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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銀行文金融機構開戶管理

發布時間:2022-11-08 14:54:11

㈠ 中國人民銀行對企業銀行存款賬戶的開設是怎麼規定的

法律分析: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基本存款賬戶是單位的主辦賬戶,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必須以基本存款賬戶的開立為前提。企業申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企業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應向銀行出具營業執照正本、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還應出具授權書和授權人身份證件),並填制開戶申請書。銀行根據賬戶管理制度的要求對企業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審查。銀行審查合格後,將開戶資料報送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其對開戶資料的合規性以及企業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唯一性進行審核。對於符合開戶條件的企業,人民銀行為其頒發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銀行再為其辦理開戶手續。同時,銀行應與企業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企業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後,即可申請開立其他非基本存款賬戶。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制度對企業開立非基本存款賬戶的開戶條件和開戶程序都做了具體的規定。

法律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七條:存款人可以自主選擇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存款人到指定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㈡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頒發《銀行帳戶管理辦法》的通知(1994)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銀行帳戶的開立和使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中國境內開立人民幣存款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以下簡稱存款人)以及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外匯存款帳戶的開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外匯帳戶管理規定執行。第三條存款帳戶分為基本存款帳戶、一般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和專用存款帳戶。第四條基本存款帳戶是存款人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帳戶。
存款人的工資、資金等現金的支取,只能通過本帳戶辦理。第五條一般存款帳戶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帳戶以外的銀行借款轉存、與基本存款帳戶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點的附屬非獨立核算單位開立的帳戶。
存款人可以通過本帳戶辦理轉帳結算和現金繳存,但不能辦理現金支取。第六條臨時存款帳戶是存款人因臨時經營活動需要開支的帳戶。
存款人可以通過本帳戶辦理轉帳結算和根據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現金收付。第七條專用存款帳戶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開立的帳戶。第八條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帳戶。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存款人可以自主選擇銀行,銀行也可以自願選擇存款人開立帳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存款人、銀行開立或使用帳戶。第十條存款人在其帳戶內應有足夠資金保證支付。第十一條銀行應依法為存款人保密,維護存款人資金自主支配權,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扣劃存款人帳戶內存款。國家法律規定和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監督項目除外。第十二條存款人在銀行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實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核發開戶許可證制度。
銀行對存款人開立或撤銷帳戶,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第二章帳戶設置和開戶條件第十三條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
一、企業法人;
二、企業法人內部單獨核算的單位;
三、管理財政預算資金和預算外資金的財政部門;
四、實行財政預算管理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
五、縣級(含)以上軍隊、武警單位;
六、外國駐華機構;
七、社會團體;
八、單位附設的食堂、招待所、幼兒園;
九、外地常設機構;
十、私營企業、個體經濟戶、承包戶和個人。第十四條下列情況,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
一、在基本存款帳戶以外的銀行取得借款的;
二、與基本存款帳戶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點的附屬非獨立核算單位。第十五條下列情況,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臨時存款帳戶。
一、外地臨時機構;
二、臨時經營活動需要的。第十六條下列資金,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專用存款帳戶:
一、基本建設的資金;
二、更新改造的資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專戶管理的資金。第十七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編制委員會、人事、民事等部門的批文;
三、軍隊軍以上、武警總隊財務部門的開戶證明;
四、單位對附設機構同意開戶的證明;
五、駐地有權部門對外地常設機構的批文;
六、承包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
七、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第十八條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據;
二、基本存款帳戶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開戶的證明。第十九條存款人申請開立臨時存款帳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臨時執照;
二、當地有權部門同意設立外來臨時機構的批件。第二十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帳戶,應向開戶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經有權部門批准立項的文件;
二、國家有關文件的規定。第三章帳戶開立和撤銷第二十一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應填制開戶申請書,提供本辦法規定的證件,送交蓋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鑒卡片,經銀行審核同意,並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核發的開戶許可證開立帳戶。

㈢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外匯帳戶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外匯帳戶的管理機關。第三條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使用、關閉外匯帳戶適用本規定。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外匯帳戶的開立、關閉手續並監督收付。第四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開戶金融機構」是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匯帳戶」是指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在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第五條境內機構、駐華機構一般不允許開立外幣現鈔帳戶。個人及來華人員一般不允許開立用於結算的外匯帳戶。第二章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及其開立、使用第六條下列經常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的境內機構,在其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發生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境內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境內機構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經交通部批准從事國際海洋運輸業務的遠洋運輸公司,經外經貿部批准從事國際貨運的外運公司和租船公司的業務往來外匯;
(五)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六)根據協議規定需用於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贈、資助或者援助的外匯;
(七)免稅品公司經營免稅品業務收入的外匯;
(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從事大型機電產品出口項目,該項目總金額和執行期達到規定標準的,或者國際招標項目過程中收到的預付款及進度款;
(九)國際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在外匯局核定保留比例內的外匯;
(十)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的經常項目項下外匯;
(十一)境內機構用於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利息及費用的外匯;
(十二)駐華機構由境外匯入的外匯經費;
(十三)個人及來華人員經常項目下收入的外匯;
(十四)境內機構外匯局批准允許保留的經常項目下的其他外匯。第七條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一)至(十)及(十四)規定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來源於經常項目的外匯,支出用於經常項目支出或者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支出。第八條駐華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二)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為來源於境外匯入的辦公經費,支出用於辦公費用。第九條個人及來華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三)開立個人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款帳戶。第十條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應當經外匯局批准。第十一條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局申請開戶,並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附表一),經批准後在中資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開戶後5日內憑開戶回執向外匯局領取《外匯帳戶使用證》(附表二):
(一)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
(二)根據開戶單位性質分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或者國家授權機關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經營業務的批件;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相應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中資開戶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開戶回執行上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經常項目下外匯帳戶應當持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向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㈣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下面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關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

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於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

第九條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許可權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七章金融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許可權,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八章金融機構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並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並;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佔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並,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後,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並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並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罰則

第五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丟失或塗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並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八條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並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抵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㈤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融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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