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事例
中、美兩國在立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懲治經營者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民事責任方面,差別還是比較大的。
美國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尤其加重不法經營者的民事責任,建立了嚴格的利益機制,以調動消費者監督市場秩序的積極性。這個利益機制包括最低賠償制度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美國許多州,消費者一旦受到了損害,哪怕只造成一分錢的損失,經營者最少也要賠償200美元。這樣就調動了廣大消費者積極監督市場的積極性。再如,美國一消費者買了一輛4000美元的車,使用中發現車是被重新噴過漆的,消費者要求法院判賠100萬美元,法院判決經營者向消費者賠付50萬美元,是購車款的整整120倍!
中國在這方面做的還遠遠不夠,只是規定雙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懲治經營者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民事責任方面力度不夠。這與我國所處的發展階段有關,中國還不發達,要發展生產力,對生產者經營者不太苛刻的立法,顯然有側重保護生產者經營者的立法傾向,相信我國在這方面也會逐漸走向側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軌道上來的。
該回答在由回答者修改過
❷ 請列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典型案例
中國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與懲罰性賠償
王衛國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一、前言
自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於1993年10月頒布以來,有關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和非訴案件急劇增加。據報道,1996年,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總計達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這些投訴涉及到質量、價格、虛假廣告、假冒商品、計量和欺詐騙銷等問題。其中,欺詐騙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為上一年的137.9%。[2] 在這類案件中經常適用的就是消費者保護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條款——第49條,其條文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正是這一規定在近幾年裡大大地激勵了被稱作「打假運動」的反欺詐斗爭。適用這一規定的案件大量出現。在街頭巷尾、新聞媒體、法院、大學課堂和政府機關,這些案件成了人們議論紛紛甚至爭論不休的對象。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已經成為中國消費者保護領域的一個熱點。
當然,這僅僅是開始。要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得到更有效地運用並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進一步發展,有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加以澄清。為此,與澳大利益的經驗尤其是與澳大利亞《商業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條進行比較,是值得嘗試的。[3] 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條文如下:
第52條 (1)企業不得在貿易或經營中實施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
(2)本節以下條文中的任何語句,均不得被推斷地視作對前款之一般性規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將首先介紹幾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有關的案例,然後提出若干法律問題,採用比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後在結語中提出一些評論意見。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有關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製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為假貨後,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後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並賠償200元,但拒絕對後10副給與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鑽法律的空子」。王還感到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決心繼續戰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來到北京。他光顧了多家商店,購買了他認為是假貨的商品,經證實後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賠償。多數商店滿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數加以拒絕。
王海的舉動被新聞媒介披露後,在全國范圍內引起反響。他被多數普通百姓甚至被許多經營者當作英雄加以贊譽,同時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驚。1996年12月,中國消費者基金會向他頒發了獎金。
與此同時,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學界爭論的話題。有些官員和學者對此持批評意見。例如,國內貿易部的一位官員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因此「知假買假」的不能得到賠償。在他的心目中買了東西並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買了東西不用則不是消費者。[4] 也有一些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由此獲得的利益屬於不當得利。[5]
相反地,有許多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的舉動。他們指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還有人認為,不能把索賠者的所得說成是不當得利,因為這種索賠是以法律的規定為根據的,況且,索取賠償還要耗費大量時間、勞務和費用。[6]
