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機構對於以下哪些情形應進行報告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❷ 銀行業金融機構專案組的案件調查報告應具備什麼要素
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杈責對等、責任明確、逐級追究的原則。
案件責任人員范圍應當根據相關崗位和業務條線的職責內容、管理許可權、履職情況等因素予以認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應當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二)經濟處理:包括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
(2)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報告擴展閱讀:
需要注意問題:
准確把握調查報告定位。調查報告擬認定的違紀事實,不得超出與被調查人見面的違紀事實材料內容。調查報告是一種只限於紀檢機關內部運轉的審查辦案文書,只代表調查組及承辦案件的案件檢查部門意見,不代表所在紀檢機關意見。
不宜直接向紀檢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或部門發送,也不宜作為會議材料提供給本級紀委常委會審議,以免誤導集體決策。案件審理部門提請本級紀委常委會審議的案件審理報告,如不同意調查報告的部分或全部內容,並經本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的,原案件調查報告歸檔備查,不再修改。
及時做好情況通報工作。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對被調查人的違紀事實、歷史情況及現實表現,往往有比較清楚和全面的了解,為進一步完善調查報告。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調查組可將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通報,並徵求意見。
❸ 法律顧問投標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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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一、貴司開展信託業務所面臨的主要日常法律問題 6
(一)項目交易結構的設計 6
(二)信託項目文件的編寫 6
(三)法律意見書的提供 7
(四)信託運營過程等的合法合規性 7
(五)信託變更、終止時面臨的相關問題 7
二、本所、金融信託部合夥人、律師基本情況介紹 8
(一)本所基本情況介紹 8
(二)合夥人基本情況介紹 10
(三)律師團隊部分成員組成及簡介 14
(四)本所及本律師團隊滿足貴司對於律所、合夥人和律師的要求 17
三、本所有能力提供的信託項目律師服務內容 19
(一)參與項目前期談判 19
(二)參與現場盡職調查 19
(三)非現場審查法律盡職調查材料 19
(四)項目方案法律可行性論證 20
(五)出具法律意見書 20
(六)起草、制定、修改信託法律文件 20
(七)提供必要的口頭與書面咨詢 20
(八)相關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或監管機構要求必須由律師在特定類型信託項目中提供的其他服務 21
(九)貴司認為需提供的其他服務 21
四、本所金融信託法律服務報價函 22
(一)按件收費標准 22
(二)計時收費標准 23
五、本所有意願且有能力為貴司提供服務的信託項目類型 24
六、本所金融信託法律服務部分項目簡介 25
(一)兼並收購 25
(二)金融訴訟 27
(三)證券投資信託 29
(四)房地產信託金融 30
(五)信託參與企業改制重組 33
(六)金融信託及金融創新項目 34
(七)私人股權投資信託業務 41
(八)成熟物業資產支持信託業務 42
(七)信託公司資格認定法律服務 43
七、本所擬採取的具體服務措施及服務方案 44
(一)信託項目律師的安排 44
(二)具體服務方案 45
八、本所提供法律服務將面臨的難點、重點及解決方案 46
(一)本所提供法律服務將面臨的難點、重點 46
(二)解決方案 46
九、貴司在日後工作中應提供的相關協助 48
(一)需要貴司合規部門、業務部門共同提供的協助 48
(二)需要貴司業務部門單獨提供的協助 48
十、為貴司提供法律服務與本所其他法律服務的協調方案 50
十一、保密承諾 51
十二、真實性承諾 52
十三、相關證明材料 53
(一)錦天城執業資質情況 53
(二)金融信託部律師執業資質情況 53
❹ 財務顧問出具的財務顧問報告包括什麼內容
財務顧問是指金融中介機構,根據客戶需要與制定,站在客戶的角度為客戶的投融資、資本運作、資產及債務重組、財務管理、發展戰略等活動提供的咨詢、分析、方案設計等服務。所提供的大的顧問項目有:投資顧問、融資顧問、資本運作顧問、資產管理與債務管理顧問、企業診斷與發展戰略顧問、企業常年財務顧問、政府財務顧問等職能。
根據《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財務顧問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對收購人的相關情況進行盡職調查;
(2)應收購人的要求向收購人提供專業服務,全面評估被收購公司的財務和經營狀況,幫助收購人分析收購所涉及的法律、財務、經營風險,就收購方案所涉及的收購價格、收購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項提出對策建議,並指導收購人按照規定的內容與格式製作申報文件;
(3)對收購人進行證券市場規范化運作的輔導,使收購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充分了解其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督促其依法履行報告、公告和其他法定義務;
(4)對收購人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及申報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充分核查和驗證,對收購事項客觀、公正地發表專業意見;
(5)接受收購人委託,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報材料,根據中國證監會的審核意見,組織、協調收購人及其他專業機構予以答復;
(6)與收購人簽訂協議,在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持續督導收購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交易所規則、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切實履行承諾或者相關約定。
❺ 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由什麼對金融機構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❻ 金融業法律顧問應該是什麼樣的人
中國銀監會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意見
銀監發〔2016〕49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
為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6〕30號),落實《中國銀監會黨委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指導意見》(銀監黨發〔2015〕5號)要求,加強銀行業法治建設,提升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水平,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合法穩健經營,現就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指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完善法律風險管理框架,將法律顧問工作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是指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人員。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中擬擔任法律顧問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已擔任法律顧問但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繼續履行法律顧問職責。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處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工作;
(二)列席本機構經營管理決策的相關會議;
(三)對涉嫌損害銀行業金融機構合法權益和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根據工作需要查閱本機構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五)獨立開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門干涉;
(六)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及銀行業金融機構授予的其他權利。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維護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和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經營;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從事的其他法律工作的合法性負責;
(四)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規定的其他義務。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規范的法律顧問工作制度,規定法律顧問的職務序列、考評體系以及處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的許可權和流程等內容,確保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順利開展工作。
六、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設置專職總法律顧問,專職總法律顧問不得兼任單位內部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層其他職務。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信託公司等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設置總法律顧問。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對行長(總經理)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總法律顧問制度納入本行規章制度,並建立總法律顧問與董事會進行直接溝通的機制。總法律顧問是否納入高管人員管理由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經營狀況自行確定;如納入高管人員管理的,應當符合本指導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其他規章、規范性文件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則;
