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包括哪些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包括視頻監控系統、防盜報警系統、門禁系統、金屬防護門、金屬防護欄、火災自動報警、應急照明系統等,具體應按照公安部GA38-2004進行配置。
㈡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提高預防犯罪能力,保護公私財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物業管理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設施,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包括用於安全檢查、防盜報警、出入口的防護和控制、電視防範監控的產品,以及國家規定屬於技防產品的其他產品。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第四條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指導、協調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開展技防工作;
(二)負責制定本地區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和監督;
(三)負責本地從事技防產品生產、銷售,技防設施的設計、施工、維護等單位的從業資格證的申報和資格審查工作;
(四)參與、組織實施技防設施設計方案的論證和竣工驗收工作;
(五)對本地區應安裝技防設施的建築、場所、部位進行審驗監督和驗收;
(六)負責本地區技防產品的推廣和技防工作的宣傳及人員培訓工作。第五條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第六條下列場所、部門必須設置技防設施:
(一)機場、車站的重要部位;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有線電視台、電信樞紐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庫、彈葯庫;
(四)生產、存放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國家秘密信息、檔案、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六)國家戰略物資儲備庫、國家尖端產品儲備庫、各類重要物資儲存場所;
(七)國家重點科研機構和國防科研生產試驗等單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八)展銷、存放具有重要科學技術價值或者具有昂貴經濟價值的物品、文物的場所及部位;
(九)黃金、珠寶、貨幣及有價證券的生產或者儲存場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儲存現金的部位;
(十)運鈔車和運送珍貴文物的車輛;
(十一)供電、供水、供氣、供油和集中供熱單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認定應當安裝技防設施的其他場所和重點部位。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包括技防設施建設的,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並預提,設專戶管理。市公安機關參與監督檢查、審驗工作。
(一)對相關建築工程的技防設施的設計進行審驗,不合格的不得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二)對施工工程進行監督檢查,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技防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
(三)建築工程竣工後,市公安機關參與工程質量驗收工作,技防設施質量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第八條設置技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技防設施的使用和保護制度,保證設施安全可靠、正常運行;安裝的報警設施,有條件的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聯網。第九條技防產品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准產、准銷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先由市公安機關進行有關項目的審查,並經質量檢測合格後,方准生產、銷售該技防產品。
銷售外省、市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持有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或公安部核發的有關准許證明及產品檢驗報告,經有關部門質量檢測合格後,由市公安機關辦理准許銷售手續。
銷售進口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持合法商品進口報關單、商檢報告等手續,進行復檢,合格後,由市公安機關辦理准銷手續。第十條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符合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沒有上述標準的,須制定企業標准,並報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程序履行備案手續;
(二)產品按有關規定經檢測合格;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檢驗人員;
(四)建立有效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㈢ 工商銀行的安全措施有哪些
網銀:密碼 驗證碼 控制項 verisign認證 U盾 口令卡 密碼器 簡訊提醒
㈣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包括哪些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的安全設施包括視頻監控系統、防盜報警系統、門禁系統、金屬防護門、金屬防護柵欄、火災自動報警、應急照明系統等,按照公安部ga38-2004的規定配置。
原則上,應該有五個級別的保護:
1. 外圍車輛控制
2. 視頻內部和外部網路
3. 智能識別軟體與系統
4. 服務人員防禦
5. 防阻塞接入。
拓展資料:金融機構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准,金融機構可分為不同的類型:
1.根據地位和功能分為四類:
(1)是中央銀行,中國的中央銀行,就是中國人民銀行。
(2)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和農村銀行。
(3)非銀行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國有及股份制保險公司、城市信用社、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金融公司、第三方金融公司等。
(4)在中國設立的外資、華僑、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2.根據金融機構的管理狀況,可分為金融監管機構和受監管金融企業。例如,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代表國家以及所有其他銀行、證券公司行使金融監管權的機構,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企業必須接受監管。
3.根據是否接受公眾存款,可分為存款金融機構和非存款金融機構。存款金融機構主要通過以存款形式向公眾借款獲得資金來源,如商業銀行、儲蓄和貸款協會、合作儲蓄銀行和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信託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各類證券公司、金融公司等非存款金融機構不得吸收公眾儲蓄存款。
4.根據是否承擔國家政策性金融任務,可分為政策性金融機構和非政策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金融機構是指由政府投資設立,按照政府意圖和計劃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非政策性金融機構不承擔國家政策性融資任務。
5.根據是否屬於銀行體系,可分為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出資的國家屬性,可分為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合資金融機構;按國家劃分,也可分為國內金融機構、國外金融機構和國際金融機構。