1996年初,王海轉戰中國南方,在許多大商場買假索賠。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處之,使他不得不無功而返。其中的教訓,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總結的,在於沒有運用法律訴訟的武器;僅僅藉助於新聞媒體和輿論的壓力是不夠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勝利者。他緊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詳見下文)之後,狀告伊勢丹有限公司銷售電話有欺詐行為。結果,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得了加倍賠償。[7]
2.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
1996年春天,當王海在南京屢屢受挫的時候,一位姓耿的消費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經歷了相同的命運。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場買了三套被標明為「羊絨衫」的「聖柏」牌保暖襯衫。在商場出具的發票上,寫明了貨品為「羊絨襯衫」,而事實上該貨品的羊絨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襯衫不是羊絨,商場有欺詐行為為由,要求商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支付雙倍賠償。遭到拒絕後,他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於1月4日在被告處購買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場購買了同樣的襯衫並獲得了賠償,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識。法院這樣判決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絨的襯衫標作「羊絨襯衫」並無不當,被告並未構成欺詐行為。
一位青年學者,南京大學法學院講師李友根,寫了一篇論文對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進行了評析。[8] 他提出了據認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個問題:第一,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否有權獲得消費者保護法的補救?第二,被告推銷該商品的這種方式是否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第三,在原告得知實情的情況下,被告的這種方式是否仍然能夠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因而能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加倍賠償的規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買假者不為消費者」的判斷中存在著一個悖論。如果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他就沒有資格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退貨,那麼他就只能使用它。而這樣一來,他又成了一個不折不扣的消費者。
李友根認為,認定欺詐行為的標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紡織部的有關規定,羊絨含量低於5%的不可稱為羊絨製品。而另一個標準是普通消費者(而不是專家)的認知水平。據此他得出結論,由於在一般消費者看來羊絨含量僅2%的襯衫不能被稱作「羊絨襯衫」,該商場構成了欺詐行為。
3.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 何山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官員,參加過消費者保護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經營名人字畫的樂萬達商行購買了兩幅畫。這兩幅畫,一為獨馬,一為群馬,是作為已去世的國畫大師徐悲鴻先生的真跡出售的。一個月以後,何山以「懷疑有假,特訴請保護」為由在北京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這兩幅畫為臨摹仿製品,被告有欺詐行為,故責令被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雙倍賠償。[9]
這個案件引起了廣泛的注意,也引發了許多討論。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詐行為、落實加倍賠償座談會」在北京召開。在會上,如何正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立法原意再次成為中心話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宿遲在會上發表了自己的意見。他指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說的「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含義不應作狹義的限制性解釋,「消費者」一語按其原意不過是指生產者、經營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張,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被視作是消費者;至於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於法律問題。[1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庭長張家廣根據他所在法院的審判實踐得出了同樣的結論。他認為,只要商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就應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消費者的購物動機則在所不論。[12]
宿遲先生對「欺詐行為必須是故意行為」的觀點作出了回應。他指出,商家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在進貨時有認真審查的義務,未盡此義務者在主觀上至少屬於放任態度,應被認定為故意。[13]
