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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協助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2022-05-23 08:19:44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的文件發布

關於發布《金抄融機構襲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銀發 〔2002〕 1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國家郵政儲匯局、總行直接監管的財務公司:
為規範金融機構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和扣劃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行為,現發布《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請各金融機構遵照執行。 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將本通知翻印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財務公司。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⑵ 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有哪些 內設機構分工

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在《中國人民銀行法》上有明文規定。根據國家編委的批復版,中國人民銀行權設13個職能司(廳):辦公廳(黨委辦公室)、條法司、貨幣政策司、金融市場司、金融穩定局、調查統計司、會計財務司、支付科技司、科技司、貨幣金銀局、國庫局、國際司、內審司、人事司(黨委組織部)、研究局、徵信管理局、反洗錢局(保衛局)、黨委宣傳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二)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三)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四)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六)監督管理黃金市場;
(七)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經理國庫;
(九)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十)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十一)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⑶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履行哪些管理職責

《徵信業管理條例》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是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一是制定徵信業管理的規章制度;二是管理徵信機構的市場准入與退出,審批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機構,接受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備案,定期向社會公告徵信機構名單;三是對徵信業務活動進行常規管理;四是對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報送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徵信業管理條例》及有關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五是處理信息主體提出的投訴。

⑷ 金融機構協助人民銀行進行反洗錢調查並排除洗錢嫌疑後可提示當事人以免發生類

錯誤。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本機構的交易監測標准,並對其有效性負責。交易監測標准包括並不限於客戶的身份、行為,交易的資金來源、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存在異常的情形,並應當參考以下因素:

1、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布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規定及指引、風險提示、洗錢類型分析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2、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發布的犯罪形勢分析、風險提示、犯罪類型報告和工作報告。

(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協助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下列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調查:

1、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告的可疑交易活動。

2、通過反洗錢監督管理發現的可疑交易活動。

3、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縣(市)支行報告的可疑交易活動。

4、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通報的涉嫌洗錢的可疑交易活動。

5、單位和個人舉報的可疑交易活動。

6、通過涉外途徑獲得的可疑交易活動。

⑸ 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有哪些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並以此促進經濟增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二)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三)按照規定審批、監督管理金融機構;

(四)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

(五)發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

(六)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七)經理國庫;

(八)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九)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一)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就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後,即予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監督管理情況的工作報告。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幹人。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負責本轄區的金融監督管理,承辦有關業務。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及有關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 民 幣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條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

第十七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刷、發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條 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

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第四章 業 務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備金;

(二)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五)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及外匯;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但不得對金融機構的帳戶透支。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 金融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維護金融業的合法、穩健運行。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結算、呆帳等情況隨時進行稽核、檢查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國家政策性銀行的金融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的稽核、檢查制度,加強內部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財務會計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中央預算,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的預算執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每一會計年度的收入減除該年度支出,並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總准備金後的凈利潤,全部上繳中央財政。

中國人民銀行的虧損由中央財政撥款彌補。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事務,應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依法分別進行的審計和監督。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偽造人民幣、出售偽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變造人民幣、出售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並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金融監督管理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貸款的;

