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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破產儲戶的債權有優先權嗎

發布時間:2021-01-15 23:53:50

❶ 破產後,享有優先權的債權法律有明確規定可享有百分之百的債權歸償嗎

企業破產後,享有優先清償順序的債權,是否享有百分之百清償,主要視破產財內產的多少而定。夠同一順順清償容數額的,百分之百清償;不足同一清償順序清償數額的,按比例清償。
法律依據:《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❷ 實踐中,為什麼有的債權人要放棄優先權

如果債權人能夠從對主債務人有質權或者留置權的動產取得清償時,允許有抗辯權;於此適用第772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

第774條 【法定債權移轉】
(1)如果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則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移轉於保證人。不得主張對債權人不利的移轉。由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所產生的主債務人的抗辯權不受影響。
(2)共同保證人之間僅根據第426條的規定負其責任。
第775條 【保證人免除責任的請求權】
(1)保證人受主債務人委託而提供保證的,或者因提供保證,根據關於無因管理的規定,對主債務人享有委託人的權利的,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保證人可以向主債務人要求免除保證責任:
1、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明顯惡化的;
2、在承擔保證後,因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場所或者居所發生變動致對主債務人的權利追訴發生重大困難的;
3、主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的;
4、債權人取得要求保證人履行義務的可執行判決的。
(2)主債務尚未到期的,主債務人可以向保證人提供擔保,以代替其免除保證責任。
第776條 【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任務】
債權人放棄其附屬於債權的優先權、為債權而存在的抵押權或者船舶抵押權、質權或者對共同保證人的權利的,如果保證人能夠根據第774條的規定,從其放棄的權利中取得補償時,即免除其責任。放棄的權利在承擔保證後始成立的,亦同。
第777條 【一定期間內提供保證】
(1)保證人對已存在的債務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保證的,如果債權人未立即依照第772條的規定催收債權,雖未明顯拖延繼續其程序,但程序終了後未立即向保證人發出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的通知時,保證人於規定期間屆滿後免除其保證責任。

❸ 破產管理人日常開支怎麼進行賬務處理

一、破產管理人必須熟悉和掌握《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
新《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實施)與舊《破產法》有著顯著的一些主要差異,擔任破產管理人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由於法律知識相對而言較弱,因此必須用心學習和掌握些主要差異,這些主要差異包括:適用范圍不同;破產條件不同;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引入了破產重整程序等等。
一是新《破產法》適用於所有的企業法人,而舊《破產法》只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是舊《破產法》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新《破產法》的破產條件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三是舊《破產法》處理破產企業日常事務的機構為清算組,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而新《破產法》則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但從實踐情況來看,一般都由律師所、會師所或清算所等中介機構擔任。
四是新《破產法》引入了破產重整程序,破產重整程序主要規定了重整的提出、草案起草、草案內容以及有效通過條件等內容。
此外,作為擔任破產管理人的事務所工作人員,還應當了解和掌握與破產管理人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二)、(三)》等等。
二、做好與債務人、股東和債權人以及法院的溝通、協調工作
債權人申請破產時,債務人的管理層及其股東,可能會有抵觸情緒;而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債權人往往又有抵觸情緒。因此,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時,要注意分辨其中的微妙關系,處理好與管理層、股東、債務人、債權人的關系。此外,所有的破產管理工作的開展,都離不開法院和主審法官的支持和指導,因此需要與主審法官保持暢通的溝通渠道,對一些容易引起矛盾甚至可能激化的事情,一定要請主審法官來協調,我們要保留足夠的耐心,否則,會激化矛盾或引起不必要的麻煩。
筆者擔任破產管理人時,就遇到類似事件。某房地產企業因開發的專業市場(門面)適銷不對路導致資金鏈斷裂而被債權人申請破產,其股東抵觸情緒非常大,加上其是海外華人且因借款給原企業股東而被動接盤成為股東,他不停的上訪、煽動其他債權人給政府施壓、請北京媒體「曝光」所謂的破產黑幕等等,在規定的時間內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資料和資產等等,給破產管理工作帶來巨大的壓力。面對如此壓力,筆者作為管理人,並沒有驚慌,一方面,積極與股東和其管理層進行協調和溝通,另一方面,及時將股東的情況反饋給主審法官和當地政府,經過主審法官和當地政府的溝通和協調,最終,該公司向管理人移交了印章、財產和相關資料,使破產管理工作走上了正常程序。
三、做好債權的核實、認定工作
管理人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但如何進行審查呢?新《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無明確操作細則。從筆者的經驗來看,做好債權的核實、認定工作需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是統一債權申報表格式及提供資料要求。債權申報表要將本金和孳息債權、其他債權分開;債權人申報時,一定要注意提請債權人將債權總額、已付多少、未付多少在債權發生情況中說明明,以便於債權的核實;提供的資料則主要包括個人身份證明、單位的營業執照(或相關證明)、授權委託書及被授權人身份證明,以及債權成立的相關資料等等。
二是盡管會計師事務所對審計輕車熟路,但對債權的核實認定不建議採用審計方式來確定,因為大多數破產企業會存在大量的未入賬負債,且其中的關系較為復雜,稍有差池,會引起債權人情緒激動。因此,從筆者及其他機構的交流經驗來看,建議採用讓請債務人的股東或管理層與債權人相互核對的方式來核實、認定債權,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核對一致的債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可認可該項債權。
三是關注法律法規對破產債權認定的一些特殊規定。如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對未約定利息或約定高息的債權,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來認定利息;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開辦單位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不作為破產債權等等。
四是僅有相關收據或合同原件,但無法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包括個人身份證,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有效的營業執照等,不能認定為債權。
五是申報的債權應是公司債權,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債務不能認定為破產債權。筆者在實例中就遇到有多個債權人跑來申報其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有些借條(據)還在借款人處寫明了公司名稱(但未加蓋公章),但如若沒加蓋破產企業印章,不能認定為破產企業債權。
四、對建築工程等具有優先權的認定要慎之又慎
對房地產企業破產而言,其破產時,除抵押、質押權之外,往往還涉及「建築工程優先權」和「購買商品房的優先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就對前述兩項優先權做了明確規定:
一是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二是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三是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四是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在實際審查債權過程中,管理人應當注意:①相關權利人是否書面放棄了優先受償權(這種情況在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銀行貸款案例中常見);②對部分超過行使優先權期限的債權人,建議通過訴訟方式來確認其優先權,從實例來看,盡管超過了優先權的行使期限,但一般只要提起訴訟,法院一般會判決認可其優先權;③建築工程優先權行使范圍只限其地上地下建築部分,不應當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價值;④商品房主要是指普通住房,不包括門面、車庫等投資類商業用房。

