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現代金融風險管理包含的基本知識點有哪些
(1)現代金融風險管理的基本概念和原理;(2)市場風險與資產負債管理的關系;(3)信用風險與資產負債管理的關系;(4)承保風險與資產負債管理的關系。
『貳』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建立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加強證券公司風險監管,督促證券公司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根據《證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凈資本和風險准備,編制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凈資本計算規則、風險控制指標及其標准、風險准備的計算比例、各項業務規模的計算口徑進行調整;調整之前,應當公開徵求行業意見,並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對於本辦法未規定風險調整比例或者風險准備計算比例的新產品、新業務,證券公司在投資該產品或者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公司注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報告或者報批。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在徵求行業意見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調整比例和風險准備計算比例。第四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按照分類監管原則,根據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內控水平和風險控制情況,對不同類別公司的風險控制指標標准和某項業務的風險准備計算比例進行適當調整。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數據的生成過程及計算結果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證券公司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月度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第六條證券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產負債狀況和業務發展情況,建立動態的風險控制指標監控和補足機制,確保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在任一時點都符合規定標准。
證券公司應當在開展各項業務及分配利潤前對風險控制指標進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確定有關業務及分配利潤的最大規模。第七條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年度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進行審計。第八條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應當勤勉盡責,對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審計,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第二章凈資本及其計算第九條凈資本是指根據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公司資產負債的流動性特點,在凈資產的基礎上對資產負債等項目和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控制指標。
凈資本基本計算公式為:凈資本=凈資產-金融產品投資的風險調整-應收項目的風險調整-其他流動資產項目的風險調整-長期資產的風險調整-或有負債的風險調整-/+中國證監會認定或核準的其他調整項目。第十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計算凈資本。第十一條證券公司計算凈資本,應當按照有關會計准則的規定,對自營證券、應收款項、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抵債資產等項目充分計提資產減值准備。其中,自營證券應當按月、按單項提取跌價准備。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公司專項說明資產減值准備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證據表明公司未充分計提資產減值准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公司補充提取資產減值准備並相應核減凈資本金額。第十二條證券公司應當將流動資產和長期資產中的金融產品投資合並計算,統一進行風險調整。第十三條證券公司的股票投資,按照股票的分類和流動性情況採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股票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
對於證券公司違反規定超比例持有的證券投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證券公司在計算凈資本時提高風險調整比例。第十四條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投入資金的數額、期限和承擔責任等進行約定,並在計算凈資本時根據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公司投入的資金。第十五條應收款項按照賬齡的長短和可收回情況採取不同比例進行風險調整,賬齡應當從業務發生時點開始計算。除存出保證金項目外,應收款項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比例進行風險調整。有證據表明難以收回的存出保證金項目,應當按賬齡的長短進行風險調整。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會計准則的有關要求,將逾期的拆出資金、買入返售證券、代兌付債券等項目轉入應收款項科目核算,並按照應收款項的扣減原則進行風險調整。
『叄』 金融審計的主要任務
金融審計的主要任務是依法加強對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揭示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情況,揭露和糾正違規違法從事金融業務活動行為,促進金融機構加強管理、健全制度、依法合規經營、提高經濟效益,為深化金融改革、穩定金融秩序、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服務。
一、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
根據《審計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審計機關對國有商業銀行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主要審查各項資產形成、運用和管理,各項負債形成、償還和管理,所有者權益各項目增減變動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及損益的真實、合法情況。
1.通過對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摸清家底,特別是資產質量和損益的真實情況,促進國有商業銀行安全、有效運行。
2.通過對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揭露問題,促進國有商業銀行規范經營,維護金融秩序。
3.通過對國有商業銀行的審計,促進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加強經營管理,增強自我約束機制,不斷提高經濟效益,使國有商業銀行成為真正的商業銀行。
二、證券公司的審計
