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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2022-04-07 08:16:50

A.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到底合法嗎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

有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確實沒有明文規定如何認定企業拆借合同的效力,但企業拆借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企業間借貸是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的行為。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一般不允許非金融企業之間相互借款。但針對當前經濟運行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

如存在上下級關系、長期業務往來關系,對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性、個別的、不以收取高息為目的的短期借款,經審查不屬於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的違法行為的,結合其他情況可認定為該借款行為有效。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1、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企業拆借合同效力規定不甚明確的基礎上,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企業拆借行為的性質,對平時素有往來的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臨時的、個別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短期借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拆借合同可認定為有效。

2、法院在對具體個案的審理中,應主要審查拆借合同以下幾個方面,

(1)出借人在實踐中是否以資金融通為常業,通過審查拆借合同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等認定出借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2)貸款人對該款項的用途,是否確屬為生產經營所需、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況。

(3)該借款行為是否屬於臨時拆借。法院只有在查明以上事實後,才能根據價值判斷企業拆借合同的性質,如屬於偶然的、個別的、互助性的借貸應認定為有效,如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金融業務,企業拆借合同則為無效。

B.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於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C. 新准則對非金融機構之間借款如何規定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
借貸,最高人民法院,企業,中國人民銀行,利息,商業銀行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4、《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5、《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個問題第2條規定:
「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
「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依法向借款方收繳。」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的,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D. 最高院關於非金融機構放貸盈利的規定

境外人民幣付匯業務流程一、清算行模式(一)定義客戶將款項付到其境內結算銀行後,境內結算銀行將匯款指令發送到中國人民銀行大額支付系統,再通過港澳清算行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的賬戶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清算,最後才發到境外客戶的結算銀行。(二)適用范圍適用於銀行試點企業(進口企業不受限制)與通過港澳清算行進行清算的境外參加銀行的客戶之間的跨境人民幣結算。目前銀行可開展與港澳地區清算行的跨境人民幣結算。(三)操作流程1、付款業務流程①試點企業及其境外交易對手簽署業務協議,約定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②銀行審核客戶提交的付款申請材料(貨到付款項下須登錄國家口岸執法系統核注相應報關單),扣劃客戶人民幣資金後,將匯款指令發送至人行大額支付系統。③銀行通過港澳清算行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的賬戶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清算。④港澳清算行收到匯款指令後指示境外參加銀行貸記收款人賬戶。⑤銀行根據有關規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通過人民幣。

E. 最高法關於審理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及法律後果

解釋與後果為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金融機構擴展閱讀: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相關要求:

1、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2、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F.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1998〕15號,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 會議通過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 ,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 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 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 ,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 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並報經院 長批准。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 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 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 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 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 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 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 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 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 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 、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 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 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 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 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 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 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 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 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 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 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 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 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 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 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 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 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託代理的,應當向 人民法院提交經委託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 的許可權。
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 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 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四、執行前的准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 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 務的,應當及時採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 的,應當立即採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製作生效法律文 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 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 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 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 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 )、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 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查詢 、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 ,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 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 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准備金和備 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 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 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 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 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帳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 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採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 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並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 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 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 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 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 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採取加貼封條或 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採取加貼封條或張貼 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 封的辦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承使用。因被執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 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 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 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拍 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託拍賣、不適於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資 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並控制變賣的價 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後,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託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 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 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 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 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 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 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 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 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並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 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清償 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 ,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 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 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 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徵得 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 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 讓所得收益用於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 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准後,可以對凍結 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 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 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 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 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 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 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 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 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 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 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 強制其履行。
對於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於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六、附則
137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本規定 未盡事宜,按照以前的規定辦理。

G. 請問向非金融機構借款時以「股權出質」抵押的,工商局是否給予登記呢有沒有相關規定呀!

我國物權法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非上市公司股權出質登記機關。
股權質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為質物向銀行申請的貸款,它是在融資擔保方式上的一種創新。

股權質押貸款的基本條件:1、申請質押的股權依法可以流通,即上市公司章程等內部規章、法律文件對公司股權的質押、轉讓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規定。2、申請質押的股權在此次質押之前必須是未設立質押或有效質押已解除,即借款人對所質押的股權必須擁有完全的所有權與處分權。3、上市公司股票未被實行特別處理、限制轉讓或暫停上市。

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以公司股權進行質押區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規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法律專家對後者作出修改如下: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被質押股份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股權質押貸款優勢表現在:第一,企業貸款成本低、時間快。以武漢某公司為例,公司若使用抵押房地產的方法貸款2500萬,房地產評估費、權證費及保險費用保守估計要花30萬以上,且需要2-3個月時間。而該公司此次股權質押貸款只花了數千元評估費用,登記和審批完全免費。算上前後籌備時間也只花了一個月時間。第二,銀行風險降低。從前基本沒有銀行會接受股權質押貸款,因為風險太大。企業還可以在抵押期間將股權轉讓,銀行如果找不到股東,將承受很大損失。而根據新《規定》,企業股權在質押期間,將被工商部門鎖定,無法進行轉讓,風險大大降低。