在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後,許多以此為樣板的案件訴至法院。但是並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滿意的結果。下一個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誼商城購買了3尊秦始皇兵馬俑。幾天之後,她得知該兵馬俑為仿製品,遂與商城進行交涉,要求按售價的一倍賠償。遭到拒絕後,她以該商品沒有任何足以表明其為仿製品的標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商城提出反訴,稱原告在購買這些秦俑時已明知其為仿製品,其購買的目的是要獲取雙倍賠償,因而構成欺詐行為。法院認為,原告本應知道她購買的這批貨物不可能是真品,因為秦始皇兵馬俑是國家禁止市場交易的珍貴文物。也就是說,正常的消費者在賣主既沒有說明真相但也沒有稱其為真品的情況下,都應該意識到該貨物是仿製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被告本應通過明示該秦俑為仿製品而對商品性質作出嚴謹、明確地表述,從而使任何人都不致發生誤解。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給予退貨,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14]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無定論。人們已經發表的許多各不相同的見解當然很有價值,但大多數局限於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況且,我們應當意識到,我們所要作的並不僅僅是解釋法律,而且是改革和發展法律。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圍繞以上案件所進行的討論中,有一個重要的東西被忽略了,這就是該條文的性質,這本應成為論證推理的出發點。
1.性質和目的
在中國,人們已經公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在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賠償規定,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15] 眾所周知,在大陸法系,懲罰性賠償從未被承認為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我國的《民法通則》追隨了這一傳統,因而在該法中見不到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據認為,原則上,「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為目的」,因此,「民事責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懲罰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學者堅持認為民事責任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通過制裁,遏制不法行為;另一方面,通過補償,對受損害的權利加以補救。[17] 這一觀點為承認懲罰性賠償留下了餘地。 這里要提到另一個因素是當今中國在「借鑒外國經驗」中對各大法系的兼收並蓄態度。我們毫不猶豫地採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因為它符合我們社會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與大陸法系的概念體系相一致。而且,我們是按照我國的社會條件來採用這一制度的,因此,我國現行法上的懲罰性賠償與普通法系的懲罰性賠償也有一定程度的差異。
在普通法體系中,「懲罰性」賠償指的是為懲罰他方當事人而判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金。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欺詐)於補償性賠償金之外適用的。「它不僅宣示了法院對被告行為的不認許,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這種行為,並且有可能進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這種行為。」[18] 科處懲罰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就在於「懲罰和制止」不法行為人。[19]
但是,在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還有一個目的,那就是(除懲罰和制止外)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20] 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這種鼓勵對於懲罰和制止的目的來說是十分重要的。我們知道,在現代市場中,銷售假貨和實施欺詐行為的事件眾多而分散。首先,由於這種行為發生的高頻率,銷售假貨或者欺詐的提供服務的行為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國,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所以,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對這種行為,法律應採取特殊手段來加以治理。 其次,由於這種行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個「責任機率」問題。也就是說,在實踐中,有大量的消費者基於種種原因而放棄了他們的請求權,這樣,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於他們由此獲得的利潤,實施這種侵權行為便成為一種有利可圖的勾當。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可以提高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數額,使「責任機率」上升,從而使不法行為人感到無利可圖甚至反受其害。這樣,就可以減少這種行為的發生。 立法上採用懲罰性賠償所考慮的另一個因素就是請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實踐中,受害的消費者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金往往低於他們的實際損失。有一些成本,如為進行追索所付出的費用和時間、耗費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慮等等,也很難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補償。這就是許多消費者不願認真對待其權利的一個原因。懲罰性賠償可望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即使有人獲得高於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這也不能說是不公平。這種收入可以被視作對他的打假行動的獎勵,因為這種行動不僅對他自己有利而且對公眾有利。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資助打假」的政策。 從表面上看,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並非旨在創建責任;更確切地說,它是要建立一種行為規范,凡不遵守此規范者將承擔本法的其他條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規定的後果。」