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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金融機構不能成立分支機構嗎

發布時間:2022-07-27 05:50:55

❶ 目前,唯有哪個金融機構可在縣一級的地方設立分支機構

中國農業銀行 中國農業銀行(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簡稱ABC,農行)成立於1951年,總行位於北京建國門內大街69號,是新中國成立的第一家大型國有商業銀行,也是中國四大銀行之一。中國農業銀行是中國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世界五百強企業之一,在全球銀行1000強中排名前7位,穆迪信用評級為A1。2010年7月15日和16日,農行A股、H股分別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交所成功掛牌上市,總市值位列全球上市銀行第5位

❷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能否成為被告

有的可以 有的不可以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被告
中國人壽湖北分公司可以做為被告
法定代表人就填總經理

❸ 雲南保險金融產業園

建設「面向東南亞、南亞的區域性金融中心」系列文章之三
雲南金融產業發展與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
省金融辦主任劉光溪
經過三十多年發展,雲南省金融業成績顯著,有力支持了雲南省經濟社會發展,使雲南在我國區域性經濟合作、沿邊開放開發、對外經貿往來等經濟發展戰略中地位日益突出。2011年5月,《國務院關於支持雲南省加快建設面向西南開放重要橋頭堡的意見》明確提出把昆明市打造成為「面向東南亞、南亞的區域性金融中心」。
今年9月15日,本報有關「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系列文章之一,全面剖析了雲南跨境人民幣金融業務發展的基礎條件與前景,認為大力推進和創新跨境人民幣金融業務,不僅有利於推進貿易投資便利化,還將提升雲南金融服務質量和水平,是建設「面向東南亞、南亞的區域性金融中心」的重要突破口和著力點。9月29日,「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系列文章之二,對雲南小幣種外匯交易市場發展現實基礎與條件進行了分析,認為雲南小幣種外匯市場發展是推進人民幣國際化重要舉措,將進一步促進人民幣離岸基礎市場、人民幣衍生品市場發展,成為「區域性金融中心」的重要內涵和支撐。
本文從雲南省金融業發展的現狀和水平,進一步分析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的可行性和相關措施。
一、雲南經濟金融發展奠定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初步基礎
雲南省資源豐富,區位優勢明顯。經過30多年改革開放,雲南對外開放口岸管理體系基本形成,交通等基礎設施相對完善,有色金屬、電力、煙草等支柱產業獲得較快發展。在「十一五」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雲南省「十二五規劃」提出把雲南建設成為國家重要的可再生清潔能源基地,生物產業發展基地,電、礦、化一體化資源精深加工的清潔載能產業基地,石化基地,外向型出口加工基地,戰略性資源及原材料接續地。
金融業作為雲南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支柱,已經具備相應的規模。截止2011年9月,存貸款余額分別達到1.49萬億和1.17萬億元,成為西部省區中第三個進入存貸款萬億元俱樂部的省份;直接融資從2005年8億元增加到276億元;保費收入從2005年81億元增加到186億元。作為度量金融發展指標,2010年M2/GDP與信貸總量/GDP分別為1.85、1.47,分別比全國平均水平高0.05、0.19個百分點。同時,雲南金融資產開始呈現多元化分布,非銀行類金融資產增長迅速,直接融資比例逐年上升,保費收入快速增長,股權投資基金超常規發展,民生金融獲得突破性進步。
目前,雲南金融業基本上形成了多層次、多元化、開放型金融體系。截止2011年6月,雲南省境內擁有27家內資銀行業機構;4家外資銀行業機構;72家證券經營機構;13家期貨業經營機構;29家保險業經營機構;10家村鎮銀行;133家農村合作機構;320家小額貸款公司;15家股權投資基金;超過15家信託、資產管理以及財務公司等其它金融機構。
雲南省金融業的開發性功能逐漸完善,開放性特色日益突出,有力地支持了基礎設施建設、農業經濟、林業經濟、縣域經濟、支柱產業、商品出口等方面的發展,在培育市場,推進市場制度建設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
二、雲南全面對外開放為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提供了外部發展空間
上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與東南亞、南亞之間一系列經貿合作組織先後成立,成為雙方交流與合作的平台。湄公河次區域合作、孟中印緬經濟合作、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泛滇池合作等組織是雙方共同努力推動的結果。雲南充分發揮地緣優勢,先後與周邊國家合作構建了雲南—老北、雲南—泰北合作工作組和雲南—越南北部五省市經濟協商會議等合作機制,大大拓展了雲南沿邊對外開放的空間,使雲南從國內對外開放的末梢轉變成為對外開放的前沿基地。
憑借獨特區位優勢,雲南成為中國參與東南亞、南亞各國經貿合作、金融合作的重要平台。雲南對外貿易與對外直接投資獲得迅速發展。2011年1-9月雲南省進出口外貿總額完成120.1億美元,僅比2010年全年低13.58億美元,同比增長19.2%,東盟已成為雲南省外貿比重最大和外貿增速最快的地區,占雲南省進出口總額37.2%,同比增長41%。
以國家開發銀行雲南分行為主的銀行,積極支持雲南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湄公河次區域五國成為雲南企業實施「走出去」戰略的市場主體,投資領域涉及農業、礦產、電力、冶金、交通等行業。截止2011年9月,我省境外投資企業已達330家,中方協議投資101.7億美元,對外實際投資累計達17.6億美元,實際投資在全國名列第9位。
中國與東盟各國日益密切的經貿、金融往來關系,全面提升了雲南金融業對外開放的空間。雲南金融業大力實施「引進來」和「走出去」戰略。恆豐銀行、恆生銀行、匯豐銀行、泰京銀行等外資金融機構已在雲南設立了分支機構,花旗銀行、東亞銀行等金融機構正在積極謀劃到雲南發展。2011年7月6日,雲南首家中外合資的惠理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同時,雲南境內六家商業與越南、寮國、泰國、緬甸、新加坡等國家9家商業銀行簽署了代理清算協議,形成了與毗鄰、非毗鄰國家點對點互為代理的結算模式。今年6月,富滇銀行在國內首先推出寮國基普兌人民幣的匯兌業務,雲南與周邊各國小幣種外匯交易市場建設獲得突破性進展。
