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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有合理理由懷疑

發布時間:2022-11-14 15:03:27

⑴ 反洗錢管理應遵循原則

【法律分析】:合法審慎原則是對反洗錢工作的總體原則要求。 所有負有反洗錢義務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都應當遵循高尚的道德標准,嚴格遵守有關的法律與法規,認真謹慎地履行應盡的義務。 如果有正當、合理理由懷疑交易與洗錢或其他犯罪活動有關,應當拒絕向客戶提供服務,並履行報告義務。 反洗錢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行業監管部門、有關機構及其人員同樣應依法審慎地履行反洗錢監管職責。 預防監控原則是建立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主要原則。 對於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來說,只有將法律規定反洗錢的各項義務轉化為預防監控制度,才能切實有效地履行反洗錢職責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第五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行政調查。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刑事訴訟。

⑵ 金融機構應建立的三個反洗錢基本制度包括哪些

金融機構應建立的三個反洗錢基本制度包括:客戶識別制度、報告制度和保存制度。
客戶識別制度
是指反洗錢義務主體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與其進行交易時,應當根據真實有效地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核實和記錄其客戶的身份,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及時更新客戶的身份信息資料。客戶身份識別制度是防範洗錢活動的基礎性工作。借鑒有關客戶身份識別的國際標准,結合我國的實踐,反洗錢法第十六條對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義務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同時第十七條還規定,金融機構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委託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為保障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的反洗錢義務,反洗錢法第十八條賦予了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有關身份信息的職權。

報告制度
非法資金流動一般具有數額巨大、交易異常等特點,因此,法律規定了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要求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數額達到一定標准、缺乏明顯經濟和合法目的的異常交易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作為發現和追查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其中,大額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對規定金額以上的資金交易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可疑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懷疑或有理由懷疑某項資金屬於犯罪活動的收益或者與恐怖分子籌資有關,應當按照要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反洗錢法第二十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要求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在規定期限內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信息中心報告,以作為發現和追查洗錢行為的線索。

保存制度
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是指金融機構依法採取必要措施將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設立該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三個:一是作為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和交易報告義務的記錄和證明;二是可以為掌握客戶真實身份、再現客戶資金交易過程、發現可疑交易提供依據;三是為違反犯罪活動的調查、偵查、起訴、審判提供證據。對此項制度的具體內容,反洗錢法第十九條作了明確規定。參照國際通行規則,規定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自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⑶ 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採取凍結措施期間,有關賬戶仍可受償債權對嗎

1、起訴要交受理費,約七千餘元,判決時確定由敗訴方承擔。2、如申請財產保全要交保全費,5000元,也由敗訴方承擔。如申請財產保全另要提供擔保,不低於保全數額的十分之一,也就是4萬以上,可以用房產抵押擔保。結案後解除擔保。可以作證明,也可以找擔保公司替你擔保,支付幾千塊的費用。

⑷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第三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第四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關注並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第五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採取凍結措施。

對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但該資產在採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並採取凍結措施。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收取的款項或者受讓的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凍結措施。第六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資產數額、權屬、位置、交易信息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及時告知客戶,並說明採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第七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數據以及相關資產情況。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資產的情況。第八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採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及個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採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第九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相關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並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第十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採取凍結措施期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關賬戶可以進行款項收取或者資產受讓:

(一)收取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產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償債權;

(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第十二條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審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審查核準的,應當要求相關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處理有關資產。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⑸ 依據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第一條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第三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第四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關注並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第五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採取凍結措施。對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但該資產在採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並採取凍結措施。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收取的款項或者受讓的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凍結措施。第六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資產數額、權屬、位置、交易信息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後,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及時告知客戶,並說明採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第七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數據以及相關資產情況。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資產的情況。第八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採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及個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採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第九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相關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並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第十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採取凍結措施的;(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並書面通知的;(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採取凍結措施期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關賬戶可以進行款項收取或者資產受讓:(一)收取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產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二)受償債權;(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第十二條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審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審查核準的,應當要求相關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處理有關資產。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第十五條境外有關部門以涉及恐怖活動為由,要求境內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相關資產、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對方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司法協助途徑提出請求;不得擅自採取凍結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第十六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按照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對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採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收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總部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特定非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工作秘密導致有關資產被非法轉移、隱匿,凍結措施錯誤造成其他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本辦法所稱凍結措施,是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關資產被轉移、轉換、處置而採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終止金融交易;拒絕資產的提取、轉移、轉換;停止金融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本辦法所稱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款、匯款、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單、股票、債券、匯票和信用證,房屋、車輛、船舶、貨物,其他以電子或者數字形式證明資產所有權、其他權益的法律文件、證書等。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⑹ 反洗錢法律法規有哪些

