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廣州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廣州市房地產抵押管理,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州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房地產指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和依法有償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指依法定程序,經有償出讓、轉讓取得的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利。
抵押人指以其房地產作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擔保的企業法人、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抵押權人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的法人、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抵押物指經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約定作為履行債務擔保的、用於抵押的房地產。
抵押指抵押人以其房地產擔保履行債務的法律行為。
債務人指抵押關系中負有償還債務義務的企業法人、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債務人可以是抵押人,亦可以是第三人。第三條凡以在廣州市市區范圍內的房地產進行抵押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以房地產抵押貸款的,境內貸款方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第四條房地產抵押,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廣州市房地產抵押登記、權證核發、核銷、查詢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下稱「市房地局」)負責。第二章抵押的設定第六條下列實物或權益可以設定抵押:
(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及其座落地的土地使用權;
(三)依法生效的預售(購)房屋合同。第七條下列實物或權益不得設定抵押:
(一)所有權有爭議的房屋或有爭議的土地使用權;
(二)用於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性質的房地產;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四)抵押人已書面承諾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產。第八條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
(一)不得違背有關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的規定及該土地使用權原出讓、轉讓合同的規定;
(二)應連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著物同時抵押;
(三)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著物,抵押合同簽訂後,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著物,均為抵押物的一部分。第九條以土地使用權連同為實現該土地的使用功能而簽訂的合同的權益設定抵押的,須憑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上述所簽訂的合同協商抵押。第十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應連同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設定抵押的,應將其相應所佔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第十一條以預售(購)房屋合同設定抵押的,必須符合本市預售(購)房屋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以抵押人所佔有的份額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企業以其房地產設定抵押時,須經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書面批准,所設定的抵押期不應超過企業的營業期限。第十四條以國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和對擬抵押房地產估價結果的書面確認。第十五條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或個人以其房地產向港澳台地區或境外進行抵押貸款的,根據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有關批准手續後,還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廣州分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以其房地產向港澳台地區或境外進行抵押貸款的,根據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還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廣州分局備案。第十六條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應將租賃情況如實告知接受抵押的當事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簽訂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十七條以房地產價值中未設置抵押的部分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應事先將已作抵押的狀況告知擬接受抵押的當事人。以房地產價值中已設置抵押的部分再作抵押的,須事先徵得原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訂立和登記第十八條抵押必須訂立書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在沒有與我國建立外交關系或沒有在我國設立商務代表機構的國家或地區訂立。
㈡ 廣東省經濟特區抵押貸款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抵押貸款活動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特區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抵押貸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財產作為按期償還貸款的保證,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時,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物和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特區內企業、個人與國家批准在特區內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第四條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五條抵押人有所有權的下列財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建築物等不動產;
(二)機器、設備、產品等動產;
(三)有價證券及可轉讓的權利;
(四)其他可轉讓流通的財產。第六條依法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第七條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轉讓的自然資源、財物或權利;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三)學校、醫院等公共福利設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它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五)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第八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特區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抵押人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財產份額設定抵押權時,須事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第十條抵押人以依法有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土地使用證;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建築物產權證;以可轉讓權利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可轉讓權利證書。第十一條抵押人以特許進口的物資設定抵押權時,須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並經批准機關和海關認可。第十二條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按本規定將抵押物拍賣時,原租賃關系終止。但民用住宅租賃期可延續六個月,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因原租賃關系終止使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給予補償。第十三條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抵押貸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四條以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權前,須將設定抵押權狀況告知各抵押權人。第十五條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貸款當事人應對抵押物進行估價,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估價。第十六條抵押貸款當事人須以書面形式簽定抵押貸款合同。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賬戶;