(二)對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

(三)擅自動用發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失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強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⑹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的文件全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協助查詢、凍結、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法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行為。 協助查詢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查詢的要求,將單位或個人存款的金額、幣種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權機關的行為。 協助凍結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凍結的要求,在一定時期內禁止單位或個人提取其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為。 協助扣劃是指金融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權機關扣劃的要求,將單位或個人存款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資金劃撥到指定賬戶上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依法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含外資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郵政儲蓄機構等。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存款,應當在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分支機構具體辦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有權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有權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及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詳見附表)。
第五條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做好協助工作,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切實加強協助查詢、凍結、扣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營業機構確定專職部門或專職人員,負責接待要求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的有權機關,及時處理協助事宜,並注意保守國家秘密。
第八條辦理協助查詢業務時,經辦人員應當核實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以及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含,下同)機構簽發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
第九條辦理協助凍結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凍結存款裁定書、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凍結存款決定書。
第十條辦理協助扣劃業務時,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應當核實以下證件和法律文書: (一)有權機關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 (三)有關生效法律文書或行政機關的有關決定書。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協助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存款時,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填寫的需被凍結或扣劃存款的單位或個人開戶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和賬號、大小寫金額; (二)協助凍結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義務人應與所依據的法律文書上的義務人相同; (三)協助凍結或扣劃存款通知書上的凍結或扣劃金額應當是確定的。如發現缺少應附的法律文書,以及法律文書有關內容與「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的內容不符,應說明原因,退回「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或所附的法律文書。 有權機關對個人存款戶不能提供賬號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有權機關提供該個人的居民身份證號碼或其它足以確定該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內控制度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的登記制度。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查詢、凍結和扣劃手續時,應對下列情況進行登記:有權機關名稱,執法人員姓名和證件號碼,金融機構經辦人員姓名,被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協助查詢、凍結、扣劃的時間和金額,相關法律文書名稱及文號,協助結果等。 登記表應當在協助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時填寫,並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和金融機構經辦人簽字。 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表,並嚴格保守有關國家秘密。 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存款,涉及內控制度中的核實、授權和審批工作時,應當嚴格按內控制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拖延推諉。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對有權機關辦理查詢、凍結和扣劃手續完備的,應當認真協助辦理。在接到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後,不得再扣劃應當協助執行的款項用於收貸收息,不得向被查詢、凍結、扣劃單位或個人通風報信,幫助隱匿或轉移存款。 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查詢存款手續後,有權機關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機構應當保守秘密。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凍結、扣劃存款手續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協助有權機關查詢的資料應限於存款資料,包括被查詢單位或個人開戶、存款情況以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資料。對上述資料,金融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權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抄錄、復制、照相,但不得帶走原件。 金融機構協助復制存款資料等支付了成本費用的,可以按相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有權機關在查詢單位存款情況時,只提供被查詢單位名稱而未提供賬號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賬戶管理檔案積極協助查詢,沒有所查詢的賬戶的,應如實告知有權機關。
第十六條凍結單位或個人存款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期滿後可以續凍。有權機關應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續凍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七條有權機關要求對已被凍結的存款再行凍結的,金融機構不予辦理並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在凍結期限內,只有在原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作出解凍決定並出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才能對已經凍結的存款予以解凍。被凍結存款的單位或個人對凍結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應告知其與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聯系,在存款凍結期限內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凍。
第十九條有權機關在凍結、解凍工作中發生錯誤,其上級機關直接作出變更決定或裁定的,金融機構接到變更決定書或裁定書後,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協助扣劃時,應當將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有權機關指定的賬戶。有權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金融機構不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查詢、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與解除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均應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依法送達,金融機構不接受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以外的人員代為送達的上述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筆存款採取凍結或扣劃措施時,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凍結、扣劃手續。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的具體措施有爭議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後的意見辦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⑺ 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職責介紹

中國人民銀行

1、起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完善有關金融機構運行規則;發布與履行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章。

2、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3、監督管理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外匯市場、黃金市場。

4、防範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穩定。

5、確定人民幣匯率政策;維護合理的人民幣匯率水平;實施外匯管理;持有、管理和經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6、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7、經理國庫。

8、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支付結算規則,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9、制定和組織實施金融業綜合統計制度,負責數據匯總和宏觀經濟分析與預測。

10、組織協調國家反洗錢工作,指導、部署金融業反洗錢工作,承擔反洗錢的資金監測職責。

11、管理信貸徵信業,推動建立社會信用體系。

12、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國際金融活動。

13、按照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⑻ 中國人民銀行應如何與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金融監管部門加強反洗錢的監管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該在以下方面和銀監專會屬、保監會、證監會等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加強反洗錢的監管協調:

  1. 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會同金融監管部門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2.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參與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管的金融機構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錢制度的要求,履行反洗錢的職責。

  3.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從金融監督部門獲取反洗錢所必須的信息,金融監督部門應當給予提供。中國人民銀行應該定期向金融監督部門通報反洗錢信息。

  4. 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審批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時,應當審查新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對於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申請,不予批准。

⑼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具體指哪些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是各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是回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答的授權,負責本轄區的金融監督管理,承辦有關業務的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負責本轄區的金融監督管理,承辦有關業務。

(9)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協助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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