[21] 但是,同中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一樣,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也成為了一個引人注目的焦點,與之有關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筆者看來,該條文在實踐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於它的兩個特點:第一,根據有關的解釋,第52條是受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則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說:「公認的概念,例如關於欺詐和出售假貨的侵權行為的概念以及人們多年以來對它們作出的分析,可被證明是有助於依據第52條的案件的判決。」根據普通法,「在被告的行為是他為自己獲取利益而故意為之,而這種利益可能大大超過他可能付給原告的賠償的情況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懲罰性賠償的自由裁量權。[23] 第二,第52條中的行為規則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按照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見,「第52條沒有一定的界限。」[24] 「鑒於消費者保護構成第52條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絕對該條文的適用范圍劃出明確的邊界。」在這樣的體制下,人們可以充分運用這一法律武器,因而對欺詐行為的有效的懲罰和制止是能夠實現的。
2.適用范圍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顯然不應當被限定為「購買並使用者」。購買者的動機並不是適用該條文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無獨有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也採取了類似的立場。據說,該條所關心的是企業對人們實施的行為,而他對這種的行為的唯一要求就是該交易必須具有貿易或商業的性質。[25] 至於與企業交易的人,探究他們是否為消費者是毫無意義的;事實上,在該條文中根本沒有出現「消費者」的字樣。
的確,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學者所指出的,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不可被解釋為對第49條適用范圍的限制。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樣的意思。該款表明,商業法對於援引其他條文的語句對該條第1款進行隨意解釋的做法保持著戒備狀態。
在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識」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同假貨作斗爭,它當然不會排斥那些具有進行這種斗爭所必要的商品知識的人。難道法律預期那些對商品一無所知的人有能力與售假者對簿公堂嗎?這使筆者想起了英國法官在侵權行為法歷史上有名的「蛋殼腦袋」案件中創立的一項規則:「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認識,以其所見者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這意味著,不法行為人沒有資格對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顯然,一個欺詐行為不會因為它被識破而變成正當行為。
3.對行為的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關鍵詞是「欺詐行為」。與此相類似,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以「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為核心,這一用語似乎經過了更為仔細和精確地推敲。現在讓我們來討論一下與「欺詐行為」的含義及其應用有關的一些問題,同時與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經驗作一些比較。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2條中,「欺詐消費者行為」被定義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採取了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這一定義在司法實踐中常常被參照引用。這里有若干要點需要加以澄清。
(1)行為的檢驗方法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和處罰辦法的規定,對「欺詐行為」應當以客觀的方法檢驗和認定,即根據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加以判斷。處罰辦法第3條列舉了一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其中包括:(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3)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5)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6)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當然,還有銷售假冒商品和失效、變質商品的行為,這些規定在該辦法的第4條中。在實踐中,所有這些行為都可以根據客觀的事實(或者說,經營行為的外觀)加以確定。
可以發現,澳大利亞法院在適用商業法第52條是也採用了客觀檢驗法。法官們認為,「某一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需要根據關於該行為及其關聯事實與情況的證據來加以確定的事實問題。不論行為是否可能產生誤解,只要所有的這些情況表明它包含或傳達了錯誤的陳述,它就可以被歸入第52條所稱的誤導。」[27]
(2)行為的結果
按照中國民法,從理論上講,「欺詐行為」的概念有別於「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後者是指受害人的行為,而前者指不法行為人的行為;後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確定欺詐行為時,實際結果並不是必要條件。
雖然處罰辦法第2條含有「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字樣,這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只要商家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且足以給他們帶來某種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行為。
