引》;
8、《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
9、《證券公司反洗錢工作指引》;
10、《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實施辦法》。
反洗錢的基本制度:
1、是指反洗錢義務主體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與其進行交易時,應當根據真實有效地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核實和記錄其客戶的身份,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及時更新客戶的身份信息資料;
2、客戶身份識別制度是防範洗錢活動的基礎性工作。借鑒有關客戶身份識別的國際標准,結合我國的實踐,對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義務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同時金融機構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委託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為保障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的反洗錢義務,反洗錢法第十八條賦予了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有關身份信息的職權;
3、非法資金流動一般具有數額巨大、交易異常等特點,因此,法律規定了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要求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數額達到一定標准、缺乏明顯經濟和合法目的的異常交易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作為發現和追查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
4、其中,大額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對規定金額以上的資金交易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可疑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懷疑或有理由懷疑某項資金屬於犯罪活動的收益或者與恐怖分子籌資有關,應當按照要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Ⅵ 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需要配合做好以下哪些反洗錢日常監管要求

摘要 證券期貨業金融機構,應以實名制為基礎,按照客戶資料完整、交易記錄可查、資金流轉規范的工作原則,切實提高反洗錢內控水平。

Ⅶ 證監會監管的金融機構有哪些

中國證監會監管的金融公司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包括:
一、銀行:四大國有銀行,浦發,民生,華夏等。
二、券商:中信,海通,廣發,國元,長江等。
三、保險:中國人壽,中國平安,太平洋保險,新華人壽。
四、信託:陝國投,安信信託,愛建股份
五、期貨:中國中期。
【拓展資料】
金融公司(也稱財務公司)在西方國家是一類極其重要的金融機構。其資金的籌集主要靠在貨幣市場上發行商業票據、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股票、債券;也從銀行借款,但比重很小。匯集的資金是用於貸放給購買耐用消費品、修繕房屋的消費者及小企業。金融公司分為銷售金融公司、消費者金融公司及工商金融公司三類。一些金融公司由其母公司組建,目的是幫助推銷自己的產品。比如,福特汽車公司組建的福特汽車信貸公司是向購買福特汽車的消費者提供消費信貸。
金融監管機構按大類中國證券監苦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是國務院直屬機構。是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對全國證券、期貨業進行集中統一監管,金融監管機構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
證監會成立於1992年10月。目前設發行監管部、市場監管部、上市公司監管部、機構監管部、墓金監管部、法律部、稽查局、會計部、國際合作部、政研室等職能部門,金融監管機構並在上海、深圳設兩個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
金融監管機構證監會的主要職責包括:起草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制定管理規則和實施細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准權;統一管理證券期貨市場.按規定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實行垂直領導;對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登記、託管、結算等進行監管;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墓金管理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以及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奮管理;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管;依法制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資格標准和行為准則,金融監管機構並監借實施;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依法對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上市,監管境內機構到境外設立證券機構,監管境外機構到境內設立證券機構、從事證券業務;依法(規)對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會同有關部門管理證券、期貨市場信息。

Ⅷ 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規定》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 2020 年 6 月 6 日起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 2018 年第 1 號)、《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18〕157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合格機構投資者數據報送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45 號)同時廢止。其他相關跨境資金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法律依據:《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機構投資者,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准投資於境內證券期貨市場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

第三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託境內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代為辦理本規定所要求的相關手續。合格投資者委託 2 家以上託管人的,應當指定 1 家託管人作為

主報告人(僅有 1 家託管人的,默認該託管人為主報告人),負責代其統一辦理業務登記等事項。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合格投資者的資金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實行登記管理。

第六條 合格投資者取得證監會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後,應委託主報告人提交以下材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業務登記:

(一)境外機構投資者登記表》(見附 1)。

(二)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主報告人應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審核合格投資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業務登記後將相關業務登記憑證反饋給主報告人。

第七條 合格投資者應憑國家外匯管理局出具的業務登記憑證,根據投資和資金匯入需要,在託管人處開立一個或多個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