審計機關對證券公司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對於整頓和規范證券市場秩序,促進證券業的健康發展,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十分必要,意義重大。
三、信託投資公司的審計
審計機關對信託投資公司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是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需要,是加強管理、規范經營的需要。通過審計,查清全國信託投資公司的整體情況,對於清理整頓信託投資公司,完善管理法規,界定業務范圍,奠定了良好基礎。
四、國有保險機構的審計
審計機關對國有保險機構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目標是真實、合法和效益。
審計機關對國有保險機構進行審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通過審計,監督國有保險機構正確執行《保險法》和國家經濟、金融方針、政策,促進國有保險機構的健康發展。
2.通過審計,揭露國有保險機構在經營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嚴肅查處弄虛作假的行為。
3.通過審計,促進國有保險機構改善經營管理,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促進加強經濟核算,堵塞漏洞,增收節支。
『肆』 證券公司的風險控制是做什麼的
包括以下幾點內容:
第一道防線是建立風險管理組織架構,嚴格授權許可權管理。除首先要建立風險管理組織架構外,還要建立對證券投資、衍生產品等高風險業務的授權,須事前提供調查論證、投資規模、風險額度、風險手段、對沖措施等周密的可行性分析報告的制度,以利決策,並加強對決策執行和許可權管理的監督。
第二道防線是建立系統數據實時監控機制。證券公司風險信息系統要不斷完善風險識別、反饋、控制的實時監控功能,使風險控制功能滲透到業務和管理的各個環節、涵蓋所有風險點,實時增加和修正風險監測和預警指標,使信息預警系統充分發揮風險監測和預警作用。同時,應滿足不同部門的信息需求,規避因缺乏溝通協調而引發的各類風險,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第三道防線是監督管理防線,主要由高管層和有關部門對風險控制情況進行追蹤、評估和處理,落實問責制度。及時對業務流程、控制措施和制度框架進行改進,實時修訂業務操作規程和授權審批許可權變更。
第四道防線是內部審計評價防線。通過開展風險導向的內部控制審計和評價,建立起事前、事中的實時監控評估與事後評價有效結合的風險控制體系,評價結果作為公司綜合考評的權重之一,風險控制與激勵約束機制的掛鉤,能夠有效促進公司整體風險控制意識和水平的不斷提高。
『伍』 金融審計的必要性
國家金融審計以財務收支真實性為基礎,以資產質量為主線,在促進整頓和規範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著眼長遠目標,探索並積極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是由以下必要性和可能性所決定的。
(一)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是體現國家審計本質、適應民主政治發展的要求
權力與制衡是現代民主國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確立國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則,而國家審計制度符合這一現代民主社會的法治原則。國家審計制度是國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本質就是促進政府行為的規范,促進政府行政監控體系的完善和政府透明度的提高,從而最終促進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隨著中國社會主義民主化進程的加快,行政體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職能的重大調整,開展國家績效審計已成為中國民主政治建設的必然要求。
首先,加強對政府績效審計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開展政府績效審計,即對政府的投入產出、政府行為的效率、效果進行評價,能夠滿足人民群眾監督的需要,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其次,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有助於提高政府績效。績效評估有助於政府管理目標的分化和資源的合理配置,促進政府部門形成濃厚的績效意識,從而把提高績效的努力貫穿於行政管理活動的各個環節,這將從根本上促進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從而有效實現國家審計的目標。同時,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有利於提高政府信譽和形象,有助於廣大群眾了解、監督和參與政府的工作,有助於提高政府透明度,從而推進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建設。
相應地,作為國家審計重要組成部分的國家金融審計也應將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作為今後工作的定位,這既體現了國家審計本質的要求,也適應了中國民主政治發展的必然要求。
(二)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是加強宏觀金融監督、完善金融監管體制的迫切要求
從轉軌國家的歷史經驗來看,要加強金融監管,就必須首先加強對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加強對監管部門腐敗行為的防範。
當前,由於監管法制不健全,監管行為隨意性較為嚴重。同時,執行監管者缺乏監督,也容易出現道德風險和尋租行為。金融監管本身是為了維護市場機能的正常發揮,如果在這一關鍵環節上出現腐敗現象,不僅金融市場的資源配置機能會受到扭曲,配置效率會大大降低,而且會由於公平競爭的原則得不到維護,使得金融監管部門的權威和信譽受到損害,最終將有可能破壞整個信用體系,造成金融市場秩序混亂,危及國家金融安全,甚至導致社會動盪。
開展金融管理績效審計,就是從審計監督的角度對政府金融監管部門實施再監督,以完善金融監管體制、規范監管主體行為。一方面,通過對監管運行的合規性、科學性和有效性進行監督和評價,不斷促進監管體系的完善和監管職能的改進。只有監管資源得到配置優化,監管運行才能富有效率,也才能取得良好的監管績效。另一方面,通過檢查並向有關利害關系人提供金融監管責任履行情況的信息,促進被監管者——政府金融監督和管理部門改進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監管經濟責任,其著眼點在於關注金融監管的目標和結果,評價金融監管與金融體系運行的關系,倡導和促進形成一種全新的、面向結果的監管理念。
(三)開展績效審計是充分發揮國家金融審計職能、搶占金融監督制高點的要求
憲法規定中國實行的國家審計監督制度屬於最高效力的監督形式,而國家金融審計作為國家審計監督制度的一個重要范疇,也應當是一種最高效力的監督形式。但在實踐中,國家金融審計往往被混淆或等同於政府金融監管部門的金融監管、財稅部門的財務稽查,甚至其他一些常規經濟檢查。其主要原因在於國家金融審計的職能定位不準,其主要表現為:
一是「群龍治水、重復監管」。國家金融審計與其他金融監督部門由於缺乏相互間權責的明確界定和職能的嚴格定位,使得這些部門常常利用其各自享有的行政監督權各行其是,進行無休止、短期應景運動式的檢查,施以炫耀式的監管措施。這必然造成「群龍治水」的局面。
二是國家金融審計有「越俎代皰」之嫌,導致「監管誤區」和「監管盲區」同時並存。一方面國家金融審計與其他金融專業監督機構一樣直接將一些大型金融機構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作為審計重點,但都缺乏關於經營效益和管理等深層次的分析評價和比較研究。另一方面,國家金融審計卻很少審計中小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信用社、證券公司、各種基金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更不用說對金融監管機構監管情況進行再監督。