在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規定更為直接地表達了這種觀點。「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沒有必要證明爭議中的行為實際地使人上當受騙或者發生誤解」。[28]
(3)主觀要素
按照中國民法的概念,欺詐行為包括兩個要素,一個是客觀要素,另一個是主觀要素。客觀要素是指某種作為或不作為,如虛假陳述,或者隱瞞實情。主觀要素是指實施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時的故意。如果一個人知道他的陳述或隱瞞將會損及他人而立意為之,就構成故意。
就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而論,主觀要素是否為必要的問題是值得研究的。法學界有些人士認為,商家進貨的疏忽大意應當被認定為故意。這種說法既不確切也無必要。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政策,第49條規定的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應當被理解為一種無過錯責任(或者說嚴格責任)。這種責任可以由特別法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就具有特別法的性質。[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觀狀態是無需考慮的。
澳大利亞法學家在解釋商業法第52條時持有同樣的觀點。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條,被告的內在意志是無關緊要的。需要關注的僅僅在於該行為是否有誤導性或欺騙性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如果一家企業被控在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事實中違反了第52條,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沒有意義的,除非該陳述包含了該企業的意志狀態。是否違反第52條取決於該陳述是否在事實上包含或傳達了虛假的含意,而不取決於該企業的意圖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這種侵權行為更為客觀,但是,在這里適用假設的理智之人的概念並非十分正確。一個人看著觀眾,或者他們中的一部分,……問他們該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或欺騙性,但要提出的問題並不單單是他們(或者他)已被誤導。該行為是否為誤導或欺騙性是一個由法院決定的問題。」[31]
4.請求人的主觀狀態
從某種意義上說,消費者保護案件可以被看作是個別經營者與全體消費者之間的案件。可以恰當地說,特定請求人的主觀狀態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影響其適用的不過是經營者行為的客觀狀態。也就是這樣一個問題:該行為是否已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解?這一點是在經營者能夠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構成欺詐;即使特定請求人為「知假買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它就不構成欺詐,即使該請求人確實發生了誤解也是如此。
這一觀點已經為我國司法實踐所採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訴北京燕莎友誼商城一案就是一例。從這一案件中可以歸納出來的處理方案是,如果經營者的行為不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但是可能使個別人發生誤解,就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這時,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32]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其法律後果之一就是各方當事人應當將其由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至於因該行為所致損失的承擔,則取決於當事人的過錯和因果關系的狀況。如果經營者有過錯並且他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必要條件,即使它不是請求人發生誤解的充分條件,他也應當支付補償性賠償;反之,則應由請求人承擔自己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他們就應按照其責任比例分擔損失。 澳大利亞的經驗可以為上述觀點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礎上總結說:「一個陳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聽了之後都不會當真,而某個愚蠢之人竟受其誤導,對此應如何處理?一方面,對違反第52條的檢驗方法是客觀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檢驗法顯然並不適合。另一方面,雖然請求人事實上受誤導,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聽到同樣的陳述時卻不會受誤導,這樣的情況也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對第52條的違反。」[33]
5.因果關系
一個經營者,如果他的行為足以誤導那些具備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費者,則他不得以請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為抗辯。另一方面,如果經營者盡管有言辭不實或者據實未報的情節,但其行為還不足以誤導具備正常的注意的消費者,那麼,他就不能被認定為構成欺詐。在這種情況下,因過分疏忽大意而陷於誤解的人不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保護。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經營者的風險應當被限定在他們應該和能夠預見並防止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的范圍之內。