反洗錢法律法規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可疑交易線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規定》;
5、《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6、《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7、《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及客戶分類管理指引》;
8、《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
9、《證券公司反洗錢工作指引》;
10、《證券期貨業反洗錢工作實施辦法》。
反洗錢的基本制度:
1、是指反洗錢義務主體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與其進行交易時,應當根據真實有效地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核實和記錄其客戶的身份,並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及時更新客戶的身份信息資料;
2、客戶身份識別制度是防範洗錢活動的基礎性工作。借鑒有關客戶身份識別的國際標准,結合我國的實踐,對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的義務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同時金融機構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委託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為保障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的反洗錢義務,反洗錢法第十八條賦予了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有關身份信息的職權;
3、非法資金流動一般具有數額巨大、交易異常等特點,因此,法律規定了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要求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數額達到一定標准、缺乏明顯經濟和合法目的的異常交易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作為發現和追查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
4、其中,大額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對規定金額以上的資金交易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可疑交易報告,是指金融機構懷疑或有理由懷疑某項資金屬於犯罪活動的收益或者與恐怖分子籌資有關,應當按照要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⑺ 金融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與什麼有關的應進行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列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開展實時監測,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與名單相關的,應當在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並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採取措施。

(一)中國政府發布的或者要求執行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中所列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動的組織及人員名單。

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調整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開展回溯性調查,並按前款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上述名單的監控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⑻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應當履行洗錢義務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向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其總部或者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的路徑和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章 大額交易報告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5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含20萬美元)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的境內款項劃轉。

(四)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跨境款項劃轉。

累計交易金額以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支出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報告標准。

第六條 對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交易或行為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包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辦理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九條 下列金融機構與客戶進行金融交易並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銀行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三)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

第十條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境內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發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機構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本機構的交易監測標准,並對其有效性負責。交易監測標准包括並不限於客戶的身份、行為,交易的資金來源、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存在異常的情形,並應當參考以下因素: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布的洗錢、反恐怖融資規定及指引、風險提示、洗錢類型分析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發布的犯罪形勢分析、風險提示、犯罪類型報告和工作報告。

(三)本機構的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戶群體、交易特徵,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結論。

(四)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出具的洗錢監管意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對交易監測標准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完善交易監測標准。如發生突發情況或者應當關注的情況的,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評估和完善交易監測標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通過交易監測標准篩選出的交易進行人工分析、識別,並記錄分析過程;不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確認為可疑交易的,應當在可疑交易報告理由中完整記錄對客戶身份特徵、交易特徵或行為特徵的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按本機構可疑交易報告內部操作規程確認為可疑交易後,及時以電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最遲不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既屬於大額交易又屬於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七條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應當在向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並配合洗錢調查:

(一)明顯涉嫌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的。

(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或者情況緊急的情形。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列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開展實時監測,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與名單相關的,應當在立即向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以電子形式或書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報告,並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採取措施。

(一)中國政府發布的或者要求執行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中所列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動的組織及人員名單。

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調整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開展回溯性調查,並按前款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上述名單的監控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內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本機構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做出統一要求,並對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職的洗錢崗位,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並提供必要的資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系統,以客戶為基本單位開展資金交易的監測分析,全面、完整、准確地採集各業務系統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分析的數據需求。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完整准確、安全保密的原則,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內部處理情況的工作記錄等資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資料涉及正在被洗錢調查的可疑交易活動,且洗錢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金融機構應將其保存至洗錢調查工作結束。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對依法監測、分析、報告可疑交易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匯兌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銀行卡清算機構、資金清算中心等從事清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開展交易監測分析、報告工作。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是指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