回顧多年來的國家金融審計,基本上是根據政府的要求查處問題,缺乏從金融整體運行上揭露問題。再從審計的覆蓋面和審計的深度來看,也難以達到防範和預防整體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目標。重復監管必然造成「監管過度」和「監管真空」並存,不僅沒有觸及金融企業不完善的治理結構,反而影響金融企業內部正常的經營管理,造成對金融監管理念的扭曲、監管效率的低下和監管資源的損失浪費。
為了擺脫這一困境,國家金融審計的職能亟需明確定位,而將這一職能定義為金融管理績效審計的目標,不僅為金融審計賦予了全新的內涵,而且為金融審計開辟了更為廣闊的天地。
一方面,隨著對金融政策制訂部門、監督機構的再監督,可以從更高層次上發揮國家審計在金融監督領域中的作用,促進被監管者——政府金融監督和管理部門改進工作,更好地履行金融監管經濟責任。這不僅可以解決現有金融審計疲於奔命、窮於應付的局面,更重要的是通過集中精力實施金融管理績效審計還可以大大提升金融審計的地位,使國家金融審計進一步搶佔住了金融監督的制高點。
另一方面,國家金融審計與其他監督部門在不同層面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督,可以形成職責分工明確、層次分明的完善監督體系,有助於規範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行為,也有助於各個層次監督機構充分履行職責,進而促進監管資源的優化配置和監管方式的創新發展,充分發揮監管資源的效能,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率,從而有效地避免職責不清、檢查重復、社會資源浪費等弊端。
再有,對金融監管機構管理績效的審計,有助於金融審計拓寬審計面,即改變以前僅僅對國有金融機構的審計(即改變僅由所有權或產權來限定國家金融審計對象的做法),可以對包括外資、民營、股份制等所有金融機構進行審計,通過加強對金融政策制定、執行情況和監督效果的檢查和評價,達到對金融運行全方位、全過程監督的目的,進而有效防範金融風險、保障國家金融安全。
(四)金融監督環境的成熟,也為國家金融審計重新定位提供了可能
從國家金融審計的外部環境看,金融監督體系日益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逐步深化,國外績效審計的大力發展,所有這些,必將使得中國國家金融審計重新定位成為可能。
1.金融監督體系日益完善,為國家金融審計的重新定位創造了條件。積極防禦和化解金融風險,完善中國金融法律制度體系,加強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完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一直是中國金融業努力的方向。三大專業金融監督機構的相繼設立,標志著中國逐步完善了分業監管的金融監管體系。同時,金融法律制度體系的完善、金融機構內控制度的建立健全、行業自律以及社會監督的加強,為國家金融審計的重新定位創造了良好的環境,國家金融審計將有條件和精力將重心從以往的真實性審計及錯弊審計逐步轉移到績效審計上來。
『陸』 金融和審計有什麼關系
審計學與金融有定義和培養目標上的區別。
一、定義不同
1、審計學是一門專門研究審計理論和方法,探索審計發展規律,對經濟活動進行有效監督的社會學科。審計學是在審計實踐的基礎上產生的,經過實踐檢驗和證明了的,是客觀事物本質及其規律的正確反映。審計理論必須用來指導審計實踐,否則就成為脫離實際的理論。
2、金融指貨幣的發行、流通和回籠,貸款的發放和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匯兌的往來等經濟活動。金融就是對現有資源進行重新整合之後,實現價值和利潤的等效流通。(專業的說法是:實行從儲蓄到投資的過程,狹義的可以理解為金融是動態的貨幣經濟學。)
二、培養目標不同
1、審計學培養具備管理、經濟、法律、會計和審計等方面的知識和能力,能在國家審計機關、部門及各單位內部的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從事審計工作以及在學校、研究單位從事教學和研究工作的德才兼備的高級專門人才。
2、金融專業主要是培養金融界的技術工作者,也稱作金融專業師——Quant。Quant 的職位主要集中在投資銀行、對沖基金、商業銀行和金融機構。總體來說工作相對辛苦,但是其收入比其他行業高很多。
就業方向:基金公司、證券公司、金融機構、銀行等。可從事基金績效評估、風險控制、資產配置、理財產品設計、債券市場操作、公司債券市場產品設計、抵押支持債券產品設計等工作。
『柒』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託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託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並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託管組,行使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託管組自託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託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託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託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託管期限,但延長託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被託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託管組不承擔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
被停業整頓、託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採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並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張貼於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撤銷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並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並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路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託管。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並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採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後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准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准,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並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並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採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並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起訴;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於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證券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並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依法解散並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期貨公司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