不過,單純股權質押貸款的風險也不容忽視。這主要是因為股權價值很難評估,且無法預料其保值性如何。一般來講,金融機構主要是根據企業的凈資產以及每股凈資產來確認企業股份的價值,然後按照一定的折扣率給予授信。所以銀行在開展業務的時候,仍需要選擇現金流充足、貸款期限較短、企業實力雄厚、信譽良好的企業。商業銀行在開展股權質押貸款業務時,應注意兩點:首先要清醒認識到股權質押存在的風險。股權質押屬於權利質押,相對於實物質押,股權質押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股權變現時,其價值的實現取決於該權利對應的財產價值。股權質押的風險在於股權的價格很有可能因公司經營不善而下跌。當股權價格下跌後,轉讓股權所得的價款,有可能不足以清償債務。雖然《擔保法》規定變價收入不足抵償債務時,債務人需要就不足部分繼續進行償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債務人時常因缺少能力而使進一步償還成為泡影。因此,商業銀行在接受股權質押時,還要對企業資產加以鎖定,即限制企業某些經營行為,以免股權價值被掏空。其次在接受股權質押時,須對該股權質押情況及質押成立條件進行充分了解。《擔保法》對股份和股票設定質權採取不同的生效條件:以股份質押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以股票質押的,質押合同以出質人和質權人向證券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因此,接受股權質押時,商業銀行一定要實際查看股東名冊或向證券登記機構查詢股權質押情況。

H. 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是否有效

可以,但是要分情況。
可以的情況如下:

1、商業銀行所享有的不良債權亦是普通的債權,應當適用《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則。《法》第79條規則:債權人能夠將的權益全部或者局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據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當事人基於信任關系而訂立的拜託、僱用及贈與等;(二)依照當事人商定不得轉讓;只需當事人的商定是真實的意義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制止性規則,該等商定應當有效。(三)按照法律規則不得轉讓。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即使中國人民銀行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則,由於其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也不應影響轉讓行為的效能。

2、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亂。

3、 銀行轉讓詳細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權益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運營性活動,不觸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歷問題,並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借貸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有關借貸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規則。

不可以的情況如下:
1、受讓方主體資歷存在障礙。

金融業是一種特許行業,放貸收息是運營貸款業務的金融的一項特許權益。因而,由貸款而構成的債權及其他權益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歷的金融之間轉讓。未經答應,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與此相關的法律規則有:《金融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實行答應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歷的金融頒發《金融法人答應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歷的金融頒發《金融停業答應證》。未獲得答應證者,一概不得運營金融業務。《銀行業監視管理法》第19條規則,「未經銀行業監視管理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的業務活動」。《貸款通則》第21條規則,「貸款人必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運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法人答應證》或《金融停業答應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注銷」。上述規則均明白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歷的金融來運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如商業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的,該受讓方因不具有金融業務資歷,違背了國度的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而招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2、可能構成間借貸。

假如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則受讓債權的成為新的債權人,對原借款人享有債權,原來貸款的主體將變卦為非金融,將構成間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借貸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借貸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假如認定商業銀行與非金融的債權轉讓有效,將與「非金融之間不得借貸」的規則相悖。由此招致銀行向其他非金融轉讓債權的無效。

3、不良債權轉讓的定價問題。不良債權的定價問題屬於世界性難題,目前尚未有國際公認的定價規范和程序,不良債權定價已成為不良資產處置中的最大艱難。況且,《貸款通則》規則,除決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議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未經批准,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而既然是不良債權的轉讓,通常是回收有艱難的債權,不論是作為轉讓方的債權銀行,還是作為受讓方的,均希望採取的方式停止,依照賬面價值轉讓不良債權簡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貸款通則》如此嚴厲的禁令之前,以市場化方式轉讓不良債權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銷方面的障礙。財政部發布的《金融呆帳准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方法》規則,金融經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後,契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方可認定為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布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歷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嚴重自然災禍或者不測事故;(四)借款人和擔保人已完整中止運營活動、終止法人資歷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財富缺乏出借債務又無其它債務承當者的;(六)經法院對借款人、擔保人強迫執行、裁定執行終結的;(七)金融對抵債資產小於貸款本息差額的局部;(八)因開立信譽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發作的墊款;(九)經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由於財政部規則了嚴厲的貸款核銷條件,對除此之外的貸款損失,將招致無法核銷的結果,因而,也在客觀上限制了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讓操作。