(二)熟悉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的制度、流程;
(三)熟悉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
(四)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且在金融業法律部門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經驗和能力;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作為高管人員管理的,應當通過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任職資格審查。任職資格審查過程中,應當聽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意見。
十、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法律工作並發表法律意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求;
(二)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工作,統一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
(三)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經營決策,並對相關法律風險提出意見;
(四)負責本單位法律工作體系的建立,管理本單位的法律工作部門;
(五)負責指導、協調分支機構的法律工作,對分支機構法律工作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六)負責指導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並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
(七)其他應當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於每年一季度末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及機構監管部門報送法律顧問工作報告。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每年向行長(總經理)提交法律風險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法律風險時,總法律顧問應當向行長(總經理)報告,同時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及機構監管部門。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決策。在提交決策機構審議的重要事項議案中,應當附有經總法律顧問簽字的揭示風險和應對措施的專項法律風險評估報告,總法律顧問有權獨立提出法律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關聯交易獨立提出法律意見。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機構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置的專門承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的職能部門。法律工作機構負責人向總法律顧問負責。
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工作機構配備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法律顧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總行(公司)應設置獨立的法律工作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分行(公司)應設置獨立的法律工作機構或崗位。
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重要規章制度;
(二)對章程制定、組織架構設計、管理職能劃分等進行法律論證;
(三)起草或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合同,制定標准合同文本;
(四)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立、合並、破產、解散等重大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工作;
(五)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產品及其創新、經營行為等進行法律審查,並提出法律意見;
(六)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法治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
(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整改;
(八)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九)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訴訟、仲裁、調解、行政復議和聽證等活動;
(十)加強法治文化教育,負責對職工進行法治宣傳教育;
(十一)負責選聘律師,與律師進行溝通,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二)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就重要法律問題進行溝通;
(十三)代表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開展法律協調工作;
(十四)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法律問題的研究工作;
(十五)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交辦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境外機構應當設置獨立的法律工作機構,定期向總行(公司)法律部門報告工作。總行(公司)法律部門要加強對境外機構法律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境外機構法律工作機構應該承擔本指導意見所規定的職責,並重點關注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的國別風險狀況、熟悉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的法律制度、加強與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監管當局、警察當局及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
十八、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法律風險管理評價與考核制度,將法律風險管理納入分支機構、業務部門及其負責人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十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法律風險責任追究機制,依法追究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法律風險負有責任的負責人與工作人員的責任。
二十、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保障法律顧問和總法律顧問的各項權利,為其開展工作創造條件。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項法律經費預算,為法律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等保障。
二十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情況和法律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監管評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十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定期對本指導意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進行通報。
二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根據其違法違規情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或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採取監管措施: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的;
(二)重大經營活動未經過法律審核,或雖經審核但不採納正確法律意見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和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根據其違法違規情節,對其採取監管措施:
(一)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銀行業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明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不警示、不制止的。
二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外聘法律顧問,外聘法律顧問的具體管理細則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行制定。本指導意見中規定的法律顧問不包括外聘法律顧問。
二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深入推進法律顧問制度,建立完善法律工作機制。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信託公司等機構應逐步建立法律顧問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與自身風險狀況相適應的法律工作體系,有效提升銀行業法律風險管理水平。本意見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2016年11月16日
(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❼ 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由什麼對金融機構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