三、雲南金融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為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提供了有力支撐
雲南經濟金融發展水平以及對外開放現狀已經具備了建設區域性金融中心的基礎和條件。2010年6月,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昆明市建設區域性跨境人民幣金融服務中心,允許雲南金融業通過金融產品創新,為人民幣跨境結算提供服務,促進跨境金融業務發展。2011年5月,國務院正式發布《國務院關於支持雲南省加快建設面向西南開放重要橋頭堡的意見》,明確指出將增加雲南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企業數量,積極推進與周邊國家簽訂雙邊本幣結算協議,建立雙邊銀行間的支付清算機制,推進貿易投資使用人民幣,加快自由兌換進程,把昆明建成面向東南亞、南亞的區域性金融中心。
2011年4月,昆明金融產業園區建設正式啟動,並制定了工商、稅務、金融機構注冊資本補貼、土地規劃、用地指標、人才引進等方面14項優惠政策,使產業園區成為區域性跨境人民幣服務中心的平台和載體。2011年6月,雲南落實有關西部大開發實施意見,將大力發展金融市場,鼓勵推動金融創新,推進人民幣跨境金融業務發展,積極吸引金融機構落戶雲南。
四、雲南金融產業發展環境進一步優化為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提供了保障
雲南金融業經過多年發展,金融環境不斷優化,形成了符合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的口岸管理體系、稅收管理體系、外貿管理體系以及外事管理體系,增強了金融政策與相關政策相容性。其中金融規劃超前布局、金融政策不斷完善、金融協調成效顯著、金融合作卓有成效、金融信息平台建設有序推進,為金融業快速發展提供強有力保障。
1.金融規劃。雲南全面對外開放大大提升了金融業發展空間,雲南省政府、昆明市政府超前謀劃雲南金融業發展。2010年,昆明成為全國區域性跨境人民幣金融服務中心試點城市,在此基礎上,雲南著手昆明金融產業園區、金融交易園區建設,傾力打造金融橋頭堡。雲南「十二五規劃」明確提出了加快金融服務業發展,把金融業培育成為雲南支柱產業,並對金融組織體系、金融市場、金融環境以及金融對外開放提出新的發展目標。此外,雲南「十二五金融規劃」也即將出台。相關金融規劃優化金融資源的配置,提高資源使用效率,推動雲南新型工業化進程。
2.金融政策。有關金融業監管許可權主要在中央部門,但是隨著地方性質金融機構蓬勃發展,地方政府扶植、推動金融業發展並非無可作為。從雲南省情況看,近年來,雲南省政府出台了《關於加快推進直接融資工作的意見》、《關於加快推進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意見》、《關於推進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的實施意見》、《關於加強推進林權抵押貸款工作的意見》、《關於加快保險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關於嚴厲打擊非法集資活動的意見》、《關於大力發展股權投資基金的意見》等一系列地方性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對於完善金融發展法治環境起到了積極作用。
3.金融協調。早在2004年,雲南省金融工作協調領導小組已經成立。在隨後幾年裡,有關處置非法集資、企業直接融資、保險改革發展、保險資金運用、防控打擊資本市場內幕交易、省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等方面聯席會議相繼成立。2010年,雲南成立跨境人民幣支付清算工作協調小組,由海關、稅務、外貿、外事、金融機構等部門組成,按照不同清算模式推進與周邊國家簽訂雙邊本幣結算協議,為人民幣與相關國家貨幣匯率定價機制提供條件,從而形成以人民幣為核心小幣種外匯交易中心。上述協調機制加強政府、金融機構、企業以及境外金融機構之間溝通,形成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為金融監管與風險防範提供了很好的預警機制與長效機制。
4.金融合作。雲南金融合作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雲南省政府與中央金融機構合作。在「十一五」期間,雙方簽訂金融合作協議意向金額達4742億元,到2011年6月底,已累計完成2711.55億元,有力支持了水利、公路、鐵路、機場、城市「兩污」處理等基礎設施建設。二是雲南省境內金融機構與地方政府簽訂專項合作與項目融資協議,主要涉及到雲南特色農業和產業化發展、新一輪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保障性住房建設、文化產業、「3+5」邊境經濟合作區、境外人民幣貸款等方面的內容。三是雲南與東盟各國跨境金融合作。通過金融論壇、雙方職能部門對口磋商機制、定期發布東盟各國經濟與金融相關的數據、跨境人民幣支付體系建設等方式,加強與東盟各國金融信息溝通與合作,防範國際金融風險,增強應對金融突發事件能力。
5.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雲南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北京、上海、廣東等經濟發達省份相比較,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
2010年,雲南省提出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作為全省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礎性工作,力爭用5年時間,初步建成覆蓋政府、企業、個人和金融機構的全省社會信用體系。目前,雲南省已經擁有約10萬戶企業的信用信息(包括部分企業的環境保護違法、公積金繳存、拖欠工資、質檢信息等),以及超過1000萬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截止2011年上半年,人民銀行累計完成了4戶中小企業信用檔案建設工作,其中3686戶企業獲得了信貸支持,涉及金額1003億元。建立農戶經濟檔案670.05萬戶,評定信用戶243.71萬戶、信用村2388個、信用鄉鎮49個。雲南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序推進大大緩解信用缺失所造成的融資瓶頸,形成金融業發展所需要制度環境,在加強金融監管、控制不良資產、打擊非法金融活動等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
五、理清思路,大力推進雲南金融業發展,促進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
雲南省金融業現有體系、規模的發展水平為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奠定了核心基礎。橋頭堡戰略規劃使雲南金融業面臨史無前例的發展機遇。由於雲南正處於經濟社會轉型加速推進時期,雲南金融業發展需要與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升級相結合,發展低碳經濟、循環經濟以及綠色經濟;與新農村建設相結合,構建和諧社會;與政府組織優勢相結合,優化金融創新與發展環境;與對外開放相結合,把雲南建設成為立足大西南、面向東南亞與南亞的區域性金融中心。