在澳大利亞,「在許多案例中,法院曾考慮應如何處理引起未盡合理注意而陷於誤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個涉及名稱相同的餐館的案件中,弗蘭克(franki)法官表達了「過分愚蠢之人」不應受保護的觀點。[35] 還有一個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級律師被認為是信賴了一份買賣合同所附的誤導性的規劃證書。在該案中,法院指出:「或許可以設想,在一個案件中,請求人是如此地疏於保護自己的權益,以致可以發現這樣的事實,即被控陳述在當時情況下並不是他訂立合同的真正誘因。在這樣的案件中,虛假陳述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要素已經因請求人過失的介入而被切斷。」[36]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在商業法第52條中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證明被控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負擔是由原告承擔的。正如澳大利亞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賠償,請求人必須證明被主張已蒙受的損失或損害是『基於』違反該法的行為。」[37]
與此相比較,在中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提出請求的人通常不承擔這種負擔;他只須證明自己在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情況下已經為獲得商品或者服務支付了價金。關於實際損失或者損害的證據通常是不必要的,因為雙倍賠償可能已經足夠。當然,請求人可以獲得超過雙倍價金的賠償,只要他能夠證明自己確實蒙受了數額超過雙倍價金的損失或損害。根據民法的原則,受害人有權就實際損失或損害請求充分賠償。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關於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盡管這種途徑不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所提供的途徑來得便捷。
四、結語
毫無疑問,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這也許是困難的,因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歧異要通過法律解釋甚至通過法律改革來彌合。另一個問題是,許多法官習慣於將民法的一般概念適用於當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適用的特別法規的規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應當更加經常地運用案例研究,並改進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於大陸法系傳統的思維方法一般是演繹法,在解釋甚至創造法律規則方面,中國的法官不象他們的澳大利亞同行那樣的活躍。由此不難理解,在澳大利亞,對商業法第52條的解釋總是來自司法實踐,而相反地,在中國,對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大多出自學術研究。
(原載《法學》1998年第3期,P. 22~28。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民商法學》1998年第6期轉載)
❸ 稍微復雜一點的侵犯消費者權益案例
自行車前叉斷裂傷人,消協調解消費者獲賠償
2004年1月26日對消費者徐某來說是不幸的一天,大年初五,騎著購買不到一年的自行車出門,不料騎到半路時自行車前叉突然斷裂,一頭載倒在地,當場兩顆門牙撞地斷裂,嘴唇局部擦傷,左手拇指和右手小指肌肉扭傷,當天就去了醫院進行了治療。事後第二天,消費者帶著購車發票和斷裂的自行車找經銷商單位要求賠償,結果雙方發生爭議,未能達成賠償協議。於是消費者投訴到消費者協會,要求給予解決幫助。
伊寧市消費者協會塔西來甫開分會接到消費者的投訴後,立即組織工作人員對經銷商、消費者出事地點進行調查,進行拍照取證。在取得有關證據後,該分會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由於雙方當事人對賠償數額爭議較大,調解很難進行下去,在這種情況下工作人員又多次找經銷商和廠家取得聯系,商討有關賠償事宜,組織雙方進行了第二次調解,但消費者要求賠償誤工費、車費、醫療費用等共計8380元,而經銷商只答應一次性賠付2000元,對此雙方還是無法達成一致。
該分會為了最大限度地為消費者挽回損失,根據《消法》的有關規定,先後進行了四次調解,並向雙方明示如果通過法院,要多支付律師費、訴訟費、鑒定費等,同時對經營者銷售不合格商品並造成消費者身體受到傷害的違法行為進行了嚴厲的批評教育。經過多次的說服教育,經營者同意為消費者一次性賠償消費者6500元,雙方都表示接受,當場兌現。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應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安全權是消費者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就應得到賠償。《消法》第4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消費者購買自行車是作為一種交通工具的,在平坦的路上行使前叉突然自然斷開,顯而易見該事故是由於自行車的質量問題造成的。因此,經營者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此規定的意義在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給了消費者,確保消費者獲得賠償。本案中該銷售商沒有盡到其保證所銷售的產品質量的義務,而該商品的生產商生產了不合格商品,二者對消費者徐某的人身受到傷害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伊寧市消費者協會塔西來甫開分會根據《消法》的有關規定多方協調,成功調解,最終由銷售商承擔了賠償責任,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❹ 目前在市場上存在哪些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或現象
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侵權行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版。
2、侵犯消費者悉權知真情權的行為:漫天要價,不按照生產商的相關要求、違背市場規則進行銷售。
3、侵犯消費者求知獲教權的行為:主要是針對售後服務不到位的一些行為。
4、惡意欺詐、虛假要約的行為:主要是針對虛假廣告或與產品實際不相符合的宣傳。
❺ 請列舉日常生活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例
商品出現質量問題不予退換。海堤都娜拉酒吧欺詐消費者案:某年12月,上海堤都娜拉酒吧在九江路營業場所接待兩名外國遊客。外國遊客消費過程中,該酒吧叫了兩位小姐陪酒聊天,共點了6杯蘇格蘭威士忌、水果和小吃,結賬金額為1840元,經交涉後,實際支付了1100元。兩名外國遊客覺得其中有詐,遂向有關部門舉報。經查,當事人在經營中僱傭他人進行消費誘導,同時將國產白蘭地酒冒充蘇格蘭威士忌提供給消費者,情節嚴重。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工商部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提醒:近來,一些美容體驗、免費監測等馬路拉客現象時有發生,消費者切勿輕易被馬路拉客者所盅惑,一旦權益受損,請及時向公安、工商部門舉報。