(二)貸款的用途;
(三)貸款幣別、金額;
(四)貸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五)抵押物名稱、數量、狀況、處所、產權或使用權所屬;
(六)抵押物估價、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責任,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賠償方法;
(九)抵押物歸還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糾紛的解決;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約定事項;
(十三)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第十七條抵押貸款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抵押貸款當事人或其委託人須到下列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
(一)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在國土局登記;
(二)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在房產管理局登記;
(三)以其他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八條抵押物的登記費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記應憑抵押貸款合同,登記內容應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項。
抵押物登記可供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查詢。第十九條抵押物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特區的保險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應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享有從賠償金中收回抵押人應償還貸款本息的權利。第二十條抵押貸款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對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並接受對方的檢查監督。
㈢ 土地流轉抵押貸款政策,流轉土地可以抵押嗎
可以抵押。由於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要求,根據招標會、競拍、公布商議等方法承包農村土地,經依規依法備案獲得所有權資格證書的,可以依規依法採用租賃、入股投資、抵押或是別的方法流轉土地經營權。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是可以按揭貸款的。
農村土地流轉只可以在本團體機構的組員間完成。假如要對外界人出讓使用權,必須經過居民會議通過,並經鄉政府准許,不然無效。換句話說,一切私底下的轉讓協議書全是無效的。
根據招標會、競拍、公布商議等方法承包以上農村土地,而且已經依規依法備案獲得土地資源承包經營產權證或是林權證等資格證書的,必須經由發包單位允許抵押才可以。
㈣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完善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管理制度,保護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和廣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辦法》等有關法律與規章,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轄內的房產和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房地產)抵押。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擁有的房產、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提供擔保,藉以取得抵押權人提供的貸款或向抵押權人保證履行債務。
本規定所稱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礦產、埋藏物、隱藏物、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開發、使用與利用。第三條開發區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注冊、核發核銷權屬證書等行政管理工作,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房地局)負責。第二章房地產抵押的設定第四條凡在開發區轄內依法取得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國有企業、內聯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規定,以其房地產設定抵押,成為抵押人。第五條凡依照本規定接受開發區房地產抵押的境內外的金融機構、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均可成為抵押權人(債權人)。但未與我國建立外交關系或未在我國設立商務代表機構的國家和地區的金融機構、公司、企業、經濟組織與個人除外。第六條下列房地產可設定抵押:
(一)公司、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所有的廠房、倉庫、辦公樓、商店、賓館等建築物;
(二)屬境外個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償受讓,並在有效使用期限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七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公共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的房地產;
(二)職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設施;
(三)房產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不明或權屬尚有爭議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設定抵押的。第八條以房產設定抵押時,應連同該房產坐落的地基及附屬場地的使用權同時作價抵押。
以整體樓宇中的部分房產設定抵押時,應按抵押房產建築面積在整體樓宇的建築面積中所佔比例,折算出抵押房產在整體樓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屬場地共用部分)中所佔份額,將該份額的土地使用權與房產同時作價抵押。第九條凡有上蓋的土地,不得單獨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尚無上蓋的土地,以其土地塊使用權向中國境內銀行及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貨款時,該地塊必須是業經開發,並已投入不少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5%的建設資金者。第十條抵押人以共有房地產設定抵押,須徵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以共有房地產中本人所佔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佔有的部分設定抵押。第十一條以已作抵押的房地產再作抵押的,須徵得在先的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第十二條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抵押人應將出租事實預先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成立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並由抵押人將抵押情況,書面告知承租人。第十三條內聯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未經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資證實各方投資份額已繳足的,不得以企業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第十四條依法取得開發區內房地產的境外公司、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在開發區申請成立企業,取得中國法人資格,方可以房地產設定抵押。但以個人的住宅設定抵押的除外。第十五條國有企業以房地產設定抵押,需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六條內聯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房地產設定抵押,須經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成員一致同意,形成書面決議。所設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業合營或合作期限。第三章抵押合同第十七條房地產抵押必須簽訂書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單獨訂立,也可在其它經濟合同中訂立抵押條款。
訂立抵押合同應對擬抵押之房地產進行估價。抵押房地產估價,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商確定,亦可委託業經廣州市或開發區的房地局資格審核認可的評估機構或人員進行。