㈤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規范公安機關的相關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實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制度。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出納、有價證券、會計結算等業務的物理區域,包括自助服務銀行營業場所和自動櫃員機。
本辦法所稱金庫,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金銀等貴重物品的庫房,包括保安押運公司自建金庫。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第四條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和工程驗收實行「屬地管理、分級審批」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廳、局可以根據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等情況,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具體負責實施的公安機關,報公安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第五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依據《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GA38-2004)、《銀行金庫》(JR/T0003-2000)、《安全技術規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與要求》(GA/T75)等標准開展審批和驗收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由公安機關治安、內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機構的保衛、業務幹部以及安全防範技術、計算機、電子等行業具有國家認可的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的專家庫,參與本地區公安機關實施的審批和驗收工作。
專家組應當由5名或者7名專家組成,組長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指定。專家組成員對所提出的審批驗收意見負責。第六條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申請。
具體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公布申請渠道,為申請人領取或者下載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審批表格提供方便條件。第七條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前,申請人應當填寫《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表》,並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建設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任務書;
(三)技防設施安裝平面圖、管線敷設圖、監控室布置圖、物防設施設計結構圖;
(四)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營業執照和相關資質證明;
(五)安全產品檢驗報告、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安全技術產品生產登記批准書;
(六)金庫、保管箱庫設計、施工人員身份證件復印件及其所從事工種的說明;
(七)運鈔車停靠位置和營業場所、金庫周邊環境平面圖;
(八)房產租賃或者產權合同復印件和租賃雙方簽訂的安全協議書復印件。第八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對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進行論證和審查,確定風險等級和相應的防護級別。
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論證和審查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第九條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不予批準的,申請人整改後,可以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第十條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原審批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的公安機關書面提出驗收申請,填寫《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完成驗收工作。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驗收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㈥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的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了保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規范公安機關的相關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實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制度。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出納、有價證券、會計結算等業務的物理區域,包括自助服務銀行營業場所和自動櫃員機。
本辦法所稱金庫,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金銀等貴重物品的庫房,包括保安押運公司自建金庫。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和工程驗收實行「屬地管理、分級審批」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廳、局可以根據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等情況,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具體負責實施的公安機關,報公安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依據《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GA38—2004)、《銀行金庫》(JR/T0003—2000)、《安全技術規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與要求》(GA/T75)等標准開展審批和驗收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由公安機關治安、內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機構的保衛、業務幹部以及安全防範技術、計算機、電子等行業具有國家認可的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的專家庫,參與本地區公安機關實施的審批和驗收工作。
專家組應當由5名或者7名專家組成,組長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指定。專家組成員對所提出的審批驗收意見負責。
第六條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申請。
具體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公布申請渠道,為申請人領取或者下載申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的審批表格提供方便條件。
第七條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前,申請人應當填寫《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表》,並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建設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任務書;
(三)技防設施安裝平面圖、管線敷設圖、監控室布置圖、物防設施設計結構圖;
(四)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營業執照和相關資質證明;
