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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違法本法規定

發布時間:2022-11-12 19:36:04

❶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非法從事金融業的處罰標准即未經有關銀行批准而擅自開展金融活動的行為。對於非法從事金融業的處罰力度來說,一般情況下都與當事人以及當事案件所涉及到的金額有關,構成犯罪的還會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分析
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的行為。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的行為。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法律依據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❷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❸ 金融機構違法行政強製法規定

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金融機構違法 行政強製法 規定;2、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3、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4、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相關 法律知識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 強制執行 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 證據 ,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 訴訟 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❹ 江西省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規處罰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金融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證我省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銀行、保險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等各種經營貨幣信用業務的金融機構。第三條對違反金融法規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處罰。第四條凡未依照規定程序報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除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非法收入外,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從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必須開業;因重新建造營業用房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當地人民銀行批准。違者由批准行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第五條凡未經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更名、搬遷、合並、升格、降級或撤銷的,須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並限期糾正;拒不檢查糾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第六條對《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牌匾、印鑒不一致的金融機構,須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金融機構必須亮證經營。違者,責令其立即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第七條凡經批准開辦儲蓄業務的金融機構,以轉移公款方式擴大儲蓄額的,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按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息。
郵政儲蓄部門吸收不屬於儲蓄存款范圍的公款(含郵政匯兌資金),除按其金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罰息外,還要退迴向銀行收取的手續費或利息。第八條凡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新的保險種類或舉辦有獎儲蓄的金融機構,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凍結所吸收的同額存款六個月。第九條對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發行金融債券、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的金融機構,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實際發行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代理發行企業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的,比照前款處罰。第十條對未經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辦國庫券等有價證券轉讓業務的金融機構,責令其書面檢查、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活動所涉及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金融機構以各種形式非法收兌國庫券的,比照前款處罰。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擅自停辦經主管機關批准開辦的發售、兌付、轉讓等有價證券業務的,責令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第十二條金融機構違反結算制度規定,延壓、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按結算金額每天萬分之三計付賠償金。第十三條對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金融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第十四條超規模進行固定資產貸款、投資和租賃的,責令其書面檢查、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按超規模的金額,處以每日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五的罰款。第十五條對擅自提高或降低各種存款、貸款和債券利率的,責令其立即糾正。對擅自提高各種存款或債券利率者,按其多支利息數額處以同額罰款,並將其非法吸收的存款,專戶存入人民銀行直至該存款到期;對擅自降低或提高貸款利率者按其少收或多收利息數額處以同額罰款。第十六條股份制金融機構違反規定分發股息、紅利的,責令其繳回多發部分。情節嚴重的,並處同額罰款。第十七條超越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經營的,責令其書面檢查、立即糾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通報批評或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第十八條對違章不糾、屢查屢犯的從重處罰。
對違反金融法規情節輕微,並能認真檢查錯誤、及時糾正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第十九條對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應分別確定,一並執行。第二十條人民銀行決定處罰時必須作出《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處罰單位。第二十一條被處罰單位對人民銀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十日內(例假日順延)向上一級人民銀行提出復議申請,申請復議必須報送復議申請書並將副本抄送決定處罰的人民銀行;上一級人民銀行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裁決,將《裁決書》送達被處罰單位,並將《裁決書》副本抄送決定處罰的人民銀行按《裁決書》執行。

❺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

1999年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0號) 發布施行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全

文如下: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

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祭看、開除,由所在金融

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

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

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

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

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

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❻ 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法規定由誰處罰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關於按照法律規定怎樣才能對該金融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問題,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❼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嚴肅金融紀律,懲處、制止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第三條金融機構在法定的會計帳冊以外另立會計帳冊從事帳外經營,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業務部門負責人參與決策,授意、指使或組織實施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二)業務經辦人員對帳外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四條金融機構違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規定,擅自提高、降低或變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保險公司擅自或變相降低費率、提高手續費標准,對有關人員給予以處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領導成員參與決策,授意、指使或組織實施的,對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其他領導成員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參與決策、組織實施的,給予行政撤職處分。
(三)業務經辦人員對違法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四)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單項獎、將存款單獨作為考核指標與職工個人工資、獎勵及其他個人利益直接掛鉤,對機構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五條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人民銀行分、支行越權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對參與決策的機構負責人和分管領導一律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主管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六條金融機構對明知沒有真實商品交易的商業匯票進行違章承兌、貼現或者保證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參與決定,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七條金融機構違反規定開立明知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或違反規定出具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在與決定,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八條金融機構違反分業經營管理規定、辦理必須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而未經批準的金融業務,對金融機構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分管領導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分別給予行政警告以上處分。第九條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資金進入股票、期貨市場,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其參與決定的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規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處分。
(二)商業銀行利用結算渠道故意向證券經營機構墊款、透支的,對銀行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規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三)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對企業貸款放鬆管理、失察,造成企業套取貸款買賣股票、期貨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第十條金融機構違反現金管理規定辦理支付,允許單位和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信用卡、銀行卡超限額透支套取現金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負責人授意、指使實施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本身違規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或記過處分。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明知是單位公款仍以個人名義開立儲蓄帳戶辦理存款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負責人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❽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約束對象

法律分析: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法律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二條 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❾ 銀行違規處罰依據

法律分析:銀行違規處罰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一條 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條 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❿ 行政強製法的規定違法行為有哪些

你好,關於 行政強製法 的規定違法行為有哪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 法規 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范圍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 (三)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四)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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