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融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第二章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許可權和程序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㈡ 金融營銷的分支機構有哪些作用
金融營銷來的分支機構自或營業網點: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最為傳統和經典的直接分銷渠道,金融機構在全國乃至全世界設立分支機構、營業網點作為其產品的直接分銷網路。例如,我國的商業銀行在各省市均設立有分行,分行在各區縣設立有支行,而支行在各街區、鄉村設立有網點,它們共同構成了商業銀行強大的分銷網路。保險公司在國內各省市、自治區設立分公司,在各區縣設立營業網點構成其分銷網路。
金融分支機構、營業網點規模的大小、分布的合理與否均關繫到金融機構的經濟利益,因此金融機構必須根據自身情況,科學合理地設置分支機構及其營業網點。
㈢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設置或撤並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文件規定,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管理,保障合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金融秩序,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特製訂本暫行規定。第二條凡是與貨幣流通和銀行信用有關的一切金融活動,包括貨幣信貸、信用委託、各種保險,以及國內外匯兌往來等業務,其機構的設置或撤並均須按暫行規定執行。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金融機構管理的主管機關。任何部門、任何單位開辦金融業務及設置或撤並分支機構,都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非經批準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單位有權採取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責令其停辦金融業務。第四條金融機構的設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確屬經濟發展需要,並具有相當業務量的;
2.符合各金融部門專業分工的要求的;
3.符合經濟核算原則,能夠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的。
各種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租賃公司等金融企業的設置,必須有一定數量的自有資金,有業務章程,並要辦成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政企分開的經濟實體。第五條金融部門及其分支機構設置或撤並的審批許可權:
1.全國性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2.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地、市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3.省轄市、地轄市所屬區和區以下、縣和縣以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分行批准;直轄市所屬區和區以下、縣和縣以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直轄市分行審核批准;
4.各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各地設立或撤並分支營業機構,由該營業機構的上級管理部門報同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對建設銀行的營業機構的設置和撤並,要考慮其隨基建項目開工、完工而發生變動的特點;
5.農村集體信用合作社,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農業銀行負責審批。第六條設置金融機構,必須按本暫行規定向審批單位申請。經審核獲得批準的,由批准單位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在本暫行規定公布前設立的金融機構,應補辦審批手續,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發。第七條撤並金融機構,必須向原批准單位提出申請,獲得批准撤銷的,應辦理注銷手續,繳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合並的,應重新申請核准,如機構名稱變更,應更換新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第八條本暫行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訂、修改。第九條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㈣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市分支機構主要職能是什麼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它們在本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管理金融機構;
二、調查統計本轄區的經濟、金融情況。
三、貫徹實施貨幣政策,管理貨幣市場,調劑金融機構間資金。
四、經理國家金庫和代理發行政府債券。
五、現金發行、調撥和金銀管理。
六、會計結算和聯行清算。
七、外匯管理。
八、領導轄區內中國人民銀行支行的工作。
(4)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許可權擴展閱讀
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為:
(一)、擬訂金融業改革和發展戰略規劃,承擔綜合研究並協調解決金融運行中的重大問題、促進金融業協調健康發展的責任,參與評估重大金融並購活動對國家金融安全的影響並提出政策建議,促進金融業有序開放。
(二)、起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草案,完善有關金融機構運行規則,發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三)、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制定和實施宏觀信貸指導政策。
(四)、完善金融宏觀調控體系,負責防範、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穩定與安全。
(五)、負責制定和實施人民幣匯率政策,不斷完善匯率形成機制,維護國際收支平衡,實施外匯管理,負責對國際金融市場的跟蹤監測和風險預警,監測和管理跨境資本流動,持有、管理和經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六)、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銀行間票據市場、銀行間外匯市場和黃金市場及上述市場的有關衍生產品交易。
(七)、負責會同金融監管部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規則和交叉性金融業務的標准、規范,負責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監測。
(八)、承擔最後貸款人的責任,負責對因化解金融風險而使用中央銀行資金機構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九)、制定和組織實施金融業綜合統計制度,負責數據匯總和宏觀經濟分析與預測,統一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十)、組織制定金融業信息化發展規劃,負責金融標准化的組織管理協調工作,指導金融業信息安全工作。
(十一)、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十二)、制定全國支付體系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全國支付體系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支付結算規則,負責全國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三)、經理國庫。
(十四)、承擔全國反洗錢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責任,負責涉嫌洗錢及恐怖活動的資金監測。
(十五)、管理徵信業,推動建立社會信用體系。
(十六)、從事與中國人民銀行業務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七)、按照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十八)、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㈤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下面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關於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範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並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託、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於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准,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投資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並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製。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並註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於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許可權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許可權,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並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後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並;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佔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並,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後,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並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並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五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丟失或塗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並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並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八條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並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抵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㈥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是獨立的法人嗎
法律分析: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法人。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盡管分支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產生的後果如果分支機構不能自行承擔的,可由公司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㈦ 金融機構在反洗錢上總部的分工為
負責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的監督管理。
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的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轄區內地方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授權法人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代行監管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管的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名單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調整。名單之外的全國性法人金融機構總部,中國人民銀行授權該機構所在地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代行監管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明確轄區內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監管分工,避免監管真空和重復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之間對監管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同一上級機構確定。
(7)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許可權擴展閱讀
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
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直接對其下級機構負責監管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授權下級機構檢查由上級機構負責監管的金融機構;下級機構認為其負責監管的金融機構執行反洗錢規定的情況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涉及跨轄區實施現場檢查的,可以建議上級機構統一安排。
㈧ 在企業徵信系統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查詢許可權由誰賦予
當地人民銀行徵信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