區域性金融中心作為雲南金融業發展的核心,它的建設需要以創新金融服務主體建設為基礎,以完善金融市場體系建設為核心,以金融招商和金融創新為手段,以優化金融環境建設和加強金融風險防範為保障(見本文第四部分),實施金融人才戰略。
在金融服務主體方面,以金融產業園區為依託,積極吸引國內外金融機構入住昆明;深化地方金融機構改革;組建適合於橋頭堡建設各種金融機構;大力發展信用中介服務機構;繼續鼓勵本地金融機構實施走出去戰略,加強與東盟各國的金融合作。
在金融市場體系建設方面,不斷完善跨境人民幣資金結算市場;分步推進以人民幣為主的小幣種外匯交易市場;積極發展離岸人民幣基礎資產市場;穩妥推動人民幣衍生產品市場;大力發展金融要素市場;對傳統信貸市場進行整合與創新;積極發展保險市場。
在金融創新方面,實施金融倍增工程與金融產業創新兩大工程;通過信貸資產轉讓、總行直貸、融資租賃、信託融資、委託貸款、信用證、銀行承兌匯票等融資方式,對傳統金融產品創新;在跨境金融、「三農」經濟、林業經濟、中小企業發展等方面實施金融組織體系、金融產品、金融市場以及金融監管方面的創新,提供特色金融服務。
在金融人才方面,制定實施金融人才規劃,引進高端金融人才,加強本地金融人才培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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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一條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佔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的持股比例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八)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資商業銀行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擬設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十八條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等。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條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准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當符合第二十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一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二級分行籌建申請由其一級分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三條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其籌建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申請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中資商業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其籌建申請人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十五條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在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城市商業銀行在擬設地同一地級或地級以上城市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
(二)擬設地已設立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中資商業銀行的支行籌建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提交,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支行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支行的開業申請由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受理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籌建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參照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相應分支機構的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實施。
第三十一條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提足准備金後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
(二)收購方授權執行收購任務的分行經營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規經營;
(三)按照市場和自願原則收購;
(四)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收購和開業兩個階段。收購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同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分行或支行的籌建審批和開業核準的程序。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三十三條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准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五條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產余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機構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一級分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及境外一級分行、全資子公司跨國(境)設立的機構。
第三十六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❺ 貸款有限公司許設立分公司,分公司需要先申請金融許可證嗎分公司跨省。