(五)安全產品檢驗報告、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安全技術產品生產登記批准書;
(六)金庫、保管箱庫設計、施工人員身份證件復印件及其所從事工種的說明;
(七)運鈔車停靠位置和營業場所、金庫周邊環境平面圖;
(八)房產租賃或者產權合同復印件和租賃雙方簽訂的安全協議書復印件。
第八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對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進行論證和審查,確定風險等級和相應的防護級別。
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論證和審查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第九條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不予批準的,申請人整改後,可以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原審批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的公安機關書面提出驗收申請,填寫《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後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組完成驗收工作。專家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意見,並由參與驗收的專家簽名後,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核。
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專家組意見後的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在5日內提出審批意見。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批准,並發給《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整改後,可以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驗收。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進行審批和工程驗收,並建立審批和發證管理檔案。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監督、指導金融機構嚴格執行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的有關規定,督促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工作,發現金融機構安全防範設施建設、使用存在治安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限期整改,並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未經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並按照本辦法報批,同時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金融機構按照本辦法報批,並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同時,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審批和驗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發放《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限辦理審批和驗收的;
(三)利用職權故意刁難申請人、施工單位,索取、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實施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和其他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印製。
《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分為牌匾和紙質證書兩種。牌匾應當懸掛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顯著位置,紙質證書由金融機構保存。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建、改建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表〔略〕
2.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安全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略〕
3.金融機構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審批表〔略〕
4.准予施工通知書〔略〕
5.不準予施工通知書〔略〕
6.驗收不合格通知書〔略〕
7.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紙制)〔略〕
8.安全防範設施合格證(銅制)〔略〕
㈦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關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護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工作,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是指各金融機構有現金出納、有價證券業務、會計結算業務的營業場所。金庫,是指金融機構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金銀等的庫房。第三條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防範工作應實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原則,以「防盜、防搶、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為目的。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應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經營、經濟實用。第四條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單位保衛部門或專職保衛人員協助責任人具體落實本規定。第五條金融機構保衛部門是本單位安全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金融機構的安全防範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第六條各金融機構在新建和改建營業場所、金庫前,保衛部門要對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提出具體方案並報上一級單位保衛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施工。施工單位必須按圖紙施工。工程竣工後,經當地公安機關、人民銀行主管部門共同驗收合格,由公安機關發給《安全防護設施合格證》後方可營業或啟用。第七條各金融機構現有營業場所、金庫,凡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積極創造條件,盡快做出整改計劃,逐步達到本規定的安全防範要求。第八條公安機關應本著「先城鎮後農村、先重點後一般」的原則,協助金融機構保衛部門按照本規定,研究制訂營業場所、金庫改造達標規劃,分期、分批組織實施。第二章營業場所的安全防範設施第九條營業場所與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必須安裝堅固的金屬防護門。第十條營業場所二層以下的窗戶必須安裝金屬防護網(欄)。第十一條有條件的新建、改建營業場所應設置後院,以便運鈔車入內交接款。第十二條營業場所的現金櫃台應與其他工作區隔開。第十三條營業場所應安裝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配置消防器材和自動應急照明設備。第十四條新建、改建的營業場所內應設工作人員衛生間,有條件的應設生活區。第十五條營業櫃台的安全防範設施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櫃台應採用磚石或鋼筋混凝土結構,高度不低於1.10米,寬度不少於0.6米。
(二)有現金出納業務的櫃台上方應安裝金屬防護欄(窗)並封頂。縣級(包括縣級以上機構的營業場所櫃台上方應安裝高度為1.20米(以櫃面基準計算)以上的防彈玻璃,未到頂部分可用金融防護欄(窗)封頂。