❹ 沒有破產,勞動債權有沒有優先權

勞動工資報酬、優先於其它債權啊。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的。

❺ 仕么樣的債權人亨有優先權

在執行過程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被執行人的財產又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這就涉及多個債權人如何受償和參與分配的問題,那債權人該如何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九十條就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採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這司法解釋規定的比較原則性,在具體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 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權利人常常帶來先入為主的概念,特別是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且均無擔保物權的,權利人通常認為只要案件在審理中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進入執行後就應按照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優先受償。沒有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僅就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應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標准,主張「先到先得」。因此在處理該類案件中形成三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的財產是動態、可積累的,即使現在沒有足夠清償全部債務的財產,只要被執行人沒有喪失勞動能力他仍有償付能力。而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合法權益免受損害及順利執行,因而賦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應的優先效力,符合民事執行的價值取向。如果不賦予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不但會削弱其應有的功能,對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訴訟中採取保全措施,是否當然享有優先權,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不能想當然任意擴大優先權的范圍,賦予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措施以法定優先權的地位。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優先訴訟和優先採取執行措施的應予多分,即不會打擊當事人對訴訟保全的信心,又能體現法律公平。 被執行人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採取優先主義。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據此,在有多個金錢債權並存的情況下,各債權人的受償順序依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而定,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其後的債權人僅能就剩餘部分的財產受償。由此可見,在滿足金錢債權的執行中,我國原則上也承認查封可以使債權人在程序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 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採取平等主義。(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執行規定》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可見,如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當事人通過申請被執行人破產進行分配。如債權人不申請破產,則按照《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各債權人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而不按比例受償。(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 《執行規定》第九十條又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在對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公民和其他組織執行時,查封的實施既不為債權人創設實體法上的優先權,亦不產生程序法上的優先權,僅僅使債權人取得就債務人的財產受償的資格。 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因查封而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復》中明確:「已經查封的財產在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時,都要列為破產財產,由所有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分配,而不能優先執行給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

❻ 破產重整中抵押物債權人放棄優先權後抵押物算破產財產嗎

算破產財產。
理由: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企業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及破產程序終結前合法取得的財產都屬於破產財產。抵押物債權人放不放棄優先權,該抵押物都屬於破產財產,放棄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不放棄優先權可以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但如果債務人財產較少不足以支付企業破產法第132條規定的職工債權,該職工債權將優先於抵押物債權人受償。
依據: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後,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❼ 破產案件中,哪些破產債權適用優先權

《企業破產法》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版和共益債務後,權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 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❽ 公司與私人都是債權人誰有優先權

1、債權復具有平等性,債權原制則上沒有優先權;
2、如果這個債權之上,存在抵押、質押、留置等物權擔保,或者存在法定優先權,如建設工程優先權等,那麼這個債權可以優先受償;
3、如果債務人處於破產程序中,那麼,部分債權也是法定優先受償的,如勞動者的工資。

❾ 如何分配查封財產,先查封的債權人是否有優先受償權

在執行過程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被執行人的財產又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這就涉及多個債權人如何受償和參與分配的問題,那債權人該如何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九十條就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採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這司法解釋規定的比較原則性,在具體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不同認識:實踐中,《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權利人常常帶來先入為主的概念,特別是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且均無擔保物權的,權利人通常認為只要案件在審理中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進入執行後就應按照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優先受償。沒有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僅就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應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標准,主張「先到先得」。因此在處理該類案件中形成三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的財產是動態、可積累的,即使現在沒有足夠清償全部債務的財產,只要被執行人沒有喪失勞動能力他仍有償付能力。而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合法權益免受損害及順利執行,因而賦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應的優先效力,符合民事執行的價值取向。如果不賦予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不但會削弱其應有的功能,對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訴訟中採取保全措施,是否當然享有優先權,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不能想當然任意擴大優先權的范圍,賦予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措施以法定優先權的地位。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優先訴訟和優先採取執行措施的應予多分,即不會打擊當事人對訴訟保全的信心,又能體現法律公平。被執行人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採取優先主義。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據此,在有多個金錢債權並存的情況下,各債權人的受償順序依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而定,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其後的債權人僅能就剩餘部分的財產受償。由此可見,在滿足金錢債權的執行中,我國原則上也承認查封可以使債權人在程序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採取平等主義。(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執行規定》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可見,如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當事人通過申請被執行人破產進行分配。如債權人不申請破產,則按照《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各債權人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而不按比例受償。(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執行規定》第九十條又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在對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公民和其他組織執行時,查封的實施既不為債權人創設實體法上的優先權,亦不產生程序法上的優先權,僅僅使債權人取得就債務人的財產受償的資格。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因查封而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復》中明確:「已經查封的財產在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時,都要列為破產財產,由所有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分配,而不能優先執行給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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