❻ 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或案例
三方聯手維權 41戶消費者獲賠十萬元
2005年6月份,全椒縣襄河鎮儒林路某小區張某等41戶居民相繼來到縣消協、工商局12315中心投訴:反映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的商品房,出現層高與合同約定不符、衛生間滲漏、樓面基層強度不夠、地漏有臭味等質量問題,消費者多次和開發商交涉均未得到解決。接訴後,執法人員立即對此案展開調查。鑒於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執法主體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切實維護41位消費者合法權益,執法人員積極與建設局取得聯系。經建管站實際測量,發現層高不夠是事實且在交付買受人時開發商又沒有書面告知。消協、12315中心、建管局工作人員以此為依據,多次找到房產公司指出存在的錯誤,積極宣傳相關的法律法規,經過工作人員長達 月的不懈努力,最終房產公司一次性賠償41戶消費者經濟損失9.82萬元。此案在當地引起強烈的社會反響,深受廣大消費者稱贊。
美發權益受損 消協支持訴訟
2004年12月4晚消費者孫某到全椒縣某理發店燙發,經營者使用D5冰凍離子直發燙發劑為其進行錫紙燙發。到2005年元月5日孫某頭發開始出現大面積脫落現象,並在頭頂出現兩塊圓形禿發區。經縣人民醫院治療為斑禿。後又經南京皮膚病醫院診療為毛囊被燙壞,在賠償問題上雙方發生爭執。為此,孫某於2005年元月26日到縣消協、12315中心投訴,要求經營者賠償各項損失1600元。接訴後,工作人員積極受理,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均未能達成協議。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縣消協、12315中心支持消費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全椒縣人民法院判決,判 令被告(經營者) 支付原告醫療費、交通費、購買假發費用等1200.4元,並支付精神損失賠償金2000元。
百畝稻種減產 農民獲賠二十餘萬元
2005年春,南譙區大王鎮25戶村民購買某種子經營戶推銷的 「揚兩優6號」稻種326斤,共種植328畝。種植後出現稻穗參查不齊,結實率低,田塊倒伏嚴重,大面積減產。農戶多次找到經銷商要求解決,但經銷商以農民田間管理不當、防治病害不力及受台風等氣候影響為由,拒絕理賠。憤怒的消費者為此找到南譙區工商局、區消協,要求種子經銷商賠償損失。接到投訴後他們高度重視,成立了專案組,一面會同區農業執法大隊和相關技術人員冒雨深入田間勘察分析;一面耐心細致地做農民思想工作,打消他們准備集體上訪的念頭。同時,工作人員積極向經銷商宣傳《消法》、《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使銷售商認識到未能及時指導農民有關技術和跟蹤服務,造成大面積減產,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最終,經銷商一次性賠償25戶農民經濟損失65664元。此案按以往慣例應該劃上圓滿的句號。然而,由於此事涉面廣、影響大,因而波瀾起伏。購買此批種子另有96戶農民由於維權意識淡薄,在稻子收割進倉前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投訴,此時看到25戶村民得到賠付,也心有不甘地向區工商局、消協投訴,這將問題的難度再次加大。但南譙區工商局、消協以「農民利益無小事」為宗旨,再次奔波,多次磋商,最終種子公司又對96戶農民按每公斤稻種140元賠償,共賠付15.6萬元,為此案的圓滿解決劃上了句號。從而保護了農民的利益,將農民集體上訪事件消滅在萌芽之中。為表達感激之情,農民選出代表專程到南譙區分局、區消協,贈送錦旗一面,上書「情為民所系 利為民所謀」,在當地被傳為佳話。
❼ 最近的侵犯消費者權益的實例
近日,臨沂市蘭山區消協調解了一起因銷售商玩失蹤,導致消費者多次索賠無果的申訴,在工商執法人員的幫助下,消費者張先生不僅拿回了自己的3000元購物款,還獲得了4000元的賠償。
張先生於2009年9月在臨沂一家超市花費3000元購買了兩盒「極品海參」,可這兩盒「極品海參」並非「極品」。一個月後,張先生拆開包裝打算食用時,卻發現兩盒海參已經霉變,張先生遂找到超市方要求退貨。但超市方以賣海參的櫃台系超市對外租賃櫃台,由於合同到期,租賃方已不知去向為由,拒絕退款。張先生想聯系生產廠家,卻發現產品包裝上卻連廠名、廠址、生產證號等信息都沒有。這可怎麼辦,一籌莫展的張先生抱著試試看的心情向臨沂市12315投中心求助。
接到消費者投訴後,蘭山區消協工作人員立即聯系張先生一同前往超市了解情況。經了解,張先生購買的霉變海參情況屬實,但是超市方始終以聯系不到承租人為由推脫責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八條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的規定,超市方應承擔對張先生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的規定。最後通過工作人員調解,超市方與張先生達成協議:超市方退回張先生購物款、賠償款及相費用共計7000元。同時,工商部門對該超市違反《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處罰。
看著拿到手的7000元錢,張先生激動的直說:我抱著試試看看的心情向你們求助,沒想到你們給我辦的這么圓滿,真是消費者的保護神。
2\本來想讓自己更漂亮的王女士在一美容店紋眉後,卻發現眉毛一邊高一邊低,要求美容店賠償未果,在消協分會工作人員的幫助下,事情得到圓滿解決。
3月1日,打算4月份結婚的王女士在莒南縣一美容店花460元做紋眉手術,充滿憧憬的她期待著美容師所描述的一個更加漂亮的自己會在手術後出現。然而,當紋眉結束後她站在鏡子面前時,卻驚呆了——兩條眉毛一邊高一邊低。面對這高低杠一般的眉毛,她懊惱不已。就要求店方退錢。店方稱,退錢不可能。不細看也看不出來,我們負責再給修好。但王女士堅持不再相信該店的技術,怎麼也不同意店方的答復。多次協商未果後,3月16日,王女士撥打了「12315」電話。
莒南縣城區消協分會工作人員立即趕到現場調處。王女士說:「我不相信他們的技術,萬一我再受次罪還弄不好,那不更難看了嗎?」店方則堅持給修好,退錢也只能退一半。執法人員指出,根據《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四十一條「美容美發業經營者因經營者的責任達不到約定服務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免費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鑒於王女士紋眉後實際情況,雙方當事人應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讓把事情得以合理解決。經過執法人員耐心調解,雙方終於達成一致滿意的結果:店方退手術費400元作為補償。
3\近日,昌樂縣消費者協會接到投訴聲稱,轄區某村3戶農民在某水曖器材經銷部購買了價值近500元的水管和接頭,商定由經銷商送貨上門。貨到後,經銷商結帳後便離去,農民們在卸貨時才發現裝在三輪車最下面的5根流水管已全部斷裂,這時給經銷商打電話打不通,問送貨人他說他只管開車,別的事他管不了,無奈之下,3戶農民找到縣消協投訴,並根據售貨發票告訴了經銷商的經營地址。消協工作人員聽完匯報後,迅速派人到該經銷部調查了解情況。經查,造成斷裂的原因是由於裝貨時司機麻痹大意,把5根流水管擔在了三輪車後欄桿上,加上道路曲折,車速又高,不停顛簸使壓在下面的管子全部斷裂。經銷商把責任推給了司機,司機又不願承擔責任,消協工作人員從法律、法規規定,誠信經商原則等多方面進行了耐心開導和說服教育。最後,經銷商本著誠實守信的態度答應給買方賠換5根流水管,並再次雇車送貨上門。在縣消協工作人員的不懈努力下成功調解,為農民挽回經濟損失160元。