(三)櫃台上方安裝防彈玻璃的,根據業務需要,櫃台應設置數個30CM(長)×20CM(寬)×15CM(高,以槽底計算)底部為弧形的取錢槽,不得在防彈玻璃上開窗口或洞口。為方便與客戶對話,採用兩塊防彈玻璃錯位連接出現空隙的,錯位部位長度不得少於10CM,空隙寬度不得超過3CM。
(四)營業場所一般不設置櫃台通勤門。因特殊情況必須設置的,應採用防撬、防撣擊的金屬門,加裝自動閉門器。縣級(包括縣級)以上機構的營業場所應安裝具有聯動互鎖裝置的兩道門。第十六條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營業場所應安裝電視監控報警設備:
(一)城市營業場所日均現金收付量超過150萬元;
(二)鄉鎮營業場所日均現金收付量超過50萬元;
(三)設有金庫;
(四)周邊治安情況復雜,確有安裝必要。第三章金庫的安全防範設施第十七條金庫應採用混凝土六面整體澆鑄,牆體厚度不得低於32cm。第十八條安裝的金庫門,必須符合《金庫門通用技術條件》(GA/T143-1996)的規定。第十九條金庫應設置雙道門,即在金庫門外增設一道金屬防盜門,防盜門安裝兩把鎖具,兩把鑰匙由本單位保衛人員和管庫業務人員分別負責開啟和鎖閉,做到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第二十條金庫位置應當隱蔽。設在建築群體內的金庫,其牆體不得與其他單位、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相連。第二十一條金庫內(含清點間、交接室、守庫室)必須安裝閉路電視監控報警設備,配置防潮、滅火設備,安裝防爆燈,配備應急照明設備。第二十二條金庫必須配置守庫室。守庫室應與外部隔離,門窗必須堅固並安裝鋼筋防護欄桿。第二十三條守庫室配置的接受報警和與外界聯絡的通訊設備必須與公安機關報警系統聯網。
㈧ 大連市金融機構安全防範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金融機構安全防範管理,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職工生命安全,根據《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等具有金融業務許可證的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安全防範管理。第三條市及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領導下,做好金融機構安全防範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第四條各級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安全防範工作,金融機構的保衛部門負責安全防範工作的具體實施。第二章營業場所安全防範管理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營業場所,是指金融機構中對外進行現金和有價證券、會計結算業務的場所。
營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外界相通的出入口應有防盜門,二層以下的窗戶應有金屬防護欄。
(二)營業櫃台應為高1.1米以上、厚0.6米以上的磚石或鋼筋混凝土結構。櫃台上方應安裝高1.5米以上的防彈玻璃(24小時營業的須封頂)或封頂的金屬防護欄。安裝防彈玻璃的,櫃台應設傳鈔槽,防彈玻璃上不得開窗口。為方便與客戶對話,兩塊防彈玻璃錯位連接出現空隙的,錯倍部位不得少於0.1米;錯位之間的空隙要少於0.03米。現金櫃台應與其他工作區隔開。
(三)有條件的應設置工作人員衛生間;無條件設置衛生間需設櫃台邊門通行的,應安裝2道具有自動閉鎖裝置的防盜門。
(四)符合防火要求,配備必要的自衛器材,夜間營業應有自動應急照明設備。第六條營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設置閉路電視監控系統:
(一)日均現金收付量,城市150萬元、農村50萬元以上的;
(二)設有金庫的;
(三)周邊治安情況復雜,確有安裝必要的。第七條金融機構新建或改建營業場所,其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應由本單位保衛部門提出,經上一級金融機構保衛部門同意並報當地縣、區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工程竣工後,應經公安機關驗收合格,發給《安全防護設施合格證》後方可使用。第八條營業場所門前周邊10米以內禁止擅自停放車輛、堆放物品、設置攤亭或從事其他有礙安全的活動。第九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營業場所各項內部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時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員臨櫃,其中至少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櫃台安有防彈玻璃的除外)。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櫃台內。
(二)中午休息時應將現金、有價證券、印章等入庫(櫃)上鎖,由雙人值班看守。
(三)營業結束後,應將現金、有價證券、業務公章放入金庫;沒有金庫的,用特製裝具裝包上鎖,送入指定金庫。第三章金庫安全防範管理第十條本規定所稱金庫,是指金融機構存放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金銀、保管箱等的庫房。
金庫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置應隱蔽。設在建築群體內的,其牆體不得與其他單位或居民住宅相連,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溝等公用設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金庫內部應有配鈔間、守庫室及相應的生活設施。
(二)通風孔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2.5米,每孔面積不得大於0.02平方米,對外應呈S形內高外低狀,並安裝金屬籬桿或籬網。
(三)金庫門及牆體建設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准》(GA/T143-1996)。
(四)守庫室應與外部隔離,門、窗應安裝防盜門或鋼筋防護欄,並設有觀望孔、射擊孔。守庫室實行封閉管理,設有衛生間及相應的生活設施。
(五)有閉路電視監控系統、通訊聯絡設備、應急防爆照明設備以及防潮、滅火設備。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新建或改建金庫,其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的審核及《安全防護設施合格證》的取得,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辦理。第十二條金庫守衛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雙人武裝坐班,上崗前和執勤中不得飲酒。營業結束後應對庫區進行全面檢查,做好檢查記錄,然後封閉庫區。
(二)非守庫人員不得進入守室庫。對因工作需要進入庫房的人員,要認真檢查有關證件。
(三)執勤中發現緊急情況,要立即報警並果斷處置,使用槍支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及公安部的有關規定。
㈨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的介紹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列二十條,自2006年2月1日起施回行。這是為答了保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規范公安機關的相關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制定的。
㈩ 三防一保是什麼
防搶劫、防盜竊、防詐騙,保護金融資產安全。
為使農村信用社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正常有序地進行深化改革、有效地遏制各類案件的發生,保障農村信用社資金、財產和職工人身的安全,深入貫徹落實「5.25電話會」精神,總行信用合作部於1994年9月22日至9月26日在杭州召開了全國農村信用社「三防一保」工作座談會。
來源
保證資金安全工作到位:規范並嚴格落實相關技術與管理規定,保證銀行資金安全工作符合相關安全技術與管理規定。
技術手段:主要指按照《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範工程設計規范》(GB/T16676-1996)等標准設計、建設和配置的安全防範工程和設備等。
管理手段:主要指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人民銀行」等相關銀行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所制定的管理規章制度。
在保險業,三防一保簡稱「人防,物防,技防,保資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