本辦法所稱資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資金清算中心、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資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要求(要素內容見附件),製作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的電子文件。具體的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國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內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11月14日發布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和2007年6月11日發布的《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同時廢止。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拓展】

借款合同可以分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二者有重要區別:

1、貸款人不同。前者貸款人是法定的金融機構,後者貸款人是公民。

2、利息不同。前者是商業行為,是有償貸款,要收取利息以求盈利,如果約定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確定。當然,在執行國家計劃或者政策而簽訂的合同一般是沒有利息的。後者由當事人約定,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應推定為無息。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3、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時成立。後者是實踐合同,貸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時合同成立。

4、合同管理不同。前者受國家嚴格監管。後者較少受到國家監管,不違法即可。但是,有償借款不應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

目前我國只允許兩類貸款人進行貸款,金融機構和自然人。金融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以及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外資金融機構。

《貸款通則》第2條規定:「本通則所稱借款人,系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第61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具有如下特徵:

1、有償性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意在獲取相應的營業利潤,因此,借款人在獲得金融機構所提供的貸款的同時,不僅負擔按期返還本金的義務,還要按照約定向貸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義務系借款人使用金融機構貸款的對價,所以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為有償合同。在這一點上,該合同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後者為無償合同,當事人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2、要式性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採取書面形式,當事人雙方就該合同的存在產生爭議的,視為合同關系不成立。如果雙方沒有爭議或者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在要式性上,該合同也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不同,對於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不採用書面形式。

3、諾成性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時,合同關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時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時,不需以貸款人貸款的交付作為要件,所以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為諾成性合同。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則有所不同,該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主要體現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1、貸款人的合同義務

1)按期、足額提供借款。貸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貸款人還應當按照合同 約定的數額足額提供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權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由於貸款人未足額提供借款給借款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該項義務系貸款人的主合同義務。

2)保密義務。作為貸款人一方的金融機構,對於其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階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項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不得泄密或進行不正當使用。該項義務系貸款人的附隨義務。

2、借款人的合同義務

1)依約提供擔保。借款人應依據金融機構的要求提供擔保,該項義務常發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生效之前。

2)如實申報義務。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該項如實申報義務也常發生在借款合同的主要義務生效之前。

3)容忍義務。在貸款人按照約定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時,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該項義務基於約定產生,未作約定的,借款人有權拒絕貸款人對借款使用狀況進行檢查、監督的請求。

4)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作為有償合同,借款人有義務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雙方當事人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據前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在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利息數額的確定,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6)按期返還借款。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雙方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據前述方法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依照新確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借款人有權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金融借款合同終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

1、借款合同因期限屆滿雙方履行合同而終止。借款合同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對合同繼續展期的,則合同終止,借款人應依約定將借款及利息返還給貸款人,借款合同因此而消滅。

2、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因貸款人的解除而終止。此外,合同終止的其他原因也適用於借款合同。

⑼ 依法配合反洗錢監管機構按照什麼原則

依法配合反洗錢監管機構按照的原則如下:
1、合法審慎原則 。合法審慎原則是對反洗錢工作的總體原則要求。所有負有反洗錢義務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都應當遵循高尚的道德標准,嚴格遵守有關的法律與法規,認真謹慎地履行應盡的義務。如果有正當、合理理由懷疑交易與洗錢或其他犯罪活動有關,應當拒絕向客戶提供服務,並履行報告義務;
2、預防監控原則。預防監控原則是建立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主要原則。對於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來說,只有將法律規定反洗錢的各項義務轉化為預防監控制度,才能切實有效地履行反洗錢職責義務;
3、協調配合原則。協調配合原則是建立反洗錢協調機制的指導原則。各部門必須明確分工、嚴格把關,同時又互相協調、密切配合,形成反洗錢協調機制和嚴密網路,使洗錢犯罪分子無處逃遁;
4、保密原則。保密原則是反洗錢工作得以高效有序進行的重要保證。反洗錢的核心是收集、分析、報告、移送和調查可疑交易信息。可疑交易信息既可能是犯罪線索,也可能是合法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為了既能有效預防和打擊洗錢犯罪,又能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反洗錢必須履行保密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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