❽ 誰能提供幾個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具體事例
出賣偽劣商品呀、商品搭配呀,許多許多,在網上任意一搜皆是。
1、消費者的安全權(指的是廣義的生命健康權,既包括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也包括消費者的心理健康。如在購買商品時被商場的物品砸傷)
2、消費者的知悉權(購買商品時商家不提供廠家廠址的)
3、消費者的選擇權(看後不購買或不中意所選擇的商品被商家冷嘲熱諷,態度蠻橫)
4、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質量、價格合理,不被強制交易)
5、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被侵權後有權要求賠償)
6、消費者的結社權(消費者的結社權.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7、消費者的接受教育權(政府、社會應當努力保證消費者能夠接受這種教育,除督促經營者充分客觀地披露有關商品、服務的信息外,還必須通過各種制度和措施促進有關知識及時傳播、保障消費者受教育的權利能夠實現。)
8、消費者受尊重權(指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9、消費者的監督權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❾ 侵犯公民智力成果權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精簡到200字)
某市場女士日前在商場服務專櫃特價區話130元買了一條褲子。回家試穿後發現褲子太大,於是到商場要求再換一條,卻遭到拒絕,理由是「特價商品售出概不退還。」 -----關於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甲先生為一位書法家。1990年3月,已先生經甲先生的一位朋友介紹找甲先生求一幅書法字。甲先生看到朋友面子上,立即給乙先生寫了一幅字:「交天下友,做驚世人」。1993年5月,在沒有徵得甲先生同意的情況下,乙先生將甲先生的題字給了A旅行社,讓A旅行社印製在旅行手提袋上作廣告用語,乙先生獲得了三千元的報酬。A旅行社共印製了這種帶有「交天下友,做驚世人」題字的手提袋5萬個。
1994年8月10號,甲先生從一位朋友處看到了自己手跡題字的A旅行社的手提袋,很生氣,立刻與乙先生聯系,要求乙先生和A旅行社給個說法。但A旅行社認為,本旅行社是花3千塊從乙先生那裡買來的,已經獲得了乙先生的授權,所以本旅行社的使用行為是合法的,不構成侵權。乙先生則認為,甲先生的題字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無著作權,而且該題字的物權是自己的,自己有權同意A旅行社使用,並獲得利益,不存在侵權的問題。
在協商無望的情況下,甲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著作權侵權訴訟。------關於侵犯智力成果權
❿ 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或案例(註明時間地點事件過程和侵權表現)並寫出維權建議
居民甲在某商場購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機」,回家試用後發現該產品只有一種功能,遂向商場提出退貨,商場答復:「該產品說明書未就其性能作明確說明,這是廠家的責任,所以顧客應向廠家索賠,商場概不負責。」請問:
一、該產品存在什麼問題?
該產品存在產品名稱與實際性能不符的問題,即名為「多功能食品加工機」,但實際上只有一種功能,產品的實際質量狀況完全不符合產品名稱表明的質量狀況。該產品的出賣系經營者隱瞞產品真實信息作虛假宣傳導致消費者甲誤解並購買的欺詐行為,直接違反了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准,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第22條「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的規定,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規定,侵害了消費者甲依法享有的知悉真情權和公平交易,同時也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
二、誰應對該產品負責?
商場、生產廠家都應對該產品負責,應由商場先行按照消費者甲的要求給予退貨,然後商場可以向生產廠家追償損失。
因為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這里應注意的是,消費者甲及其他人並未因該產品所存在的瑕疵受到人身、財產的損害(這里財產損害不應包括往返車費),所以適用由銷售者(商場)先行賠付的原則。如因該產品缺陷致使甲或其他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則應適用連帶賠付的原則,即消費者可在銷售者(商場)和生產者(廠家)中選擇其一要求賠償損失。
因為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三、居民甲有什麼權利?
作為消費者,甲的權利可分兩方面的內容:
1、甲對產品的知悉真情權和公平交易權,即甲依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享有的知悉其欲購買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機」的用途、性能等真實情況的權利以及依此自主作出選擇購買的權利。由於經營者提供虛假產品信息,並且未對產品性能作出明確說明,使甲基於誤解而購買,故經營者侵犯了甲享有的上述權利。
2、甲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享有要求商場退貨和賠償損失的權利。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案例中,廠家對其所提供的產品存在欺詐行為,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致使消費者甲因欺詐發生誤解陷入認識上的錯誤,依據上述規定,消費者甲不僅有權退貨,而且有權依上述規定要求商場給予賠償損失。
甲向商場提出退貨被商場拒絕,商場的做法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銷售者義務,甲可請求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也可請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場改正、處以罰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未和商場達成仲裁協議不能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