國有企業、以及佔有國有資產的其它企業與境外抵押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其擬抵押的房地產的估價,必須由廣東省、廣州市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㈤ 廣東省抵押貸款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發展金融市場,加強對抵押貸款活動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抵押貸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財產或財產權益作為按期償還貸款的保證,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時,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款項優先得到償還的借貸方式。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自然人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第四條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五條法人、自然人可以其所有或依法經營的下列財產或財產權益設定抵押權:
(一)土地使用權,建築物等不動產;
(二)機器設備、產品、珠寶首飾、字畫等動產;
(三)股票、債券、票據等有價證券;
(四)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財產權益;
(五)其他可轉讓的財產和財產權益。第六條預購房地產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房地產預購合同,並付清房價;
(二)不得在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之前擅自採取任何行動致使房地產預購合同失效。
房地產經營單位已經預售的房地產不得抵押。第七條下列財產和財產權益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轉讓的自然資源、財物或權利;
(二)未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行政劃撥的土地使用權;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或財產權益;
(四)學校、醫院、幼兒園、敬老院等公共福利設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它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第八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對一般固定資產,由企業自行決定,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須經縣(區)以上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第九條內聯企業、中外合作、合資企業未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證實各方投資份額已按合同規定繳足的,不得以企業的房地產和其他財產設定抵押權。第十條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財產中所佔有的份額設定抵押權時,須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第十一條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土地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證;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須憑建築物產權證;以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可轉讓權益設定抵押權時,須憑權利證書或公證文件。第十二條抵押人以特許進口的物資設定抵押權時,須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第十三條抵押人用已出租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按本條例將抵押物拍賣後,原租賃關系自行終止。競買人與承租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因原租賃關系提前終止,使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給予補償。第十四條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抵押貸款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五條以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權前,應將設定抵押權狀況書面告知各抵押權人。第十六條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貸款當事人應對抵押物進行估價,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估價。
國有資產的評估,由縣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第十七條抵押貸款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貸款合同。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帳戶;
(二)貸款的用途;
(三)貸款幣別、金額;
(四)貸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五)抵押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處所、產權或使用權屬;
(六)抵押物估價、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責任,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賠償方法;
(九)抵押物歸還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糾紛的解決;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約定事項;
(十三)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第十八條抵押貸款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貸款當事人或其委託人應持抵押貸款合同到下列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
(一)以土地使用權、建築物、房地產預購合同設定抵押權的,在該抵押物所在地縣級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
(二)以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財產權益設定抵押權的,分別在權屬所在地縣級以上專利、商標、版權等管理部門登記。
以上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自登記之日起,該抵押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㈥ 深圳經濟特區抵押貸款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抵押貸款活動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特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經國家批准在特區設立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與特區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個人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業務。第三條抵押貸款當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抵押貸款活動必須貫徹自願、互利的原則。第五條抵押人有所有權的下列財產可用作貸款的抵押物:
(一)房產和物資;
(二)有價證券;
(三)支付憑證;
(四)其它權利: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的股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各方根據合同規定佔有利潤或產品的權利。第六條下列財產不得用作貸款的抵押物:
(一)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
(二)國家禁止買賣的物品;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第七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一方、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一方用其股權或權利作抵押物時,須經董事會同意,並取得書面證明。第八條抵押人用海關特許進口的物資作抵押物時,必須經海關同意,並取得書面證明。第九條抵押人用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作抵押物時,須徵得共有人的同意,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共有財產不可分割的,抵押人應與共有人訂立書面協議。第十條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財產作抵押物時,原租賃關系繼續有效。
抵押權人按本規定將抵押物拍賣時,原租賃關系失效。但民用住宅可適當延長租賃期。第十一條抵押貸款當事人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貸款合同。
抵押貸款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名稱(姓名)和抵押權人的名稱;
(二)貸款用途;
(三)貸款的幣別、金額;
(四)抵押物名稱、數量、價值;
(五)貸款的期限、利率及歸還本息的時間、方法;
(六)貸款支付方式;
(七)抵押物占管方式和責任;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糾紛的仲裁或訴訟協議;
(十)其他事項;
(十一)簽訂日期、地點,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第十二條抵押物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特區內登記注冊的保險公司投保,並將保險單交抵押權人保管。