合格投資者僅匯入外幣資金的,須開立外幣專用賬戶及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僅匯入人民幣資金的,須開立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同時匯入人民幣和外幣資金的,須分別開立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外幣專用賬戶及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兩類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的命名應予以有

效區分。

第八條 合格投資者外幣專用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合格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及支付有關稅費(稅款、託管費、審計費、管理費等)所需外幣資金,外幣利息收入,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相關資金劃入,從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以及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是:結匯劃入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相關資金劃出,向境外匯出本金及收益,以及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九條 合格投資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境外機構境內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開立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和(或)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有關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開立和使用詳見附 2《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人民幣賬戶管理操作指引》)。

第十條 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與其境內其他賬戶之間不得劃轉資金,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匯入人民幣和外幣資金的合格投資者,所開立的兩類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之間不得劃轉資金。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內資金不得用於境內證券期貨投資及基於套期保值為目的的風險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不得支取現金。

第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內的資金存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可自主選擇匯入幣種開展境內證券期貨投資。合格投資者匯入外幣進行投資的,可根據投資計劃等,及時通知託管人直接將投資所需外幣資金結匯並劃入其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合格投資者匯入人民幣進行投資的,可根據投資計劃等,將投資所需的境外人民幣資金直接匯入其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應委託託管人辦理相關投資本金和收益匯出手續。

第十四條 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已實現的累計收益,託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合格投資者出具的承諾按照中國境內相關稅務法律法規足額繳納稅費的承諾函等,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

合格投資者清盤(含產品清盤)的,託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稅務備案表(按規定無需提供的除外)等,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及關戶手續。

第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匯出與匯入的資金幣種原則上應保持一致,不得進行人民幣和外幣間的跨幣種套利。

第十六條 合格投資者在境內開展的衍生品交易,僅限於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外匯風險對沖產品和符合規定的金融衍生品,衍生品敞口與作為交易基礎的境內證券投資項下投資風險敞口應具有合理的相關度。

第十七條 合格投資者持有的外匯衍生品頭寸應控制在不超過其境內證券期貨投資對應的人民幣資產規模(不含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內人民幣存款類資產,下同),確保實需交易原則。

第十八條 合格投資者可通過具備代客人民幣對外匯衍生品業務(以下簡稱外匯衍生品業務)資格的託管

第二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名稱發生變更的,應在取得證監會換發的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後 10 個工作日內,委託其主報告人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託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發生變更的,合格投資者應委託其主報告人自變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報告人發生變更的,合格投資者應委託新的主報告人自變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合格投資者因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導致證監會注銷其業務許可的,合格投資者應通過主報告人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且原則上應在 30 個工作日內變現資產並關閉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在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入時,應對相應的資金收付進行真實性與合規性審查,並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義務。合格投資者應配合託管人履行以上義務,並向託管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條 託管人應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 5 號)、,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管理辦法》(銀發〔2017〕126 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完善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銀行間業務數據報送流程的通知》(銀辦發〔2017〕118 號)等相關規定,報送合格投資者相關的監督和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託管人應按照《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匯發〔2015〕27 號文印發)、《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指引(2019版)》(匯發〔2019〕25 號文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匯發〔2018〕24 號文印發)、《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採集規范(1.2 版)》(匯發〔2019〕1 號文印發)等相關規定,及時、准確地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報送其他相關數據。

第二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業務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託管人提供境內證券期貨投資相關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虛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開展境內證券期貨投資過程中違反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管理等相關規定的。

(四)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過程中違反相關外匯管理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合格投資者的託管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涉及人民幣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涉及外匯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辦理本金和收益匯出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開立或關閉相關賬戶,或未按規定的賬戶收支范圍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劃轉和匯兌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的。

(四)未按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有關信息、材料或情況報告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有關結售匯統計報告的。

(六)有其他違反中國人民銀行及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外匯衍生品業務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業務的,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譯文的,以中文文本為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 2020 年 6 月 6 日起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 2018 年第 1 號)、《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18〕157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合格機構投資者數據報送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45 號)同時廢止。其他相關跨境資金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Ⅸ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認定標准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

法律分析: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認定構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但對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款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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