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❻ 外資銀行在昆明開分行的可能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

第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注冊資本的5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第六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八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 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初步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自提出設立申請之日起滿90日未接到正式申請表的,其設立申請即為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者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0日內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設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二)對擬任該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應當籌足其實收資本或者營運資金,並調入中國境內,經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並依法自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七條 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放款; (三)外匯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匯投資; (五)外匯匯款; (六)外匯擔保; (七)進出口結算; (八)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匯; (九)代理外幣及外匯票據兌換; (十)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二)資信調查和咨詢; (十三)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八條 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每筆不少於10萬美元,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外匯存款; (二)外匯放款; (三)外匯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匯投資; (五)外匯擔保; (六)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匯; (七)資信調查和咨詢; (八)外匯信託; (九)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外匯存款,是指以外幣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國境內、境外同業存款; (二)中國境外非同業存款; (三)中國境內外國人的存款; (四)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資企業存款; (六)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放款的轉存款; (七)經批準的其他外匯存款。

第二十條 本章所稱外匯匯款,是指境外匯入匯款和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華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匯出匯款。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稱進出口結算,是指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辦理的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結算和經批準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結算以及放款項下的進口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存款准備金,其比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存款准備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總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對1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放款,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特許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投資於金融機構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其總資產的40%。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計提呆帳(壞帳)准備金。

第三十二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實收資本低於注冊資本的,必須每年從其稅後利潤中提取25%予以補充,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等於其注冊資本。

第三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至少1名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中國注冊會計師,並經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認可。

第三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追加、減少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名稱或者營業場所; (四)更換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有權檢查、稽核外資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

第五章 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距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後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復業申請;超過清理期限,仍未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的具體事宜,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清算終結,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5萬元至10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支機構責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經營活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並可以處1萬元至5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其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並可以處500 0元至3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第四章的有關規定,未按期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支機構予以警告、通報,責令限期補報,並可以處3000元至2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直至吊銷其營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的金融機構在境內設立和營業的金融業務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對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和1990年9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❼ 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嗎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主體。 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不能成為訴訟主體。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 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❽ 銀行需成立分支機構是什麼意思

《關於設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暫行規定》對設立分支機構應具備的主要條件規定如下;

1.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銀行,必須是已經設立一年以上,經營成績良好,無違反金融監管法規的銀行;

2.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銀行,在擬設分支機構地區已經發生的貸款業務應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

3.擬設置的分行,應由其總行撥給不少於1億元的營運資金;

4.擬設置的支行應由其總行撥給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

5.設置分支機構的銀行撥給其各支行營運資金總和,不得超過其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6.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的銀行,其資產負債比例,應達到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各項管理指標,

7.各類銀行一律不得設置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分支行。

我國為了加強對境外金融機構的管理,規范境外金融機構,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健運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受國務院委託,制定並發布了《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於1990年3月12日經國務院批准,並於1990年4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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