投保的抵押物由於不可抗力遭受損失,抵押權人有權從保險公司的賠償金中收回抵押人應當償還的貸款本息。第十三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自抵押貸款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天內,持抵押貸款合同到下列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
(一)房產在深圳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
(二)其他抵押物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抵押物的登記費由抵押人支付。第十四條抵押物登記須記載下列內容:
(一)登記編號、日期;
(二)抵押人名稱(姓名)、法人代表及地址;
(三)抵押權人名稱、法人代表及地址;
(四)貸款用途;
(五)貸款的幣別、金額;
(六)抵押物名稱、數量、價值;
(七)貸款和抵押的期限;
(八)抵押物占管方式;
(九)抵押物的過去抵押情況;
(十)抵押貸款合同簽訂日期、地點。第十五條抵押物登記資料可供金融機構、公司、企業或個人查閱。第十六條抵押權人應按抵押貸款合同規定給抵押人支付貸款。抵押權人不按合同規定交付貸款時,應負違約責任。第十七條抵押貸款當事人對所佔管的抵押物應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毀損。
抵押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的,應在十五天內向抵押權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擔保人,抵押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擔保人時,抵押權人有權解除抵押貸款合同,追償未償還的貸款本息。
抵押權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毀損的,應賠償抵押人的經濟損失。第十八條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抵押物出租、出售、轉讓、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抵押人違反前款規定,處分抵押物的行為無效。第十九條抵押人死亡,抵押物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償還抵押人所欠的貸款本息,以抵押物實際價值扣除抵押物稅款的余額為限。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接受抵押物之日起三十天內,應持有效證件與抵押權人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的變更手續。
㈦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設立的分公司;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省直有關部門或省屬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七條廣東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以及各地級以上市金融局(辦)是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省金融辦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由省金融辦負責。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各市金融局(辦)具體負責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相關事項的初審或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公司名稱中冠以「融資擔保」字樣,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其他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實行地區分類管理。
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為一類地區,其餘地區為二類地區。一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二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地、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載明主要業務區域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市場需求分析、公司經營發展戰略規劃、風險控制措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等內容。
(三)章程草案。應包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等內容。
(四)股東關於入股資金來源合法性及持續出資的承諾書。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六)股東基本情況的報告。包括法人股東近三年經營業績、財務狀況和資信等情況,以及自然人股東入股資金來源、資信等情況。
(八)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九)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設施合格證明等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省金融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㈧ 廣東省對支持產業轉移工業園用地有哪些措施
(1)加快編制國土規劃及修編完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銜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鄉建設規劃內容;加大耕地保護力度,強化基本農田保護措施。
(2)合理調劑使用好歷年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結余指標。對目前部分市、縣仍有結余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各地可有償調劑使用。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有償轉讓計劃指標的價格應不低於當地耕地儲備指標的轉讓價格。耕地儲備指標轉讓價格按《廣東省非農業建設補充耕地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6號令)規定的耕地開墾費計征標准確定,轉讓雙方不得自行協商價格轉讓。
(3)積極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對存量建設用地,可採取土地置換(易位)、土地使用權調整(易權)、改變土地用途(易用)等做法進行盤活。在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以及農用地特別是耕地面積不減少、質量不下降的情況下,可將已經批准但暫未利用的建設用地墾復並變更為農用地,與另一位置不同、面積相等的農用地或未利用地進行置換使用,被置換的農用地或未利用地變更為建設用地,不佔用年度農用地轉用指標。同時,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用途可依法進行調整和改變。
(4)用好、用足支持中心鎮和山區發展的用地政策。產業轉移工業園要充分運用省政府及有關部門為促進中心鎮和山區的經濟發展,在用地指標、耕地佔補平衡、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開發整理等方面制訂的優惠政策。對規模大、成效好的產業轉移工業園,省有關部門可在省調配的用地指標中對合作雙方給予適當傾斜,支持其發展。
(5)鼓勵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要貫徹落實《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省政府第100號令),鼓勵、支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包括作價出資、入股,與他人合作、聯營等)、轉讓、出租和抵押,確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與國有土地享有「同地、同價、同權」等權益。
(6)加大土地整理墾復力度,確保耕地佔補平衡。各地要積極開展對「空心村」、「城中村」、舊廠房、工礦廢棄地等的整理和復墾工作,建設用地整理復墾為農用地或耕地的,經省國土資源廳會省農業廳驗收後,可與原有建設用地置換使用,不納入年度農轉用計劃管理,並可有償轉讓。繼續實行易地開發補充耕地制度,連片開發的面積可降至500畝,以確保耕地佔補平衡。
(7)發揮土地儲備的調控作用,用好土地資產。要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儲備制度的通知》(粵府辦〔2003〕34號),產業轉移工業園中的土地儲備由政府調控並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土地儲備運作中要爭取金融機構的支持。
(8)給予產業轉移工業園有關土地稅費政策支持:
①產業轉移工業園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山區農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參照山區建設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優惠政策執行,即從產業轉移工業園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屬省級分成的20%部分,全部留給產業轉移工業園所在的縣(區)按規定用於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就地劃解入當地國庫。各地級以上市留成的10%部分是否留給產業轉移工業園所在的縣(區),由產業轉移工業園所屬的地級以上市自行決定。
②在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實施建設用地位置調換時,如果未涉及建設用地數量增加的,可視為沒有新增建設用地,不再徵收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如未涉及耕地數量減少和質量下降的,可視為未佔用耕地,不再徵收耕地開墾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