5、關於銀行債權轉讓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既然是不良債權轉讓,那麼債權資產的實踐收回率就不可能到達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轉讓過程中,的確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有的債權受讓人以相當於不良債權百分之幾、以至更為低廉的價錢購置不良債權,然後向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成為另一種「一案暴富者」。國度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則:「…… 在停止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違背國度規則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全民單位或者個人,形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的」,屬於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將遭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查處。假如商業銀行停止債權轉讓的,將觸及到債權轉讓給非國有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16日發布了《關於在民事審訊和執行工作中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把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對當前審理和執行觸及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中呈現的新狀況、新問題提出了明白的請求。在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可能面臨國有資產流失的風險。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在未經答應、未實行拍賣程序的狀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別人,可能招致國有資產的流失。

I.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抵扣嗎

長期以來,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許稅前扣除?主管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為此爭論不休,各執一詞,導致各地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對這個問題處理帶有很大隨意性。尤其,《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後,非金融企業是否包括非法人的機構和個人成為新的爭論焦點,它關系著到: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許稅前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實施條例》中「非金融企業」有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非金融企業」是指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它不包括非法人的組織或機構和個人;另一種理解:「非金融企業」是指所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企業、組織或個人。從字面上理解,「非金融企業」是不包括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這就意味著:非金融機構向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是不允許扣除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一些中小企業面臨著融資難,融資成本高的困境,中小企業不得不通過民間借貸的方式融資,中小企業向個人借款的現象比較普遍,若其借款利息稅前不允許扣除,這與稅收公平性原則是背離的,這也成為中小企業發展過程中一種稅收障礙。筆者認為:《實施條例》中「非金融企業」不僅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還應包括非法人組織、機構以及個人。其理由如下: (一)《企業所得稅法》「企業」定義中包括「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及外籍自然人」 《企業所得稅法》中將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很顯然,非居民企業包括外籍自然人,外籍自然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借款利息繳納企業所得稅後,支付利息的企業稅前是可以扣除。若企業向國內居民個人借款,支付利息的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後,利息稅前不能扣除。外籍自然人與國內居民同樣都是來源於利息所得,前者適用企業所得稅,稅率20%,優惠稅率為10%;後者適用個人所得稅,稅率20%,前者支付利息的企業稅前允許扣除,若後者不允許扣除,從稅收公平性原則上看:不符合公平性原則,也不符合《企業所稅法》及實施條例的立法精神。 (二)民間借貸合法性是困擾著「民間借貸利息稅前是否允許扣除」關鍵所在 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之間、非金融企業與個人之間的資金借貸屬於民間借貸,依法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法釋[1999]第3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無效:一是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集資的;二是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三是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四是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只要企業不存在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其向個人借入資金的行為,以及個人將資金借貸於企業的行為,屬於民間借貸,是合法的。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4倍以內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護,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否則,超過部分法律依法不予保護。 非金融企業向職工個人、社會公眾借款只要不是非法集資,符合合法性的前提,這種民間借貸是受法律保護,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部分,就應允許稅前扣除。 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中「非金融機構」雖然沒有明確是否包括個人,但主管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事實上默許了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支出,稅前允許扣除。這也是主管稅務機關考慮到大部分中小企業存在內部職工集資或向其他個人借款的現象,職工集資、個人借款利息稅前扣除採用類推或比照非金融機構執行的一種折衷辦法。 筆者認為: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借貸屬於民間借貸行為,受到法律保護,《企業所得稅法》也進一步明確了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之間借款利息稅前允許扣除,那麼,非金融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同樣屬於民間借貸行為,這種民間借貸行為在不違法的前提下,也受法律保護,其借款利息稅前也應允許扣除。 (三)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支出應取得何種合法憑證稅前才允許扣除 由於現行的稅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可以稅前扣除,導致個人從非金融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繳納營業稅也是一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只對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佔用費(利息)應繳納營業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並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佔用費(利息),屬於《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的徵收營業稅范圍,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徵收營業稅。各地稅務機關根據這一解答類推得出結論:非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並收到利息或者資金佔用費的,均構成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之貸款的營業稅應稅行為,其所取得的利息或者資金佔用費收入,應當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筆者認為:個人借貸給非金融企業收取的利息應依法徵收營業稅並沒有充足的法律、法規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因此,個人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或者轉貸資金取得利息收入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有的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個人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稅務機關出具納稅憑證,並開具發票,同時,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非金融企業依據這些合法、有效的憑證,據實列支向個人借款的利息,並在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超過的部分進行納稅調整。有的主管稅務機關只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取得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在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筆者認為:按照稅收法定的原則,個人從非金融企業取得利息收入,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只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就是非金融企業個人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合法、有效的憑證。 綜上所述,非金融企業不僅應包括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它還應包括非法人的組織或機構和個人;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取得了合法、有效地憑證,其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稅前應允許扣除,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稅收公平原則。筆者建議:主管稅務機關應盡快出台相關法律、法規,以明確這個問題,否則不利於《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貫徹和執行。

J. 企業(非銀行金融機構)約定利息借款給個人,合法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抄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我剛從我的經濟法寫上抄下來給你,希望能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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